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通知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通知
匯發[2009]54號
國家外匯管理局天津、上海、江蘇、山東、廣東、北京、黑龍江、浙江、福建、廣西、海南、雲南、新疆(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外匯管理部,深圳、青島、廈門、寧波市分局:
2008年8月,國家外匯管理局批覆在北京市和上海市開展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試點以來,各項工作進展順利,達到預期效果。為促進個人本外幣兌換市場的合理競爭,進一步提升我國個人兌換服務的整體水平,經國務院批准,現就擴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有關事宜通知如下:
一、試點地區擴大為天津、上海、江蘇、山東、廣東、北京、黑龍江、浙江、福建、廣西、海南、雲南、新疆等省市(自治區),及深圳、青島、廈門、寧波等計畫單列市。
二、試點地區所在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原則上應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選擇區內一個城市或一個地市級區域作為具體試點地區。
三、新增試點地區外匯分局應按照附屬檔案1和附屬檔案2的要求提交試點申請材料,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根據外匯分局的試點準備情況和當地市場的需求情況進行批覆。
四、試點地區(含北京和上海)外匯分局批准增加新的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的經營機構(包括跨地區設立的經營機構),應對此前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情況進行總結,並附申請試點經營機構情況表(見附屬檔案2)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
五、試點地區外匯分局應嚴格按照《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見附屬檔案3)開展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試點工作,加強試點工作的宣傳與解釋,監督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機構執行相關外匯管理規定,及時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有關試點情況。
聯繫電話:010—68402310,68402313。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
1、外匯分局上報試點申請材料的主要內容
2、申請試點經營機構情況表(略)
3、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附屬檔案1:
外匯分局上報試點申請材料的主要內容
一、試點地區(城市)確定及理由,如是否即將舉辦重大涉外活動(賽事),是否為國家特殊政策扶持地區(特殊經濟區域),是否為邊境口岸城市或旅遊中心城市等。
二、該地區(城市)涉外經濟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上年度及當年該地區個人匯兌情況;
(二)上年度及當年該地區出入境人員情況;
(三)上年度及當年銀行及外幣代兌機構網點外幣兌換總體情況。
三、試點準備情況,主要內容包括:
(一)外匯分局試點實施方案及準備情況,包括經營機構的選擇標準、宣傳、應急預案制定等;
(二)與當地政府協調情況,包括當地政府相關部門,如工商、稅務、金融辦、公安、海關、機場等部門的溝通協調情況;
(三)申請試點經營機構情況介紹。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附屬檔案3:
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對外交往中個人本外幣兌換服務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個人外匯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是指境內非金融機構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在試點區域或城市為個人辦理的人民幣與外幣之間的貨幣兌換業務。其中,個人包括境內個人境外個人;外幣包括外幣現鈔、旅行支票等。
第三條 經批准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境內機構(以下簡稱“經營機構”)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應納入個人結售匯年度總額管理。
第二章 市場準入及退出
第四條 申請開辦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境內非金融機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獨立法人資格;
(二)有適合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經營場所及設施;
(三)註冊資本金不少於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具有外幣代兌機構資格六個月以上;
(五)管理人員中至少有2名具有本外幣兌換或相應業務經驗;
(六)每一個經營網點配備不少於2名熟悉外匯管理政策和個人本外幣兌換業務的工作人員;
(七)具備逐筆完整記錄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條件,以及以醒目方式展示兌換幣種和牌價的設備及設施;
(八)具備外幣定價、本外幣現鈔調運、配鈔、存儲、保管、托收等條件;
(九)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個人結售匯管理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個人結售匯系統”)接入的技術條件;
(十)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境內非金融機構申請開辦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需向註冊地國家外匯管理局分局(外匯管理部)(以下簡稱“外匯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具備本辦法第四條(二)、(五)、(六)、(七)、(八)、(九)條件的說明材料;
(四)具備兌換水單管理、備付金賬戶管理、現鈔管理、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及向外匯分局報送相關信息等制度;
(五)外匯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六條 外匯分局應在上述材料齊全後,對申請機構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條件進行驗收,並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同一申請者自收到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6個月內不得再次申請。
國家外匯管理局將根據試點地區個人本外幣兌換市場的實際需求、申請機構的風險控制能力等,把握審批節奏,適當調節經營機構的數量。
第七條 經營機構申請跨地區設立分支機構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需向分支機構註冊地外匯分局提交申請,由該外匯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經營機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報告,包括經營機構註冊地總部開辦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授權檔案;
(二)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三)具備本辦法第四條(二)、(五)、(六)、(七)、(八)、(九)條件的說明材料;
(四)具備兌換水單管理、備付金賬戶管理、現鈔管理、會計核算、風險控制及向外匯分局報送相關信息等制度;
(五)外匯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 經營機構申請在同一外匯分局所轄地區內增設營業網點經營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應持以下材料向該外匯分局辦理事前審核備案:
(一)備案報告;
(二)擬增設營業網點,開辦業務相應人員、地點、設備及設施等情況介紹;
(三)外匯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匯分局應於每季度第一個月10個工作日內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報告其截止上季度末的“經營機構網點設立情況表”(見附表1)。
第九條 經營機構辦理業務前應按相關規定向國家外匯管理局及註冊地外匯分局申領機構代碼和標識碼。經營期間發生機構名稱、營業地址等變更的,應在變更正式確認後2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外匯分局報備。
第十條 經營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匯分局應終止其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
(一)經營機構主動提出終止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
(二)經營機構不能滿足本辦法規定的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條件;
(三)經營機構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情節嚴重。
第十一條 經營機構主動終止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應在停辦業務前20個工作日內,向註冊地外匯分局提交備案報告,說明停辦的理由及時間。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經營機構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應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規定執行。
(一)在年度總額內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境內個人兌換業務,每人每日累計不得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
(二)在年度總額內通過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境外個人兌入業務,每人每日累計不得超過等值5000美元(含)。辦理境外個人無結匯水單的兌出業務,每人每日累計不得超過等值500美元(含);對設立在境內關外場所(如國際機場、港口等海關監管區外)的網點,該限額可調高至等值1000美元(含)。
(三)對於單筆等值500美元以上的兌換業務,應實時登錄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
(四)對於單筆不超過等值500美元(含)的兌換業務,經營機構可不實時登錄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但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補錄,在備註欄註明“特許兌換補錄”,每日列印補錄交易流水並留存2年。
經營機構應每日核查補錄業務超年度總額結售匯情況,對超過年度總額的客戶不得再為其辦理兌換業務。對同一日內兌換業務達到5筆的個人應實時登錄個人結售匯系統辦理。
(五)上述業務應憑個人有效身份證件辦理。超過上述規定的個人兌換業務應到外匯指定銀行辦理。
第十三條 經營機構可使用自身商標、品牌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可根據自身服務能力狀況選擇掛牌交易的貨幣種類;應當參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對銀行匯價管理的有關規定製定掛牌匯價。
第十四條 經營機構辦理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必須填制兌換水單,並交顧客簽字確認。兌換水單必須連續編號,不得重複使用和跳號使用。兌換水單必須完整記錄每筆兌換交易的明細。紙質兌換水單應保存2年備查,電子記錄應長期保存。
兌換水單內容應包括:經營機構名稱、交易日期、顧客姓名、國籍、身份證件種類及號碼、貨幣種類及金額、兌換使用的牌價和交易流水號碼、兌換資金屬性。
第十五條 經營機構應持外匯分局批准開戶檔案,選擇同城的一家外匯指定銀行(以下簡稱開戶銀行)開立外匯備付金賬戶。變更開戶銀行應向外匯分局備案。開戶銀行應對經營機構的工作人員進行必要的培訓。
經營機構持有的外幣現鈔以及備付金賬戶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核定的限額,超出部分須及時通過開戶銀行辦理結匯。
第十六條 備付金賬戶的收支範圍如下:
收入限於:初始備付金轉入款項、與客戶兌換業務的收入款項、跨地區資金集中管理調入,與銀行的資金平盤。
支出限於:初始備付金轉出款項、兌換外匯收益轉出款項、與客戶兌換業務的支出款項、跨地區資金集中管理調出,與銀行的資金平盤。
經營機構初始備付金來源可以是自有外匯資金或購匯資金,憑開戶檔案辦理轉入或購匯手續。經營機構初始備付金的轉入、初始備付金轉出及兌換外匯收益轉出備付金賬戶需經外匯分局批准。備付金賬戶內資金可自行辦理本外幣轉換和限額內外幣現鈔提取。日常費用支出不得混入備付金賬戶。
第十七條 開戶銀行應根據外匯分局核定經營機構備付金賬戶的收支範圍辦理資金收付。經營機構可以異地調劑備付金,調入調出雙方應對相關交易進行完整記錄。
第十八條 經營機構註冊地總部負責管理所有分支機構的備付金賬戶和庫存現鈔,應建立內部管理制度,管理制度應包括每日備付金賬戶和現鈔餘額統計、幣別分類、敞口管理等內容。
第十九條 經營機構備付金限額由總部註冊地外匯分局根據其兌換業務規模、分支機構數量等因素統一核定。
第二十條 經營機構持有的外幣現鈔若無法通過開戶銀行平盤,經開戶銀行確認後,可選擇其他平盤渠道,並制定相應的平盤方案,由註冊地外匯分局初審後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一條 經營機構必須在其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安置符合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個人本外幣兌換服務統一標識。
第二十二條 經營機構應按月向外匯分局報送“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月報表”(見附表2);按照有關規定報送國際收支匯兌統計申報信息,履行反洗錢報告義務;開戶銀行按旬、月納入銀行結售匯統計。
第二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可對經營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含義:
(一)兌入是指經營機構向個人買入外幣;
(二)兌出是指經營機構向個人賣出外幣;
(三)備付金是指經營機構經外匯分局核准,其所持有的外幣現鈔以及在開戶銀行存入的外幣現鈔。
第二十五條 未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准開辦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的,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六條進行處罰;經營機構違反本暫行辦法的,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第四十七條處罰;經營機構違反其他外匯管理法規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
1、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經營機構網點設立情況表(略)
2、個人本外幣兌換特許業務月報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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