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正文)

2011年1月17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這個總共14條的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589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已經2010年12月29日國務院第1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賠償的費用。
第三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本級年度財政預算安排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安排資金。
第四條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管理。
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應當依法接受監督。
第五條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與申請有關的生效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賠償義務機關如實記錄,交賠償請求人核對或者向賠償請求人宣讀,並由賠償請求人簽字確認。
第六條 申請材料真實、有效、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賠償義務機關受理申請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申請材料不完整的,賠償義務機關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未告知需要補正材料的,賠償義務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即為受理。
申請材料虛假、無效,賠償義務機關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上一級機關認為不予受理決定錯誤的,應當自作出覆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受理,並告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立即受理。
上一級機關維持不予受理決定的,應當自作出覆核決定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之日起7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有關財政部門提出書面支付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賠償請求人請求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賠償請求人的身份證明。
第九條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許可權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請即為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財政部門收到補正材料即為受理。
第十條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財政部門發現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提交作出賠償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依法處理、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財政部門自支付國家賠償費用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告知賠償義務機關、賠償請求人。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前款規定作出決定後,應當書面通知有關財政部門。
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依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三條 賠償義務機關、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規定處理、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計算標準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四)截留、滯留、挪用、侵占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依照規定責令有關工作人員、受委託的組織或者個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有關工作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六)未依照規定將應當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
第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國家賠償費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促進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賠償費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包括:
(一)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應當支付的賠償金;
(二)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
(三)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應當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四)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和相關費用。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申請、審核、支付、監督等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賠償方式) 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賠償義務機關能夠通過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實施國家賠償的,應當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
應當返還的財產已經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向相關財政部門申請返還;未上繳財政的,由賠償義務機關直接返還。
第五條(費用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安排的,應當及時追加預算。
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
第六條(賠償請求人申請) 賠償請求人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交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以及賠償義務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賠償義務機關受理) 賠償義務機關對賠償請求人提出的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予以受理,並告知賠償請求人;
(二)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請求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賠償請求人按照賠償義務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八條(賠償義務機關審核) 賠償義務機關在審核賠償請求人提交的申請材料時,發現賠償的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審核,並在5個工作日內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同時書面告知賠償請求人:
(一)賠償請求人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範圍的;
(二)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範圍或者賠償範圍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三)賠償標準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的。
中止的原因消除後,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及時恢複審核,並告知賠償請求人。
第九條(覆核) 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中止審核有異議的,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申請後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決定。
上一級機關認為中止審核決定錯誤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恢複審核,並告知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應當在收到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恢複審核。
上一級機關維持中止審核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告知申請審核人。
第十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第十一條(賠償義務機關申請要求) 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交申請檔案,並根據不同情況,相應提交下列檔案或者檔案副本:
(一)賠償請求人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申請;
(二)生效的判決書、複議決定書、賠償決定書或者調解書;
(三)應當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總額及賠償項目和計算標準;
(四)財政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財政部門受理) 財政部門收到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材料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的國家賠償費用依照預算管理許可權不屬於本財政部門支付的,應當退回申請材料並告知賠償義務機關向有管理許可權的財政部門申請;
(二)申請材料符合要求的,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予以受理,並書面通知賠償義務機關;
(三)申請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3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賠償義務機關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賠償義務機關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自收到補正申請材料之日起予以受理。
第十三條(財政部門審核) 財政部門審核賠償義務機關申請時,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總額或者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核實,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支付) 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五條(告知) 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賠償請求人。
第十六條(行政追償數額標準) 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六條的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
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的基本工資。
第十七條(刑事追償數額標準) 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額為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責任人員兩年的基本工資。
第十八條(追償費用的上繳)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責令責任人承擔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決定後,應當書面告知同級財政部門。
相關責任人應當在收到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財政收入收繳的規定上繳應承擔或者被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
第十九條(管理制度)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國家賠償費用的管理,建立健全國家賠償費用的預算、審核、支付、統計、報告、監督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法律責任) 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和處分: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
(二)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
(三)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
(四)未按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
(五)未按規定將承擔或者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
(六)未按規定安排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的;
(七)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
(八)其他違反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配套制度的制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實施時間) 本條例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1月25日國務院發布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送審稿六大亮點解讀

《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六大亮點解讀
國務院法制辦2010年10月20日日公開徵求意見的《國家賠償費用管理條例(送審稿)》對賠償費用的範圍、費用預算、申請、審核、支付、追償數額標準以及法律責任等內容作了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國家賠償怎樣賠付的問題。

明確賠償費用具體範圍

據了解,條例在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各省級財政部門意見過程中,有單位建議明確國家賠償費用的範圍,避免操作中產生誤解。因此,送審稿規定,本條例所稱國家賠償費用,是指賠償義務機關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應當向賠償請求人支付的費用。
送審稿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明確了賠償費用的具體範圍:侵犯人身自由應當支付的賠償金,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應當支付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權應當支付的賠償金和相關費用。

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

依照國家賠償法“賠償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的要求,送審稿規定,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分級負擔。
考慮到國家賠償費用的發生數額具有不確定性,送審稿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安排一定數額的國家賠償費用,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規定國家賠償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同時,為確保國家賠償費用及時支付,送審稿明確,當年需要支付的國家賠償費用超過年度預算安排的,應當及時追加預算。

賠償義務機關受理支付申請應審核

為落實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義務機關對生效賠償決定等申訴的規定,同時,考慮到通過複議、調解等途徑作出的賠償決定與國家賠償法規定不一致情況發生時,需要有一個監督協調啟動機制,因此,送審稿要求,賠償義務機關受理賠償請求人支付申請時應進行審核,如發現賠償請求人不屬於國家賠償法規定範圍、賠償範圍或者賠償標準超出國家賠償法規定等情形的,應當中止審核,並提請有權機關依法予以處理。賠償請求人對賠償義務機關的中止審核有異議的,可以向賠償義務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覆核。
同時,財政部門如果審核發現賠償義務機關作出的賠償費用總額或者賠償項目、計算標準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的,應當通知賠償義務機關核實,由賠償義務機關依法處理。

取消賠償義務機關先行支付制度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結合現行預算管理和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實際情況,送審稿刪除了由賠償義務機關先從本單位預算經費和留歸本單位使用的資金中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規定。
送審稿明確,國家賠償費用由賠償義務機關向財政部門提出支付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按照預算和財政國庫管理的有關規定支付國家賠償費用。財政部門支付國家賠償費用後,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賠償義務機關,由賠償義務機關告知賠償請求人。

設定追償數額上限和下限

根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送審稿區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對國家賠償費用的追償數額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
送審稿規定,行政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對有故意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兩年的基本工資;對有重大過失的責任人員,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責令其承擔國家賠償費用的5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其一年的基本工資。
送審稿規定,刑事賠償義務機關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國家賠償費用,追償額為國家賠償費用的70%-100%,但最高不得超過責任人員兩年的基本工資。

八種行為應承擔法律責任

為進一步促進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規範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申請、審核和支付管理,送審稿明確規定,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和國家賠償費用管理部門有下列八種行為之一的,應當根據《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處罰和處分:
一是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國家賠償費用的;二是挪用國家賠償費用的;三是超過國家賠償法規定的範圍和標準實施國家賠償造成財政資金損失的;四是未按規定責令責任人承擔國家賠償費用或者向責任人員追償國家賠償費用的;五是未按規定將承擔或者追償的國家賠償費用及時上繳財政的;六是未按規定安排國家賠償費用預算的;七是違反國家賠償法規定申請、支付國家賠償費用的;八是其他違反國家賠償費用管理規定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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