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簡稱《巴黎公約》,於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簽訂,1884年7月7日生效。

簡介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文本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文本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

最初的成員國為11個,到2004年12月底,締約方總數為168個國家,1985年3月19日中國成為該公約成員國,我國政府在加入書中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受公約第28條第1款的約束。《巴黎公約》自1883年簽定以來,已做過多次修訂,現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內瓦修訂的文本。共30條,分為3組,第1-12條為實質性條款,第13-17條為行政性條款,第18-30條是關於成員國的加入、批准、退出及接納新成員國等內容,稱為“最後條款”。

形成發展

《保護工業產權的巴黎公約》最早簽訂的一項保護商標權、專利權的重要國際公約,簡稱《巴黎公約》。參加《巴黎公約》的國家組成了保護工業產權聯盟,簡稱巴黎聯盟。19世紀後期,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和國際貿易的迅速發展,市場競爭日趨激烈,僅靠各個國家單獨立法來保護專利、商標等工業產權已經不能完全適應需要。不少國家要求在國際範圍內協調工業產權的立法。專利和商標兩個領域的協調更為迫切。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在法國的推動下,1883年在巴黎召開了由n個國家發起的外交會議。在這次會議上正式批准和簽訂了《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公約自生效以來,前後已有6次修訂:1900年在布魯塞爾修訂;1911年在華盛頓修訂;1925年在海牙修訂;1934年在倫敦修訂;1958年在里斯本修訂;1967年在斯德哥爾摩修訂。1979 年又作了修改。不過,大多數成員國遵循的是斯德哥爾摩文本。截 至1991年l月1日止,共有10。個成員國。締約國包括所有的工 業已開發國家,前蘇聯、東歐國家和許多開發中國家。

職能

巴黎公約的調整對象即保護範圍是工業產權。包括發明專利權、實用新型、工業品外觀設計、商標權、服務標記、廠商名稱、產地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以及制止不正當競爭等。巴黎公約的基本目的是保證一成員國的工業產權在所有其他成員國都得到保護。但由於各成員國間的利益矛盾和立法差別,巴黎公約沒能制定統一的工業產權法,而是以各成員國內立法為基礎進行保護,因此它沒有排除專利權效力的地域性。公約在尊重各成員的國內立法的同時,規定了各成員國必須共同遵守的幾個基本原則,以協調各成員國的立法,使之與公約的規定相一致。

主要內容

巴黎公約的基本原則和重要條款是:

1、國民待遇原則。在工業產權保護方面,公約各成員國必須在法律上給予公約其他成員國相同於其本國國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員國國民,只要他在公約某一成員國內有住所,或有真實有效的工商營業所,亦應給予相同於本國國民的待遇。

2、優先權原則。《巴黎公約》規定凡在一個締約國申請註冊的商標,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請之日起為期6個月的優先權,即在這6個月的優先權期限內,如申請人再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申請,其後來申請的日期可視同首次申請的日期。優先權的作用在於保護首次申請人,使他在向其他成員國提出同樣的註冊申請時,不致由於兩次申請日期的差異而被第三者鑽空子搶先申請註冊。發明、實用新型和工業品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人從首次向成員國之一提出申請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明和實用新型為12個月,工業品外觀設計為6個月)以同一發明向其他成員國提出申請,而以第一次申請的日期為以後提出申請的日期。其條件是,申請人必須在成員國之一完成了第一次合格的申請,而且第一次申請的內容與日後向其他成員國所提出的專利申請的內容必須完全相同。

3、獨立性原則。申請和註冊商標的條件,由每個成員國的本國法律決定,各自獨立。對成員國國民所提出的商標註冊申請,不能以申請人未在其本國申請、註冊或續展為由而加以拒絕或使其註冊失效。在一個成員國正式註冊的商標與在其它成員國--包括申請人所在國--註冊的商標無關。這就是說,商標在一成員國取得註冊之後,就獨立於原商標,即使原註冊國已將該商標予以撤銷,或因其未辦理續展手續而無效,但都不影響它在其它成員國所受到的保護。同一發明在不同國家所獲得的專利權彼此無關,即各成員國獨立地按本國的法律規定給予或拒絕、或撤銷、或終止某項發明專利權,不受其它成員國對該專利權處理的影響。這就是說,已經在一成員國取得專利權的發明,在另一成員國不一定能獲得;反之,在一成員國遭到拒絕的專利申請,在另一成員國則不一定遭到拒絕。

、強制許可專利原則。《公約》規定:各成員國可以採取立法措施,規定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核准強制許可,以防止專利權人可能對專利權的濫用。某一項專利自申請日起的四年期間,或者自批准專利日起三年期內(兩者以期限較長者為準),專利權人未予實施或未充分實施,有關成員國有權採取立法措施,核准強制許可證,允許第三者實施此項專利。如在第一次核准強制許可特許滿二年後,仍不能防止賦予專利權而產生的流弊,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程式。《公約》還規定強制許可,不得專有,不得轉讓;但如果連同使用這種許可的那部分企業或牌號一起轉讓,則是允許的。

5、商標的使用。《公約》規定,某一成員國已經註冊的商標必須加以使用,只有經過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當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當理由時,才可撤銷其註冊。凡是已在某成員國註冊的商標,在一成員國註冊時,對於商標的附屬部分圖樣加以變更,而未變更原商標重要部分,不影響商標顯著特徵時,不得拒絕註冊。如果某一商標為幾個工商業公司共有,不影響它在其他成員國申請註冊和取得法律保護,但是這一共同使用的商標以不欺騙公眾和不造成違反公共利益為前提。

6、馳名商標的保護。無論馳名商標本身是否取得商標註冊,公約各成員國都應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馳名商標的商標,拒絕註冊與馳名商標相同或類似的商標。對於以欺騙手段取得註冊的人,馳名商標的所有人的請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標權的轉讓。如果其成員國的法律規定,商標權的轉讓應與其營業一併轉讓方為有效,則只須轉讓該國的營業就足以認可其有效,不必將所有國內外營業全部轉讓。但這種轉讓應以不會引起公眾對貼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性質或重要品質發生誤解為條件。

8、展覽產品的臨時保護。公約成員國應按其本國法律對在公約各成員國領域內舉辦的官方或經官方認可的國際展覽會上展出的產品所包含的專利和展出產品的商標提供臨時法律保護。

公約其他內容還有:建立管理工業產權的主管機關;發明人有權在專利書上署名;各成員國不準以國內法規定不同為理由,拒絕給某些夠批准條件的發明授予專利權或宣布專利權無效,以及對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註冊的商標等問題作出規定。這些是公約對成員國的最低要求。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