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提高客運出租汽車服務質量,維護客運出租汽車運營市場秩序,保障乘客和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活動以及相關行政管理活動。

第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公平競爭、穩步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區、縣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公安、物價、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客運出租汽車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協調、教育和指導工作。

第五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守法經營,文明服務。

對在經營管理、優質服務、拾金不昧、助人為樂、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以及對協助實施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格

第六條 本市客運出租汽車發展實行總量控制。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城鄉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編制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和計畫發展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

第七條 申請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參加投標:

(一)具有營業執照;

(二)有符合招標檔案要求的車輛或者資金;

(三)具備招標檔案規定的其他條件。

中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按照中標確定的內容辦理車輛登記、里程計價器檢定和保險等手續,安裝符合規定的運營標誌和設施,向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對符合規定的,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第八條 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駕駛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男60周歲以下,女55周歲以下,身體健康;

(三)有三年以上的實際駕駛經歷和符合要求的機動車駕駛證;

(四)經客運出租汽車職業培訓考試合格;

(五)申請日前五年內沒有被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記錄;

(六)有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服務的崗位。

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從業條件的申請人,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核心發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取得許可的條件從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服務活動,接受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歇業、停業或者停止部分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的,應當到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歇業、停業手續。停止運營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繳銷、封存運營證件,拆除運營標誌和里程計價器。

第十一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項目變更或者車輛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退出運營服務或者被依法確認不具備運營車輛所有權的,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退出運營服務的,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依法變更或者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營業執照等有關證照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後,應當及時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三條 禁止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

禁止塗改、偽造、租借、買賣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禁止在非客運出租汽車車輛上設定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標誌、里程計價器等運營設施。

第三章 經營服務

第十四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制定和實施車輛維修、安全行車、治安防範、衛生防疫和文明服務等制度;

(三)保證運營車輛性能良好;

(四)對從業人員進行管理、教育、培訓、考核;

(五)依法與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經營契約;

(六)按照規定報送運營情況和有關資料;

(七)不將運營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八)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九)對客運出租汽車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委託的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負責對客運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管理,遵守本條例第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第十六條 客運出租汽車個體工商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客運出租汽車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規定;

(二)執行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服務標準和規範;

(三)保證運營車輛性能良好;

(四)依法與其雇用的從業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五)不將運營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六)接受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的管理;

(七)在許可的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八)對其雇用的從業人員的違法經營行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運營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車輛頂部固定安裝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有完好照明裝置的客運出租汽車標誌,照明裝置啟閉時間以路燈啟閉時間為準;

(二)在車內明顯位置安裝符合行業管理服務要求的合格里程計價器,保持鉛封的完整和里程計價器的準確有效;

(三)在車前門噴刷企業、服務管理組織的名稱和監督電話;

(四)明示計價標準和計價方法;

(五)不在車輛內飾以外的部位做廣告;

(六)車輛標誌設施完好,牌證齊全清晰;

(七)車輛整潔,符合衛生標準;

(八)車輛符合本市規定標準;

(九)符合本市對客運出租汽車車輛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對駕駛員收費,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公開收費項目和標準,開具收費憑證。

禁止違反前款規定自立名目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手續費和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加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專用章。

第二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服務標準,遵守職業道德;

(二)衣著整潔,語言文明,不在車內吸菸;

(三)按照本市規定的租價標準和里程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不得多收費;

(四)按照規定設定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和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五)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

(六)按照規定操作里程計價器,不得私自調整、改裝里程計價器或者影響里程計價器正常使用;

(七)遵守客運出租汽車停靠秩序,按照順序停車候客,不得離開車輛招攬業務;

(八)不將車輛交給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的人員運營;

(九)對老、弱、病、殘和孕婦以及急需搶救的人員,優先提供服務;

(十)暫停載客時,應當明示暫停運營標誌;

(十一)遵守交通法規,安全禮讓行車;

(十二)遵守客運服務的其他規範。

第二十一條 遇有搶險、救援、外事、突發公共事件和大型社會活動等特殊任務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服從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調度,執行有關應急措施和決定。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提供運營服務或者中途終止運營服務:

(一)乘客攜帶易燃、易爆、易碎等危險品或者違禁品、污染物品、動物乘車的;

(二)傳染病患者或者無人監護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要求乘車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但不按照規定隨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到指定地點進行登記的;

(四)乘客不願承擔規定的路、橋通行費的;

(五)乘客提出違反本條例或者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要求的。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拒絕提供運營服務或者中途終止運營服務。

第二十三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候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候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候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四條 乘客對不使用里程計價器或者不出具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發票的,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第二十五條 乘客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可以向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或者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受理乘客的投訴後,應當在十日內做出答覆。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乘客投訴後,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情況複雜的,可以在三個月內處理完畢。

第二十六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積分制度。達到一定記錄積分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集中培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後仍達不到許可條件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第二十八條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第二十八條 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取消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委託。

第二十九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組織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退還所收費用;拒不退還費用且情節嚴重的,吊銷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或者取消客運出租汽車服務管理委託。

第三十條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其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的,還可以吊銷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

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兩次通知拒不參加集中培訓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吊銷駕駛員客運資格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無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資格證、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輛車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無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從事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非法安裝客運出租汽車運營標誌和設施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拆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證件,並可按每證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與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對客運出租汽車運營車輛所有權發生爭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申請確權。

第三十四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時,可以採取扣押客運出租汽車車輛運營證、駕駛員客運資格證和車輛的措施。

第三十五條 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

修改內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放管服”改革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工作要求,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植物保護條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規作如下修改:

關於《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1.將第四條修改為:“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統籌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政管理工作,負責中心城區(和平區、河東區、河西區、南開區、河北區、紅橋區)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中心城區以外的其他各區(濱海新區、東麗區、西青區、津南區、北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區、寧河區、薊州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本區客運出租汽車的具體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客運出租汽車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協調、教育和指導工作。”

2.將第六條修改為:“本市建立客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動態監測和調整機制,合理確定客運出租汽車運力規模。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市建設的實際情況,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編制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域經營客運出租汽車運力投放的行政許可工作。

“濱海新區、武清區、寶坻區、靜海區、寧河區、薊州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發展規劃,確定本區區域性經營出租汽車的運力規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由本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負責運力投放的行政許可工作。

“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規劃發展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

3.在第四章“法律責任”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五條:“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交通運輸技術監控記錄資料,可以對違法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依法予以處罰。”

4.在第五章“附則”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七條:“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包括巡遊出租汽車、網路預約出租汽車以及其他服務方式的出租汽車。”

5.將有關條款中的“市客運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修改為“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託,就《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條例(修訂草案)》已於2001年7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對原《條例》進行修訂的必要性

客運出租汽車作為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的組成部分,對方便民眾生活、促進城市經濟發展、改善投資環境起著重要的作用。隨著我市改革開放和經濟的發展,客運出租汽車的發展和管理需要進一步完善。為使客運出租汽車成為我市精神文明、物質文明建設的重要“視窗”,市人大常委會1998年1月7日頒布了《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為行業管理工作提供了可靠的執法依據,有效地推動了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依法管理。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形勢的發展,出現了大量需要依法規範的新矛盾和新問題,主要表現為:

(一)企業結構鬆散、經營不規範。由於我市客運出租汽車在行業發展過程中,車輛規模發展過快,長期以來形成了企業戶數過多、比較鬆散的格局。經過近年來的重組改造和政策調整,企業戶數已經從1998年初的379戶縮減到目前的196戶,戶數雖減少了近一半,但是企業結構鬆散的狀況沒有發生質的改變。現有的196戶企業中,100部車以下的企業126戶,約占總戶數的64%,但車輛僅有5351輛,平均每戶企業42輛車;另外擁有50部車以下的企業還有64戶,僅有1313輛車,平均每戶企業20輛車;10部車以下的企業有9戶,僅有49輛車,平均每戶企業不足6輛車。由於這些企業規模小、經營管理既散又亂,就出現了投資人不明、產權不清、經濟法律關係不規範、客運出租汽車司機的合法權益得不到保障等問題,這類問題已經成為困擾行業發展的痼疾,必須下決心加以解決,實現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的規模經營、規範化管理。

(二)經營權歸屬不明確、交易行為不規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是一種社會公共資源,應該屬於國家所有。但原《條例》沒有做出明確規定,長期以來企業和司機都認為只要取得了客運出租汽車準運證,就取得了永久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是屬於私人所有,可以隨意處置。特別是在客運出租汽車行業暫停發展以後,自然形成了市場交易行為,企業和司機將政府無償授予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私自倒買倒賣,致使客運出租汽車交易行為不規範。鑒於這種情況,應當通過修改《條例》明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屬國家所有,實行有償使用制度。這樣規定有利於通過市場手段調控市場、規範市場,變無償無限期使用為有償、有限期使用,變企業不投入、無責任、沒風險為合理投入、依法承擔責任和風險,形成規範經營、健康發展、有序競爭、良性循環的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秩序。

(三)行業管理部門管理市場手段不充分。原《條例》頒布後,隨著時間的推移和形勢的發展,對於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出現的一些新矛盾和新問題以及一直存在行業中的深層次矛盾和問題,《條例》已經很不適應,賦予行業管理部門的管理手段明顯不足。尤其是對企業違法、違規經營行為的調控制約手段明顯不足,不利於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四)郊縣客運出租汽車尚未納入行政管理範圍。目前,在各縣和有農業的區實際從事客運出租汽車運營的車輛大量存在,缺乏統一有效的管理,市場秩序比較混亂,急需依法統一納入規範管理。

二、制定《條例(修訂草案)》的主要依據

目前國家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問題上還沒有專門立法。為加強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建設部在1993年發布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的若干規定》(建城〔1993〕386號),建設部、公安部在1997年又聯合發布了《城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建設部、公安部第63號令),我市也採取了相應措施,1992年市政府制定了《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規定》,市人大常委會於1998年1月7日又通過了《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原《條例》),都起到了積極作用,但在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方面一些深層次的問題仍未得到有效解決。《條例(修訂草案)》正是從我市這個基本市情出發,在進一步總結近年來針對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對其加強管理方面積累的新經驗的基礎上,參照國家有關規定的精神,研究吸納北京、上海、深圳等地的有益做法,以解決我市的實際問題為宗旨,依據《立法法》確認的原則創設的,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三、需要說明的主要問題

(一)關於客運出租汽車區域性經營

目前我市市內六區和塘沽區範圍內的客運出租汽車已達3萬多輛,呈飽和狀態,應停止發展客運出租汽車。但遠郊縣對客運出租汽車的需求仍感不足,有必要對郊縣客運出租汽車區域性經營放權,所以原《條例》仍作出了保留客運出租汽車可以實行區域性經營的規定,並要求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在草擬新《條例(修訂草案)》的過程中,為便於統一協調整體與局部的關係,我們在《條例(修訂草案)》中專設一章,對區域範圍的界定、區域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入市的控制、區域性經營客運出租汽車車輛和駕駛員的管理等問題都做了具體規定,這不僅有利於對從事區域性經營的客運出租汽車實行統一、有效的管理,維護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管理秩序,也有利於有效化解不安定因素,滿足郊縣民眾的實際需求。

(二)關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提供委託服務管理的企業

為徹底解決客運出租汽車企業的散亂狀況,在《條例(修訂草案)》中規定政府鼓勵和支持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現代企業制度、規範經營、經營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實行現代企業制度、規範經營、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應當有100部以上車輛和相應的資金等內容,目的是促使企業按照現代企業制度逐步明晰產權關係,明確勞動關係,規範經濟關係,實現規模經營,取得規模效益,為客運出租汽車企業重組改造和實現規模化經營奠定基礎。

同時,《條例(修訂草案)》也強化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提供委託服務管理企業的法律責任。目前我市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提供委託服務管理企業“只收費、不管理”的現象比較普遍,駕駛員向其交費後自身權益仍得不到有效保護,有關部門在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實施違法處罰後,相關企業也不承擔相應的責任。這不僅增加了管理工作的難度,也使整個客運出租汽車行業呈現比較散亂的狀態。為徹底扭轉這種狀況,《條例(修訂草案)》不僅進一步規範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和提供委託服務管理企業的行為,如第六條第一款、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一條,還強化了客運出租汽車企業或者提供委託服務管理企業與駕駛員之間的連帶責任,如第五十二條。這樣規定既符合民法通則的精神,也體現了權利與義務統一的法制原則。

(三)關於建立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取得制度

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是屬於國家所有的一種資源,應像國家其他資源一樣,經營權的取得應當有償,經營權的轉讓也應當有償。但這個問題在本市以往的規定中沒有涉及,是造成經營權私下交易、國有資源流失的重要原因。通過法規明確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歸屬,使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名正言順地依法嚴格控制在政府手中,使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充分認識到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是一種社會公共資源,屬國家所有,不會也不可能無限期地無償使用,既使無償授予的經營權也不會終身不變,政府有權收回。這就能夠增強政府對客運出租汽車市場的巨觀調控能力,用市場手段來逐步規範市場行為。為此,《條例(修訂草案)》在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有償有期限出讓,由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有償取得。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者轉讓有償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由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組織,並在其指定的場所進行,禁止私自轉讓。同時,考慮到目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無償、無限期使用的現狀,為平穩過渡,《條例(修訂草案)》還規定,本條例實施前經營者無償取得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在一定期限內納入有償出讓的範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和轉讓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以上說明,連同《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的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3年4月21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會上,有十一位常委會組成人員發言,對修訂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見;對兩位沒有來得及在會上發言的委員,法工委在會下專門聽取了他們的意見;城建環保委也提出了書面修改建議。常委會以後,法制委和法工委從三個方面做了工作:一是,圍繞常委會審議意見和城建環保委的修改意見,召開了由出租汽車經營企業代表、司機代表和行業監督員代表參加的三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二是,就修訂草案涉及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有償有期限出讓”問題,邀請部分法律專家、經濟專家進行了專題研討。三是,會同城建環保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建委等有關部門,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

2003年6月13日法制委員會第五次會議,聽取了法工委關於修訂草案涉及幾個重點問題修改意見的說明,圍繞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實行有償有期限出讓,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權和車輛所有權統一,客運出租汽車區域性經營和經營性出租汽車場站管理等主要問題,進行了審議和研究。法制委員會認為,鑒於在這些問題上還有較大分歧意見,尚不具備提請常委會進行二審的條件,其中有些問題涉及一些重大政策問題,需要與市委、市政府的改革方案相銜接。會議建議由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進一步調查研究,待市委、市政府關於深化出租汽車行業體制改革意見出台後,再提出二次審議稿。

2004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正式實施,條例中的一些條款不符合行政許可法的規定,需要進行修改。2004年11月國務院辦公廳下發了《關於進一步規範出租汽車行業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2004〕81號檔案),要求各地方不得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的政策,並且對加強客運出租汽車管理、保護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在這一背景下,按照市人大常委會有關領導同志的意見,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根據行政許可法和國辦發81號檔案精神,對修訂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修改,提出修改建議。今年2月4日法制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對條例修訂草案再次進行了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2月17日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主任會議決定,將二次審議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

現將二次審議稿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關於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使用

常委會審議時,委員們對修訂草案規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權屬於國家所有,有償有期限出讓、轉讓”,意見分歧比較大。國辦發81號檔案明確規定“所有城市一律不得新出台出租汽車經營權有償出讓政策”。據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修訂草案有關對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有償有期限出讓、轉讓的內容。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按照客運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計畫新增的客運出租汽車,二次審議稿第六條規定,應當採用招標方式確定經營者。

二、關於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權和車輛所有權兩權統一

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出租汽車的經營權與運營車輛所有權是否統一,不應當在本條例中規定,這屬於市場主體自己決定的經營運作方式問題。按照國辦發81號檔案精神,條例應當重點規範出租汽車企業對從業人員的收費行為。因此,二次審議稿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禁止客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違反規定自立名目向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抵押金、保證金、手續費和其他費用,並在法律責任中規定了相應的處罰。

三、關於客運出租汽車區域性經營

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規定在外環線以外和東麗區、北辰區外環線以內的部分地區,實行客運出租汽車區域性經營,這個界線劃定不合理,在實際中也難以執行。對這個問題,可以在市人民政府規劃和計畫新增客運出租汽車的招標方案中一併確定。因此,二次審議稿對區域性經營問題沒有再作專門規定。

四、關於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管理

機場、車站的客運出租汽車場站秩序,是人大代表和人民民眾反映比較大的問題。在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對此提出意見。在調研中出租汽車司機反映,這些地方秩序混亂的根本原因,是停車場站壟斷經營造成的。出租汽車司機強烈要求撤銷這些經營性場站,設立向全行業開放的待客停靠站。因此,二次審議稿刪除了經營性場站管理一章,並在第二十五條規定:“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會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客流量較大的機場、車站、港口、商業街區、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劃定客運出租汽車待客停靠區域,向全行業開放,供客運出租汽車免費停靠待客。在有條件的道路上劃定客運出租汽車臨時停靠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客運出租汽車在待客停靠區域內停靠,不得向停靠的客運出租汽車收取任何費用。”

五、關於實行記錄積分制

有的委員提出,為了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的管理,需要在本市建立對有違法違紀行為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進行記錄積分制度,達到一定積分的要進行集中培訓。因此,二次審議稿第三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對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實行記錄積分制度。達到一定記錄積分的客運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組織的集中培訓。”

六、關於對行政執法主體的調整

原條例第三條規定的行政執法主體是天津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機關。在市政府機構改革方案中撤銷了市公用事業行政管理部門,明確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因此,二次審議稿第四條修改為:“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是本市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的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客運交通管理辦公室根據需要可以委託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區、縣範圍內客運出租汽車管理工作。”

七、關於取消照前審批

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了經營客運出租汽車業務的企業、個體工商戶的照前審批。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二次審議稿刪除了有關企業、個體工商戶照前審批和對客運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準運證實行審驗制度的規定。

八、關於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

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為了搞好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應當充分發揮行業組織的作用。因此,二次審議稿在第四條增加第三款規定,客運出租汽車行業組織應當加強對客運出租汽車企業、個體工商戶及其從業人員的服務、協調、指導工作。

九、關於刪除對個體工商戶和駕駛員本市常住戶口限制的規定

原條例對個體工商戶和駕駛員的條件都規定“有本市常住戶口”。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二次審議稿刪除了“有本市常住戶口”的限制性條件。

十、關於對法律責任的修改

常委會審議時有的委員提出,修訂草案中的法律責任條款過多,內容也較分散。因此,二次審議稿按照違法主體和違法行為的輕重,重新進行分類和設定處罰,對法律責任一章作了較大調整。

另外,二次審議稿按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對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增加了行政許可的條件、程式、期限等方面的規定。

此外,二次審議稿還對條款順序和文字作了調整和修改。 二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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