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牢補償費

坐牢補償費

坐牢補償費,指的是目前在反腐敗鬥爭中,儘管重視對受賄人的打擊和量刑,但對罪犯判刑出獄以後的情況卻很少給予關注。隨著反腐敗力度的加大,一些官員因收受賄賂落馬,現在竟然出現了一種令人詫異的腐敗新怪象,當這些貪腐官員在刑滿釋放後,竟“意外”地收到了原行賄人送來的巨額“坐牢補償費”。

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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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是李某在收受王某的賄賂後,利用職務便利,在王某競標承包象山某建設工程中給予格外“照顧”,後李某因涉嫌受賄罪被檢察機關依法提起公訴,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李某出獄後,王某提出給予李某“補償款”數百萬元,李某在多個場合表示已經收受。
另一起是,某局原工作人員張某等3人在收受開發商劉某送的10萬元賄賂後,在工程款結算方面給予“關照”,致使劉某非法獲利800餘萬元,張某等人因受賄罪入獄。判決後,行賄人劉某籌措好100萬元,聲稱準備在張某等人出獄後以“坐牢損失費”名義進行補償。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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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牢補償費”,可謂時代之怪現狀。究其根源,無外乎這么幾條:一是期權腐敗,這種腐敗區別於常見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辦事)”,而將利益拆分成不同時段來“履約”;二是宣示腐敗,這種腐敗的關鍵在於宣揚,亦即行賄人通過對按約支付“坐牢補償費”的高調宣傳,來向他的行賄對象宣示自己的“義氣”,打消腐敗分子對其“沒骨氣”或“不講道義”的擔心;三是真實友情,儘管這種現象並不常見,但也不能否認其存在的“可能性”。
期權腐敗來說,儘管存在取證難,但打擊期權腐敗並非無法可依。“兩高”在2007年聯合頒行的《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指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如若能夠證明“坐牢補償費”與之前的受賄行為存在某種關聯,則收受“坐牢補償費”的官員又應回監獄報到。
當然,“坐牢補償費”的另一個成因在於現實司法實踐對行賄人打擊不力。受賄與行賄是兩個對偶性犯罪,有受賄必有行賄。在刑法文本上,對受賄罪和行賄罪都有明文規定,但賄賂犯罪天然存在取證難的特點,行賄與受賄通常發生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的私密空間。因此,遏制“期權腐敗”還在不斷提高偵查取證能力,並加大對行賄人的人身

和財產處罰力度。當行賄人因為行賄而被法律罰得傾家蕩產之時,“坐牢補償費”自然沒有來源。

手段

反腐倡廉反腐倡廉

在權錢交易型的職務犯罪案件中,行賄人通常採取感情投資、逐步滲透、長期經營的策略,以時間換得空間、以情感博取信任、以小額投入謀求高額回報。經過長期交往,行賄人通過受賄人手中的權力,謀取了巨額收益,受賄人也從行賄人處得到了大量錢財,雙方往往會形成利益共同體。由於工作聯繫多,私人交往頻繁,有些受賄人和行賄人會建立朋友關係甚至產生真情實感,內外以‘兄弟’相稱。受賄人東窗事發後,此類行賄人通常採取外出逃避偵查、到案後拒不供述或者交代小事情、隱瞞大問題等手段力保受賄人。

一名建築行業的承包經理,多次被叫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均避重就輕,不肯配合,致調查一時擱淺。此人出來之後,卻被有些人稱為“夠意思”,在建築行業“信譽”越來越高,生意十分紅火。
受賄官員在案發前通常利用權力和職務影響,經營形成了錯綜複雜的社會關係網。當這些官員案發後,有的人對其表示同情,有的甚至直接找行賄人進行打壓,因此,有些行賄人會選擇在受賄人出獄後給予巨額錢財,以求得諒解、修復關係,彌補內心不安。

曾遇到這樣的一起案例。行賄人李某在到案後3個多小時便全部如實交代了行賄事實,但當辦案人員讓其自行離開時,李某提出了“多關幾天再放我”的要求,其理由是交代得太早了,現在出去會讓圈內人指指點點,今後“沒辦法做人了”。
積極配合司法機關查明案情本是案件當事人的法定義務,但如今卻成為圈子內、社會上的笑柄,這種現象極不正常但是客觀存在並且頗有市場。在“軟骨頭”、“不講義氣”、“害了人家”等社會評價給行賄人帶來巨大的心理壓力下,有些行賄人會採取頻繁探監、給予“坐牢補償費”等方式,向社會傳遞“自己的確是迫於無奈,絕不是不講義氣”等信息為自己減壓。

分析

辦案檢察官分析,給予“坐牢補償費”也是行賄人謀求利益的需要使然。對行賄人來講,案結事卻未了。一方面,行業潛規則依然存在,尤其在工程建設領域,諸如“工程承接”、“政策處理”、“設計變更”、“竣工驗收”、“資金撥付”等等環節仍然需要“疏通”、“打點”;另一方面,由於指證犯罪,其在圈內圈外已然被視為另類甚至被稱做“叛徒”,生存空間被大大壓縮。為了提高市場競爭能力,行賄人必須重新取得各方認同和信任,對受賄人進行“坐牢補償”,大概也是行賄人出於無奈但效果較好的選擇之一。同時,儘管受賄人受到法律的懲處,但是他們通常具有較強的工作能力和較豐厚的人脈資源,仍然有一定的社會影響力,行賄人對受賄人進行補償求得“寬宥”後,雙方往往達成“罪魁禍首是司法機關”的共識,摒棄前嫌聯結成更加緊密的共同體,實行資源整合、優勢互補,共同經營謀利。

影響

目前在反腐敗鬥爭中,儘管重視對受賄人的打擊和量刑,但對罪犯判刑出獄以後的情況卻很少給予關注。雖然當前“坐牢補償”情況尚屬個別現象,但是如果任其發展蔓延,其造成的社會危害不容小覷。
寧波市象山縣檢察院研究室負責人范旭東指出,“坐牢補償”產生了惡劣的社會影回響引起足夠重視。
一是降低了腐敗官員的犯罪成本。官員之所以會收受賄賂,絕非很多人在法庭上懺悔的“忽視了學習,不知法、不懂法”,他們普遍“不畏法”倒是事實。而“不畏法”的膽量往往來自於對犯罪成本的低估。在權錢交易型的職務犯罪中,賄賂雙方多數交往時間較長,有些還夾雜了私人情感,形成了利益共同體,行賄人主動向司法機關交代行賄事實的情形極為鮮見,即使在被動到案後,多數行賄人的第一選擇是“留得青山在,不怕沒柴燒”,力保受賄人。因此,賄賂犯罪的發現幾率較低,換言之,受賄犯罪成本相對較小。而“坐牢補償”無疑給腐敗官員又注入了一劑強心針,萬一出了事情,這邊損失了在那邊還有得補,這樣勢必進一步降低貪腐官員的犯罪成本,進而鞏固其權錢交易的心理基礎。
二是助長“行業潛規則”肆意橫行。行業潛規則積重難返,短時間不可能徹底根治。“坐牢補償”似乎還沒有被納入潛規則,但是這種現象卻直接助推潛規則肆意橫行。主要是強化了適用潛規則的社會心理。賄賂行為是潛規則適用的主要表現形式,案發前,賄賂雙方依據潛規則雙雙獲利,案發後,行賄人如實交代了行賄事實,通常不會受到法律懲處,而受賄人在出獄後還能取得巨額經濟補償,而這些“補償”也大多是潛規則的“戰利品”。從中不難看出,潛規則適用的市場是多么“錢”景廣闊。其次是鞏固了圈內人士的潛規則認同感。正如前文所述,行賄人主動提供“坐牢補償”的行為動機很大程度上來自於圈內外各種聲音帶來的強大心理壓力,這些聲音的聲源就是對潛規則的普遍認同,交代了犯罪事實就是不義氣,就被認為不遵守遊戲規則,進而降低或者喪失再次適用潛規則的機會。而在提供了“補償”之後,行賄人大多則會被諒解、認同,重新取得適用潛規則的資格,再行參與社會競爭謀取利益。
三是阻礙司法機關的懲貪治腐工作進程。如果不對上述所謂的補償和受補償行為進行打擊,首先嚴重挫傷公民對於腐敗現象進行舉報的積極性,因為舉報的結果是犯罪分子因受賄犯罪受到的損失和懲罰遠遠低於其最終獲得的收益。其次是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導致社會混淆正義標準,對其他潛在的職務犯罪人也難以起到警示效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對賄賂行為起到激勵作用。最後,增加了司法機關尤其是檢察機關的辦案難度,“坐牢補償”無異於一種變相的保底利益,有了這個保證,受賄人底氣更足,表現在偵查階段是對抗、拒供,庭審階段則是百般狡辯甚至全盤翻供。同時,一些民眾也會認為司法機關打擊不力、除惡不盡,極大地削弱司法公信力。

觀點

在如何打擊“坐牢補償費”的問題上,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受賄人因為犯罪已經服刑並且被開除公職黨籍,不再是國家工作人員,也沒有繼續為原行賄人謀取利益,其行為難以構成受賄罪。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離職前後連續收受請託人財物的,離職前後收受部分均應計入受賄數額”的規定,上述收受錢款的行為同樣構成受賄罪。
寧波大學張兆松教授認為,原受賄人出獄後收受錢款的行為性質如何界定,關鍵看其與先前的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行賄人利益的行為是何種關係。從受賄人角度看,收受行賄人錢物是原因行為,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是收受錢物驅動下的結果行為,即受賄人因為收受錢物才願意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行賄人角度看,意圖或已經通過受賄人為自己謀取到利益是原因行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錢物則是在此原因驅動下的結果行為,至於給予錢物的時間和次數,均不影響此種因果關係的構成。就上文提到的兩個案例看,原行賄人在原受賄人出獄後再次給予其錢物的行為當然可以理解為出於內疚心理,但這只是當事人的主觀表述,其行為的性質或者目的還是給予原受賄人補償,即基於原受賄人先前的為其謀取利益的行為的原因,或者說基於回報原受賄人的動機。從再次接受行賄人財物的原受賄人角度看,收受他人錢物是目的或者結果,但其動機或者原因仍然是先前的職務行為,這裡的涉案財物無論以補償款或者其他任何面目出現,實質還是原受賄人先前利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結果,而且通常情況下,這種利益的數量往往遠遠超出行賄人按照正常程式應該得到的利益,甚至是不正當利益。
張兆松教授強調,收受“坐牢補償費”是否以受賄論處,不能陷入主觀定罪的誤區,即如果當事人雙方均表述此次給予或者收受錢物是基於先前運用職務之便為行賄人謀取利益的補償,則構成受賄罪,而當事人雙方如果表述為坐牢補償或者內疚補償則不構成受賄罪。也正因為這個原因,在《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的規定中,沒有要求行賄人和受賄人對於離職後收受他人賄賂行為有明確的約定行為,也沒有明確此約定是在離職前還是離職後,因為該行為的性質不因有無明確約定而改變,約定行為在給予或者收受錢物的同時就已經產生。
“受賄人出獄後接受原行賄人提供‘坐牢補償費’的行為構成受賄罪,應予以打擊。同時建議立法機關應對此類現象引起高度重視,及時完善出台相應的立法解釋,至少應由兩高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明正典刑,以正視聽,在立法環節築牢反腐敗的第一防線。”張兆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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