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縣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

第六條煤礦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工作制度,並嚴格考核。 第九條煤礦每10天應制定一次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計畫,並印發給各煤礦領導班子成員、帶班人員和各班組。 第十二條煤礦領導應嚴格遵守帶班下井制度,認真履行帶班下井工作制度。

基本信息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關於印發固始縣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的
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直有關單位:
《固始縣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詳細內容

固始縣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規定
第一條為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加強煤礦現場管理,確保企業安全生產,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33號令)等檔案要求,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固始縣安全生產管理範圍內的煤礦適用本規定。非煤礦山參照此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煤礦,是指具有或應當具有獨立安全生產系統的礦井,包括生產、新建、改建和技術改造礦井。
第四條本規定所指的煤礦領導,是指取得安全生產管理從業資格的煤礦企業(集團)總經理、副總經理、總經理助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礦業分公司的經理、副經理、經理助理、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煤礦企業董事長、領導班子成員、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煤礦礦長、副礦長、總工程師、副總工程師,工區主任、副主任、技術主管(技術負責人)。
第五條縣、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煤礦安全生產監管的部門負責監督煤礦執行本規定,並對煤礦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縣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煤礦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依規做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煤礦必須制定切實可行的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工作制度,並嚴格考核。制度應明確帶班人員、每月下井天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職責等。
煤礦主要負責人每月下井帶班不得少於5天,其他帶班人員不得少於15天。
第七條煤礦應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井下有人員在進行機電設備安裝、整改、技改施工或生產作業時,至少有1名煤礦領導在井下全程帶班監督安全作業。
煤礦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煤礦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和福利等待遇,不得因此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契約。
第八條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職責主要是:掌握當班下井人數、當班井下作業項目;掌握當班井下安全生產情況,加強對重點部位和關鍵環節的檢查巡查,及時發現和處理安全隱患,制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和違反勞動紀律的“三違”行為,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重大隱患時立即下令停工、組織撤人並報告井口調度室,交班時做好帶班記錄。
第九條煤礦每10天應制定一次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計畫,並印發給各煤礦領導班子成員、帶班人員和各班組。
第十條煤礦應將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計畫在礦井井口明顯位置張貼或掛牌進行公示,讓每一個職工掌握,並接受職工監督和有關部門檢查。
第十一條煤礦要建立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記錄台帳。帶班領導出井後要詳細記錄下井和升井時間、本班井下作業的情況和處理措施、制止“三違”情況、遺留問題交接、重要安全信息等。
帶班記錄應保存一年以上。
第十二條煤礦領導應嚴格遵守帶班下井制度,認真履行帶班下井工作制度。帶班領導必須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不得無故曠工、脫崗,不得消極怠工。
第十三條帶班領導無特殊情況值班當日不得請假,不得私自調換班次。因特殊情況需要請假或調換班次的,須經煤礦安全第一責任人批准,並提前一天將帶班計畫調整公示。
第十四條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檢查時,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
(二)煤礦領導特別是主要負責人帶班下井情況;
(三)是否及時制定輪流帶班下井計畫以及計畫公示和執行情況;
(四)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履職情況;
(五)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記錄台帳建立和記錄情況;
(六)其他需要檢查的情況。
第十五條煤礦存在下列行為或事實,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對其下達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的;
(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記錄台帳內容不規範、不健全的。
第十六條煤礦存在下列行為或事實,縣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責令企業停產整頓,並對責任人處以3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時責令其停工整頓:
(一)因違反本規定2次(含2次)以上被下達整改指令的;
(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記錄台帳造假的;
(三)帶班煤礦領導不與工人同時下井和同時升井的。
第十七條井下作業無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縣煤礦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責令企業停產整頓,並對煤礦處15萬元罰款、對煤礦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罰款,情節嚴重時責令其停工整頓並處15萬元罰款。
帶班下井記錄台帳無記錄的,視為無煤礦領導帶班下井。
第十八條煤礦發生一般安全事故時井下沒有煤礦領導帶班的,對企業處以20萬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5萬元罰款;發生較大安全事故時井下沒有煤礦領導帶班的,對企業處以50萬元罰款,對責任人處以1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政府依法關閉。
第十九條本規定由縣安全監管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2012年5月14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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