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申請的分割

商標申請的分割

是指:商標申請人可以請求對其商標申請進行分割。原申請的申請日應當繼續適用於分割後的每個申請。申請人不可撤回其提出的分割請求。

2014年5月1日以前,我國在商標申請程式中採取“一標一類”的做法,即申請人在一份申請中,只能對同一類商品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不允許跨類申請。在《商標法》第三次修改中,為了向中外商標申請人提供更好的服務,努力使商標工作達到國際水平,有關修法單位將現行《商標法》中規定商標申請允許“一標多類、跨類申請”,即規定:“商標局可以適時受理在一份申請中同一商標在多個商品類別上的註冊申請。” 對“一標多類、跨類申請”而言,商標分割制度是其重要的配套措施,允許商標跨類申請的國家和地區,如日本、德國、澳大利亞、英國以及我國台灣地區均對商標分割持肯定態度。本文擬結合國外的相關規定,對商標分割制度作一探討,以期在未來修訂《商標法實施條例》增設商標分割制度時能有所幫助。
一、商標分割的含義
日本《商標法》在1996年修訂前,不允許未伴隨著商標權移轉的商標權分割,但為了與《商標法條約》保持一致,於1996年修訂時廢除了相關規定。如今,該法第十條規定:“限於商標註冊申請屬於審查、審判或複審的場合,或屬於對商標註冊審查被駁回的審決提出訴訟的場合,在將兩個以上的商品或服務作為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時,商標註冊申請人可將該商標註冊申請的一部分分成一個或兩個以上新的商標註冊申請。”其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是兩個以上時,可以按每個指定商品或指定服務進行商標權的分割。”德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則規定:“申請人可以通過提出分割聲明,對其聲明中提到的商品和服務上的申請進行分割,從而該商標申請用被作為分割申請處理。原申請的申請日應當繼續適用於已分割的申請的每一部分。”其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註冊商標所有人可以聲明,該商標註冊在此聲明中所指的商品或服務上,應當作為分割註冊予以維持。原來註冊的在先權,應當繼續適用於已分割註冊的每一部分。”
從以上立法中可以看出,商標分割系指對於申請註冊中的商標及已獲得註冊的商標,商標申請人或商標權人可以向商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以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依據,分割為兩個以上的商標。商標分割制度有兩個方面值得注意:第一,商標分割不是將商標圖樣分割,而是將商標於指定使用在多個類別的商品服務的基礎上區分開來,分割成兩個或更多的商標。第二,商標分割制度也與共有商標權的分割不同。共有商標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民事主體就同一商標共同享有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制度。共有商標的分割有賴於《民法通則》及有關法律的規定,以及對民法有關共有理論的理解與適用。本文論及的商標分割制度雖然也是一種權利分割,但制度目的不是要解決數個權利主體之間的利益分配問題,它是為解決在“一標多類”前提下的商標本身分割問題。
商標權利之所以可以分割,是由於商標專用權的權利範圍是以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核定的商標標誌為邊界的,因此商標權可以視為一個權利束。這個權利束是以每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基礎而集合形成的,當商標申請人或註冊人自願將商標分割為多個時,只不過是把原來的權利一分為數個,但此時數個商標的權利範圍仍然與原來的保持一致,因此不會損害其他的商標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法律自然也就沒有否定商標分割存在的必要。
二、設立商標分割制度的必要性
在商標申請可“一標多類、跨類申請”時,理性的申請人出於節約經濟成本,縮短申請時間的考慮,大部分會傾向於放棄“一標一類”,而選擇“一標多類”。在一標多類的前提下,設立商標分割制度對保障商標申請人和商標註冊人的利益有重要意義:
1.在商標部分駁回制度中的套用。
我國《商標法》在2001年第二次修訂後增加了商標部分駁回的制度。在以往沒有商標分割制度時,如果商標申請僅在部分商品上被駁回,其商標申請人就會面臨兩難處境。如果申請人提出駁回複審,由於一件商標註冊申請必須作為一個完整的商標權予以核准註冊,只能發給一份商標註冊證,導致已被商標局予以初步審定的商品也必須等待駁回複審的結果而長期不能初審公告。如果申請人不提出駁回複審,則商標局的駁回決定將生效,因此其意圖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將得不到授權。如果有商標分割制度,申請人就可以將予以初步審定的部分商品進行分割後由商標局先行公告,而將被駁回的商品分割為另一商標繼續申請駁回複審。
2.在商標異議、爭議、撤銷程式中的套用。
在商標異議、爭議程式中,如果異議理由、爭議理由僅涉及部分商品,則商標申請人、註冊人可以分割商標,將未被異議或無爭議的部分先行核准或排除在爭議之外。商標分割雖然不能使糾紛徹底得到解決,但可以將糾紛所造成的傷害降至最低,亦有利於商標權利的穩定。
3.在商標許可或設定質押時的套用。
商標獲得註冊後,商標權人為了充分利用商標的經濟價值,可以將商標許可他人使用,也可在商標權上設定質押,以獲取金融信貸。如果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多個類別,商標權人可依據與被許可使用人或質權人的約定,將商標按當事人之間的實際需要進行分割,既充分滿足各自的利益需求,也不至於使商標的使用價值與經濟價值浪費。

三、商標分割的類型
1.商標申請的分割
在商標申請未獲準註冊以前,申請人可以向商標行政主管機構申請就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進行分割,分割後以原註冊申請日為各分割商標的申請日。申請人應提交分割商標申請書,並按分割件數繳納規費。
2.商標註冊的分割
商標獲準註冊後,商標權人可以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向商標行政主管機構申請分割。商標權人應提交分割商標申請書,並按分割件數繳納規費。商標行政主管機構在核准商標分割後,應就分割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並重新編定商標註冊號。
四、商標分割的程式設計
設計商標分割的程式必須既要考慮方便商標申請人、商標註冊人,又要保障商標註冊程式穩定,兩者不可偏廢。
分割申請可以在商標行政主管機構作出駁回決定以前提出,也可以在商標行政主管機構作出部分駁回決定以後提出。商標申請如何分割應尊重商標申請人的意願,行政機關不宜干涉。
商標申請人在收到商標行政主管機構的部分駁回決定後,最明智的做法是按照予以審定和予以駁回的商品,對商標進行分割,以便被初步審定的商品可以儘快公告。值得研究的是,這種在商標行政主管機構作出部分駁回決定以後提出的分割申請是否應設定期限?以我國台灣地區有關商標規定為例,其在2003年修訂的有關商標規定中未規定分割申請的期限,致使商標申請人可以在複審和行政訴訟過程中繼續進行商標申請的分割,這就導致複審和行政訴訟的審理對象無法明確。為避免反覆審查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的情況,我國台灣地區擬在有關商標規定中增加條款:“商標註冊申請案經核駁審定者,僅得於核駁審定書送達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
筆者認為,我國台灣地區的經驗值得參考。由於我國《商標法》有商標部分駁回制度,這使得申請人可以很快確定分割的範圍,即使限定了分割期限,申請人也有足夠時間斟酌權衡,不會損害申請人利益。如果對期限不加以限定,申請人可能在駁回複審、行政訴訟過程中反覆分割,使審理對象發生變化,致使程式不穩定。因此對於商標行政主管機構作出部分駁回決定以後提出的分割申請理應設定期限。為了方便與駁回複審程式銜接,可以將期限與申請駁回複審的期限設定一致。
在商標異議、爭議、撤銷案件中,被異議商標申請人、爭議商標的註冊人在案件審結前也可以申請商標分割,以使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商品或服務儘快擺脫糾紛。但如前文所述,為了使雙方爭議的事實狀態儘早確定,也應在這些案件中設定分割期限。考慮到在這些案件中,涉案商標的申請人或註冊人須斟酌案情才能確定如何分割商標,故在期限上可適當延長。
另外,在商標異議、爭議、撤銷案件中,由於具有雙方當事人,因此商標分割程式不僅對涉案商標的申請人或註冊人產生影響,對啟動商標異議、爭議、撤銷程式的當事人也會產生影響。在商標異議、爭議、撤銷案件被受理後,商標分割被核准的,則啟動程式的當事人必須在指定期限內明確,是否對分割後的商標繼續已經啟動的相關程式,並重新按件數繳納規費。
五、商標分割制度的立法建議
基於以上的分析,筆者試擬商標分割制度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商標註冊申請的分割程式。商標註冊申請人可以就其註冊申請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請求予以分割為兩件以上的商標註冊申請。原註冊申請的申請日繼續適用於分割後的每件申請。
申請人應提交分割商標申請書,並按分割件數繳納費用。
第二條,註冊商標專用權的分割程式。商標註冊人可以就商標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局提出申請,請求分割為兩件以上的註冊商標。原註冊商標的申請日繼續適用於分割後的每件註冊商標。
商標權人應提交分割商標申請書,並按分割件數繳納費用。商標局在核准商標分割後,應對分割後商標分別發給商標註冊證,並重新編定商標註冊號。
第三條,商標駁回複審程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標駁回複審程式中複審申請人提出商標分割申請的,應自收到商標局駁回決定之日起30日內依第一條的規定申請分割。
第四條,商標異議、爭議程式中限定分割期限。在商標異議程式和商標爭議程式中,被異議人和爭議被申請人應自收到商標評審委員會案件答辯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分別依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申請分割。
在商標異議、爭議案件被受理後,系爭商標分割被核准的,則異議人、爭議申請人須在收到商標評審委員會通知之日起30日內明確是否對分割後的商標繼續異議程式或爭議程式;如繼續相關程式,則應重新按案件數繳納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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