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管轄權

國家管轄權

國家管轄權是法律領域中的一個名詞術語,指國家以立法、行政或司法行為影響人員、財產及事件,創設、改變或終止其法律關係的權力。國家的基本權力之一。來源於國家主權並構成國家主權的中心特徵。國家根據自己內部的法律,自主的對的人,物和事件進行管理和處置,並排除其他國家和組織的非法干涉。

基本信息

分類

具體而言,分為以下情況。

理論上國家的管轄權分為:

一,域外管轄和域內管轄,

二,對人管轄,對物管轄,對事的管轄,

三,立法管轄,司法管轄,行政管轄,

四,屬域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普遍管轄

A.屬地管轄權。以領土為對象對領土及資源管轄;以領土為範圍,對領土內人、物、事管轄

B.屬人管轄權。包括船舶、航空器、太空飛行器等獲得國籍的特定物

C.保護性管轄權

兩個條件:①外國人在領土外行為所侵害的是該國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構成該國刑法規定之罪行或規定應處一定刑罰以上的罪行。②該行為根據行為地法律同樣構成應處刑罰的管轄權。

兩種方式:①行為人進入該受害國境內被依法拘捕和管轄。②通過國家間對行為人的引渡實現受害國的管轄權。

D.普遍性管轄權。戰爭罪、破壞和平罪、違反人道罪、海盜罪

補充,還包括:滅絕種族,販賣毒品,種族隔離,實施酷刑,劫持航空期等犯罪。

衝突解決

A.國內立法中採用多種管轄權相互配合制定衝突適用規則

B.通過多邊國際公約劃定締約國之間某此管轄權或協調管轄權衝突,包括確立有關國家專屬管轄權。

C.通過有關國家間的協商調整。

主權豁免

珠三角同屬一省管轄珠三角同屬一省管轄
A.國家主權豁免:

國家的行為及其財產或免受他國管轄,“包括他國的司法,行政,立法管轄的豁免。”

通常的豁免是指司法意義上的豁免。

B.國家豁免權放棄。國家可以自願地就其某中行為或者不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對其中的某個方面或者某種行為,接受外國法院的管轄。

放棄的方式有:

1,書面檔案表示放棄。

2,積極行為表示放棄,如國家參加訴訟等。

3,執行豁免的放棄,也需要國家做出“明示放棄”的意識表示。

限制豁免從事商業行為本身不意味著豁免權的放棄。對管轄豁免的放棄不意味著對執行豁免的放棄

管轄範圍

一般說來,國家管轄權包括以下4個方面:

(1)領域管轄權,又稱屬地管轄權。

指國家對在其所屬的領域以內的人和物或者發生的事件,除了國際法規定的外交特權與豁免以外,有權依本國法律實行管轄。

(2)國籍管轄權,又稱屬人管轄權。

指國家有權對一切具有本國國籍的人實行管轄,而不管其居住在國內或國外。在實踐中,各國一般均採用犯罪人國籍原則,即:如果犯罪人是本國公民,國家就有權實行管轄。

(3)保護性管轄。

國際法承認,為保護一國及其公民的重大利益,國家有權對外國人在該國領域以外所犯的某種罪行實行管轄。保護性管轄適用的範圍一般為世界各國所公認的犯罪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條規定:“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規定的最低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適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除外。”這就屬於保護性管轄。

(4)普遍性管轄。

依國際法規定,對於某些特定的國際罪行,由於其普遍地危害國際和平與安全以及全人類的利益,所以不論犯罪行為發生於何地和罪犯具有哪國的國籍,各國均有權對其罪行實行管轄。例如:戰爭罪犯、海盜、販賣奴隸和毒品者、空中劫持犯等,均屬於國際法所公認的普遍性管轄的範圍。上述4項國家管轄權中,以領域管轄權和國籍管轄權為主,保護性管轄權和普遍性管轄權僅具有輔助的性質。

管轄許可權制

國家行使管轄權有下列限制:

(1)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外國的外交和領事官員、國際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根據國際法享有司法豁免;

(2)未經外國同意,國家不得派代理人到該國去抓人、扣押財產或從事任何政府行為;

(3)受國際慣例限制,如允許外國商船無害通過;

(4)受本國所締結或加入的國際條約的限制。國家管轄權常因各國所依據的管轄基礎不同和一些國家特殊的國內立法(如許多國家抵制的美國的“長臂管轄法”)而發生衝突;戰後跨國公司數量的增多和國際經濟交往範圍的擴大,使這一衝突更趨尖銳,亟需國際社會通過各種途徑加以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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