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與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發布單位

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發布文號

商工商發〔2009〕40號

發布日期

2009年5月12日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工作,有效保護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引導企業實施名牌戰略,促進商洛經濟突破發展,根據國家有關商標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是商洛市境內商標所有人所擁有的、在市場上具有較高聲譽並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認定和保護工作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
第四條 市內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認定或者採取變相方式認定知名商標。
第五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認定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
第六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認定採取商標所有人自願申請,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認定機關)集中或個案認定的辦法,並依法給予保護。
第二章 知名商標認定條件
第七條 申請認定商洛市知名商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商標為商洛市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工商戶所擁有的有效註冊商標;
(二)該有效商標註冊自核准註冊之日起實際使用已滿三年:
(三)使用該商標的商品在市內同類商品中質量優良、穩定,具有較高的市場信譽。
(四)使用該商標商品的產量、銷售額、市場占有率等主要經濟指標在本市同行業中領先。
(五)該商標在相關公眾中有較高認知程度。
(六)商標所有人有嚴格的商標使用、管理、保護措施。
第三章 知名商標認定程式
第八條 商標所有人認為其商標符合商洛市知名商標條件,可以向所在地的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填寫《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表》,按照《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與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提供有關證明材料。證明材料必須真實可靠,並標明出處。
第九條 各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在受理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供的報表、證明材料等進行初審。符合認定條件的,簽署意見後向認定機關推薦;不符合認定條件的,退回申請材料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對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薦有異議的,可以向市認定機關請求覆核。認定機關應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曰起三十日內做出覆核決定,經覆核異議成立的,由認定機關直接受理;異議不成立的,退回申請材料。認定機關的覆核決定為最終決定。
第十一條 認定機關收到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薦的或直接受理的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申請後,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符合認定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公告。
第十二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一經確認,由認定機關發給商標所有人《商洛市知名商標證書》和《商洛市知名商標》匾牌。
第十三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有效期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算起。有效期滿前三個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滿後三個月內,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向認定機關申請延續。符合認定條件的,由認定機關予以確認延續,每次延續有效期三年。逾期不申請延續的,由認定機關收回商洛市知名商標證書和匾牌,並公告撤銷。
第四章 知名商標的保護
第十四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其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裝、裝潢、說明書、廣告上使用“商洛市知名商標”的字樣、標誌。
第十五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優先參加商標管理機關組織的有關活動,獲得商標資料。
第十六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需申請認定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的,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並優先予以推薦。
第十七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依法向商洛市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申請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商洛”字樣或將知名商標作為企業字號使用。
第十八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在有效期內,在商洛市範圍內受到下列保護:
(一)他人以與商洛市知名商標相近似的文字、圖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的,商洛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二)他人以與商洛市知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在非同類、非同種商品上作為未註冊商標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誤認為與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某種聯繫的,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可以請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三)他人以與商洛市知名商標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
或者字號使用,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
(四)商洛市知名商標在異地被侵權假冒的、本市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提供諮詢、指導和協調服務。
第五章 知名商標的管理
第十九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應加強商標管理和自我保護意識,自覺維護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聲譽。
第二十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商洛市知名商標標誌只能使用在認定該知名商標時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擴大使用範圍;
(二)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許可他人使用其知名商標時,其許可使用契約內容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的規定,在許可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許可契約副本報國家商標局備案,並提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三)商洛市知名商標變更註冊人名義、地址或者其他商標註冊事項的,應當自國家工商局商標局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四)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依法轉讓其被認定的商洛市知名商標的,該知名商標資格必須依照本規定重新認定。
第二十一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認定機關撤銷其知名商標的資格,並予以公告:
(一)向認定機關提供虛假材料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申請延續確認或者未按本規定第二十條第四項的規定重新認定的;
(三)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核准使用的商品已不符合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
(四)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違反商標管理法律、法規和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後仍不改正的;
(五)商洛市知名商標所有人已經消亡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有關商品商標的規定,適用於服務商標。
第二十三條 商洛市知名商標認定的工本費、公告費由被認定的知名商標所有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商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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