存單

存單

存單是銀行憑以辦理儲蓄業務的一種信用憑證。一般用於一次存取的整存整取、定活兩便儲蓄。銀行簽發存單和存摺後,對儲戶的存款負有經濟責任。存單權利人享有存單權利以占有存單為必要,為了證明其占有的事實以行使存單權利,必須提示存單,如存款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存款人必須填寫取款憑條連同存單交給銀行業務員。存單(折)是用來證明銀行必須無條件支付給客戶一定金額的契約憑證。存單自身也可分類,按照對權利人的記載方式可將存單分為記名和無記名兩種。

如何確保全全

存單存單

(1)存單(折)不宜放在身份證、工作證、戶口簿、錢包、工作冊之內。應與證明身份的證件及私章分開存放,將其擺放在安全可靠、不易遺忘和丟失、長期不動且不易潮濕、無鼠咬的地方。

(2)由於一個家庭不僅僅在一個儲蓄所存款,也不僅僅只參加一種儲蓄,因此,人們有必要建立家庭儲蓄檔案,尤其在存單較多時更應如此,以確保存款的安全和完整。建立儲蓄檔案的方法是,儲戶將帳號、姓名、金額、種類、乃至儲蓄所地址、電話號碼、“儲種特點等詳細情況,系統地記錄在一個筆記本上,並將記錄本與存摺另行保管,放置在安全、可靠、保密的地方。儲蓄檔案同樣防止遺失、泄密和被盜。在建立儲蓄檔案以後,儲戶需了解自己存款的全部情況以及某筆存款的詳情時,只要查閱一下就行了。當存單(折)發生意外時,人們可以憑檔案記載情況立即到銀行進行掛失止時。

(3)為進一步保障存款的安全,在儲戶存款時,儲戶可自願加留印簽、預留地址和約定取款證件。預留印簽即在銀行的帳卡上預留與存單(折)戶名相同的印章式樣,在取款時憑存單(折)和玖印盎辦理手續。若儲戶存款時未留,中途要求補留印鑑時,憑存單(折)及本人身份證即可辦理;若中途要求取消憑印支取時、”亦可由儲戶憑原存單(折)和本人身份證以及蓑有啄印鑑的書面申請)、辦理取消憑印支取手續。

(4)參加電腦儲蓄。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電腦已逐步被套用於儲蓄業務之中。電腦儲蓄是由電腦將儲戶的賬目變成電信號記錄在一種特殊的硬磁碟上,儲戶在取款時,電腦在螢幕上自動顯示其姓名、帳號、金額等資料;具有簡便迅速、準確和安全的特點。

(5)及時辦理存單(折)他掛失。如發生存單(折)被竊或遺失事件時,存款人應立即去銀行辦理掛失手續。儲戶辦理掛失時,必須出示本人身份證件,並提供掛失存款的有關情況,如存款種類、帳號、存入期、金額等。如果掛失時,有關存款的情況記不詳細或記不清楚,儲戶應儘量向銀行提供所知線索、由銀行協助查找並在核實後辦理。由於活期存款大部分屬於人們日常生活中的待用款,存取頻繁,因此容易丟失和被盜。為了能及時掛失,儲戶應牢記活期存摺號碼,以向銀行提供準確信息。活期存摺不宜經常更換,一般情況下也不要隨意銷戶,以免增加銀行工作人員的負擔,也給自己掛失帶來不必募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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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況下,銀行存款是用於少數量交易的戶口,例如活期存款。在早期的銀行裡面,銀行櫃員會用手寫下交易的日期和款項,最新的存款結餘,並簽下他們的記號或印章。客戶則可透過自動櫃員機,處助印表機(類似自動櫃員機),或直接到銀行分行利用小型點陣印表機或噴墨印表機來更新銀行存款。

客戶如需查詢存款,但又不方便使用電話或網上銀行來查看賬戶存款情況,針對這種情況,銀行設備的供應商們,例如TallyGenicon,就專門提供了用來列印存款的存摺印表機,這類印表機改善了櫃員機的生產率,提供了更快的交易時間,更多的自動功能。

存單持有人的權利

從法律上來說,存單是證明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契約憑證。它反映了以下的契約內容:

(1)雙方具有建立存款關係的真實意思表示。

(2)存款已實際交付金融機構。在法律上,存款契約是一種“實踐性契約”,即必須有存款人將存款實際交存於金融機構的行為,存款契約才告成立。

(3)存款金額、存款期限、利率等條款均為契約的內容,雙方應共同遵守。

存款人除了享受契約規定的以一定利率、在一定期限,取出一定金額款項的契約權利外,其存款還受到法律的直接保護。我國憲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國家保護公民的合法收入、儲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財產的所有權。這一保護存款人儲蓄的法律原則體現在3個方面:存款的所有權屬於存款所有人,任何人不得侵犯;存款的使用權歸存款所有人;存款的處分權歸存款人,存款人有權將自己的存款贈與、轉讓。《商業銀行法》和《儲蓄管理條例》均規定:金融機構辦理儲蓄存款業務,應當遵循“存款自願、取款自由、存款有息、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如司法機關因偵查、起訴或審理案件,需要向銀行出示縣級或縣級以上的司法機關的正式查詢公函——協助查詢通知書,經銀行縣(市)支行或市分行區、辦事處一級核對,指定所屬儲蓄所提供資料。司法機關在案件處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的存款與案件直接有關,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時,必須向銀行出具縣級或縣級以上司法機關的正式“協助停止支付通知書”及裁定副本,止付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逾期自動解除。人民法院在執行民事判決時,涉及個人儲蓄存款的,應由當事人交出儲蓄存單。當事人拒絕交出的,由縣或縣級以上人民法院向銀行發出“協助停止支付通知書”,附判決書或調解書副本,對當事人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判決沒收罪犯的儲蓄存款時,銀行憑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和儲蓄存單辦理提款手續。這些規定都有力地保護了存款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因司法專橫而造成對存款人存款的非法侵害。

存單的法律性質

關於存單的法律性質,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在美國的《統一商法典》中,存單是作為票據的一個種類進行規定的,其法律性質基本同於匯票、本票和支票;多認為存單屬於不可流通的票據。但在大陸法系中,票據一般只限於匯票、本票和支票。根據我國《票據法》的規定,票據僅限於匯票、本票和支票,不過存單和票據有很多相似的法律特徵。以下,筆者將用比較的方法來分析存單的法律性質。

存單(折)是用來證明銀行必須無條件支付給客戶一定金額的契約憑證。那么可以說,存單是一種有價證券。所謂有價證券,是指代表某種民事權利的文書,該文書與其所代表的權利密切結合,行使權利以持有相應的文書為必要(參見王小能:《票據法教程》)。現代生活中使用的有價證券很多,如各種票據、提單、倉單、公司股票、債券和交通票證等等。

根據不同的標準可以對有價證券作不同的分類:首先,依權利和證券結合的程度,可將有價證券分為完全的有價證券和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凡權利的發生、轉移和行使都以證券的存在為必要,即權利的發生以作成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轉移以交付證券為必要、權利的行使以出示證券為必要,這樣的證券是完全的有價證券,票據法上的票據就屬於此類,存單也屬於此類;凡權利的發生不以作成證券為必要,而只有權利的轉移與行使須交付、出示證券的,是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如公司股票、債券等。

其次,凡以財產權(包括債券與物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財產權有價證券如票據、存單、債券、提單等;凡以社員權為權利內容的,就屬社員權有價證券,如公司的股東權為社員權,因此公司股票是社員權有價證券。

再次,對於財產權的有價證券,可依權利的性質進一步分為以請求支付金錢為權利內容的金錢債權證券和以請求交付物為權利內容的兼具債權與物權性質的物品證券,前者如票據和各種債券,也包括存單,後者如提單等。

根據上述分類,存單是表示金錢債權的完全的有價證券,即存單權利的產生與行使以存單的存在為必要,存單權利人可以就存單上所載的金額向銀行行使支付請求權,請求支付的是一定的金錢,而非其他物品或勞務。

存單自身也可分類,按照對權利人的記載方式可將存單分為記名和無記名兩種。記名存單是指在存單上記載特定的人為權利人,即只能根據記名人的有效證明來行使權利;不記名存單是指存單上不記載權利人的姓名,存單上權利的行使以持有人為準,誰持有存單誰就享有存單上的權利。對存單記名與不記名的劃分在法律上還有重要的意義。《儲蓄管理條例》規定,記名存單可以掛失,而不記名存單則不可掛失。也就是說,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遺失或喪失對存單的占有,可以到儲蓄機構掛失,如存款尚未被人冒領,銀行有義務重新發給儲戶存單,而把原存單作廢;不記名存單的權利人如果喪失對存單的占有,則同時喪失請求銀行支付存款的權利。

一般而言,存單還是一種提示證券。存單權利人享有存單權利以占有存單為必要,為了證明其占有的事實以行使存單權利,必須提示存單,如存款人向銀行請求付款,存款人必須填寫取款憑條連同存單交給銀行業務員。但也有例外的情況,就是存單遺失時,存款人可以根據法律和銀行的具體規定進行掛失,或者支取存款,以保護存款人不受損失。

同時,存單還是繳回證券,存款人在實現自己的權利即支取存款之後,應將原存單繳回銀行。存款人如果不繳回存單,銀行有權拒絕支付存款。銀行如果在付款後沒有收回存單,存單持有人可能惡意轉讓,一旦存單落入善意第三人之手,銀行就得再次對善意持有人付款,從而造成銀行的損失。

同票據相比較,存單的權利範圍是狹窄的。在這方面進行一些比較分析,有助於進一步理解存單的法律性質。票據是流通證券和無因證券。一般來說民商法上的財產權利,大都可以轉讓,講票據有流通的性質,主要是指其流通方式更為靈活方便,票據的轉讓只要以背書或交付的辦法進行,不必通知債務人,一張票據可以在許多人中間輾轉流通,最後持票人與發票人之間可能互不認識,更不存在任何原因關係。而存單的流通則受到嚴格限制,我國一般限制存單的自由流通,也有例外,如大額可轉讓存單一定程度上可以流通。而且存單可以作為權利證書進行質押,這有助於發展存單的信用功能。

票據的流通性主要是基於其無因性而成立的,所謂無因,是指票據如果具備票據上的條件,票據權利就成立,至於票據行為賴以發生的原因,在所不問。也就是說,票據產生的原因有效與否,與票據債權的存在無關(當然直接當事人之間,可以因原因無效為理由進行抗辯)。凡在票據上籤字的,不管什麼原因,都應按票據記載的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自己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卻完全排除了存單的無因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關於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存單的真偽,確立了以存單的真實性和存款關係的真實性為內容的雙重真實性原則,而不僅僅以存單為唯一依據,避免了證據認定上的偏頗。但是,這條規定徹底否定了存單的無因性,沒有承認存單的票據性的法律本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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