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是《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關於主要規定了電聯職能的行使、關於大會和全會的一般條款、議事規則、仲裁和修訂等內容的補充。

概述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ITU Convention)是《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的補充。共7章35條426款。主要規定了電聯職能的行使、關於大會和全會的一般條款、議事規則、仲裁和修訂等內容。

歷史背景

《國際電信聯盟公約》源於1932年制定的《國際電信公約》。該公約規定了國際電信聯盟的性質、工作程式和電信管理的一般原則。
1989年前,國際電聯的做法是在每屆全權代表大會期間通過一份新的《國際電信公約》(廢棄原公約),之後交由各成員國批准。這種反覆商討國際電信國際電聯基本法律檔案的傳統做法被1989年尼斯全權代表大會做出的決定徹底改變。尼斯大會同意將當時《國際電信公約》中更為長期性的條款放入《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更便於修正的部分形成《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並於1996年1月1日正式生效。
1992年在日內瓦增開的全權代表大會上和1994年日本京都、1998年美國明尼阿波利斯的全權代表大會上進行了三次修改。 包含選舉程式的《國際電聯大會、全會和會議的總規則》於1998年撤出《國際電信聯盟公約》,單獨形成一份對所有成員國具有約束力的法律檔案,僅由全權代表大會修正。

中國與公約

中國於1920年加入國際電信聯盟(當時為國際電報聯盟)。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其席位曾一度被非法剝奪。1972年5月30日,電聯理事會通過決議,決定恢復中華人民共和國在這一組織的一切權利,並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代表是中國的唯一合法代表。同年10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加入1965年瑞士蒙特勒《國際電信公約》。1973年,中國政府派員參加電聯在西班牙馬拉加-托雷莫里諾斯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簽署並批准了新的《國際電信公約》。1982年,中國政府又派員參加電聯在肯亞奈洛比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簽署了修改後的《國際電聯公約》。1989年,中國政府代表又參加了電聯在法國尼斯舉行的全權代表大會,並簽署和批准了這次全權代表大會通過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
在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召開的國際電信聯盟全權代表大會結束時,中國代表團對《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和《國際電信聯盟公約》作出如下聲明和保留:“在簽署最後檔案時,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團保留其政府為維護其利益採取其可能認為必要的任何行動,如果任何會員國以任何方式不遵守經全權代表大會(1994年,京都)和全權代表大會(1998年,明尼阿波利斯)修訂的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及公約(1992年,日內瓦)的要求,或所附附屬檔案,或其他國家的保留危害其利益的話”

公約全文

第一章 電聯職能的行使
第一部分
第一條 全權代表大會
1 1、(1)全權代表大會按照國際電信聯盟組織法(以下簡稱“組織法”)第8條的有關規定召開。
2 (2)如屬可行,全權代表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由上屆全權代表大會確定;如上屆大會未予確定,則由理事會在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予以確定。
3 2、(1)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下屆全權代表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或二者之一:
4 a)在至少有1/4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建議變更時,或者
5 b)在理事會提議時。
6 (2)任何這種變更均須在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方能確定。
第二條 選舉及有關問題
理事會
7 1、除下文第10至12款所述的出缺情況外,選入理事會的電聯會員應任職到選舉出新的理事會之日為止。它們有連選連任的資格。
8 2、(1)如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理事會席位出缺時,缺額應由席位出缺會員所屬區域的在上次選舉時未當選的會員中得票最多的電聯會員當然填補。
9 (2)如果不論何種原因按照上述第8款程式不能填補出缺的席位時,理事會主席應請該區域的其他會員在發出邀請後一個月內爭取選任。在該日期終了時,理事會主席應請各電聯會員選舉一名新的理事。選舉以通信方式通過秘密投票進行,要求上述同樣的多數。新的理事應任職到下屆相關的全權代表大會選出新的理事為止。
10 3、理事席位在下列情況下應視為出缺:
11 a)理事國成員在理事會連續兩屆例會上未派代表出席時:
12 b)電聯會員辭去其理事國資格時。
選任官員
13 1、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應在當選的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就職。他們通常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並且只有一次連選連任的資格。
14 2、如果秘書長職位出缺,應由副秘書長接替秘書長職位並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在副秘書長接替秘書長的情況下,副秘書長職位從其接替秘書長職位之日起視為出缺並應適用下文第15款的規定。
15 3、如果在距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召開日期的180天以前副秘書長職位出缺,理事會應任命一名接替人在剩餘的任期內任職。
16 4、如果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職位同時出缺,任職最久的主任在不超過90天的任期內履行秘書長的職責。理事會應任命一名秘書長;如果出缺距下屆全權代表大會確定的日期超過180天,還應任命一名副秘書長。由理事會任命的官員在其前任官員的剩餘任期內任職。
17 5、如果某一主任的職位發生意外出缺,秘書長應採取必要的措施確保該主任的職責履行到理事會在出缺情況發生後的下屆例會上任命一名新的主任為止。如此任命的主任應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
18 6、如果在秘書長或副秘書長職位發生出缺後90天以內或在本條相關條款所規定的期限內召集理事會例會,則理事會應按照組織法第27條的規定,安排填補本條相關條款中所述情況下的秘書長或副秘書長職位的出缺。
19 7、根據上文第14至18款任命的選任官員職位的任何任期均不影響競選該職位或連選連任的資格。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
20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應在當選的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就職,並任職到下屆全權代表大會所確定的日期為止,他們只有一次連選連任的資格。
21 2、如果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委員會的某一委員辭職或不再能履行職責時,秘書長應在會商無線電通信局主任後請有關區域的相關電聯會員為下屆理事會例會上選舉一名替補委員提出候選人。然而,如果出缺發生在距下屆理事會開會前90天以上或在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前的理事會開會之後,相關會員應90天之內儘早指定另一名本國國民替補,任職到理事會選舉的新委員就職或下屆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委員會的新委員們就職時為止。替補委員有資格在適宜時被理事會或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為正式委員。
22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如連續缺席委員會的會議,應視為不能履行其職責。秘書長應在會商委員會的主席以及委員會的委員和相關電聯會員後宣布委員會存在這一出缺並按照上述第21款處理。
第三條 其他大會
23 1、按照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通常應召開以下電聯世界性大會:
24 a)兩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25 b)一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26 c)一次世界電信發展大會;
27 d)配合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同時同地召開的兩次無線電通信全會。
28 2、在特殊情況下,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
29 ——可以取消第二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及其配合召開的無線電通信全會;或者取消其中之一而召開另一個;
30 ——可以增開一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31 3、這些行動的採取應由:
32 a)全權代表大會作出決定;
33 b)相關部門的上次世界性大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核准;
34 c)至少1/4的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要求:或者
35 d)理事會提議。
36 4、(1)區域性大會的召開應由:
37 a)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38 b)上次世界性或區域性大會建議並經理事會核准;
39 c)有關區域內至少1/4電聯會員向秘書長個別要求;或者
40 d)理事會提議。
41 5、(1)世界性或區域性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可以由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42 (2)如沒有這種決定,則應由理事會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確定;世界性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在徵得屬於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後確定;這兩種情況均應適用下文第47款的規定。
43 6、(1)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大會或全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
44 a)如屬世界性大會或全會,在至少有1/4電聯會提出要求時;如屬區域性大會,在屬於相關區域的至少有1/4電聯會員提出要求時。會員的要求須向秘書長個別提出,再由秘書長轉交理事會核准;或者
45 b)在理事會提議時。
46 (2)對於在上文第44和45款所規定的情況下提出的變更,如屬世界性大會或全會,須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如屬區域性大會,須徵得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然後方能最後予以通過。徵詢須按下文第47款的規定辦理。
47 7、電聯會員如在理事會規定的期限內尚未答覆本公約第42 46 118、123、138、302、304、305、307和312款所述的徵詢,則應視為不參加該徵詢,因而在計算多數時不予計及。如果答覆數目未超過被徵詢會員的半數,則需再次徵詢;第二次徵詢的結果具有決定性,無論投票數目為多少。
48 8、(1)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應根據全權代表大會的決定而召開。
49 (2)關於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召開、其議程的通過以及參加方式的規定在適宜時應同樣適用於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第二部分
第四條 理事會
50 1、理事會由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43個電聯會員組成。
51 2、(1)理事會每年在電聯會址舉行一屆例會。
52 (2)在例會期間,理事會可破例決定增開一屆會議。
53 (3)在例會休會期間,主席可以根據多數理事國的要求或按本公約第18款中規定的條件提出倡議,召集理事會會議;這種會議通常在電聯會址舉行。
54 3、理事會只在會議期間作出決定。在特殊情況下,理事會也可以在會議期間商定某一具體問題以通信方式作出決定。
55 4、每次例會開始時,理事會應考慮區域輪換的原則,從其理事國的代表中選舉理事會的主席和副主席。他們將任職到下屆例會開始時為止,不得連選連任。在主席缺席時由副主席履行主席的職務。
56 5、理事會理事國派往理事會工作的人員,應儘可能是在電信主管部門供職、或對該主管部門直接負責,或為該主管部門直接負責並在電信業務方面具有資格的官員。
57 6、電聯僅負擔理事會每一理事國的代表以理事身份出席理事會例會時所花費的差旅費、生活津貼和保險費。
58 7、理事會每一理事國的代表有權作為觀察員出席電聯各部門的所有會議。
59 8、秘書長擔任理事會的秘書。
60 9、秘書長、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可以當然地參加理事會的討論,但不參加表決。理事會可以召開只限於其理事國的代表參加的會議。
61 10、理事會為了與全權代表大會制訂的指導原則保持一致,應每年審議秘書長就電聯戰略政策和規劃的建議編制的報告並採取適宜的行動。
62 11、在兩屆全權代表大會之間,理事會應監督電聯的全面的管理工作;具體地說,它應:
63 (1)參照聯合國實施薪給、津貼和養恤金共同制度的專門機構的現行辦法,核准和修訂電聯的人事規則和財務規則以及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規則;
64 (2)必要時調整:
65 a)專業類和專業類以上職員的底薪標準,以便適應聯合國為共同制度相應類別職員所採用的底薪標準的任何變更,但選任職位的薪金不在此例;
66 b)總務類職員的底薪標準,以便適應聯合國和電聯所在地各專門機構所實行的薪給標準的變更;
67 c)包括選任職位在內的專業類和專業類以上職員的職位調整津貼,此項調整應按照適用於電聯所在地的聯合國決定辦理;
68 d)電聯全體職員的各種津貼,此項調整應按聯合國共同制度所採用的任何變更辦理;
69 (3)作出決定保證電聯職員按地域公平分配,並監督這種決定的實施;
70 (4)對經協調委員會審議後由秘書長提出的符合組織法和本公約的關於電聯總秘書處和各部門各局的主要組織機構變化的提議作出決定;
71 (5)參照全權代表大會所制訂的指導原則和組織法第27條的有關規定,對關於若干年內電聯職位和職員以及人才資源開發規劃的計畫進行審議並作出決定,並對電聯職員的編制包括職員等級和結構制訂指導原則;
72 (6)必要時按照聯合國職員聯合養恤金基金委員會的規則和條例,調整電聯及其職員付給該基金會的會費,並且按照聯合國聯合養恤金基金會所遵循的慣例,調整發給電聯職員退休和慈善基金受益人的生活費用津貼;
73 (7)參照全權代表大會關於組織法第59條所作的決定和按照組織法第51條確定的經費開支限額,審查並核准電聯雙年度預算,並審議該預算後為期兩年的預算預測;既要保證儘可能厲行節約,又要考慮電聯肩負的儘速獲得令人滿意的成果的義務。審批時,理事會應考慮第86款所述的秘書長報告中刊載的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和本公約第101款所述的財務工作報告;
74 (8)安排和核准秘書長編造的電聯帳目的年度審計,需要時應提交下屆全權代表大會;
75 (9)安排召開電聯的大會並且向電聯總秘書處和各部門提供有關籌備和組織大會中的技術性幫助及其他幫助方面的適當指示,但此類指示如涉及世界性大會,應徵得多數電聯會員同意;如涉及區域性大會,應徵得屬於相關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同意。
76 (10)對本公約第28款作出決定;
77 (11)決定如何實施大會所作的是有財務影響的決定;
78 (12)在組織法、本公約和行政規則許可的範圍內,為正常行使電聯的職能採取其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79 (13)在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下,採取任何必要的步驟,臨時解決組織法、本公約和行使規則及其附屬檔案內未予規定而又不及等待下次相關的大會解決的各項問題;
80 (14)負責與組織法第49和50條提及的所有國際組織進行協調,並為此代表電聯同組織法第50條提及的各國際組織締結臨時協定以及為實施聯合國與國際電信聯盟之間的協定代表電聯同聯合國締結臨時協定;這些臨時協定應按照組織法第8條的有關規定提交給下屆全權代表大會;
81 (15)每屆例會後儘快將理事會活動紀要及其認為有用的其他檔案寄送各電聯會員;
82 (16)向全權代表大會提交關於上屆全權代表大會以來電聯活動的報告和任何相關的建議。
第三部分
第五條 總秘書處
83 1、秘書長應:
84 a)負責全面管理電聯的各種資源:必要時在與協調委員會協商後可以委派副秘書長和各局主任管理這些資源的一部分;
85 b)參照協調委員會的意見,協調總秘書處和電聯各部門的活動,以確保最有效和最經濟地使用電聯的資源;
86 c)與協調委員會協商後交參照其意見,編制並向理事會提交年度報告,說明電信環境的變化並提出公約第61款規定的關於電聯未來政策和策略及其所涉財務影響的行動的建議;
87 d)按照全權代表大會的指示和理事會制定的規則,安排總秘書處的工作並任命該秘書處的職員;
88 e)為電聯各部門的各局進行行政安排,並在相關局的主任的選擇和建議的基礎上任命其職員,雖然任免的最後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89 f)向理事會報告聯合國和各專門機構所採取的對共同制度的服務、津貼和養恤金條件有影響的任何決定;
90 g)保證理事會所通過的任何規章得以貫徹;
91 h)向電聯提供法律諮詢;
92 i)為行政管理的目的,對電聯職員進行監督,以保證人員的最有效使用和共同制度的僱傭條件適用於電聯職員。被任命為直接協助各局主任的職員應處於秘書長的行政控制之下並在相關主任的直接指令下進行工作,但須遵從理事會制訂的行政性指導原則;
93 j)為電聯的整體利益,在同相關局的主任協商後,將職員從已任命的職位上臨時調任其他工作,以便在必要時適應總部工作變動的需要;
94 k)在相關局和主任的同意下對每一個部門的大會和會議做出必要的行政和財務安排;
95 l)參照各部門的職責,承擔電聯大會會前和會後相關的秘書工作;
96 m)參照任何區域性徵詢的結果,為本公約第342款所述的代表團長第一次會議編寫建議;
97 n)為電聯的大會提供秘書處,需要時可同邀請國政府合作;為電聯的會議提供設施和服務,需要時可與相關的主任合作;在其認為必要時,可根據上述第93款的規定抽調電聯職員。秘書長還可在經要求時以訂立契約的方式為其他電信會議提供秘書處;
98 o)為及時出版和分發由總秘書處和各部門編擬的、或寄達電聯的、或大會或理事會要求出版的業務檔案、新聞公報及其他檔案和記錄等採取必要的行動;對於大會要求出版的業務檔案及其他檔案,在同相關大會進行協商後,其擬出版的檔案清單應由理事會保存;
99 p)利用其所掌握的或所收集的資料,包括從其他國際組織獲得的資料,定期出版一份登載一般電信訊息和參考資料的雜誌;
100 q)經與協調委員會協商並經過精打細算後,編造並向理事會提交雙年度的預算草案,使電聯的經費開支保持在全權代表大會所規定的限額內。預算草案由綜合預算組成,包括按照秘書長公布的指導原則編制的三個部門以費用為基礎的預算以及兩種方案,一種方案適用於會費單位的增長為零的情況,另一種方案適用於在提取儲備金以後會費單位的增長少於或等於全權代表大會所規定的限額的情況;預算決議案經理事會批准後,應寄送全體電聯會員作參考;
101 r)在協調委員會的幫助下,按照財務規則編寫財務工作年度報告;編造簡明的財務工作報告和帳目並提交下屆全權代表大會審查和最後批准;
102 s)在協調委員會的幫助下,編寫電聯活動年度報告,此項報告經理事會批准後寄送全體會員;
103 t)履行電聯的所有其他秘書性職能;
104 u)履行理事會所委託的任何其他職能;
105 2、秘書長或副秘書長可以顧問身份參加電聯的各種大會;秘書長或其代表可以顧問身份參加電聯的所有其他會議。
第四部分
第六條 協調委員會
106 1、(1)協調委員會應對組織法第26條的相關規定和本公約的相關條款所提及的各項事宜給秘書長提供協助和諮詢意見。
107 (2)委員會負責保證同組織法第49和50條所述的各國際組織協調關於電聯參加這些組織大會的問題。
108 (3)委員會審查電聯工作的進展情況並協助秘書長編寫上述第86款提及的報告,以便提交理事會。
109 2、委員會應力求取得一致結論;但是,如果主席認為不能等待理事會下屆例會而必須對討論中的問題作出緊急決定時,即使沒有得到多數委員支持,他也可破例自行作出決定。在這種情況下,他必須立即將這種問題,連同他採取這一行動的理由以及委員會其他委員提出的其他書面意見,一併以書面形式報告理事國。如果問題雖非緊急卻很重要,則應提交理事會下屆例會審議。
110 3、主席每月至少召集一次協調委員會會議;必要時在兩名委員要求下也可召集會議。
111 4、協調委員會的工作進程應寫成報告,並可供各理事國求索。
第五部分 無線電通信部門
第七條 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112 1、根據組織法第90款,應召開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以審議無線電通信的具體問題。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應處理列入按本條有關規定通過的議程中的議題。
113 2、(1)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議程可以包括:
114 a)部分地或在特殊情況下全部地修訂組織法第4條中所述的無線電規則;
115 b)大會許可權內的任何其他世界性問題;
116 c)有關對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無線電通信局的活動的指示和對這些活動的檢查;
117 d)通過無線電通信全會研究的問題及全會應考慮的有關未來無線電通信大會的事宜。
118 (2)這種議程的大致範圍應在4年前預先制定,而最後的議程宜應由理事會在大會召開兩年前按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徵得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後制定。
119 (3)這種議程應包括全權代表大會指定列入議程的任何問題。
120 3、(1)這種議程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變更:
121 a)至少有四分之一的電聯會員分別向秘書長提出要求;秘書長應將該要求轉請理事會核准;或
122 b)理事會提議時。
123 (2)按照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議程的變更建議須徵得電聯多數會員同意後方為最後通過。
124 4、大會還應:
125 (1)審議和通過無線電通信局主任關於上次大會以來該部門活動的報告;
126 (2)向理事會建議需要列入未來大會議程的議題,並對至少4年一個周期的無線電通信大會的這種議程和估算的所涉財務影響表示其意見;
127 (3)需要時在其決定中包括對秘書長和電聯各部門的指示或要求。
128 5、無線電通信全會或相關研究組的主席和副主席可以參加同時召開的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
第八條 無線電通信全會
129 1、無線電通信全會應處理並在需要時頒發關於按照其程式通過的問題的建議或關於全權代表大會、任何其他大會、理事會或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向其提交的問題的建議。
130 2、關於上述第129款,無線電通信全會應:
131 (1)審議研究組按照本公約第157款編寫的報告,並批准、修改或否決這些報告中所載的建議草案;
132 (2)批准在審議現有問題和新問題後所產生的工作計畫,確定各項研究的輕重緩急、所涉財務影響的估算和時間表,同時需注意使電聯的資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內;
133 (3)根據上述第132款核准的工作計畫,決定是否需要保留、終止或建立研究組,並給每個研究組分配擬研究的問題;
134 (4)儘可能將開發中國家感興趣的問題歸併在一起,使它們參加這些研究;
135 (5)應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要求,對其職責範圍內的問題提供諮詢意見;
136 (6)向配合召開的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報告可能列入未來無線電通信大會議程的各項問題的進展情況。
137 3、無線電通信全會應由會議舉辦國政府指定的人士主持;如果會議在電聯所在地召開,則由全會自行選舉的人士主持。主席由全會選舉的副主席協助。
第九條 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
138 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的議程僅限於區域性無線電通信的具體問題,包括有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和無線電通信局在相關區域活動的指示,只要這種指示不與其他區域的利益相牴觸。這種大會僅討論列入其議程的議題。上述第118至123款所載的規定適用於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但僅與相關區域的會員有關。
第十條 無線電管理委員會
139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由全權代表大會選舉的9名委員組成。
140 2、除了組織法第14條規定的職責外,無線電管理委員會還應審議無線電通信局主任應一個或多個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而提出的關於有害干擾的調查報告,並對此提出建議。
141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有責任以顧問的資格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和無線電通信全會。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或他們指定的代表有責任以顧問資格參加全權代表大會。在這些情況下,具有這種責任的委員不得作為其國家代表團的成員參加這些大會。
142 4、電聯只負擔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履行其職責時的旅行、生活和保險費用。
143 5、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安排如下:
144 (1)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自選主席和副主席各一名,任期1年。此後,每年由副主席接任主席並另選一名新的副主席。在沒有主席和副主席時,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當從委員中選舉一名臨時主席。
145 (2)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每年最多召開4次會議,地點一般在電聯所在地,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委員出席;也可利用現代化的通信手段履行其職責。
146 (3)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應力求取得一致的決定。如這一努力失敗,至少要有三分之二的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贊成,該項決定才能生效。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每個委員有一票表決權;不允許代理投票。
147 (4)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可按照組織法、公約和無線電規則的規定作出其認為必要的內部安排。這種安排應作為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程式規則的一部分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 無線電通信研究組
148 1、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由無線電通信全會建立。
149 2、(1)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研究按照本公約第7條的規定提交的問題並編寫建議草案。這種建議草案應提交給無線電通信全會通過;在全會休會期間,它們將按照全會通過的程式,以通信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門批准。以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方式批准的建議具有同等地位。
150 (2)根據下述第158款,上述問題的研究應集中於以下方面:
151 a)地面和空間無線電通信的無線電頻譜(及對地靜止衛星軌道)的使用;
152 b)無線電系統的特性和性能;
153 c)無線電台的操作;
154 d)遇險和安全事宜的無線電通信問題。
155 (3)這種研究一般不牽涉經濟問題;但是如果牽涉技術方案的比較,則可以考慮經濟因素。
156 3、無線電通信研究組還應對世界和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擬考慮的技術、操作和程式問題進行預備性研究,並按照無線電通信全會通過的這方面的工作計畫或根據理事會的指示對相關問題編寫詳細報告。
157 4、每個研究組應為無線電通信全會編寫一項說明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按照上述第149款所載的徵詢程式通過的建議和任何新的或修訂後的建議草案,以供全會審議。
158 5、考慮組織法第79款,上述第151至154款和本公約關於電信標準化部門的第193款所列舉的任務應由無線電通信部門和電信標準化部門繼續審議,以便就變更研究課題的分配達成一致。兩個部門應密切合作並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有關問題應通過理事會提交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159 6、無線電通信研究組在進行研究時,應適當注意研究與開發中國家在區域及國際的層面上建立、發展和改進電信直接有關的問題並編寫這方面的建議。在開展工作時應適當顧及各國的、區域和其他國際組織與電信有關的工作,並與它們進行合作,同時注意有必要使電聯在電信領域內保持卓越的地位。
160 7、為便於檢查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活動,應採取措施促進同與無線電有關的其他組織以及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的合作和協調。無線電通信全會應為這些措施確定具體的職責、參加的條件和程式規則。
第十二條 無線電通信局
161 1、無線電通信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無線電通信部門的工作。無線電通信局的職責由無線電規則的條款中所規定的職責加以補充。
162 2、具體地說,主任應:
163 (1)在無線電通信大會方面:
164 a)協調研究組和無線電通信局的籌備工作,將籌備工作的結果通報給各會員,收集它們的意見並向大會提交一份可以包括有關規則的建議的綜合報告;
165 b)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無線電通信全會和無線電通信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本公約第94款會商總秘書處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無線電通信大會和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166 c)在開發中國家籌備無線電通信大會時提供幫助。
167 (2)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方面:
168 a)編寫程式規則草案並提交無線電管理委員會批准;程式規則草案應特別包括實施無線電規則的規定所需的計算方法和數據;
169 b)給所有電聯會員分發無管委的程式規則,並收集各主管部門的意見;
170 c)處理在實施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和區域性協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171 d)實施無管委批准的程式規則,編印、出版根據這些規則產生的審議結果,將主管部門要求的通過使用程式規則仍不能解決的任何審議結果提交無管委複審;
172 e)按照無線電規則的有關規定,有秩序地記錄和登記頻率指配和(在需要時)相關的軌道特性,並不斷更新國際頻率登記總表;檢查該表中的登記項目以便在相關主管部門同意下對不能反映實際頻率使用情況的登記項目視情況予以修改或刪除。
173 f)應一個或多個相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幫助解決有害干擾的案例,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並編寫一份包括給相關主管部門的建議草案的報告,供無管委審議;
174 g)擔任無管委的執行秘書;
175 (3)協調各無線電通信研究組的工作和負責組織該工作;
176 (4)還承擔下列各項工作:
177 a)為了在可能發生有害干擾的頻帶內開放儘可能多的無線電信道和公平、有效、經濟地使用對地靜止衛星軌道而進行研究並向各會員提出諮詢意見,在進行研究時應考慮要求幫助的會員的需要和開發中國家的特殊需要以及某些國家的特殊地理情況;
178 b)以機器可讀的方式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更新無線電通信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179 c)保存可能需要的基本記錄;
180 d)向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無線電通信部門的活動報告;如果不計畫召開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181 e)為無線電通信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的預算。
182 3、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本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183 4、必要時,主任應在組織法和本公約的範圍內向電信發展部門提供技術支持。第六部分 電信標準化部門
第十三條 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
184 1、根據組織法第104款,應召開世界標準化大會,以審議與電信標準化有關的具體問題。
185 2、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擬研究並為之頒發建議的問題,應是根據其程式通過的、或全權代表大會、任何其他大會、或理事會向其提交的問題。
186 3、根據組織法第104款,大會應:
187 a)審議研究組按照本公約第194款編寫的報告,並批准、修改或否決這些報告中所載的建議草案;
188 b)批准在審議現有問題和新問題後所產生的工作計畫,確定各項研究的輕重緩急、所涉財務影響的估算和時間表,同時需注意,使電聯的資源需求保持在最低限度內;
189 c)根據上述第188款批准的工作計畫,決定是否保留、終止或建立研究組並給每個研究組分配擬研究的問題;
190 d)儘可能將開發中國家感興趣的問題歸併在一起,使它們參加這些研究;
191 e)審查和批准主任關於上次大會以來該部門的活動報告。
第十四條 電信標準化研究組
192 (1)電信標準化研究組研究按照本公約第13條的規定提交的問題並編寫建議草案。這種建議草案應提交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通過;或在大會休會期間,它們應按照大會通過的程式,以通信的方式提交各主管部門批准。以兩種方式中任何一種方式批准的建議具有同等地位。
193 (2)在遵守下述第195款的條件下,研究組應研究技術、操作和資費問題並就這些問題頒發建議,包括公眾電信網中無線電系統的互連及其所需性能的建議,以使全世界的電信標準化。與本公約第151至154款中列舉的無線電通信有關的技術和操作問題,應屬於無線電通信部門的許可權範圍。
194 (2)每個研究組應為電信標準化大會編寫一項說明工作進展情況的報告、按照上述第192款所載的徵詢程式通過的建議和任何新的或修訂後的建議草案,以供大會審議。
195 2、考慮到組織法第105款,上述第193款和本公約關於無線電通信部門的第151至154款所列舉的任務應由電信標準化部門和無線電通信部門繼續審議,以便就變更研究課題的分配達成一致。兩個部門應密切合作並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有關問題應通過理事會提交全權代表大會決定。
196 3、電信標準化研究組在進行研究時,應適當注意研究與開發中國家在區域性及國際的層面上建立、發展和改進電信直接有關的問題並編寫這方面的建議。在開展工作時應適當顧及各國的、區域和其他國際標準化組織的工作,與它們進行合作,同時注意有必要使電聯在全世界電信標準化的領域內保持卓越的地位。
197 4、為便於檢查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活動,應採取措施促進同電信標準化有關的其他組織機構以及無線電通信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的合作和協調。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應為這些措施確定具體的職責、參加的條件和程式規則。
第十五條 電信標準化局
198 1、電信標準化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電信標準化部門的工作。
199 2、具體地說,主任應:
200 a)會商各電信化研究組主席每年更新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通過的工作計畫;
201 b)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世界標準化大會和電信標準化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本公約第94款會商秘書長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和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202 c)處理在實施國際電信規則的有關規定或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的相關決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203 d)以機器可讀的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在必要時更新電信標準化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204 e)向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電信標準化部門的活動報告;如果不召開第二次大會,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205 f)為電信標準化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預算。
206 3、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電信標準化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207 4、必要時,主任應在組織法和本公約的範圍內給電信發展部門提供技術支持。
第七部分 電信發展部門
第十六條 電信發展大會
208 1、根據組織法第118款,電信發展大會的職責如下:
209 a)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應制訂工作計畫和確定電信發展問題和優先次序的指導原則,並為電信發展部門的工作計畫提供指導和指示。必要時這種大會可以建立研究組;
210 b)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可以就有關區域的具體電信需求和特點向電信發展局提供諮詢意見,還可向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提交建議;
211 c)電信發展大會應制訂平衡地發展全球性和區域性電信的目標和戰略,尤其應考慮發展中國家網絡和業務的擴大和現代化以及為此所需的資金的籌集。大會應充當政策研究、組織、操作、管理、技術、財政及相關問題(包括發現和獲得新的資金來源)的論壇;
212 d)世界性和區域性電信發展大會應在其各自職責範圍內審議提交給它們的報告並評價電信發展部門的活動,還可審議與電聯其他部門活動有關的電信發展問題。
213 2、電信發展大會的議程草案應由電信發展局主任擬訂,並由秘書長提交給理事會批准,批准時需遵照本公約第47款的規定;如屬世界性大會,須徵得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如屬區域性大會,須徵得該區域的多數電聯會員的同意。
第十七條 電信發展研究組
214 1、電信發展研究組應研究開發中國家普遍感興趣的具體的電信問題,包括上述第211款中列舉的問題。這種研究組的數量和存在時間應受到資金的可用性的限制。它們對於開發中國家的重要課題及事項應有明確的研究範圍,因而是針對研究任務的。
215 2、考慮到組織法第119款,無線電通信部門、電信標準化部門和電信發展部門應對研究的問題不斷進行審議以便在分工時達成一致,避免重複研究,改進協調。各部門應採用能及時有效地進行這種審議和達成一致的程式。
第十八條 電信發展局及顧問委員會
216 1、電信發展局主任應組織和協調電信發展部門的工作。
217 2、具體地說,主任應:
218 a)有以顧問的資格當然參加電信發展大會和電信發展研究組討論的權利。主任應按照公約第94款會商總秘書處並在需要時會商電聯其他部門,為電信發展部門的大會和會議進行一切必要的籌備工作;在進行籌備工作時應適當注意理事會的指示,
219 b)處理在實施全權代表大會和電信發展大會的相關決議和決定時從主管部門收到的情況,並在需要時以適當的形式編印、出版,
220 c)以機器可讀的方式及其他方式與各會員交換資料,編寫並在必要時更新電信發展部門的任何檔案和資料庫,需要時與秘書長一起按照組織法第172款安排它們以電聯的工作語言出版,
221 d)與電聯總秘書處和其他部門工作,彙編、出版對開發中國家可能特別有用的技術和管理資料,以便幫助他們改進電信網。還應使開發中國家注意由聯合國主辦的國際計畫提供的各種可能性,
222 e)向世界電信發展大會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電信發展部門的活動報告;主任還應向理事會和各電聯會員提交自上次大會以來為期兩年的報告,
223 f)為電信發展部門的需要編制費用預算估算,並轉送秘書長供協調委員會審議並列入電聯預算。
224 3、主任應與電信其他選任官員聯合工作,以保證加強電聯在促進電信發展中的催化劑作用;並與相關局的主任一起為召開相關部門活動的情況通報會進行必要的安排。
225 4、主任可應有關會員的要求,在其他局的主任和需要時在秘書長的協助下,研究其國內電信問題並提供諮詢意見;如涉及對技術方案進行比較,可考慮經濟因素。
226 5、主任應在理事會核准的預算範圍內選用電信發展局的技術和行政人員。技術和行政人員由秘書長會商主任後任命。最後的任免決定權屬於秘書長。
227 6、應成立電信發展顧問委員會,顧委會的成員由主任會商秘書長後予以指定。顧委會由在電信發展方面具有廣泛興趣和專長的公正人士組成。顧委會應從成員中選舉主席。顧委會就電聯的電信發展活動中的重要問題和戰略向參加顧委會會議的電信發展部主任提供諮詢意見,尤其應當建議措施,以便促進與對電信發展感興趣的其他組織進行合作和協調。
第八部分 三個部門的共同條款
第十九條 主管部門以外的實體和組織參加電聯的活動
228 1、秘書長和各局主任應鼓勵下列實體和組織積極參加電聯活動:
229 a)相關會員所批准的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科學或工業組織和金融或發展機構;
230 b)相關會員所批准的與電信問題有關的其他實體;
231 c)區域性及其他國際性的電信、標準化、金融或發展組織。
232 2、各局主任應與獲準參加電聯一個或多個部門活動的實體和組織保持密切的工作關係。
233 3、上述第229款所列的某一實體按照組織法和本公約的有關條款,要求參加某一部門工作、經相關會員批准的任何申請須由該會員轉送秘書長。
234 4、由相關會員提交的上述第230款所述的某一實體的申請應按理事會制訂的程式辦理。理事會應審議這種申請是否符合上述程式。
235 5、上述第231款所列的(本公約第260和261款所述以外的)任何實體或組織要求參加某一部門工作的任何申請應寄送秘書長並按照理事會制訂的程式辦理。
236 6、本公約第260至262款所述的某一組織要求參加某一部門工作的任何申請應寄送秘書長,相關組織應列入下述第237所述的名冊中。
237 7、秘書長應彙編並保存本公約第229至231款和第260至262款所述的獲準參加每個部門工作的所有實體和組織的名冊,並將這些名冊隔一段適當的時間印發給所有會員和有關局的主任,主任應通報對各實體和組織的申請所採取的行動。
238 8、上述第237款所述的實體和組織也稱為電聯各部門的“成員”,其參加各部門的條件載明在本條、第23條及本公約其他相關條款內。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它們。
239 9、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可代表認可它的會員行事,但該會員須通知相關局的主任已授權該機構如此行事。
240 10、獲準參加某一部門工作的任何實體或組織有權通知秘書長聲明退出該工作。如屬需要,相關會員也可代其聲明退出。退出應自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屆滿1年時生效。
241 11、秘書長應按照理事會確定的標準和程式,從實體和組織名冊中刪去已不再獲準參加某一部門工作的任何實體或組織。
第二十條 研究組工作的開展
242 1、無線電通信全會、世界標準化大會和世界發展大會通常為每一研究組任命主席和副主席各1名。在任命主席和副主席時,應特別注意對能力的要求和按地域公平分配以及促進開發中國家更有效地參與的必要性。
243 2、如屬研究組工作量的需要,全會或大會應任命其認為必要的增補副主席,通常總數不超過2名。
244 3、如果在相關部門的全會或大會休會期間,某一研究組的主席不能履行其職責而研究組又只有1名副主席,則由該副主席接替主席的職位。如果某一研究組任命1名以上的副主席,則該研究組應在下次開會時從上述副主席中選舉1名主席,並在必要時從研究組成員中選舉1名副主席。如果副主席之一在該期間不能履行其職責,大會應以同樣方法選舉1名副主席。
245 4、研究組應儘可能使用現代化通信手段以通信方式開展其工作。
246 5、每一部門的局主任根據相關大會或全會的決定,應在與秘書長協商和按組織法和公約的要求進行協調後擬訂研究組會議的總計畫。
247 6、研究組可採取行動以爭取各會員通過在大會休會期間完成的建議。使建議獲得通過所採用的程式應是相關的全會或大會所通過的程式。如此通過的建議與大會通過的建議具有同等地位。
248 7、如屬必要,可以設立聯合工作組,研究需若干研究組的專家一起參加研究的課題。
249 8、相關局的主任應將研究組的最後報告寄送參加該部門的主管部門、組織和實體。這種報告應包括一份按照上述第247款通過的建議一覽表,並應儘早發出,無論如何最遲須在下次相關大會開會日期一個月前寄達。
第二十一條 一個大會給另一個大會的建議
250 1、任何大會可以向電聯另一個大會提交屬於其職責範圍內的建議。
251 2、這種建議應及時寄送秘書長,以便按照本公約第320款的規定進行匯總、協調和通知。
第二十二條 各部門之間和與國際組織之間的關係
252 1、各局的主任在按照組織法、公約和相關大會或全會的決定的要求進行適當協商和協調後,可同意組織召開兩個或三個部門的研究組聯合會議,以便就共同關心的問題研究和編寫建議草案。這種建議草案應提交相關部門的相關大會或全會。
253 2、秘書長,副秘書長,其他部門的局主任,或他們的代表和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可以顧問的資格參加某一部門的大會或會議。如屬必要,大會或會議可以邀請尚未考慮必須派代表與會的任何其他部門或總秘書處的代表以顧問的資格參加。
254 3、當某一部門被邀請參加某一國際組織的會議時,被邀請部門的主任有權為派遣代表以顧問的資格參加會議作出安排,但須參照本公約第107款的規定。
第二章 關於大會的一般條款
第二十三條 有邀請國政府時對於參加全權代表大會的邀請和準許
255 1、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應按照本公約第1條的規定在與邀請國政府協商後予以確定。
256 2、(1)邀請國政府在大會開幕日期一年前向每一電聯會員的政府發出邀請書。
257 (2)邀請書可以直接寄發,也可以經由秘書長或另一國政府轉寄。
258 3、秘書長應邀請下列組織派遣觀察員參加大會:
259 a)聯合國;
260 b)組織法第43條所述的區域性電信組織;
261 c)操作衛星系統的政府間組織;
262 d)聯合國的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
263 4、(1)會員的答覆最遲應在距大會開幕日期一個月前寄達邀請國政府,並應儘可能包括代表團組成的詳細情況。
264 (2)會員的答覆可以直接寄送邀請國政府,也可以經由秘書長或另一國政府轉寄。
265 (3)上述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組織和機構的答覆必須在大會開幕日期一個月前寄達秘書長。
266 5、電聯總秘書處和3個局應以顧問的資格派代表參加大會。
267 6、下列人員準許參加全權代表大會:
268 a)代表團;
269 b)按照上述第259至262款邀請的組織和機構的觀察員。
第二十四條 有邀請國政府時對於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的邀請和準許
270 1、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應按照本公約第3條的規定在與邀請國政府協商後予以確定。
271 2、(1)本公約第256至265款的規定適用於無線電通信大會。
272 (2)電聯會員應將所收到的邀請書通知其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以便其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
273 3、(1)邀請國政府可在理事會的贊同或提議下,通知本公約第259至262款所述以外的有興趣派遣觀察員以顧問的資格參加大會的國際組織。
274 (2)上述第273款所述的有興趣的國際組織應在通知之日起2個月內向邀請國政府提出參加大會的申請書。
275 (3)邀請國政府應將這類申請匯總,再由大會自行決定是否準許有關組織參加。
276 4、下列人員準許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
277 a)代表團;
278 b)本公約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組織和機構的觀察員;
279 c)按照上述第273至275款準予參加的國際組織的觀察員;
280 d)代表按本公約第19條獲準參加無線電通信研究組並經相關會員正式授權的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的觀察員;
281 e)選任官員和無線電管理委員會委員(在大會討論其許可權以內的問題時以顧問的資格與會);
282 f)電聯會員的觀察員(參加該會員所屬區域以外的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時不享有表決權)。
第二十五條 有邀請國政府時對於參加無線電通信全會、電信標準化大會和電信發展大會的邀請和準許
283 1、全會或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會期應按照本公約第3條的規定在與邀請國政府協商後予以確定。
284 2、在全會或大會開幕日期一年前秘書長與有關局的主任協商後向下列單位發出邀請:
285 a)電聯每一會員的主管部門;
286 b)按照本公約第19條獲準參加相關部門活動的實體或組織;
287 c)組織法第43條所述的區域性電信組織;
288 d)操作衛星系統的政府間組織;
289 e)涉及全會或大會感興趣的問題的任何其他區域性組織或其他國際組織。
290 3、秘書長還應邀請下列組織或機構派遣觀察員:
291 a)聯合國;
292 b)聯合國的各專門機構和國際原子能機構。
293 4、答覆必須最遲在全會或大會開幕日期一個月前寄達秘書長,並應儘可能包括代表團或代表的組成的詳細情況。
294 5、電聯秘書長和選任官員應以顧問的資格參加全會或大會。
295 6、下列人員應準許參加全會或大會:
296 a)代表團;
297 b)按照上述第287至289款和第291及292款邀請的組織和機構的觀察員;
298 c)上述第286款所述的實體或組織的代表。
第二十六條 在電聯會員要求下或在理事會提議下召開或取消世界性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的程式
299 1、以下各條款規定了在全權代表大會休會期間召開第二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並確定其確切地點和會期,或者取消第二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或第二次無線電通信全會時所應適用的程式:
300 2、(1)任何電聯會員如希望召開第二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應將其希望通知秘書長,包括所提議的大會地點和會期。
301 (2)秘書長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會員的同樣要求後,應以最適當的電信手段立即通知全體會員,請其在6個星期內表明是否同意該提案。
302 (3)如果按照本公約第47款確定的多數會員同意整個提案,即如果它們接受所提議的地點和會期,秘書長應以最適當的電信手段立即通知全體會員。
303 (4)如果經接受的提案所提議的大會地點系在電聯所在地以外時,秘書長應在徵得有關政府同意後,為召開大會採取必要的步驟。
304 (5)如果該項提案未經按本公約第47款確定的多數會員全部(會期和地點)接受時,秘書長應將所收到的答覆通知各電聯會員,並要求它們在收到通知後6個星期內對於有爭議的某一點或某幾點作最後答覆。
305 (6)這種有爭議之點經按本公約第47款確定的多數會員同意後,即應視為被通知。
306 3、(1)任何電聯會員如希望取消第二次世界無線電通信大會或第二次無線電通信全會,應將其希望通知秘書長。秘書長在至少收到四分之一會員的同樣要求後,應採用最適當的電信手段立即通知所有會員,要求它們在6個星期內表明是否同意提案。
307 (2)如果按照本公約第47款確定的多數會員同意該提案,秘書長應以最適當的電信手段立即通知各會員,於是該大會或全會應被取消。
308 4、如關於召開第二次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或取消第二次無線電通信大會或第二次無線電通信全會的提案系由理事會提出時,上述第301至307款所述的程式也應適用,但第306款除外。
309 5、任何電聯會員如希望召開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應向全權代表大會提出提案;這種大會的日程、確切地點和會期應按照本公約第3條的規定予以確定。
第二十七條 在電聯會員要求下或在理事會提議下召開區域性大會的程式
310 如屬區域性大會,本公約第300至305款所述的程式適用於相關區域的會員。如果大會是在該區域的電聯會員提議下召開的,秘書長僅需收到該區域四分之一會員的一致要求即可。如果召開這種大會的提案是由理事會提出的,本公約第301至305款所述的程式也應適用。
第二十八條 關於無邀請國政府時召開大會的條款
311 在無邀請國政府的情況下召開大會時,應適用於公約第23、24和25條的規定。秘書長應在徵得瑞士聯邦政府同意後採取必要的步驟,在電聯所在地召開並組織該大會。
第二十九條 大會地點或會期的變更
312 1、在電聯會員要求或理事會提議變更大會的確切地點和(或)會期時,應比照適用本公約關於召開大會的第26和27條規定。但是,只有在按照本公約第47款確定的多數相關會員表示贊成時才能作這類變更。
313 2、提議變更大會確切地點和會期的會員有責任獲得必需數量的其他會員對自己提案的支持。
314 3、發生問題時,秘書長應在本公約第301款所述的通知內說明變更地點或會期可能已經引起的財務後果,例如,在原來選定的地點籌備大會時業已支出一筆費用。
第三十條 向大會提出提案和報告的時限及條件
315 1、本條的條款適用於全權代表大會、世界和區域性無線電通信大會和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316 2、在邀請發出後,秘書長應立即要求各會員至少在大會開幕4個月前向其寄送有關大會工作的提案。
317 3、有些提案在通過後必然要對公約或行政規則的文字進行修改和修訂,所有這類提案必須援引需要修改或修訂部分的頁邊款號,並須每次儘可能簡短地說明提出該提案的理由。
318 4、秘書長應對從電聯會員收到的每一提案進行注釋,用電聯為該會員確定的符號標明提案的來源。如果提案由1個以上的會員聯合提出,應在可行範圍內用每一會員的符號對該提案進行注釋。
319 5、秘書長在收到提案後應隨即按收到時的原樣寄送所有會員。
320 6、秘書長應將從各主管部門收到的提案進行匯總和整理,並在任何情況下應最遲在大會開幕2個月以前按收到時的提案原樣寄送各會員。電聯選任官員和職員以及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可以參加大會的觀察員和代表沒有提出提案的資格。
321 7、秘書長還應將從會員、理事會和電聯各部門收到的報告和大會的建議進行匯總,並應最遲在大會開幕4個月前隨同秘書長的任何報告寄送各會員。
322 8、秘書長應將在上述第316款規定的時限以後收到的提案按實際可能儘速寄送各會員。
323 9、適用本條各項條款時不得損害組織法第55條和本公約第42條中所載的關於修正的條款。
第三十一條 參加大會的證書
324 1、電聯會員向全權代表大會、無線電通信大會或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派遣的代表團須按下述第325至331款規定正式授命。
325 2、(1)出席全權代表大會的代表團應以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簽署的證書授命。
326 (2)出席上述第324款所述的其他大會的代表團應以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外交部長或負責該大會所涉問題的部長所簽署的證書授命。
327 (3)代表團可由有關國家派駐大會所在國政府的外交使團團長臨時授命,但須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當權者之一在最後檔案簽署以前予以確認。如大會在瑞士聯邦舉行時,代表團也可由有關國家駐日內瓦聯合國辦事處的常駐代表團團長臨時授命。
328 3、應予接受的證書須由上述第325至327款所述適宜的當權者之一簽署,並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329 ——授予代表團全權;
330 ——授予代表團代表本國政府而不受任何限制;
331 ——授權代表團或其某些團員簽署最後檔案。
332 4、(1)凡其證書經全體會議審定為合格的代表團,可根據組織法第169和210款的規定行使相關會員的表決權並可簽署最後檔案。
333 (2)凡其證書經全體會議審定為不合格的代表團,在這種情況得到改變以前不得行使相關會員的表決權或簽署最後檔案。
334 5、證書應儘早送存大會秘書處,並應委託本公約第361款所述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查,該委員會在全體會議所規定的時間內將其審查結果向全體會議報告。在全體會議作出決定之前,任何代表團均有權參加大會,並行使相關會員的表決權。
335 6、電聯會員按例應盡力派遣自己的代表團出席電聯大會。但是,如某一會員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派遣自己的代表團時,可以授權另一會員的代表團代其行使表決權和簽署權。這種權力的轉讓須由上述第325或326款所述的當權者之一簽署的證書加以確認。
336 7、一個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可以委託另一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在它不能出席的一次或幾次會議上代其行使表決權。在上述情況下,該代表團應及時書面通知大會主席。
337 8、一個代表團不得行使1個以上的代理表決權。
338 9、不得接受以電報傳遞的證書和權力的轉讓。但是,在大會主席或秘書處要求對證書加以澄清時,可以接受以電報傳遞的答覆。
339 10、有意向電信標準化大會、電信發展大會或無線電通信全會派遣代表團或代表的電聯會員或獲準的實體或組織,應通知相關部門的主任,並列出代表團成員或代表的名字和身份。
第三章 議事規則
第三十二條 大會和其他會議的議事規則
340 本議事規則適用時不得損害組織法第55條和本公約第42條中所載的關於修正的條款。
一、席位次序
341 在大會的各次會議上,各代表團按其所代表國家的法文名稱的字母順序就座。
二、大會的開幕
342 1、(1)在大會的開幕式以前,應舉行一次代表團團長會議,以擬訂第一次全體會議的議程,並對大會及其各委員會的組織、主席和副主席提出建議,同時應考慮輪換原則、按地域公平分配的精神、必備的能力和下述第346款的規定。
343 (2)代表團團長會議的主席按下述第344和345款的規定予以確定。
344 2、(1)大會應由邀請國政府指定一人主持開幕。
345 (2)在無邀請國政府時,由最年長的代表團團長主持開幕。
346 3、(1)大會主席在第一次全體會議上進行選舉,通常由邀請國政府提名。
347 (2)在無邀請國政府時,應參照各代表團團長在上述第342款所述會議上的提議選出主席。
348 4、第一次全體會議還應:
349 a)選舉若干大會副主席;
350 b)設立大會的各委員會,並選舉各該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
351 c)按照本公約第97款,指定大會秘書處;必要時秘書處可由邀請國政府的主管部門所提供的人員補充。
三、大會主席的權力
352 1、除行使本議事規則所賦予的其他權力外,大會主席宣布每次全體會議的開會和閉會、主持辯論、負責議事規則的實施、允許發言人發言、將問題提付表決、以及宣布所通過的決定。
353 2、主席對大會的一切工作進行總的領導並負責維持全體會議的秩序。主席對程式動議和程式問題進行裁決,特別是有權提議推遲或結束某一問題的討論,或者提議中止會議或休會。主席在認為必要時還可以決定推遲全體會議的召開。
354 3、主席有責任保障每個代表團對所討論的問題享有自由和充分地發表意見的權利。
355 4、主席負責使辯論不超出有關問題的範圍,並可在發言人離題時打斷其發言並要求將其發言限制在所討論問題的範圍以內。
四、各委員會的設立
356 1、全體會議可以設立若干委員會,以審議提交大會的各項問題。這些委員會可以另設分委員會。委員會和分委員會均可設立工作組。
357 2、必要時應設立分委員會和工作組。
358 3、根據上述第356和357款規定,應設立以下各委員會;
4.1 指導委員會
359 a)指導委員會通常由大會或會議的主席和副主席以及各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組成。大會或會議的主席任該委員會的主席。
360 b)指導委員會協調與各項工作順利進行有關的一切問題,並安排會議的順序和次數。考慮到某些代表團人數有限,應儘量避免會議的重疊。
4.2 證書審查委員會
361 全權代表大會、無線電通信大會或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應指定證書審查委員會,其職責是審查參加這些大會的代表團的證書,並在全體會議規定的時間內將審查結果向全體會議報告。
4.3 編輯委員會
362 a)各委員會應參照所發表的各種意見,儘可能以最後確定的形式編寫文本,並將文本送交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會負責完善文本的形式而不改變其意義,需要時應隨附原先文本中未作更改的部分。
363 b)編輯委員會將編輯過的文本提交全體會議通過,或送回相關委員會作進一步研究。
4.4 預算控制委員會
364 a)在每屆大會開幕時,應由全體會議指定一個預算控制委員會,以確定為代表們服務的組織機構和設施,並審查和核准整個大會期間所需費用的帳目。除自願參加的代表團成員外,這個委員會應包括秘書長和相關局的主任的代表各1名,在有邀請國政府時,還應包括該政府的代表1名。
365 b)在經理事會核准的大會的預算經費用完以前,預算控制委員會應協同大會秘書處向全體會議提出一份臨時性的開支清單。全體會議應據此考慮按照當時的進度是否宜於在所核准的預算經費用完之日以後延長大會。
366 c)在每屆大會結束時,預算控制委員會應向全體會議提出一項報告,儘可能精確地列明該大會總支出的估算數字以及為執行該大會作出的決定所需的費用估算。
367 d)這項報告經全體會議審批後,應連同全體會議的批語報送秘書長,以便提交理事會的下一屆例會。
五、各委員會的組成
5.1 全權代表大會
368 各委員會由要求參加或經全體會議指定的會員的代表和本公約第269款所述的觀察員組成。
5.2 無線電通信大會和世界國際電信大會
369 各委員會由要求參加或經全體會議指定的會員的代表和本公約第278、279和280款所述的觀察員組成。
5.3 無線電通信全會、電信標準化大會和電信發展大會
370 除會員的代表和本公約第259至262款所述的觀察員外,無線電通信全會和電信標準化大會及電信發展大會的委員會也可由本公約第237款所述的相關名冊中所列的任何實體或組織的代表參加。
六、分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
371 每一委員會的主席應向本委員會提議其所設各分委員會的主席和副主席的人選。
七、會議的召集
372 全體會議及各委員會、分委員會和工作組的會議應在大會會址及時公布。
八、大會開幕以前提出的提案
373 大會開幕以前提出的提案由全體會議分發給按本議事規則第4節規定所設立的各相關委員會。但全體會議本身有權直接處理任何提案。
九、大會期間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
374 1、大會開幕後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應根據情況報送大會主席、相關委員會的主席或大會秘書處作為檔案印發。
375 2、書面提案或修正案須經有關代表團的團長或其代表簽字後方可提出。
376 3、大會主席或委員會、分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主席可以隨時提出可能加速辯論的提案。
377 4、每一提案或修正案應有措詞精確的文本供審議。
378 5、(1)大會主席或相關委員會、分委員會或工作組的主席對於在會議期間提出的提案或修正案,應當逐一決定其應以口頭形式提出或以上述第374款規定印發的書面材料的形式提出。
379 (2)所有擬提付表決的主要提案的文本通常應以大會的工作語言及時印發,以便在討論前進行研究。
380 (3)此外,大會主席在收到上述第374款所述的提案或修正案後應根據情況提交相關的委員會或全體會議。
381 6、任何經授權的人員可以在全體會議上宣讀或要求宣讀其在大會期間提出的任何提案或修正案,並可以說明其提出提案的理由。
十、討論或決定或表決任何提案或修正案的必需條件
382 1、任何提案和修正案,在提付審議時至少應由另一個代表團附議,否則不得予以討論。
383 2、每一項經正式附議的提案和修正案均須提交討論,然後對其作出決定,必要時進行表決。
十一、遺漏的或延期審議的提案和修正案
384 在一項提案或修正案被遺漏或延期審議時,提出提案的代表團應負責使其在以後得到審議。
十二、全體會議的辯論規則
12.1 法定人數
385 為使全體會議舉行的表決有效,必須有半數以上受命出席大會並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與會或派代表與會。
12.2 辯論程式
386 (1)希望發言的人須先獲得主席許可。發言人按例應首先宣布以何種身份發言。
387 (2)任何人在發言時需緩慢清晰,字句分明,並作必要的停頓,以使人人理解其意思。
12.3 程式動議和程式問題
388 (1)在辯論過程中,任何代表團可在其認為合適時提出程式動議或程式問題。主席應立即按照本議事規則對此作出裁決。任何代表團可以對主席的裁決提出申訴;但是除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多數代表團否決外,這項裁決仍應有效。
389 (2)提出程式動議的代表團在發言時不得討論有關問題的實質內容。
12.4 程式動議和程式問題的順序
390 本公約第388款所述的程式問題按以下順序審議:
391 a)關於本議事規則(包括表決程式)的實施的任何程式問題;
392 b)中止會議;
393 c)休會;
394 d)推遲辯論正在討論的問題;
395 e)結束辯論正在討論的問題;
396 f)任何其他可能提出的程式動議或程式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由主席酌定審議這一類程式動議或程式問題的先後順序。
12.5 關於中止會議或休會的動議
397 在討論問題的過程中,一個代表團可以動議中止會議或休會,並說明動議的理由。如這項動議得到附議,則應允許2名持反對意見的發言人專就反對中止會議或休會問題發言;其後將這項動議提付表決。
12.6 關於推遲辯論的動議
398 在討論問題的過程中,一個代表團可以動議將辯論推遲至一段確定的時間以後。如果這項動議提付討論,則發言人以3名為限,即除動議提出者外,贊成動議者1名,反對者2名;其後方可將這項動議提付表決。
12.7 關於結束辯論的動議
399 代表團可以隨時動議對正在討論的問題結束辯論。在這種情況下,最多可以給2名反對這項動議的發言人以發言權,其後方可將這項動議提付表決。如果動議成功,會議主席應立即將討論的問題提付表決。
12.8 對發言的限制
400 (1)全體會議在必要時可以限定任何代表團對於某一問題的發言次數和發言時間。
401 (2)但是,對有關程式的問題,主席應將每次發言時間最多限制在5分鐘以內。
402 (3)如果發言人已超過準許發言的時間,主席應提請全體會議注意,並要求該發言人簡短地結束髮言。
12.9 發言人名單的截止登記
403 (1)在辯論過程中,主席可決定宣讀業已登記的發言人名單,並應將表示希望發言的其他代表團的名稱加在名單上。然後,在全體會議同意下,他可決定截止發言人名單的登記。但是,即使在發言人名單截止登記後,主席在認為合適時仍可破例允許對前面的任何發言作出答覆。
404 (2)在名單上的發言人發言完畢後,主席宣布該問題的討論結束。
12.10 許可權問題
405 任何可能產生的許可權問題應在對正在討論的問題的實質內容進行表決以前解決。
12.11 動議的撤回和重新提出
406 動議人可在動議提付表決前予以撤回。任何從辯論中撤回的動議,無論經過修正與否,均可由修正人或另一代表團重新提出或繼續提出。
十三、表決權
407 1、根據本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在大會的所有會議上,由電聯會員正式授命參加大會工作的該會員的代表團享有1個表決權。
408 2、電聯會員的代表團按本公約第31條所規定的條件行使表決權。
409 3、如果會員未派遣主管部門的代表出席無線電通信全會、世界電信標準化大會或電信發展大會時,相關會員的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的代表,無論其數目多少,均應作為一個整體享有一個表決權,但必須符合公約第239款的規定。本公約第335至338款關於權力轉讓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大會。
十四、表決
14.1 多數的定義
410 (1)多數由半數以上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團構成。
411 (2)計算多數時不應將棄權的代表團考慮在內。
412 (3)提案和修正案在出現平票時應視為被否決。
413 (4)在本議事規則內,“出席並參加表決的代表團”系指投票贊成或反對某一提案的代表團。
14.2 不參加表決
414 在計算本公約第385款所規定的法定人數時,出席而不參加某一項表決或明確聲明不願意參加某一項表決的代表團不應視為缺席;在適用下述第416款規定時,也不應視為棄權。
14.3 特別多數
415 在接受電聯新會員時,應適用組織法第2條所規定的多數。
14.4 超過半數的棄權票
416 如果棄權票數超過投票總數(贊成、反對、棄權)的一半時,正在討論的問題應推遲到以後的會議上審議,屆時不應將棄權票計算在內。
14.5 表決程式
417 (1)表決程式如下:
418 a)除要求按b)面進行唱名表決或用c)項進行無記名投票方式外,通常採用舉手表決。
419 b)在下列情況下,按各出席並享有表決權的會員的法文名稱的字母順序進行唱名表決;
420 1、如在表決開始前至少有2個出席並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提出此種要求而又無人提出按c)項進行無記名投票時或
421 2、如按a)項的程式未顯示出明確多數時;
422 c)如在表決開始前有5個出席並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提出要求時,應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423 (2)主席應在表決開始前對任何關於採用什麼表決方式的要求進行說明,然後正式宣布所採用的表決程式以及提付表決的問題。最後主席宣布表決開始;表決結束時,應宣布表決結果。
424 (3)在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時,秘書處應立即對投票採取保密措施。
425 (4)如具備適當的系統並經大會作出決定,可以採用電子系統進行表決。
14.6 表決開始後阻擾的禁止
426 表決一經開始,除對正在進行的表決方式提出程式問題外,任何代表團不得進行阻擾。程式問題不包括任何會改變正在進行的表決的提案或任何改變提付表決的問題的實質內容的提案。表決以主席宣布開始而開始,以主席宣布結果而結束。
14.7 投票的理由
427 主席應準許任何提出要求的代表團在表決結束後說明其投票的理由。
14.8 提案的分成幾部分表決
428 (1)如提案人提出要求、或全體會議認為合適、或主席在提案人同意下提出建議時,可將一項提案分成若干部分分別提付表決,然後,再將該項提案已被通過的各部分作為整體提付表決。
429 (2)如果一項提案的所有部分均被否決,整個提案應視為被否決。
14.9 關於同一問題的若干提案的表決順序
430 (1)同一問題如有2項或2項以上的提案時,除非全體會議作出相反決定,應按其提出的順序提付表決。
431 (2)每次表決後,全體會議應決定下一項提案是否提付表決。
14.10 修正案
432 (1)僅為刪除、增補或更改原提案的某一部分而提出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應視為修正案。
433 (2)一項提案的任何修正案,如被提出的原提案的代表團接受時,應立即併入原提案。
434 (3)全體會議認為與原提案相牴觸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不應視為修正案。
14.11 修正案的表決
435 (1)如果對其提案提出1項修正案,應首先表決修正案。
436 (2)如果對某提案提出2項或2項以上修正案,應首先表決與原提案內容出入最大的修正案;如該項修正案未獲多數票支持,其餘的修正案也應按與原提案內容的出入大小依次提付表決,直至隨後的一項修正案獲得多數票支持為止;如所提出的各修正案經審議後均未獲得多數票支持,則應將未修正的提案提付表決。
437 (3)如某一提案的1項或幾項修正案被通過,應將按此修正的提案提付表決。
14.12 表決的重複
438 (1)在大會或會議的委員會、分委員會或工作組內,如果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已由一個委員會、分委員會或工作組用表決方式作出決定,則不應在同一委員會、分委員會或工作組內再次提付表決。不論採用何種表決程式,本款的規定應一律適用。
439 (2)在全體會議上不應對提案、提案的一部分或修正案再次提付表決,除非:
440 a)多數享有表決權的會員提出要求時,和
441 b)至少在表決後1天提出再次表決的要求時。
十五、委員會和分委員會的辯論規則和表決程式
442 1、各委員會和分委員會的主席享有本議事規則第3節賦予大會主席的同樣權力。
443 2、本議事規則第12節關於在全體會議上進行辯論的規定,除法定人數一項外,也適用於委員會和分委員會的討論。
444 3、本議事規則第14節的規定也適用於委員會和分委員會的表決。
十六、保留
445 1、如某一代表團的意見沒有得到其餘代表團的贊同,該代表團按例應儘可能服從多數意見。
446 2、但是,如果某一代表團覺得任何決定似乎會阻礙其政府同意受組織法、本公約或行政規則的修正案的約束,該代表團可以就該項決定提出最後或暫時的保留;這種保留可由某一代表團代表沒有參加會議但按本公約第31條規定授權該代表團簽署最後檔案的某一會員提出。
十七、全體會議的會議記錄
447 1、全體會議的會議記錄由大會秘書處編寫。秘書處應力求儘早將其分發給各代表團,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遲於每次會議後的5個工作日。
448 2、會議記錄分發後,各代表團可將其認為理應更正之處以書面形式報送大會秘書處。這項工作須在儘可能短的時間內完成。但是,不應因此妨礙各代表團在通過會議記錄的會議上口頭提出修正案。
449 3、(1)會議記錄按例只包括提案和結論以及作為結論的依據的、措詞儘量簡明的主要論點。
450 (2)但是,任何代表團均有權要求將其在辯論時所作的發言以摘要或全文形式載入會議記錄。在這種情況下,該代表團通常應在發言開始時作出聲明以利記錄員工作,並須由該代表團在會議結束後2小時內將發言的原文送交大會秘書處。
451 4、上述第450款賦予的關於將發言的原文載入會議記錄的權利,應在所有情況下審慎地行使。
十八、委員會和分委員會的摘要記錄和報告
452 1、(1)委員會和分委員會會議辯論的摘要記錄應由大會秘書處逐次會議地進行編寫。秘書處應確保在每次會議後不遲於5個工作日的時間內分發給各代表團。摘要記錄應載明討論的要點和應予注意的各種意見,以及整個辯論所產生的任何建議或結論。
453 (2)但是,任何代表團均享有上述第450款規定的權利。
454 (3)上述第453款賦予的權利應在所有情況下審慎地行使。
455 2、委員會和分委員會可以編寫其認為必需的臨時報告。如屬情況需要,它們可以在工作結束時提出一項最後報告,以簡明的措詞寫出從委託其研究的項目中產生的建議和結論。
十九、會議記錄、摘要記錄和報告的通過
456 1、(1)在每次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或分委員會的會議開始時,主席通常應當詢問對於上次全體會議的會議記錄或委員會或分委員會上次會議的摘要記錄有無意見。如既未向秘書處提交修正案又未提出口頭異議,上述檔案應視為被通過。否則,應根據情況對會議記錄或摘要記錄作適當的修改。
457 (2)任何臨時報告或最後報告必須由有關的委員會或分委員會核准。
458 2、(1)最後一次全體會議的會議記錄應由主席審核。
459 (2)每一委員會或分委員會最後一次會議的摘要記錄應由各該委員會或分委員會的主席審核。
二十、編號
460 1、本文中有待修訂的各章、條、款的編號應保留至全體會議初讀時為止。增補的各款均應暫時按照原文的最後一款編號,再加上“A”、“B”等等。
461 2、各章、條、款的最後編號通常應在初讀後交由編輯委員會辦理,如全體會議作出決定,也可交秘書長辦理。
二十一、最後通過
462 全權代表大會、無線電通信大會或世界國際電信大會和各種最後檔案的文本在全體會議二讀通過後應視為最後定稿的文本。
二十二、簽署
463 上述第462款所述各種大會通過的最後檔案的文本應按其國家的法文名稱的字母順序交給享有本公約第31條規定的權力的代表簽署。
二十三、與新聞界和公眾的關係
464 1、關於大會工作的官方新聞公報須經大會主席核准後予以發布。
465 2、新聞界和公眾可以在切實可行的程度上,按照上述第342款中所述的代表團長會議通過的指導原則並在秘書長的具體安排下出席大會。新聞界和公眾的出席不得妨礙會議工作的正常進行。
466 3、除非相關的會議另有決定,電聯的其他會議不得向新聞界和公眾開放。
二十四、免費優待
467 代表團團員、理事會理事國的代表、無線電管理委員會的委員、出席大會的電聯總秘書處和各部門的高級官員以及協助大會工作的電聯秘書處工作人員,在大會期間享受郵政、電報、電話和用戶電報的免費優待;其程式以大會東道國政府會商其他有關政府和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後所作的安排為限。
第四章 其他條款
第三十三條 財務
468 1、(1)下文列出每一會員按照組織法第28條的有關條款從中選擇其會費等級的等級表:
40單位等級 4單位等級
35單位等級 3單位等級
30單位等級 2單位等級
28單位等級 11/2單位等級
25單位等級 1單位等級
23單位等級 1/2單位等級
20單位等級 1/4單位等級
18單位等級 1/8單位等級*
15單位等級 1/16單位等級*
13單位等級 (*只適用於聯合國所
10單位等級 列的最不已開發國家
8單位等級 和理事會所確定的
5單位等級 其他會員。)
469 (2)除上述第468款所列的會費等級以外,任何會員可以選擇高於40的會費單位數。
470 (3)秘書長應將每一會員選擇的會費等級的決定通知所有電聯會員。
471 (4)各會員可隨時選擇一個高於其原選等級的會費等級。
472 2、(1)每一新會員在其加入年份所交的會費應自加入月份的第一天算起。
473 (2)如某一會員宣告退出組織法和本公約,其會費應交至退出生效月份的最後一天為止。
474 3、欠繳的金額應自電聯每一財政年度開始之日起計算,前6個月為年息3%(三厘),自第7個月起為年息6%(6厘)。
475 4、以下各條款適用於第259至262款中所述的組織和按照上述第19條規定獲準參加電聯活動的實體的會費;
476 5、參加全體代表大會、電聯某一部門或世界國際電信大會的本公約第259至262款所述的組織和其他國際性組織應按照下述第469至481款攤付大會或該部門的費用,除非理事會根據互惠原則準予免付。
477 6、本公約第237款提及的名冊中所載的實體或組織應按照下述第479和480款攤付該部門的費用。
478 7、本公約第237款提及的名冊中所載的實體或組織如參加無線電通信大會、世界國際電信大會或某一其不是成員的部門的大會或全會,則應按照下述第479和481款攤付該大會或全會的費用。
479 8、認擔第476、477和478款提及的會費的方法是從上述第468款的等級表中自由選擇會費等級,但不得選擇專供電聯會員選擇的1/4、1/8和1/16(後者不適用電信發展部門);應將所選擇的等級通知秘書長;任何相關的實體或組織可以隨時選擇一個高於其原選等級的會費等級;
480 9、為支付相關部門的費用而交付的每一單位會費的金額,應為電信會員的會費單位金額的1/5。此項會費應視為電聯的收入,並按上述第474款的規定計息。
481 10、為支付大會或全會的費用而交付的每一單位會費的金額在將相關大會的預算總額除以會員所交會費的總單位數後予以確定,作為會員對電聯費用的攤付額。此項會費應視為電聯的收入,應按上述第474款的規定的利率從帳單寄出之日後第60天起計算利息。
482 11、減少會費單位數只能按照組織法第28條有關條款中規定的原則辦理;
483 12、如遇宣告退出或終止參加某一部門的工作(見本公約第240款)時,會費應交至此項退出或終止生效月份的最後一天為止。
484 13、出版物的售價應由秘書長確定,但需考慮到出版物的銷售收入通常應與複製和分發費用相抵。
485 14、電聯保留一項儲備金帳,以便為必需的開支提供工作資金和保留足夠的現金儲備,避免借用貸款。儲備金帳的金額每年由理事會根據預計的需求予以確定。在每一雙年度預算期結束時未開銷或未支付的全部預算撥款應納入儲備金帳。此帳的其他詳細情況載明於財務規則內。
486 15、(1)經與協調委員會協商後秘書長可以接受自願捐贈的現金或實物,但是這種自願捐贈所附的條件應與電聯的宗旨和計畫一致並須符合財務規則;此規則應載有關於接受和使用這種自願捐贈的特別條款。
487 (2)秘書長應在財務工作報告中向理事會報告這種自願捐贈,並在摘要中指出每一案例的由來、關於使用情況的建議和對每一自願捐贈採取的行動。
第三十四條 大會的財務責任
488 1、在通過具有財務影響的提案前,電聯的大會應考慮電聯關於預算的全部條款,旨在保證這些提案可能引起的開支不超過理事會受權核准的撥款。
489 2、大會的決定如可能直接或間接地增加開支以致超過理事會受權核准的撥款,則不得予以實施。
第三十五條 語言
490 1、(1)在下列情況下,電聯的大會和會議可以使用組織法第29條所述語言以外的語言:
491 a)如果有會員向秘書長或相關局的主任提出申請,要求增加使用一種或幾種語言的口語或筆語,而所需的額外費用系由提出或贊成該項申請的會員承擔;
492 b)如果某一代表團自費作出安排,將其本國語言口譯成組織法第29條有關規定所述各種語言中的任何一種。
493 (2)在上述第491款所規定的情況下,秘書長或相關局的主任在獲得該會員關於所需費用由其向電聯如數償付的保證後,應按實際可能儘量同意該項申請。
494 (3)在上述第492款規定的情況下,有關代表團如果願意,還可以自費作出安排,將組織法第29條所述各種語言的任何一種口譯成其本國語言。
495 2、組織法第29條有關規定所述各種檔案的任何一種可以用各該條款所述語言以外的語言出版,但要求用此種方式出版的會員須負責支付翻譯和出版所需的全部費用。
第五章 關於電信業務運營的各項條款
第三十六條 資費和免費業務
496 有關電信資費和準用免費業務的各種情況的條款在各行政規則內制訂。
第三十七條 帳目的造送和清算
497 1、國際帳目的清算應視為經常性的事務;如政府間業已就此締結協定時,應按照各有關會員所承擔的現行國際義務辦理;如未締結這種協定且未按組織法第42條規定訂立特別協定時,則按照行政規則辦理。
498 2、經營國際電信業務的會員的主管部門和經認可的業務經營機構應就其應收繳額與應付款額達成協定。
499 3、除有關各方訂有特別協定外,關於上述第498款所述應付款額與應收款額的帳單均應按行政規則的規定編造。
第三十八條 貨幣單位
500 在各會員間沒有訂立特別協定時,用以構成國際電信業務資費和編造國際帳目的貨幣單位為:
——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貨幣單位
——或金法郎。
這兩種貨幣單位在行政規則內已有說明,所適用的規定載明在國際電信規則附錄1內。
第三十九條 相互間的通信
501 1、在移動業務中開放無線電通信的電台,在其正常工作範圍內不論其採用何種無線電系統,均應負有互相交換無線電通信的義務。
502 2、然而,為不致阻礙科學進展起見,上述第501款的規定不應阻止使用不能同其他系統進行通信的無線電系統,但是這種系統之所以不能同其他系統進行通信必須是由於其特殊性所致,而不是因為採用了專用於阻礙相互間通信裝置的結果。
503 3、雖有上述第501款的規定,但仍可根據這種業務的用途或與所採用的系統無關的其他情況,指定某電台開放有限所國際電信業務。
第四十條 密語
504 1、政務電報和公務公電在所有通信聯絡中均可用密語書寫。
505 2、在所有國家之間均可受理密語私務電報;但是,秘書長預先通知不受理密語私務電報的國家不在此列。
506 3、凡不受理髮自或發往其本國境內的密語私務電報的會員必須準許密語私務電報過境,但遇有組織法第35條所規定的業務中止情況時除外。
第六章 仲裁和修正
第四十一 仲裁:程式(參閱組織法第五十六條)
507 1、訴請仲裁的一方應將爭議提付仲裁通知書交送爭議的對方,以作為仲裁程式的開始。
508 2、爭議各方應協商決定將仲裁委託個人、主管部門或政府進行。如在爭議提付仲裁通知書提出1個月以內各方對於這一點仍未取得一致,則應委託政府進行仲裁。
509 3、如系委託個人進行仲裁,仲裁人既不得是爭議一方的國民,其原住寓所不得在爭議一方的國內,也不得受僱於爭議一方。
510 4、如系委託政府或其他主管部門進行仲裁,仲裁人必須從沒有捲入爭議、卻是該項在實施中引起爭議的協定參加者的會員中選擇。
511 5、爭議雙方應自收到爭議提付仲裁通知書之日起的3個月以內各自指定1名仲裁人。
512 6、如爭議涉及兩方以上時,由在爭議中持相同立場的各方所構成的兩個集團按照上述第510和511款規定的程式各指定1名仲裁人。
513 7、按上述規定指定的2名仲裁人應選擇1名第三仲裁人,如果這2名仲裁人系由個人而不是由政府主管部門擔任,則該第三仲裁人必須符合上述第509款所述的條件,而且其國籍不得與另2名仲裁人中任何一人相同。這2名仲裁人如未能就第三仲裁人的人選問題達成協定,則應各自提出1名與這項爭議毫無關係的第三仲裁人的候選人,然後由秘書長抽籤選定。
514 8、爭議各方可以同意由1名共同指定的唯一仲裁人解決爭議;或者,可以由每一方提出1名仲裁人的候選人,請秘書長從所提名的候選人中抽籤決定由誰擔任唯一仲裁人。
515 9、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應自由決定仲裁的地點及所適用的程式規則。
516 10、唯一仲裁人的決定應是最後的裁決,對於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如所委託的仲裁人不止1名,則仲裁人多數票所作的決定應是最後的裁決,對於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
517 11、爭議各方應各自負擔調查和提出仲裁所需的費用。仲裁費除各方本身所耗部分外,應由爭議各方平均分擔。
518 12、電聯應向仲裁人或各仲裁人提供所需的有關爭議的全部資料。如爭議各方同意,應將仲裁人或各仲裁人的決定告知秘書長作進一步參考。
第四十二條 關於修正本公約的條款
519 1、任何電聯會員可以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為了保證及時轉發給所有電聯會員並被它們考慮,這種提案應不遲於所規定的全權代表大會開幕日前8個月寄達秘書長。秘書長應不遲於開幕日前6個月儘快地將這種提案寄送所有電聯會員。
520 2、然而,對於按照上述第519款提交的任何修正案的任何要求修改的提案,則可由電聯會員或其代表團在全權代表大會上隨時提交。
521 3、全權代表大會全體會議上審議本公約的修正案或對其的修正所需的法定人數,應由半數以上受命參加全權代表大會的代表團構成。
522 4、整個修正案(無論是否修改過)以及對修正案的修改提案,應在通過前先在全體會議上至少得到2/3受命參加全權代表大會並享有表決權的代表團的同意。
523 5、除非作為準則的本條前面的各段另有規定,應適用本公約中載明的關於大會一般條款以及大會和其他會議的議事規則。
524 6、在全權代表大會上通過的本公約的任何修正案,應從大會規定的日期起,在該日期前已交存了本公約和該修正檔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或加入證書的會員之間,作為整體並以合一的修正檔案的形式生效。對於僅僅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這種修正檔案的某一部分的情況,應予排除。
525 7、儘管上述第524款已有規定,但為了組織法的某項修正案的正當實施,全權代表大會可以決定是否有必要對本公約進行修正,在此情況下,本公約的修正案不得先於組織法的修正案生效。
526 8、秘書長應將每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證書的交存通知所有會員。
527 9、在任何這種修正檔案生效後,按照組織法第52和53條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應適用於修正後的公約。
528 10、在任何這種修正檔案生效後,秘書長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102條的規定將其在聯合國秘書處登記。組織法第241款也應適用於任何這種修正檔案。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