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育證

婚育證

簡介 婚育證是指在出具證明時要寫清姓名、性別、年齡、婚姻狀況、居民身份證號碼、生育情況、落實避孕節育措施狀況、計畫生育獎罰情況等。婚育證的作用是證明流動人口身份、婚姻狀況、生育狀況、落實節育措施狀況、計畫生育獎罰情況等。婚育證明 茲有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與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於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初婚,於某年某月某日政策內生育第一胎男孩(女孩),現採取避孕節育措施為宮內避孕節育器(或工具或藥具),情況屬實,特此證明。

基本介紹

一、已婚未育情況的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 茲有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與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於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初婚,現無子女,望給予辦

婚育證婚育證
理一胎生育登記卡.

公示十天無異議,特此證明

某地計生辦(公章)

年月日

二、未婚未育情況的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

茲有我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屬未婚無違法生育,情況屬實,特此證明。

某地計生辦(公章)

年月日

三、已婚已育情況的婚育證明

婚育證明 茲有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號碼,與某地區某人,性別,民族,出生年月,身份證號碼,於某年某月某日依法登記結婚,雙方均為初婚,於某年某月某日政策內生育第一胎男孩(女孩),現採取避孕節育措施為宮內避孕節育器(或工具或藥具),情況屬實,特此證明。

辦理對象

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外出前須到戶籍地所在鄉(鎮、街道)計生辦辦理國家統一格式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1、離開戶籍所在地的跨鄉鎮、街道流動人口;

2、擬異地居住30日以上;

3、年齡在18周歲至49周歲之間;

4、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探親,訪友,求醫,上學,出差等除外)。

政策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55號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已經2009年4月29日國務院第6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理溫家寶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寓管理於服務之中,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穩定低生育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的縣、市或者市轄區,以工作、生活為目的異地居住的成年育齡人員。但是,下列人員除外:

(一)因出差、就醫、上學、旅遊、探親、訪友等事由異地居住、預期將返回戶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員;

(二)在直轄市、設區的市行政區域內區與區之間異地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本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提供必要的保障;建立健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對有關部門承擔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進行考核、監督。

第四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為主,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條國務院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全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制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規劃並組織實施;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信息共享,並與相關部門有關人口的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落實本級人民政府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組織實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檢查和考核;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匯總、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受理並及時處理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有關的舉報,保護流動人口相關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價格等部門和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管轄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對流動人口實施計畫生育管理,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組織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指導流動人口中的育齡夫妻(以下稱育齡夫妻)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依法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之間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通報制度,及時採集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運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管理系統核實、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

第七條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以下稱成年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到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已婚的,辦理婚育證明還應當出示結婚證。婚育證明應當載明成年育齡婦女的姓名、年齡、公民身份號碼、婚姻狀況、配偶信息、生育狀況、避孕節育情況等內容。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出具婚育證明。

第八條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提交婚育證明。成年育齡婦女可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以及應當履行的計畫生育相關義務。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第九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畫生育信息。

接到通報的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應當及時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第十條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按照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畫生育的,按照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第十二條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畫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三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為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時,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可以在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應當提供下列證明材料:

(一)夫妻雙方的居民身份證;

(二)結婚證;

(三)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

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證明和男方的婚育情況證明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核實有關情況。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接到核實要求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反饋。核查無誤的,育齡夫妻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在接到情況反饋後即時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情況有誤、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自辦理生育服務登記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育齡夫妻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辦理結果。

第十七條出具婚育證明或者其他計畫生育證明材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第十八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以及協助查驗婚育證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對涉及公民隱私的流動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未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流動人口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

(三)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反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鄉(鎮)人民政府的上級人民政府或者設立街道辦事處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育齡夫妻免費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或者未依法落實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獎勵、優待的;

(二)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查驗婚育證明的;

(三)未依照本條例規定為育齡夫妻辦理生育服務登記,或者出具虛假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或者出具計畫生育證明材料收取費用的;

(四)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向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信息的;

(五)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未依照本條例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通知其在3個月內補辦;逾期仍不補辦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證明的,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畫生育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如實提供流動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予以批評教育。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8年9月22日原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發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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