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利用盡理論

商標權利用盡又稱商標權利窮竭,通說認為其含義指商標權商品如經包括商標權所有人和被許可人在內的商標權主體以合法的方式銷售或轉讓,主體對該特定商品上的商標權即告窮竭,無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行銷售該產品或直接使用。

商標權利用盡理論(exhaustion Of Trademark Right)

商標權利用盡理論概述

商標權利用盡又稱商標權利窮竭,通說認為其含義指商標權商品如經包括商標權所有人和被許可人在內的商標權主體以合法的方式銷售或轉讓,主體對該特定商品上的商標權即告窮竭,無權禁止他人在市場上再行銷售該產品或直接使用。該理論已為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明示或默示的接受,但對其確切的內容卻有不同的認識。甚至於在一國內,學者對這一理論也有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論是《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還是TRIPS協定中都沒有做詳細的規定。以致於在學術界中針對商標權是否存在用盡,以及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究竟用盡了什麼權利存在著爭論,形成了理論上的模糊區域。理論作為實踐的指導,而理論上的不清也帶來了實踐中的糾紛。

商標權利用盡理論的起源

任何一個理論的產生均來自於實踐的需要。實踐中,在商標權商品被商標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人以合法方式銷售或轉讓後,買受人很可能再行銷售,如實踐中存在的批發零售、轉銷等情況。由此問題便產生了。因為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因此,買受人對其購買的商標權商品只許使用,不得再行銷售,否則為商標侵權行為。這樣的結果就是,商標註冊人完全壟斷了商標權商品的銷售途徑。同時,由於買受人是以合法方式購得商標權商品的,也即在購買時支付了相應的對價。這一對價對不僅包括商品本身的價值,還包括出賣人為宣傳商品商標的費用的分攤,即存在於該商品中的商標的價值,在這一基礎上再由商標權人壟斷商標權商品的銷路,限制買受人購買後對該商品的處分,對於平衡商標權商品買賣雙方的權利和利益來說是不公平的,同時也不利於促進自由競爭和市場健康的發展。基於公平和效率的考慮理應在理論上和法律規定中限制商標權人的權利,允許買受人繼續銷售。由此,便有人提出了商標權利用盡理論。

這一理論完全解決了買受人繼續銷售商標權商品的合法性的問題。因此,為保護買受人的權利,適當限制商標權人的權利,確實應存在商標權利用盡理論。但是,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究竟用盡了哪些權利,是全部用盡還是部分用盡,理論上的認識卻是模糊的。為澄清這一問題,有必要先明確一下商標法所保護的權利。

商標權利用盡理論分析

商標權人或其許可使用人究竟用盡了哪些商標權利。在這方面,存在使用權用盡說、禁止權用盡說、銷售權用盡說和默示許可使用說。

(一)使用權用盡說

該學說認為註冊商標所有人將其商品合法至於流通過程中,在從購買者那裡取得對價後,表現在該商品上的商標使用權即歸於消滅。故購買者無論以何種形式將該商品繼續進行流通,均無損於註冊商標所有人的商標權益。這一觀點的弊端:

第一,商標作為一種商品標識,消費者往往通過認識某一商標而認識其標識的商品,往往通過建立對某一商標(品牌)的忠誠而長期使用該商標附著的商品。也因此很多商家花費很多財力來宣傳某一商標。如果按照使用權用盡理論,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的使用權窮竭,購買者可在再行銷售時隨意處理該商標,如將商標撕去,那么商標權人或許可使用人就無法讓其產品的最終消費者知曉其商標,而商標權人對提升商標聲譽的努力將付之東流。這對商標權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第二,若按該理論,商標權人的使用權用盡,則購買者也可在該商品上更換上其他商標繼續流通,即所謂的“反向假冒”行為。這一行為卻是法律明確禁止的。《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實踐中也存在這方面的典型案例。例如1994年發生在北京的楓葉、鱷魚商標糾紛案。北京百盛購物中心的新加坡鱷魚公司授權經銷商同益公司,購入北京服裝廠生產的“楓葉”牌服裝,撕去“楓葉”註冊商標標識後,換上鱷魚商標高價出售,北京服裝廠就此對同益公司等被告提起侵權訴訟。該案以被告侵犯“楓葉”商標的註冊商標專用權告終。這也從反面證明了使用權用盡理論的錯誤性。

第三,商標的作用在於區分商品的生產者,這與商品的售後服務密切相關。消費者在使用商標權商品時,若發生質量問題,消費者便可通過商標找到商品的生產者,便於對商品的維修與更換。而按照使用權用盡理論,商標權商品在售出後,中間商隨意處置原商標的行為使消費者無法找尋商品的源頭,不利於商品的售後服務。特別是對一些科技含量高的商品,除生產者外,一般中間商是沒有能力維修的。所以單從這一角度說,使用權用盡理論嚴重有害於消費者權利的保護。

第四,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明確的規定或默示的許可,當商標權商品在銷售過程中,若商品質量發生變化,而繼續出售會有害於商標的聲譽時,商標權人均可依兩標專用權制止該商標權商品的繼續銷售。例如《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規定,“共同體商標所有人無權禁止由其或經其同意已投放共同體市場標有該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共同體商標,除非商標所有人有合法理由反對商品繼續銷售的,尤其是商品在投放市場後,商品質量有變化或損壞的。”又如現行台灣地區商標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附有商標之商品由商標專用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市場上交易流通者,商標專用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專用權。但為防止商品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根據前文中關於使用權的含義,顯而易見商標權人實施這一制止銷售行為的基礎就是商標使用權。因此,使用權用盡之說與此相背離。

由以上論述可看出,使用權用盡理論雖然能解決商標權商品出售後買受人銷售的合法性問題,但它對保護商標權人、消費者等多方法律主體的權利都是不利的,同時也易造成市場的混亂和不正當競爭。所以,在商標權商品首次出售後,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使用權沒有用盡。

(二)禁止權用盡說

該學說認為經商標權人許可而將其有效註冊的商標附貼在商品上,有關商品的進一步轉銷、分銷,如再加附同樣商標,均無須再度獲得許可(該觀點的藍本即是《歐共體商標條例》第13條的規定)。在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除非有正當理由,否則無權禁止第三人就該商品而使用商標。這一學說不僅有利於保護購買者的權利,同時也無害於商標權人和消費者的權益。但是必須強調的是,這裡禁止權的用盡只存在於商標權人出售的商品上,不等於說中間商有權在自己生產的商品上使用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

(三)銷售權用盡說

有些學者從商標權利用盡理論產生的原因中看出問題的焦點在於買受人是否享有再銷售權這一事實。因此推論出,商標權人在出售商標權商品時用盡的是銷售權。該理論的不合理處:

第一,銷售權的對象為商標權商品,而非商標。但如前文所述,商標權保護的權利為基於商標所產生的權利,即商標權利,而未保護基於商標權商品所產生的權利。所以,商標權不屬於商標權利,那就更談不上商標權利的用盡。

第二,商標權商品屬於動產,而在其基礎上產生的權利自然也屬於物權的範疇。而在買受人從商標權人那裡購買商品時,隨著商標權商品所有權的轉移,商標權人對商標權商品的銷售權自然歸銷於消滅,這與商標權人的商標權無關,因此不能以商標權商品的銷售權的消滅來說明商標權利用盡問題。

(四)商標默示許可(授權)使用說

有些學者以商標默示許可使用來解釋商標權利用盡理論,認為“凡商品之由製造商、販賣商、零售商至消費者之垂直轉售過程中,已存在著商標之默示授權使用,且在轉售時,商標專用權已用盡,後手之使用該商標並不受專用權之拘束而具阻卻違法性。”默示授權使用或默示許可使用是指許可人與被許可人在不必簽訂許可契約的情況下,以行為表現的實質上的許可使用行為,其落腳點在許可使用。用許可使用來理解商標權利用盡理論是不正確的。體現在:

第一,商標的許可使用是指商標權人許可被許可人在被許可人製造的商品上使用商標權人的註冊商標。而商標權利用盡理論針對的是商標權人製造的商品。二者的對象不同。

第二,我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許可人應當監督被許可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商品質量。??”而在實踐中,由於商標權商品經商標權人售出後可能經過多次轉售,而讓商標權人監督轉售人對商標權商品進行監督是很困難的。而在許可使用中,這樣的多次轉許可是不允許的。

第三,我國《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的,必須在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上標明被許可人的名稱和商品產地。而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買受人對商標權商品的轉售往往是保持商品原樣的出售,往往並不在商品上加注自己的名稱及商品產地。因此,以商標默示許可使用來解釋商標權利用盡理論是不可行的。

綜上所述,籠統的採用商標權利用盡的說法是不科學、不合理的。也易使人產生誤解,誤以為是商標權人全部商標權的用盡。而實質上,為平衡商標權人和買受人雙方的權利,在商標權商品出售後,商標權人用盡的只是商標專用權中的禁止權,也即是商標權利的部分用盡。對此,我們必須有清楚的認識,以在法律中做出明確的規定,避免實踐中由此而產生的爭端。

商標權利用盡的地域性原則

在國內學者的討論中,對此問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學者認為權利用盡分為三種情況:即權利國際用盡、國內用盡、地區性用盡;有學者認為權利用盡即國際用盡;還有學者認為權利用盡只能是國際用盡。不同的主張會帶來不同的結果。地區性用儘是基於條約或者多邊協定,其地域性範圍僅限於締約方。地區性用盡與國內用盡並無實質性的區別。最典型的例子便是歐盟。為了解決歐盟範圍內貨物自由流動原則與商標權的地域保護之間的衝突,歐盟通過立法和判例確立了歐盟範圍內的權利用盡原則,承認了來自歐盟成員國平行進口的合法性。

實質上,權利用盡原則應當是權利在國際範圍內用盡,它不應該也不可能是國內用盡或地區性用盡。

首先,商標作為一種“識別性標誌”,它的主要功能就是識別商品,將不同的商品提供者區別開來。該項功能是依靠商標與特定商品的結合來實現。單純的商標並無任何實際意義,只有與商品結合起來才能成為商品權主體獲得財產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商標權人將商標貼附在其商品上投入市場,消費者根據不同的商標進行選擇並進而購買,商標權的功能得以實現。商標權利用盡所控制的就是實物的流通與實物承載的商標權之間的關係,即一旦權利人或者經權利人同意的投放市場,其所承載的商標權就用盡了。商標權人對於附有商標的商品所蘊涵的專有權是一次性的,他在將該商品只享有“第一次投放市場的排他的權利”,無論是以什麼方式投放市場,他在將該商品投入市場時,已經獲得了利益,他在商標權上的投資已得到回報。正因為商標貼附在商品上才有意義,有學者提出:“特定商品上的商標權”的概念。因為“權利用盡原則只能對每個個體的產品適用,而不是對某個型號的產品和某個系列的產品適用,商標權用盡原則目的在於避免商標權人對同一件產品主張兩次權利。也就是說,商標權人的獨占權所保證的正當目的,在權利人實施了將貼有商標的產品投放市場的獨占權後,就已經充分實現了。”

其次,針對同一商標權雖基於不同國家法律產生,反映了不同國家商標法律制度的不同法律關係,但其權利內容基本相同。商標權利用盡中商標權是商標權所有人在各個國家取得的商標權,而非僅在他國取得的權利。需要注意的是,商標權是具有地域性的,但是,權利用盡並不是商標權的全部用盡,或者更準確地說,就是在首次銷售之後,對受保護的產品的通過商標權進行控制的權利用盡了。而且,對於同一商標在不同國家的商標權人往往是相同或者相關聯,他們之間可以通過經濟或法律上的聯繫互相制約。如跨國公司內部的控制或者許可方對獨占被許可方的約束等。商標權人為了自身的利益,非常關注商品質量,他在簽訂許可協定或者契約的時侯,通常會對另一方生產經銷的商品質量作出一些限制或規定,以確保該商標權人的商譽。

再次,主張權利國內用盡主要目的是保護國內商標權人利益,而忽視了消費者的利益。因為以權利國內用盡阻止平行進口會給商標權人帶來壟斷與割據,使它能獲得巨額利潤。而允許平行進口則會使消費者擁有更多、更物美價廉的選擇,並能促進市場上同類商品的自由競爭。平行進口的是真品,而非假冒偽劣商品,因而僅為了保護商標權人商譽和利益、商品的質量和售後服務擔保等阻止平行進口會帶給廣大消費者更大的損失。現在的法制已經由單純保護個人利益逐漸強調公眾利益。犧牲消費者的利益不符合現在社會的要求。另外,當前世界上智慧財產權的擁有者主要集中在已開發國家,他們通過嚴格的智慧財產權法律制度維護自身在該領域的壟斷地位,在很多商品上存在著壟斷性的高價(如藥品等),使得眾多開發中國家無力獲得該商品致使國內社會福利的難以提高,甚至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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