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

限養區內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並有專人負責管理、飼養。 第十條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養犬單位和個人每年應攜帶所養犬只、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和動物檢疫證明,到公安機關和農業部門進行檢查、檢疫。

出台單位

商洛市人民政府

出台日期

2010年10月1日

檔案文號

商政發〔2010〕25號

辦法內容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農業、工商、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管理工作,發放《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及時處理犬只危害公共安全和擾亂他人正常生活的案件。
(二)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預防知識的宣傳教育,人用狂犬疫苗接種和狂犬病病人的醫療救治及疫情監測。
(三)農業部門負責對犬只進行免疫接種,並對免疫過的犬只登記和簽發免疫標牌,免疫標牌由各縣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監製。
(四)工商部門對農貿市場、犬只交易市場及犬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五)城管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等行為。
(六)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做好《商洛市養犬管理暫行辦法》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工作。
(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本轄區內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按照當地農業部門要求做好免疫工作,建立犬只免疫檔案,向農業管理部門申辦《家犬免疫證》。
(八)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可以就養犬管理制定公約。
(九)其他部門、單位應當開展養犬管理的宣傳教育,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商洛市中心城區及洛南、丹鳳、商南、山陽、鎮安、柞水六縣城區為限制養犬區(以下簡稱限養區)。
城鄉結合部和鄉鎮為一般養犬區,如果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需要限制養犬的,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內機關、醫院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稚園)的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的集體宿舍區、居民住宅小區禁止養犬(以下簡稱禁養區)。
第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申請養犬,每戶只準養一隻,並禁止養烈性犬和大型犬。
烈性犬:性格暴躁、易攻擊人的犬類。包括獒犬類:西藏獒犬、英國鬥牛獒犬等;鬥犬類:比特犬、牛頭更等;牧羊犬類:中亞牧羊犬、德國牧羊犬等;獵犬類:阿富汗獵犬、德國獵梗等;其他犬類:杜賓、拳師犬等。
大型犬:成年犬體高超過40厘米(站立時從肩部最高點到地面的距離),體長超過60厘米的犬類為大型犬。
第六條 在限養區內養犬的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第七條 在限養區內,科研機構、演藝團體、動物園和有關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可養用於實驗、表演、觀賞、護衛的犬只,其他單位禁止養犬。
限養區內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固定的犬舍,並有專人負責管理、飼養。
第八條 限養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帶家犬準養證或犬只準養證,為犬束犬鏈、掛免疫標牌,並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不得攜犬進入禁養區和禁止遛犬的區域以及限養區內的機關、醫院、學校、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候車室;
公安機關應當在限養區內確定並通告禁止遛犬的區域和時間;
盲人攜帶導盲犬出入公共場所(含公園),須戴嘴套方可出入,並遵守相關規定;
(三)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客運車輛;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應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四)攜犬乘坐住宅區公用電梯,應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個人飼養的犬只在養犬人的住所內飼養;單位飼養的犬只應當圈養或拴養;護衛犬在護衛區域巡邏時由管理人員牽引;
(六)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七)動物免疫證明有效期滿,養犬人攜犬到當地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
(八)攜犬出戶,必須攜帶清潔用具,及時清除犬只戶外排泄物,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九條 限養區內禁止無證養犬。
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到農業部門動物疫病預防控制中心注射獸用狂犬病疫苗,領取免疫標牌。到轄區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個人養犬的,應當向轄區派出所提交與住宅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或業主委員會簽訂的養犬管理責任書。單位養犬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提交養犬用途、犬只種類和數量的書面說明等相關材料;飼養護衛犬的,還應當提交護衛區域的書面說明及圖示。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在辦理養犬登記手續時,應當提供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養犬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放《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對不符合養犬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條 限養區內的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管理服務費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核定後公布。
殘疾人飼養的扶助犬,免繳管理服務費。
第十一條 禁止冒用、塗改、偽造、買賣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免疫標牌、動物檢疫證明。
第十二條 養犬單位和個人每年應攜帶所養犬只、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和動物檢疫證明,到公安機關和農業部門進行檢查、檢疫。檢查、檢疫的時間、地點和方式,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部門予以通告。
第十三條 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死亡、丟失,原養犬人應當到轄區派出所辦理註銷養犬登記手續;在限養區內隨養犬人遷居或者養犬人換養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到轄區派出所辦理變更養犬登記手續。
登記的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理,在此期間養犬人應按規定攜帶幼犬到農業部門進行免疫和檢疫。
家犬準養證、犬只準養證、免疫標牌或者動物檢疫證明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和農業部門補辦。
第十四條 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管理者或經營者有權禁止養犬人攜犬進入,但應有明示標識。
第十五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到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診治;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傷人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即時予以處置。
單位和個人發現狂犬病患者,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機構報告。發生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病疫情時,按照有關法律規定,立即採取相關措施,控制疫情。
公安機關負責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進入公共場所的流浪犬和帶病毒的犬只進行捕殺,農業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所負責對捕殺的犬只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舉辦犬只展覽,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犬類診療或者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對犬只表演、競賽、展覽活動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養區、限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養殖場所。
禁養區內禁止設立犬類交易場所;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場所,應當符合商品交易市場總體規劃。
第十八條 在限養區內設立犬類交易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的來源合法;
(二)犬只有農業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所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
(三)犬只圈養或者拴養;
(四)禁止銷售烈性犬和大型犬;
(五)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批評、勸阻,進行舉報、投訴。公安機關對舉報、投訴應及時處理,並告知舉報人、投訴人處理結果;依法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條對於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
(一)對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所養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人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不及時清除,污染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管部門處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三)其他違反養犬管理辦法的行為,由農業、衛生、工商等部門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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