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

2016年10月9日,國家發展改革委以發改價格規〔2016〕2142號印發《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該《辦法》分總則、定價成本構成與歸集、定價成本核定、附則4章22條,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通知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印發《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辦法(試行)》和《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的通知

發改價格規〔2016〕214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發展改革委、物價局,中國石油天然氣集團公司、中國石油化工集團公司、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推進價格機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28號)精神,加強和完善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我們制定了《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辦法(試行)》和《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現印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附屬檔案:1.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辦法(試行)

2.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2016年10月9日

辦法

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天然氣管道運輸成本監管,規範定價成本監審行為,提高政府價格決策的科學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政府制定價格成本監審辦法》、《天然氣管道運輸價格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天然氣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的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管道(以下簡稱管道),是指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輸氣管道,不包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短途輸氣管道、油氣田內部的礦場集輸管道、海底管道和城鎮燃氣配氣管網。

第四條 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工作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應當遵循合法性、相關性和合理性原則。

第六條 核定管道運輸定價成本,應當以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審計部門審計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手續齊備的會計憑證、賬簿,以及管道運輸企業提供的真實、完整、有效的其他成本相關資料為基礎。

第七條 管道運輸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獨立的輸氣業務成本核算制度,完整準確記錄輸氣業務的生產經營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價成本構成與歸集

第八條 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由折舊及攤銷費、運行維護費構成。

第九條 折舊及攤銷費指與管道運輸服務相關的固定資產原值、無形資產原值按照規定的折舊和攤銷年限計提的費用,包括管理費用和銷售費用中的折舊及攤銷費。

第十條 運行維護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發生的費用,包括直接輸氣成本、管理費用、銷售費用。

(一)直接輸氣成本,包括材料費、燃料動力費、修理費、職工薪酬、輸氣損耗,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1.材料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耗用的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備件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的費用。

2.燃料動力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耗用的水、電、油、氣、煤等費用。

3.修理費,指維持管道正常運行所進行的修理和維護活動發生的費用。

4.職工薪酬,指為獲得生產人員提供的服務而給予各種形式的報酬以及其他相關費用。具體包括:職工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職工福利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以及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為職工繳納的補充醫療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和職工教育經費等。

5.輸氣損耗,指在管道運輸過程中因天然氣損耗折算的費用。

6.其他相關費用,指除以上成本因素外管道運輸企業提供正常輸氣服務發生的其他有關費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規必須繳納或提取的合理費用,包括安全生產費用、青苗補償費、水土保持費等。

(二)管理費用,指管道運輸企業管理部門為組織和管理輸氣服務所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人員職工薪酬、差旅費、會議費、辦公費、業務招待費、出國經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三)銷售費用,指管道運輸企業在銷售或提供服務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銷售人員職工薪酬、資料費、包裝費、保險費、廣告費、租賃費、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攤銷等,不含折舊及攤銷費。

第十一條 下列費用不得計入定價成本:

(一)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財務會計制度規定的費用;

(二)與管道運輸企業輸氣業務無關的費用或雖與輸氣業務有關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政府補助、政策優惠、社會無償捐贈等沖減的費用;

(三)滯納金、違約金、罰款;

(四)捐贈、公益廣告、公益宣傳費用;

(五)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資產盤虧、毀損、閒置和出售的淨損失;

(六)特許經營權費用;

(七)向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上交的利潤性質的管理費用、代上級公司或管理部門繳納的各項費用、向出資人支付的利潤分成以及對附屬單位的補助支出等;

(八)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十二條 管道與儲氣庫、液化天然氣接收站以及其他基礎設施共用設備設施的,應根據氣量、固定資產原值等合理分攤共用成本。

第三章 定價成本核定

第十三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折舊費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度末固定資產原值、規定的折舊年限,採用年限平均法核定。

(一)固定資產根據經有許可權的行業投資主管部門認定的符合規劃的線路、輸氣設備以及其他與輸氣業務相關的資產核定。以下固定資產不納入核定範圍:未經有許可權的行業投資主管部門審批建設的管道資產;政府無償投入、政府補助和社會無償投入形成的固定資產;儲氣庫、液化天然氣接收站資產;從管道運輸企業分離出去的輔業、多種經營等資產。

(二)固定資產原值原則上按照歷史成本核定,按規定進行過清產核資的,按財政或國有資產部門認定的各類固定資產價值確認。以下情況不計入固定資產原值:未投入實際使用的;不能提供固定資產價值有效證明的;無償接收的;評估增值的部分。

(三)折舊年限根據固定資產的性質、實際使用情況等因素確定,各類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具體見附表。管道固定資產殘值率按 0%核定,其他固定資產殘值率一般按 5%核定。已計提完折舊仍在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再計提折舊費用。

第十四條 計入定價成本的攤銷費按照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上一年度末無形資產原值、規定的攤銷年限,採用直線攤銷法核定。評估增值部分不計入無形資產原值。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有法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沒有規定或約定的,計算機軟體按 5 年攤銷,其他按 30 年攤銷。

第十五條 運行維護費各構成項目核定方法如下:

(一)材料費、燃料動力費按照管道運輸企業上一年度實際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近 3 年變化核定。

(二)修理費按照管道運輸企業上一年度實際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近 3 年變化核定,最高不超過管道固定資產原值的 2.5%。

(三)輸氣損耗按照管道運輸企業上一年度實際損耗氣量乘以氣源價格核定。實際損耗氣量最高不超過輸氣量的0.2%。

(四)職工薪酬的核定。中央國有管道運輸企業的工資總額參照上一年度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國有企業工資管理辦法核定;地方國有管道運輸企業的工資總額參照上一年度地方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有關國有企業工資管理辦法核定。未達到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工資總額的,據實核定。其他管道運輸企業的工資水平參考國有管道運輸企業水平合理核定。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生育保險等分別按計入定價成本的工資總額和管道運輸企業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為依據核定。職工補充養老保險、補充醫療保險等按照規定的標準核定。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最高不得超過計入定價成本的工資總額的 14%、2.5%,住房公積金、工會經費按照規定的基數和計提比例確定。國家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管理費用和銷售費用按照管道運輸企業上一年度實際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近 3 年變化核定。其中,核定的各年度差旅費、會議費、業務招待費、辦公費、出國經費等非生產性支出原則上不超過前一年度。

第十七條 其他相關費用按照管道運輸企業上一年度實際水平,剔除不合理因素並適當參考近 3 年變化核定,應符合行業公允水平。

第十八條 管道運輸企業輸氣業務和其他業務的共用成本,應當按照固定資產原值、收入等進行合理分攤。

第十九條 管道運輸企業的單位定價成本按核定的上一年度成本總額除以總周轉量計算確定。其中總周轉量為企業擁有的所有天然氣管道周轉量之和,單條管道周轉量按該管道實際運輸氣量乘以平均運輸距離計算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省級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開展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短途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工作,或參照本辦法,結合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短途管道運輸定價成本監審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表:天然氣管道運輸企業固定資產定價折舊年限表

附表

天然氣管道運輸企業固定資產定價折舊年限表

序號 資產類別/名稱 定價折舊年限
1 天然氣管道 30
2 通用設備及設施 12
3 房屋、建築物 30
4 其他 按有關財務制度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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