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9號)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4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令(第9號)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實施辦法》已經2004年4月1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 長 王顯政
二00四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嚴格規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做好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根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必須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實行企業申請、兩級發證、屬地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指導、監督全國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負責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稱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負責前款規定以外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產條件

第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安全生產條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職能部門、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制定安全檢查制度、職業危害預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訓制度、生產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險源監控和重大隱患整改制度、設備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產檔案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獎懲制度等規章制度;制定作業安全規程和各工種操作規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產要求,按照有關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
(三)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考核合格;
(五)特種作業人員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
(六)其他從業人員按照規定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經考試合格;
(七)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
(八)對有職業危害的場所進行定期檢測,有防治職業危害的具體措施,並按規定為從業人員配備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
(九)依法進行安全評價;
(十)對作業環境安全條件和危險性較大的設備進行定期檢測檢驗,有預防事故的安全技術保障措施;
(十一)石油天然氣儲運設施、露天邊坡、人員提升設備、尾礦庫、排土場、爆破器材庫等易發生事故的場所、設施、設備,有登記檔案和檢測、評估報告及監控措施;
(十二)制訂井噴失控、中毒窒息、邊坡坍塌、冒頂片幫、透水及墜井等各種事故以及採礦誘發地質災害等事故的應急救援預案;
(十三)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生產規模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的,應當指定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並與鄰近的事故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護協定。
第六條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二)、(三)、(四)項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八)、(十)、(十一)、(十三)項的具體辦法,掌握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六)、(七)、(九)項的情況。
第七條 陸上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應當設立明顯的嚴禁菸火安全標誌,使用防爆電氣設備,安裝防雷防靜電裝置,以及可燃氣體濃度檢測報警裝置;
(二)油氣井、站、罐、庫、管道等油氣場所擴建、改建及檢修、維修需要動火作業的,必須達到動火條件、辦理動火手續、落實安全措施,方可動火;
(三)油氣廠、站、庫內應當裝設安全排泄放空裝置,放空火炬和點火裝置安全可靠,油氣進出的總管匯應當裝設緊急切斷閥;
(四)油氣儲罐應當裝設阻火器、機械呼吸閥和液壓安全閥,四周應當設防火堤,進出口管道處應當設金屬軟連線;
(五)石油專用容器、專用濕蒸汽發生器、加熱爐、鍋爐上的安全閥、壓力表等應當安裝齊全,性能良好,並定期檢驗;
(六)油氣廠、站、庫的消防道路、消防水源、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應當按《原油和天然氣工程設計防火規範》(GB50183)、《低倍數泡沫滅火系統設計規範》(GB50151)規定執行;
(七)輸油氣管道與重要設施之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持安全距離,並在適當位置安裝截斷閥;
(八)石油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九)石油天然氣鑽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並落實井控措施;
(十)具有自噴能力的油氣井進行測井、射孔、試油氣、壓裂、酸化和修井作業時,應當嚴格按照設計要求壓井和安裝地面流程,換裝好與施工要求相適應的井口裝置,並經試壓合格;
(十一)含硫化氫的天然氣田開發前應當進行評估、勘測。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鑽井、試油氣和採油氣作業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並採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第八條 海上石油天然氣開採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海上油氣生產設施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保證海上消防設備、海上救生設備、海上無線電通訊設備、起貨設備、航行信號、火災和天然氣監測報警設備、油氣生產流程中的緊急關斷系統及壓力釋放系統滿足海洋石油作業安全法規、標準或者國際先進標準的要求;
(二)海上移動式鑽井設施必須取得船舶國籍證書、船級證書等安全證書;
(三)海上壓力容器由具有相應資格的單位設計和製造,並經發證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取得檢驗合格證書;
(四)海上作業的工作人員經海上石油作業安全救生培訓考核合格,並取得證書;
(五)鑽井平台、油氣生產設施具有總體布置圖、危險區劃分圖、救逃生布置圖和消防部署圖;
(六)石油天然氣鑽井作業,應當進行井控設計,安裝井控裝置,制定並落實井控措施;
(七)海上油氣生產設施應當按有關標準劃分危險區,並配備滿足該區域要求的防爆電器;
(八)含硫化氫的油氣井進行鑽井、試油氣和採油氣作業時,必須使用防硫工具、井下工具、井口裝置和地面流程,並採取其他防止硫化氫危害的技術措施和保護措施;
(九)油氣生產作業期間應當有守護船進行守護;
(十)物探作業中爆炸物品的儲存、運輸、使用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十一)陸上油氣終端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低於陸上石油天然氣開採的要求。
第九條 金屬與非金屬露天礦山開採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採設計和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地形圖、采場工程平面布置圖和采場剖面圖;
(二)露天礦山應當采剝並舉、剝離先行並由上而下分台階開採,嚴禁掏采;
(三)台階高度必須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其中最大開採高度小於五十米、年開採總量小於五十萬噸的小型露天採石場,應當自上而下分層、按順序開採,分層高度根據岩性確定,淺眼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六米,中深孔爆破時分層高度不超過二十米;
(四)爆破器材管理、爆破安全距離和爆破作業符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五)危險性較大的礦用起重、運輸、提升、排水等機械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六)露天采場的總出入溝口、平硐口、排水井口和工業場地等處必須採取妥善的防洪措施,深凹露天采場有專用防洪設施;
(七)排土場的階段高度、總堆置高度、平台寬度,以及相鄰階段同時作業的超前堆置高度,應當符合設計規定;
(八)排土場有可靠的截洪、防洪和排水設施,以及防止土石流的措施。
第十條 金屬與非金屬地下礦山開採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具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的開採設計和符合實際情況的附圖。圖紙包括地質圖(水文地質圖工程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採掘工程平面圖、井上和井下對照圖、通風系統圖、提升運輸系統圖、供配電系統圖、防排水系統圖、避災線路圖等;
(二)每個礦井至少有兩個獨立的能行人的直達地面的安全出口,其間距不得小於三十米,礦井的每個生產水平(中段)和各個採區(盤區)至少有兩個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並與直達地面的出口相通,提升豎井作為安全出口時,必須有保障行人安全的梯子間
(三)礦井應當採取機械通風,其風質、風量、風速應當符合有關規定的要求,開採與煤伴生、共生的金屬與非金屬礦床的通風條件,應當符合煤礦開採有關安全規程要求;
(四)礦井提升運輸系統有防過卷、防跑車、防墜等安全保護裝置,提升運輸設備應當有定期檢驗報告,且該報告須在檢驗有效期內;
(五)礦井井口的標高必須高於當地歷史最高洪水位一米以上,水文地質條件複雜的礦山,必須在井底車場周圍設定防水閘門,有水害防治措施,井下主要排水設備的型號和數量應當滿足井下排水的要求;
(六)爆破作業必須有設計和作業規程,有防止危及人身安全和中毒窒息的安全預防措施,爆炸物品有嚴格的儲存、購買、運輸、使用和清退登記制度,並符合《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規定;
(七)有自然發火可能性的礦井,其主要運輸巷道應當布置在岩層或者不易自然發火的礦層內,並採用預防性灌漿或者其他有效的預防自然發火的措施;
(八)設計中規定保留的礦柱、岩柱,在規定的期限內不得開採或者毀壞。
(九)排土場的有關安全生產條件應當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七)、(八)項的要求。
第十一條 地質勘探作業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地質勘探必須具有能夠滿足工作需要的交通、通信聯絡工具和防護用品,海上勘探時,勘查船應當具有導航雷達、測深儀等電子觀察設備;
(二)民用爆炸物品、有毒化學藥品和放射源必須有單獨存放的倉庫和安全保存的措施,並符合有關規定;
(三)存放危險品的倉庫應當按有關規定配備消防設施和通訊報警裝置;
(四)勘探使用的電氣設備必須有可靠的漏電保護裝置和措施;
(五)鑽探工程:鑽機應當有可靠的制動、防墜、防竄、行程限制、安全掛鈎、手動定位器等安全裝置,有鑽機組裝、拆卸和使用的安全措施,鑽塔必須安裝避雷設施和其它防護措施,避雷設施與鑽塔應絕緣良好,活動工作檯應當有防墜、防跑、制動裝置和平衡繩、導向繩、手拉繩等安全裝置,油氣層鑽探按照石油天然氣開採技術保障條件執行;
(六)巷探工程:應當有巷探工程設計及安全衛生專篇,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安全標誌和信號,有防塵、防毒、防火、防爆、防雷、防洪、防風、防寒、防凍、防坍塌、防雪崩等安全措施,每個井巷應當有獨立的通風系統並採用機械通風,有滿足探礦需要的獨立排水系統;
(七)地質測繪:高標觀測儀器應當有平穩牢固的架設措施,坑道測量有測量方案和安全措施,城市測量(繪)有避讓行人和電力設施的措施。
第十二條 尾礦庫企業的生產系統除符合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外,其廠房、作業場所和安全設施、設備、工藝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尾礦庫初期壩輪廓尺寸符合設計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和管涌,運行工況正常;
(二)尾礦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不得陡於設計規定值,部分高程堆積壩邊坡過陡的,不得出現局部失穩,並滿足壩體穩定安全係數和滲流控制要求,無明顯沉陷、滑坡、裂縫、流土、管涌,外坡坡面無沼澤化和較多(大)的沖溝,運行工況正常,在堆積壩整體外坡坡比陡於設計規定值時,應當由具有資質的中介機構進行穩定性分析,其分析方法和分析結論應當滿足規範要求;
(三)尾礦壩最小安全超高和最小乾灘長度必須滿足規範要求;
(四)尾礦庫排水設施應當符合設計要求,對出現的堵塞、坍塌、裂縫、變形、腐蝕或磨蝕、漏砂等現象採取治理措施,運行工況正常。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三條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非煤礦礦山企業以及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向企業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各種安全生產責任制(複印件);
(四)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目錄清單;
(五)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檔案(複印件);
(六)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八)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有關證明材料;
(九)重大危險源檢測、評估、監控措施;
(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和設立礦山救護隊的檔案或與專業救護隊簽訂的救護協定。
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三)、(四)、(五)、(六)項的規定提交檔案、資料。
第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屬獨立生產系統申請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資料:
(一)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一式三份);
(二)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副本;
(三)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的證明材料;
(四)特種作業人員取得操作資格證書的證明材料;
(五)具備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
(六)建設項目安全設施驗收合格的證明材料;
(七)為從業人員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證明材料;
(八)按照本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提交相應的規章制度的文本以及作業安全規程、各工種操作規程和其他規章制度的目錄。
第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對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交的相關檔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七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非煤礦礦山企業提交的申請書及檔案、資料,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於本機關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或者要求申請人當場更正,並即時出具受理的書面憑證;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補正的,自收到申請材料或者全部補正材料之日起為受理。
第十八條 對已經受理的申請,省級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在徵得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同意後,指派有關人員對申請材料和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需要到現場審查的,應當到現場進行審查。
第十九條 負責審查的有關人員應當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提出審查意見。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對有關人員提出的審查意見進行討論,並在受理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作出頒發或者不予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決定。
對決定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自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安全生產許可證;對決定不予頒發的,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經審查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下列規定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對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二)對金屬與非金屬礦山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對非煤礦礦山地質勘探、採掘施工企業,向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四)對陸上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分公司、子公司和管道運輸分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屬生產單位等,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五)對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向企業及其所屬石油天然氣設施分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六)對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向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3年。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於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前3個月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延期手續。
對申請延期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後,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收回原安全生產許可證,換髮新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符合下列條件的,當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時,經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同意,不再審查,直接辦理延期手續:
(一)嚴格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本實施辦法;
(二)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後,加強日常安全生產管理,未降低安全生產條件;
(三)接受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四)未發生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變更主要負責人的;
(二)變更隸屬關係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安全設施經驗收合格的。
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的,自工商營業執照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驗收合格後10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請。
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考核合格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應當提供變更後的工商營業執照副本;申請變更本條第一款第(四)項的,應當提交與建設項目有關的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已經受理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三)項變更申請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相關檔案、資料審核後,即可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對已經受理的本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變更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分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和編號。
安全生產許可證申請書、審查書、延期申請書、變更申請書等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統一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已經建成投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在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期間,應當依法進行生產,確保全全;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進行整改並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不得進行生產。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得轉讓、冒用、買賣、出租、出借或者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審查、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已經頒發的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超越職權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程式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註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終止非煤礦礦山企業生產活動的;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撤銷的;
(三)安全生產許可證被依法吊銷的。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不予受理,該企業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安全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告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
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中央管理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集團公司、總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氣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每6個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情況。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將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情況通報非煤礦礦山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檔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將本行政區域內上年度非煤礦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和管理情況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職責實施監察。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違反《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或者監察機關等有關部門舉報。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向不符合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非煤礦礦山企業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發現非煤礦礦山企業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生產活動,不依法處理的;
(三)發現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不依法處理的;
(四)接到對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行為的舉報後,不及時處理的;
(五)在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礦礦山企業的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第四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單處或者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非煤礦礦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四十一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整改,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扣其安全生產許可證並限期整改:
(一)發生重大事故的;
(二)不具備本實施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之一的;
(三)本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責令整改而未進行整改的。
第四十三條 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吊銷其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二)提供虛假證明檔案或採取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後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二)接受轉讓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三)冒用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安全生產許可證的。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內,主要負責人、隸屬關係、企業名稱發生變化,未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非煤礦礦山企業新建、改、擴建項目安全設施已經驗收合格,未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擅自投入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辦理變更手續,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辦理變更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在安全生產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限期補辦延期手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不辦理延期手續,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七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施行前已經進行生產的非煤礦礦山企業,應當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向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逾期不辦理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經審查不符合本實施辦法的規定,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繼續進行生產的,依照本實施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所稱非煤礦礦山企業,是指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地質勘探、生產和採掘施工的企業,包括含有非煤礦礦山或者設有尾礦庫的其他非礦山企業的礦山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
本實施辦法所稱尾礦庫含赤泥庫、灰渣庫。
第五十條 礦泉水、滷水、采砂和小型磚瓦粘土開採的安全生產條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一條 《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和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許可證頒發管理機關決定。
第五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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