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第二條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O%以上。

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高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辦法

(1991年3月6日國務院批准1991年3月國家科委發布)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批准的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有關政策規定,推動我國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按照本辦法認定。

第三條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管理開發區內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本辦法的實施。開發區辦公室在人民政府領導和省、市科委指導監督下,具體辦理高新技術企業的審批認定事宜。

第四條根據世界科學技術發展現狀,劃定高新技術範圍如下:

(一)微電子科學和電子信息技術;

(二)空間科學和航空航天技術;

(三)光電子科學和光機電一體化技術;

(四)生命科學和生物工程技術;

(五)材料科學和新材料技術;

(六)能源科學和新能源、高效節能技術;

(七)生態科學和環境保護技術;

(八)地球科學和海洋工程技術

(九)基本物質科學和輻射技術

(十)醫藥科學和生物醫學工程;

(十一)其他在傳統產業基礎上套用的新工藝、新技術。

本高新技術範圍將根據國內外高新技術的不斷發展而進行補充和修訂,由國家科委發布。

第五條高新技術企業是知識密集、技術密集的經濟實體。開發區內的高新技術企業,必須具備下列各項條件:

(一)從事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範圍內一種或多種高技術及其產品的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業務。單純的商業經營除外。

(二)實行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三)企業的負責人是熟悉本企業產品研究、開發、生產和經營的科技人員,並且是本企業的專職人員。

(四)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30%以上;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研究、開發的科技人員應占企業職工總數的 10%以上。

從事高新技術產品生產或服務的勞動密集型高新技術企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的科技人員占企業職工總數的20%以上。

(五)有10萬元以上資金,並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六)用於高新技術及其產品研究、開發的經費應占本企業每年總收入的3%以上。

(七)高新技術企業的總收入,一般由技術性收入、高新技術產品產值、一般技術產品產值和技術性相關貿易組成。高新技術企業的技術性收入與高新技術產品產值的總和應占本企業當年總收入的5O%以上。

技術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術企業進行的技術諮詢、技術轉讓、技術入股、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工程設計和承包、技術出口、引進技術消化吸收以及中試產品的收入。

(八)有明確的企業章程和嚴格的技術、財務管理制度。

(九)企業的經營期在10年以上。

第六條興辦高新技術企業,須向開發區辦公室提出申請,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後,由省、市科委批准並發給高新技術企業證書。

第七條開發區辦公室應定期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對高新技術企業進行考核。木符合上述條件的高新技術企業,不得享受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各項政策規定。

第八條列為高新技術產品的期限一般為5年以內,技術周期較長的高新技術產品經批准可延長至7年。

第九條高新技術企業變更經營範圍、合併、分立、轉業、遷移或歇業的,須經開發區辦公室審批,並向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應的登記。

第十條開發區內,按國家規定全部核減行政事業費實行經濟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單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經開發區辦公室核定,可轉成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一條本辦法替代原由國家科委頒布的《關於高技術、新技術企業認定條件和標準的暫行規定》。

第十二條各省、市科委應就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原有實施細則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應依據本辦法修正。

第十三條本辦法由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負責解釋和修改。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國務院批准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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