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花牛蘋果地理標誌產品保護管理辦法

第六條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花牛蘋果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 第十條申請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程式: 第十二條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設計、製作、印刷、發放、使用管理由市質監局具體負責。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花牛蘋果地理標誌產品,規範花牛蘋果生產經營秩序和地理標誌產品專用標誌(以下簡稱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申請、使用和管理,確保花牛蘋果的品質與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和《地理標誌產品保護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花牛蘋果是指符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2007年第168號公告確定的生產地域範圍(主要指本市63個鄉鎮)和質量技術要求的蘋果。
第三條 從事花牛蘋果生產、銷售和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設計、製作、印刷、許可、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實行許可制度,未經申請、審核、註冊登記和公告的不得使用。
第五條 市、縣區質量技術監督局(以下簡稱質監局)為花牛蘋果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第六條 各縣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花牛蘋果地理標誌產品保護工作的領導。市、縣區林業等相關行政部門和果農協會等組織配合主管部門做好花牛蘋果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授權天水市花牛蘋果保護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花牛蘋果保護管理工作。管委會由有關行政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果農協會和生產經營者代表組成。
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設在市質監局),主要履行以下職能: 
(一)宣傳貫徹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
(二)協調解決花牛蘋果保護管理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三)通報有關花牛蘋果地理標誌產品保護情況。
第八條 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在花牛蘋果保護地域範圍內生產的蘋果;
(二)蘋果的品種、立地條件、苗木繁育、栽培管理、採收和貯藏、質量特色符合花牛蘋果的質量技術要求;
(三)具有法定質檢機構出具的花牛蘋果質量檢驗報告。
第九條 申請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花牛蘋果專用標誌使用申請書;
(二)由市、縣區林業、質監部門出具的蘋果產自花牛蘋果保護地域的證明;
(三)有效的花牛蘋果質量檢驗報告;
(四)生產、銷售者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社團登記證或者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條 申請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程式:
(一)申請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單位和個人將符合第九條規定的資料報市質監局初審;
(二)市質監局將初審合格的資料上報省質監局審核;
(三)省質監局對審核通過的資料上報國家質檢總局;
(四)國家質檢總局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查,合格後註冊登記並發布公告;
(五)申請人自公告之日起即可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獲得地理標誌產品保護。
第十一條 花牛蘋果專用標誌是由國家質檢總局規定的專用標誌圖案及內容組成,使用時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
第十二條 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設計、製作、印刷、發放、使用管理由市質監局具體負責。
第十三條 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使用人每年1月15日至2月15日將上年度專用標誌的使用情況和本年度所需的專用標誌規格、數量報市質監局。
第十四條 使用人在產品包裝、標識、廣告、說明書上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時,不得擴大使用範圍;不得將專用標誌的使用權轉讓、轉借、出租、出售。
第十五條 花牛蘋果專用標誌屬於質量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不得使用與專用標誌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標識,不得使用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誌。
第十六條 花牛蘋果的質量檢驗由省質監局指定的檢驗機構承擔,不定期進行檢驗。
第十七條 市、縣區質監局應當加強對花牛蘋果產地、名稱、生產規範、質量特色、等級、數量、包裝、標識以及專用標誌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花牛蘋果的生產、銷售應符合無公害生產要求,按標準組織生產,保證產品質量,並建立生產、銷售台帳及農事記錄等。
第十九條 花牛蘋果專用標誌使用人,未按相應標準和規範組織生產或在2年內未在花牛蘋果上使用專用標誌的,由市質監局按法定程式報國家質檢總局批准註銷其花牛蘋果專用標誌使用註冊登記,停止其使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並公告。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在花牛蘋果內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50%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偽造、冒用花牛蘋果專用標誌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第二十二條 從事花牛蘋果保護和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應當忠於職守,秉公辦事,不得弄虛作假;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漏技術機密。違反上述規定的,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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