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

全國性體育社會團體管理暫行辦法,即全國性的體育團體管理的辦法,國家體育總局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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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全國性體育社團(以下簡稱社團)的業務指導和管理,保障社團依法行使行業管理職能,充分發揮其在體育改革和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 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體育總局是社團的業務主管單位,機關各廳、司、局、直屬機關黨委是社團相關業務管理的職能部門;社團所在單位是受國家體育總局委託負責對社團進行日常管理的掛靠單位;國家體育總局管理的社團與省、自治區、直轄市同類體育社團的關係是業務指導關係。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國家體育總局依法負有業務指導和管理職責的社團,包括國家體育總局作為業務主管單位以及由國家體育總局發起成立的全國性體育協會、學會、研究會、聯誼會、基金會等非營利性社會組織.地方性體育社團以及機關、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內部成立的民眾性體育組織不適用於本辦法。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依法對社團的下列事務進行指導和管理:

(一)負責社團籌備申請、成立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前的業務審查,協助或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社團年檢、指導社團清算工作。

(二)監督、指導社團根據國家的體育政策、法規,從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出發,建立健全規章 制度,加強行業自律,積極實施行業管理,發揮社團的橋樑、紐帶和助於作用。

(三)監督社團嚴格按照章 程規定的內容開展活動,並對其各項業務活動實施指導和管理。

(四)根據體育行業管理特點和體育社團的特殊性,加強對社團組織機構建設和隊伍建設的指導和管理。

(五)對違反社團管理的政策法規和社團章 程開展活動的,依法予以糾正和處理;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關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條 國家體育總局系統以外的其他行業成立的全國性體育社團,由體育總局協同社團掛靠單位,根據有關社團管理法規和各自職能,共同做好社團指導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與變更

第六條 成立社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代表本社團成員共同意願的章 程,其宗旨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體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有利於維護國家統

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不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權利。

(二)業務活動內容必須屬於國家體育總局主管的業務範圍,並執行國家發展體育的方針、政策。通過開展健康有益的活動,促進我國體育事業的發展。

(三)名稱應當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並與其業務範圍、成員分布、活動地域相一致。

(四)社團的組織及其成員應當在其業務領域和活動地域內具有代表性、權威性和廣泛性。在同一業務範圍內,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團。

(五)應有合法的資產和經費來源,其活動經費不少於10萬元人民幣.基金會按國家的有關規定執行,並有相對固定、獨立的辦公場所。

(六)應有專兼職工作人員、組織機構和經民主推選的負責人。

(七)有50個以上的個人會員或有30個以上的單位會員;個人會員、單位會員混合組成的,會員不少於50個。

(八)應具備法人資格,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第七條 成立社團應當按照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分別提出籌備申請和成立申請。

第八條 申請籌備成立社團,應當由發起單位或發起人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發起人或發起單位負責人簽署的籌備工作報告和籌備申請書,以及相關業務職能部門的審查意見;

(二)符合規定要求的社團章 程草案、驗資證明和辦公場所使用證明材料;

(三)擬任秘書長以上負責人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現工作單位及職務);

(四)領取並填寫《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籌備登記表》、《社會團體章 程核准表》。

(五)需要說明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社團章 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住所;

(二)宗旨、業務範圍和活動地域:

(三)會員資格及其權利、義務;

(四)組織機構及其職責;

(五)負責人產生與罷免的程式;

(六)章 程的修改程式;

(七)資產管理和使用原則;

(八)終止程式和終止後的資產處理;

(九)其他必要事項。

章程應符合民政部的章程範本要求。

第+條 國家體育總局在收到籌備成立社團的申請和相關材料後,應當就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成立社團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辦法及有關法規規定的成立條件;

(三)提供的社團章 程草案及有關材料是否合法、真實;

(四)以開展體育運動項目為內容的社團是否具備開展活動所必需的物質條 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

(五)應當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國家體育總局應當在受理社團籌備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經審查認為符合籌備條 件的,應當向發起單位或發起人出具同意籌備的檔案,由發起單位或發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籌備申請;不同意其籌備申請的,應當向其說明理由o

第十二條 籌備成立社團的申請經民政部批准後,發起單位或發起人應當在批准籌備之日6個月內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社團章 程,產生執行機構、負責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國家體育總局提出社團成立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成立社團的負責人簽署的登記申請報告;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的社團章 程;

(三)社團主要負責人名單(秘書長以上〉及其備案表;

(四)驗資證明、辦公場所的產權或使用證明材料;

(五)擬設辦事機構名稱、職責、負責人的情況;

(六)領取並填寫《全國性社會團體申請登記表》;

(七)需要說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國家體育總局在收到成立社團的申請和全部材料後,對經審查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0個工作日內予以批覆;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四條 成立社團的申請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查同意後與由發起單位或發起人向民政部申請成立登記。

第十五條 社團的名稱、機構、法人代表和副秘書長以上的負責人的變更以及章 程的修改等,應當按民政部民間組織管理局下發的《社會團體登記須知》中關於變更登記的具體要求,提供相關材料,經國家體育總局相應職能部門審核後,及時到民政部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未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查同意並在民政部登記註冊的社團及其籌備機構,不得以社團的名義進行活動;國家體育總局所屬機構和由國家體育總局實施業務主管的社團,均不得支持或與其共同開展活動,報紙、刊物等也不得進行宣傳報導。

第三章 業務指導與管理

第十七條 社團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體育總局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團規章 制度,並依據章 程和各項制度開展業務活動,實施行業管理,規範行業行為,進行社團自律。

第十八條 社團各項活動應當維護國家統一和民族團結,不得損害社會公眾利益,不得從事與社團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動。義社團應當自覺接受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業務主管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十九條 社團應當充分發揮組織優勢,採取多種形式,積極為行業發展服務,為社團成員服務;協助政府做好各項事務的管理工作,並積極向有關管理部門反映情況如提出意見和建議,為政府決策服務。

第二十條 國家體育總局依據本辦法和有關規定,對社團進行業務指導與管理,根據社團需求和事業發展的需要,及時向社團通報和宣傳國家相關方針、政策、法規以及體育工作的形勢和任務,認真聽取社團意見、建議和工作報告,對社團工作予以指導和協調,幫助社團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發展的能力。社團的各項業務工作,由總局各職能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歸口管理。總局根據工作需要,委託與社團業務密切相關的職能部門、事業單位等,作為社團的掛靠單位,進行具體的社團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體育總局對社團的業務指導與管理,由下列部門歸口負責:

(一)人事司負責對社團成立、機構的設定和變更的審查,以及社團負責人的資格審查;體育經濟司負責對社團的財務制度、經費使用、 審計及經營監督等方面的管理;對外聯絡司負責社團的外事管理工作;機關黨委負責社團的黨務黨建工作;監察局負責協助民政部門、司法機關對社團的違紀違法的查處工作。

(二)其他有關業務廳、司、局按其主管業務對社團分別實行相應的歸口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社團的下列事項應當向國家體育總局和對其實施管理和監督的有關職能部門報批或備案i

(一)年度總結和工作計畫應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二)涉外活動或其他重大活動安排應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召開代表大會或全體委員會議以及其他重要會議應報國家體育總局同意,行業體協應報國家體育總局備案。

第二十三條 社團投資設立的經濟實體,應先經國家體育總局體育經濟司審核同意,並及時到有關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實體從事的經營活動,獲得的利潤中按規定屬於社團所得的部

分應全部用於社團的事業發展。社團不得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未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不得接受各類經濟實體的掛靠。

第四章 組織機構

第二十四條 社團應按照《社團登記管理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和章 程規定,健全內部組織,完善有關制度,堅持民主程式,並本著民主、精幹、高效的原則建立組織機構。

第二十五條 社團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以下原則:

(一)社團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由社團所掛靠的單位同意,並報送相關材料,經國家體育總局審查同意後,報民政部辦理審批登記手續。

(二)社團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的名稱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等字樣,不另立章 程,不具備法人資格。

(三)社團不得設立地域性的分支機構。

(四)社團的分支機構不得再下設分支機構。

第二十六條 社團的最高權力機構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基金會為理事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會員或會員代表出席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到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能生效。會員代表由會員協商、推薦或選舉產生,單位會員的法定代表人為該單位的會員代表人選.

第二十七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職權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選舉或罷免委員(理事);

(三)審議委員(理事)會的工作報告和財務預決算報告:

(四)決定本社團的終止事宜;

(五)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每屆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況需提前或延期換屆的,須經委員會(或理事會)表決通過報國家體育總局審查並經社團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同意,但延期換屆最長不超過1年。

第二十九條 委員(理事)會是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在閉會期間領導本社團工作,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委員會(理事會)的組成不應少於11人。

第三十條 委員(理事)會的職責:

(一)執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二)選舉或罷免社團領導人,決定設定辦事機構和分支機構;

(三)決定會員的吸收或除名;

(四)領導社團各機構開展工作;

(五)籌備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六)向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工作和財務狀況;

(七)制定內部管理制度;

(八)決定本會工作任務和工作方針;

(九)決定其他重要事項。

委員(理事)會須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理事)參加方能召開,其決議須經三分之二以上與會者表決通過方能生效。特殊情況下,會議也可採用通訊形式召開。

委員(理事)人數超過30人的社團,可設常務委員(理事)會。常務委員(理事)會是委員(理事)會閉會期間的執行機構。

第五章 任職管理

第三十一條 社團領導機構的人員組成,既要考慮社團應具有的廣泛性和代表性,又要貫徹精幹高效的原則。根據社團的具體情況,一般設常委7-19人,主席(理事長、會長)1人,副主席(副理事長、副會長)5-15人,秘書長1人,副秘書長l-5人。贊助人員擔任的特邀職務不在此限內。

單位會員或代表單位推選的社團領導人,實行部門單位代表制,應隨著人員工作的變化而變動。其人員調整由代表單位推薦出人選,經社團秘書處所在單位提出意見送人事司核報總局審批。

第三十二條 社團領導人由與社團業務有關的專家學者£體育行政部門領導、運動項目或相關管理部門的代表、熱心支持社團工作的企業界人士組成,一般以現職為主,特殊需要的人員不超過70周歲。對於長期擔任社團領導職務並作出突出貢獻的,在其退出社團領導職務時,可由社團所掛靠的單位按程式推薦,經相關職能部門核報總局審定後,授予榮譽主席(榮譽理事長、榮譽會長)、榮譽副主席(榮譽副理事長、榮譽副會長)和榮譽顧問職務。榮譽委員、榮譽理事除體總和奧委會外,一般由各社團按其章 程規定自行決定。

第三十三條 社團的主席和秘書長一般由總局領導和機關各職能部門以及社團所掛靠的單位領導擔任,社團的副秘書長人選由直接負責社團具體工作的業務處室(部)的領導和總局主管業務部門的處室領導擔任。

第三十四條 一般情況下,主席由正司級以上幹部擔任;副主席由副司以上幹部和具有代表性的專家學者擔任;秘書長、副秘書長由處級以上幹部擔任。

第三十五條 社團的法人代表一般由主席(理事長、會長)擔任,情況特殊的可由副主席(副理事長、副會長)或秘書長擔任。社團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再擔任其他社團的法定代表人,國家體育總局領導一般不擔任社團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條 國家體育總局機關處以上領導幹部兼任社團領導職務應從實際工作需要出發,並適當考慮與本人主管業務和專業特長,按少量、特殊、從嚴掌握的原則,對社團兼職的數量進行適當控制。

第三十七條 兼職人員應身體健康,能夠堅持正常工作,兼任同一個職務任期一般不超過兩屆;兼任社團的領導不得領取社團的任何報酬。

第三十八條 國家體育總局領導兼任社團領導職務,由各社團所掛靠的單位根據工作需要提出意向性意見,經人事司審核後,報總局審定。

第三十九條 總局領導兼任社團領導職務一般不超過5職,司級領導幹部兼任社團職務一般不超過4職,處級領導幹部兼任社團職務不應超過3職。

第四十條 離開現職的部以上領導幹部?一般可在社團內任名、譽或榮譽職務,在國際組織任職的可以適當保留其相關社團職務,有其他特殊需要的,也可任l-2個社團實職,一般任期為一屆.調離體育系統的領導幹部,原則上不再安排兼任社團實職。

第四十一條 處以上領導幹部不兼任國(境)外社團的領導職務(國際體育組織除外),一般也不宜兼任體育業務以外的其他行業或地區性的社團領導職務.

第四十二條 司級領導兼任社團秘書長原則上不得超過1個。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委、省市及省市體育局等領導兼職由所在單位推薦,並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總局的有關規定報批。

第四十四條 機關現職領導幹部不得在基金會中兼職。

第四十五條 為鼓勵個人、企業、港澳台同胞及海外人士以各種形式支持體育事業,凡對社團進行捐款和資助,金額達到一定數目的,其受益的社團可為捐贈者個人或企業代表推薦安排相應的特邀職務。擔任特邀職務的人員,原則上不參與社團日常管理工作和決策。

第四十六條 特邀職務的人員必須奉公守法,嚴格執行所在社團的章 程和其他有關規定;各社團應在章 程或捐贈協定里對捐贈者任職作出相應規定,提出明確要求,切實加強管理。

第四十七條 各單項協會聘請國內企業代表或個人擔任特邀委員和協會基金特邀副主任的,由各協會自行審定,報人事司備案;中華全國體育總會、中國奧委會、中華全國體育基金會聘請特邀委員(理事),各單項運動協會和其他專業社團聘請特邀副主席(副理事長、副會長)職務或其他名譽(榮譽)職務以及獎勵事項的確定,應由該社團或其所在單位向總局提出書面申請,說明情況和理由,並附贊助人或企業的簡要情況和協定書複印件以及社團職務推薦登記表,由人事司歸口報總局審核;國(境)外人員在體育社團毫內任職均要嚴格審查,逐級報批。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按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及有關政策、法規、規章辦理。

第四十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體育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地方性體育社團管理辦法。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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