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超高

壩頂或河、渠堤擋水建築物頂部超出設計洪水位或校核洪水位加波浪壅高以上所預留的高度。其作用是防止波浪壅高時不發生壩、堤漫水的危險。

永久性擋水建築物頂部的安全超高根據工程重要性、建築物形式、級別和運用情況應不小於表1中規定的數值。當永久性擋水建築物頂部設有穩定、堅固和不透水,且與建築物的防滲體緊密結合的防浪牆時,防浪牆頂部高程可按表1確定,但擋水建築物頂部高程仍不應低於最高靜水位。

土石壩在確定安全超高時,應另計入地震情況時的壩頂沉降。土石壩竣工時,應預留運行期壩體沉降超高。

堤防工程的安全加高,根據其級別和防浪條件應不小於表2中規定的數值。頂部不透水的臨時性擋水建築物頂部安全加高應不小於表3中規定的數值。過水的臨時性擋水建築物頂部不加安全超高。

渠系建築物、泄水建築物、發電引水和尾水建築物的安全超高,也分別由相關規範作了相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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