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利窮竭

所謂權利窮竭(exhaustion of rightsii),也稱權利用盡原則、首次銷售原則,是對智慧財產權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是指智慧財產權所有人或經其授權的人製造的智慧財產權產品,在第一次投放到市場後,權利人即喪失了在一定地域範圍內對它的進一步的控制權,權利人的權利即被認為用盡、窮竭了。凡是合法地取得該智慧財產權產品的人,均可以對該知識產品自由處分。其制度宗旨是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淺議智慧財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內涵和適用範圍

定義

權利窮竭制度對於其內涵和適用範圍應該有準確的界定,不然就會給權利人的利益造成不當的損害。本文以著作權、專利權和商標權三個領域的三個問題為切入點,闡述了筆者對智慧財產權權利窮竭制度的理解和看法。 權利窮竭 權利用盡 發行權一次用盡 首次銷售原則
智慧財產權是一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一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i]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智慧財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係。智慧財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一種典型制度。

權利窮竭原則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權法和專利權法中具有不同的內容,但又具有一定的共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1. 窮竭權項的特定性。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項的窮竭,而不是指所有權項的窮竭。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iii]並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用鄭成思教授的話說就是“專有權的窮竭”僅僅指的是權利人在如何銷售自己的作品這一點上,喪失了專有權。

2. 窮竭對象的特定性。

所謂窮竭對象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一件合法投入市場的具體產品而言的,而不是適用於同一類的所有產品或同一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智慧財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仍然不得進行知識產品的複製。

3. 窮竭範圍的特定性。

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一般說來,權利人在一國投放其智慧財產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它國家的權利窮竭。因此權利人仍然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其享有智慧財產權的產品的行為。如奧地利著作權法規定:“如果作者只同意過在某一特定領域銷售其作品,則他對於進一步銷售的專有權僅在該領域內喪失。”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智慧財產權專有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濫用此原則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對於其內涵和適用範圍必須有準確的界定。
下面筆者將結合幾個問題談談對其理解和適用時的看法。

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使用範圍

一、 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適用範圍——網路環境下為什麼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在著作權領域,權利窮竭指的是“發行權一次用盡”。就是說,對於經過著作權人許可而投放市場的享有著作權的作品複製品,著作權人無權再控制他們的進一步轉銷分銷等活動。[v] 理解這一點時,我們必須要區分作為無形物的作品的處分和作為有形物的作品載體的處分。作為作品的購買者,我們購買一本書或者唱片、碟片的目的顯然不是為了獲得書本或碟片這種載體的本身,而是為了獲得存在與其中的作品。但由於傳統環境下的作品必須存在於載體之中,我們不得不通過購買有形載體的方式來購買作品。作者也正是通過出售其作品有形載體的方式來實現其創作作品的回報。在這種作品和載體密不可分的情況下,載體的每次處分都不可避免的涉及到無形作品的處分,於是作品的再次處分中必然會發生有形載體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作品所有者智慧財產權的衝突。如果每一次的交易都要經過無形作品所有者即作者許可的話,那么有形載體的所有權人的處分權就會形同虛設,這無疑是對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的不當干涉。因此法律在此種情形下對作者的智慧財產權加以限制,通過權利窮竭制度使其著作權讓位於有形載體所有人的物權,從而限制了著作權人對這種進一步處分行為的干預,保證了商品的自由流通和市場秩序。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結論,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即“發行權一次用盡” 原則是對著作權人權利的合法限制,但它只應存在於商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商品所包含的識產權發生衝突之時。[vi]也就是說有形複製件的移轉是適用“發行權一次用盡”的前提和基礎。 而在網路時代,“發行權一次用盡”原則失去了這種賴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礎。首先,網路環境下作品載體的模糊化。網路環境下的作品是以數位化形式存在的,在純粹的網路著作權交易中,我們再也不能找到那種有形的書本、光碟等有形載體,0和1的數字代碼組合成為了我們交易的最終對象,當你從付費資料庫中購得一份作品時,你所得到的就是一段0和1組成的數字代碼,從這個意義上說網路環境下的作品交易更為純粹,我們不需要再去買那些我們根本不需要的載體,而是直接得到我們所需要的作品。[vii] 但恰恰就是這一點打破了著作權權利窮竭的存在基礎,網路環境下的作品交易由於作品載體的消失,再也不會出現傳統環境下載體所有人和作品所有人的衝突,著作權權利窮竭失去了其存在的根本意義。 其次,網路發行權的模糊化。在著作權領域,權利窮竭指的是發行權的一次用盡。但在網路環境下,作品是以數位化形式存在的,其通過網路發行的實質就是數據流的傳輸,而這種傳輸本身就是二進制代碼的複製,因此網路發行實質上就是一種複製,美國《智慧財產權和國家信息基礎設施白皮書》對此也持同樣的觀點[viii]。 因此,網路環境下發行權和複製權已經無法象傳統環境下那樣區分得一清二楚,發行的過程中不可避免的產生了數位化複製。由於著作權的權利窮竭只是針對發行權而言的,複製權從來都不會窮竭。因此權利窮竭制度在網路著作權制度中也就失去了用武之地。 最後,網路環境下作品發行範圍的模糊化.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傳統環境下的發行權窮竭從來都是一定地域範圍內的窮竭,權利人在一國發行的著作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在他國的權利窮竭。但網路的無國界性使得網路發行的地域性蕩然無存,作品的一次發行就會導致世界範圍內的廣泛傳播,因此如果在網路環境下適用權利窮竭的話,作者的利益根本無法得到維護。 綜上所述,在網路環境下,著作權權利窮竭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礎和意義,因此,法律制度的設計必須考慮網路環境的特殊性對其適用加以限制,盲目擴大權利窮竭制度的適用而不考慮其功能價值的做法只會導致對權利人專有權的不當損害。

專利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使用範圍

二、 專利權權利窮竭的內涵和適用範圍——任意改變外觀專利設計產品使用方式的行為是否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如前所述,智慧財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產品的合法購買者的物權和權利人的智慧財產權發生衝突時,後者應當讓位與前者,但這是否意味著產品購買者可以任意的使用產品而不受任何限制呢?這裡又引出一個頗有爭議的問題,就是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購買者改變了專利產品的原有使用方式而進行營利性生產時是否仍舊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筆者近日就看到了一個經過中院和高院審理的專利侵權糾紛的案例。這個案例體現了實務中法官對於專利權窮竭原則的不同理解。 案件的案情是這樣的,原告鞠某擁有專利號為ZL96323288.6的外觀設計專利權,使用外觀設計的產品名稱為酒瓶。原告以每年15萬元的使用費許可銀河酒廠獨占實施許可該專利。 被告未經許可大量回收銀河酒廠投放市場的酒產品的舊酒瓶,自行清洗消毒後灌瓶、包裝生產了另一種獨立銷售的“古貝春頭曲”並投放市場。 原告鞠某認為被告未經其許可以營利性目的使用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侵犯了其外觀設計專利權,訴至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而被告認為原告售出後的“專利產品”--酒瓶、酒和包裝物,它的所有權已發生了改變,不再屬於原告而屬於作為購買方的被告,原告專利產品投放市場後已經權利用盡,其使用原告已售出的專利產品(酒瓶),不構成專利侵權,是合法行為。 本案的一審法院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外觀設計專利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不得以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該外觀設計專利產品。被告未經許可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與原告設計相同或近似的舊酒瓶製造並銷售“古貝春頭曲”,其行為侵犯了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的請求應予支持。 而二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告擁有酒瓶外觀設計專利權,受法律保護。當原告許可銀河酒廠獨占實施,銀河酒廠使用該外觀設計專利酒瓶生產、銷售白酒並售出後,原告和銀河酒廠已經獲得了收益,體現在酒瓶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根據專利權窮竭原則,購買者的使用或者再銷售行為就不構成對其專利權的侵犯。被告使用回收的舊酒瓶生產、銷售古貝春頭曲,因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所以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通過法庭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出,由於被告承認其酒瓶是回收利用原告擁有專利的酒瓶,雙方當事人並沒有就被告產品是否落入原告專利範圍發生任何分歧,因此本案證爭議的焦點在於原告專利權產品是否權利窮竭。 縱觀一審和二審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體現了法官理解該原則時的重大分歧。筆者認為,本案外觀設計專利產品“酒瓶”,其工業上的套用價值在於作為酒的包裝物與酒作為一個整體投入市場。所以,此時的專利權窮竭,應該是專利權人將使用這種外觀設計的酒產品合法投入市場並售出後,購買者自己使用或再次銷售該酒產品的行為都是合法的行為,權利人無權干涉。 但是這裡酒產品的權利用儘是否意味著其所有人可以任意的使用和處分作為產品組成部分的“酒瓶”呢?一審和二審的法官在這一點上分道揚鑣,二審法官認為舊酒瓶上的專利權已經用盡,所以被告的回收使用行為不構成對原告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侵犯。 而一審法官認為就酒瓶而言,以生產經營為目的的再次利用,已經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入者使用的內涵,是一種變相的生產製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權利用盡的抗辯不能成立,應承擔侵權責任。 筆者認為,一審法官的觀點更為可取,他更加準確的把握了權利窮竭原則的內涵。專利窮竭原則的規定體現在我國專利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專利權人製造、進口或者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不構成侵權。” 從其立法目的上來看,該原則旨在保護專利權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其制度功能是解決專利權人的專利權和專利產品購買者所有權之間的權利衝突,因此,此時的權利窮竭是指酒和酒瓶作為整體投放市場應該權利用盡,即任何人都可以自由的使用和再次銷售該酒產品而不需經專利權人的許可。但本案中以生產經營為目的回收舊酒瓶而生產其他產品顯然超出了專利權人銷售專利產品的目的,突破了專利產品合法購入者使用的內涵,此時對專利產品的“酒瓶”的商業性利用和對酒產品本身的使用已經是兩個不同性質的行為。 專利窮竭原則允許購買者對酒產品的自由處分並不意味著允許其將專利產品與其他類型的酒或飲料結合的製造和銷售的行為。這種改變專利產品使用方式的行為顯然已經超出了權利窮竭的內涵,其實質是一種變相實施專利的行為。在筆者看來,對於專利權人和被許可人來說,此時回收舊酒瓶和被告自己去生產含有專利技術的酒瓶並沒有什麼本質上的區別。因此被告主張專利權人權利用盡的抗辯是不能成立的,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二審法官之所以得出這種結論在於他沒有正確理解權利窮竭的立法意圖,法律為了維護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保護經營者和一般消費者的合法利益而創造了該項制度。如果允許這種對舊酒瓶的所謂“合法”利用,首先可能到導致消費者因產品外觀相似而受騙上當從而危害市場交易秩序。其次這對於專利產品的許可使用人也是非常不公平的。結合本案,銀河酒廠以每年15萬元的使用費才獲得了該項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現在被告只要以幾角錢一個[ix]的價格就能光明正大的使用其享有獨占許可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x],這是無論如何都說不通的。再者,專利權人與被許可使用人簽訂的是獨占許可契約,這意味者不僅其他人不能實施專利,就連專利權人本人也不能夠實施專利。現在法官讓專利產品在這種意義上“窮竭”,讓被告合法的來使用專利產品進行再生產,這無疑是對獨占實施許可的全盤否定。如果原告投放市場的酒瓶質量夠好的話,二審法官的判決就意味者其他主體也可以再次回收並把它與別的產品結合使用,那樣只有傻瓜才會花十幾萬的費用去買獨占實施許可,坐等去收別人的專利產品來用才是上上之策。 從這個案例中我們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就是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的對象是一種智力成果,是體現特定產品設計的無形資產。我們應該嚴格區分作為專利權載體的“酒瓶”所有權的移轉和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移轉。權利窮竭只應發生於同一產品存在著該產品的合法獲得者的物權與該產品所包含的識產權發生衝突之時,在這種情形下,智慧財產權人不能禁止相關的物權人的某些特定的行為。但超出了這個內涵而使用商品的行為都不應該導致專利權的權利窮竭。如果我們任意的擴大專利權窮竭原則的適用範圍就會給權利人和專利許可使用人帶來不必要的損害。

商標權權利窮竭的內涵

三、商標權權利窮竭的內涵——標籤的權利窮竭還是商品的權利窮竭? 轉向商標權領域,這個問題就比較容易理解,商標的基本功能在於將不同的企業生產或經銷的商品和服務區別開來。[xi]那么權利人給商品貼上標籤的目的顯然就在於標識商品或者其提供的服務。因此,商標權的權利窮竭的內涵是當商標權與出售後的商標商品的所有權發生衝突時,前者讓位與後者而窮竭。也就是說是商標權的窮竭是指商標權人對其投放市場的商品的進一步處分失去了控制的權利,而並非指商標標籤本身作為物的權利窮竭。 就筆者看來,購買商品的行為可以理解為,購買者買到了有形商品的本身,同時也獲得了在以後的交易中用這個商標標識這件商品的權利。因此,貼有商標的商品購買人可以在以後的貿易活動中繼續使用該商標來標識商品,但他並沒有獲得對商標本身任意使用的權利。從這個意義來講,商標如果不小心被弄壞了,他可以用一個同樣的商標來繼續標識該商品,這並不侵犯商標權人的專有權,但如果他把購買的商品上的商標撕下來去標識別的商品的話,這就不再是商標權利窮竭應有之意了,而是一種典型的商標侵權行為。 但如果第三人不是更改商標而是在轉銷過程中改變了商標產品的外包裝,商標產品是否適用權利窮竭原則呢? 德國的Hoffman-LaRoche v.Centrafarm案便涉及到這種情形。案中被告將原告的商標產品重新包裝成了德國市場上通行的較大的盒子,在盒子上將原告Roche公司的商標重新列印上去,並添加了自己的一些信息。法院在審判中重申了商標所具有的向消費者或最終用戶標明產品身份、使不同來源的產品相區別、以防產生任何混淆的“主要功能”。並提出了測試重新包裝行為是否侵權的Roche三要件:(1)重新包裝沒有影響產品的原狀(Original condition);(2)重新包裝人盡了告知(notice)義務;(3)包裝上明白無誤地標明了誰對重新包裝負責。 筆者認為,對於此項問題不能一概而論,上述Roche三要件給了我們很好的啟示,如果重新包裝導致了產品來源地混淆或誤認的後果,商標的“主要功能”被破壞了,商標產品就不應權利窮竭,商標所有人可以禁止重新包裝產品的進一步流通。但如果這種重新包裝行為經過了商標權人的許可,或者並不妨礙消費者對商品生產者的辨識,那么權利窮竭原則、自由貿易精神仍然應當發揮作用,商標權人無權禁止重新包裝的商標產品的進一步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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