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2002年12月20日國土資源部第7次部務會議通過,2003年1月3日國土資源部令第16號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全國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質資料管理工作的方針政策、規章制度以及有關技術標準、規範;
(二)管理全國地質資料館,指導全國地質資料館藏業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管理業務培訓;
(三)制定地質資料管理綜合規劃和專項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重大違法案件;
(五)組織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
(六)組織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國際交流,協調全國地質資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地質資料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館?指導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館藏業務?組織開展地質資料業務培訓;
(三)制定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工作規劃和計畫並組織實施;
(四)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五)組織建立本行政區地質資料信息系統;
(六)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綜合研究和地質資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全國地質資料館,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地質資料館和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以下簡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依法保存、管理匯交的地質資料,為全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接收、驗收匯交的地質資料;
(二)建立健全館藏地質資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規定整理、保管地質資料;
(三)建立和維護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系統;
(四)開展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依法為社會提供地質資料服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在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地質資料保護和現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三)在地質資料綜合研究中有突出貢獻的。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六條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地質資料匯交人,在轉讓探礦權、採礦權後,其匯交義務同時轉移,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人是地質資料的匯交人。
第七條 《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地質工作,包括地質研究、地質考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評價、水文地質或者工程地質勘查(察)、環境地質調查、地質災害勘查等。
前款規定的地質工作是由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出資人共同出資開展的,出資各方對地質資料匯交義務負有連帶責任。
中外合作開展地質工作的,參與合作項目的中方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外方承擔匯交地質資料的連帶責任。
第八條 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應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和原始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以及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範圍,分別依照本辦法附屬檔案一、附屬檔案二和附屬檔案三的規定執行。
依法應當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複製件,依法不需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的檔案名稱目錄和實物地質資料目錄,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九條的規定,隨同成果地質資料一併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保管。原始地質資料已作為成果地質資料附圖、附表、附屬檔案的,該原始地質資料可以免交。
第九條 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人可以向項目所在地的任何一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由收到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將成果地質資料轉送有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除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一)探礦權人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變更前匯交被放棄區塊的地質資料;
(二)探礦權人由勘查轉入採礦的,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匯交該礦區的地質資料;
(三)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提前終止勘查或者採礦活動的,應當在辦理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前匯交地質資料;
(四)工程建設項目分期、分階段進行竣工驗收的,自竣工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地質資料;
(五)其他地質工作項目形成的地質資料,自該地質項目評審驗收之日起180日內匯交;無需評審驗收的,自野外地質工作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一條 地質資料匯交人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的規定需要延期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在匯交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延期匯交申請。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匯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10日內,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匯交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修改,並限期重新匯交。
第十三條 國土資源部委託全國地質資料館或者地質資料保管單位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驗收工作。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驗收合格90日內,將匯交人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轉送國土資源部。但下列地質資料不轉送:
(一)普通建築用砂、石、黏土礦產地質資料?
(二)《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附錄以外且資源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地質資料;
(三)礦山開發勘探及關閉礦井地質資料;
(四)小型建設項目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及小型災害地質資料;
(五)省級成果登記的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資料
第十五條 需要向國土資源部轉送的成果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及電子文檔各兩份;其他地質資料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工作區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地質項目,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數量相同。
中外合作項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質資料,除了匯交中文文本的地質資料外,還應當匯交其他文本的紙質地質資料、電子文檔各一份。
第十六條 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國家有關報告編制標準、要求編寫;
(二)地質資料完整、齊全;
(三)制印清晰,著墨牢固;規格、格式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四)電子文檔的資料內容與相應的紙質資料內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規定的要求外,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匯交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複印件;經過評審、鑑定、驗收的地質資料,還應當附有評審、鑑定、驗收的正式檔案或者複印件。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條 下列地質資料,國土資源部可以委託有關的地質資料保管單位保管:
(一)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
(二)石油天然氣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三)極地、海洋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條件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
第十八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硬體設施達到甲級檔案館的標準;
(二)配備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地質資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備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系統和提供地質資料社會化網路服務的能力;
(五)地質資料管理經費有保證。
第十九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處理技術,提高地質資料的處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質資料信息服務網路系統,公布地質資料目錄,開展對地質資料的綜合研究工作,為政府決策提供依據,為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
第二十條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在每年12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報本年度地質資料保管和利用年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向國土資源部編報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內地質資料管理年報。
年報內容應當包括地質資料匯交、利用和保護情況,館藏地質資料管理情況以及地質資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問題及建議等。
第二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單位證明、身份證等有效證件,查閱、複製、摘錄已公開的地質資料。
複製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可以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查閱利用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應當出具匯交人同意的書面證明檔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閱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的,應當向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需要查閱的地質資料範圍,經國土資源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審查後,無償查閱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
第二十三條 國家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向社會公開,無償提供全社會利用。
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範圍,由國土資源部公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發出限期匯交通知書,責令在60日內匯交。
第二十五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經驗收不合格,匯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不匯交地質資料,由負責接收地質資料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 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給予行政處罰的,國土資源部有權責令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對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負責人,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予以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地質資料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匯交人行政處罰的,應當在處罰決定生效後7個工作日內報國土資源部,由國土資源部及時在報刊或者網站上通報。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6日原地質礦產部第5號令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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