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
(國家體育總局令第7號,《國家體育總局規章制定程式規定》已於2005年8月18日經國家體育總局局長辦公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局長:劉鵬,二00五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家體育總局(以下簡稱總局)規章制定程式,保證規章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以下簡稱立法法)和《規章制定程式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總局規章的計畫、起草、審查、決定、公布、備案、解釋、清理、修改和廢止,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總局根據法律或者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在本部門職權範圍內制定的,或者與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聯合制定的,以總局令的形式公布的規範性檔案。
第四條 政策法規司負責管理和協調總局規章制定工作,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在各自主管業務範圍內,負責規章制定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制定規章,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遵循立法法確定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二)遵循職權與責任相統一的原則,在賦予有關部門必要職權的同時,應當規定其行使職權的條件、程式和應承擔的責任;
(三)遵循精簡、統一和效能的原則,明確各部門職能,相同或相近的職能應當規定由一個部門承擔,簡化行政管理手續。
第六條 規章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章而做出具體安排或解釋、補充的規章,也可稱“實施細則”或“實施辦法”。
規章的名稱不得稱“條例”。
第七條 規章應當概念明確,用詞準確,文字簡練,符合邏輯,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使用不確定的修飾詞和宣傳性、文學性的語言。
第八條 規章應當條文化,每一條應當包含一項內容。
規章可以根據需要設章、節、條、款、項、目。
第二章 計畫
第九條 總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以下簡稱年度計畫)由政策法規司組織編制和實施。
第十條 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應當於每年10月31日前向政策法規司提出下一年度規章制定計畫建議。
年度計畫建議應當就制定規章的必要性、目的和依據、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前期準備情況、具體負責單位和起草單位、工作進度安排等事項做出說明。
第十一條 政策法規司根據體育事業發展需要和總局實際情況,對報送的年度計畫建議進行綜合協調,擬定總局年度計畫草案,報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
年度計畫於每年12月31日前下發。
第十二條 規章制定工作應當按照年度計畫進行。
年度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不能按時完成的,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應當向政策法規司提出申請並說明理由;擬增加規章項目的,應當進行補充論證,並按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向政策法規司提出建議。
因年度計畫調整而補充的規章項目,數量不超過原計畫的五分之一。
第十三條 總局根據需要編制指導性體育立法五年規劃的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總局向全國人大和國務院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的立項申請等工作,參照本章規定執行。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五條 起草規章,由提出年度計畫建議的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負責;規章內容涉及兩個以上廳、司、局和直屬單位的,由主要負責的單位牽頭起草,其他單位配合。
起草規章,可以根據需要成立起草工作小組;必要時,可以請政策法規司提供諮詢和幫助。
第十六條 起草規章,應當對規章制定目的和依據、適用範圍、概念界定、主管部門、主要制度、法律責任或處罰措施、施行日期等內容做出明確規定。
起草規章,應當考慮現行規章的規定。需要廢止相關規章或其部分條款的,應當在規章草案中予以明確。
第十七條 起草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並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會和向社會公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單位、組織、專家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
第十八條 起草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與其關係緊密的,或者涉及總局其他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業務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徵求其他部門或總局有關單位的意見,充分協商,達成共識;協商不成的,起草單位應當在上報規章草案時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九條 規章草案形成後,起草單位應當根據需要將草案再次送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涉及的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人員徵求意見,或召開論證會等;必要時,還應當向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規章草案,由起草單位負責人簽署後報送政策法規司審查;涉及總局其他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業務的,應當在會簽後報送。
第二十一條 起草單位報送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報送起草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起草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規章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內容及其理由和依據、徵求意見和修改情況等。
其他有關材料包括匯總的各方意見(包括分歧意見和各自理由)、有關會議紀要、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上述材料不齊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政策法規司不予審查。
第四章 審查
第二十二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從以下方面,對規章草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是否符合第五條規定的規章制定原則;
(三)是否與現行規章的有關規定協調、銜接;
(四)是否妥善處理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人員對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提出的意見;
(五)是否符合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的規章制定技術要求;
(六)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三條 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將材料退回起草單位:
(一)規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不具可行性的;
(二)國務院其他部門,或者總局其他廳、司、局或直屬單位對規章草案規定的主要制度或措施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單位未與其協商並妥善處理的;
(三)徵求意見不充分的。
第二十四條 政策法規司審查規章草案時,可以根據需要進行下列工作:
(一)將規章草案再次送有關部門、單位、組織和人員徵求意見,必要時可向社會公布;
(二)就規章草案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調研,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取意見;
(三)對反饋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二十五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單位對規章草案進行修改,形成送審稿;對不能達成一致的意見,由政策法規司提出建議。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六條 規章送審稿,由政策法規司提請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
第二十七條 局長辦公會議審議規章送審稿時,起草單位應當就送審稿進行說明。
局長辦公會議對送審稿提出意見的,起草單位應當及時進行修改,經政策法規司審查後,報總局局長簽發;異議較多、需做較大變動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程式重新起草、送審。
第二十八條 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起草的規章送審稿,由總局領導參加會簽。
第二十九條 總局規章由總局局長簽署總局令予以公布。
規章的公布令應當載明規章的制定機關、序號、規章名稱、通過日期、施行日期、簽署人姓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條 規章及其公布令,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30日內在《中國體育報》上全文刊登。
第三十一條 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及公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三十二條 起草單位應當自規章公布之日起15日內,將規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等材料一式15份,與規章的電子文本一起報送政策法規司。
政策法規司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統一向國務院報送備案。
第三十三條 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由主辦部門負責向國務院報送備案。總局為主辦部門的,按照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總局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總局做出解釋的,由省級體育行政部門向總局提出申請;總局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認為需要解釋的,應當向政策法規司提出申請:
(一)條文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需要做出補充規定的。
規章解釋由政策法規司參照第四章和第五章的有關規定提出意見,報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後公布。
規章解釋同規章本身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五條 對屬於行政管理工作中具體套用規章的詢問,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研究,以辦公廳檔案的形式答覆;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報總局領導簽發後,以總局檔案的形式答覆。
第七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六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根據需要,適時組織各廳、司、局和直屬單位對總局現行規章進行清理。
第三十七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提出建議和理由,報總局領導批准後,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進行修改。
經清理需要廢止的規章,由政策法規司會同有關廳、司、局和直屬單位提出建議和理由,報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批准後,以總局令的形式予以廢止。
第三十八條 總局與國務院其他部門聯合公布的規章的修改和廢止工作,應當在徵求有關部門意見後,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共同完成。
第三十九條 總局規章在施行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修改或廢止:
(一)規章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規章的規定被新頒布的法律、行政法規或其他規章取代的;
(三)不能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具有其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情形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不包括一般公文、競賽規程、競賽規則、社會團體章程及其管理制度等一般的規範性檔案。
涉及體育工作某一方面重要管理內容,但不需以總局令的形式公布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參照本規定的程式起草、送審,並以總局或辦公廳通知的形式對外公布。
前款規範性檔案的清理、修改和廢止工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四十一條 法律、行政法規的起草工作,參照本規定的有關程式執行。
第四十二條 政策法規司應當按照《法規彙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適時對總局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第四十條第二款的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彙編。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1999年5月25日國家體育總局令第2號公布的《體育法規制定程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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