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特,H.L.A.

哈特,H.L.A.

正文

英國法學家,新分析法學派首創人。曾長期任牛津大學法理學教授,主要著作有《法的概念》(1961)、《法、自由和道德》(1963)和《刑法的道德性》(1965)等。他的學說和H.凱爾森的純粹法學構成了20世紀分析實證主義法學中的兩派。從20世紀60年代末開始,在西方法學界,以哈特與L.L.富勒為中心,開展了戰後實證主義法學和新自然法學的長期論戰。除哈特外,其他代表人物有美國法學家R.L.薩默斯等人。隨著新分析法學的形成和發展,實證主義法學又有重振旗鼓之勢。
哈特是在戰後“復興自然法”的條件下提出自己的新分析法學的,因此,他的學說中具有向自然法學靠近的特徵。他不僅接受了J.奧斯丁的基本觀點,而且吸收了現代西方哲學的一個重要派別──邏輯實證主義的概念和語言分析法(通稱牛津哲學),作為其學說的一個思想基礎。他認為,應放棄分析法學派用以分析法律概念的傳統方法,即為詞典下定義式的方法,而代之以根據這些概念的具體情況進行邏輯分析的方法。他在50年代發表的幾篇論文,如《責任和權利的歸屬》(1951)和《法理學中的定義和理論》(1953),就以上述方法著重分析了契約和權利等法律概念。
在《法的概念》中,他全面論述了他的學說。他認為,奧斯丁關於法的定義,即法是掌握主權者責成或禁止人們從事一定行為並以威脅(制裁)作為後盾的命令,即使對現代的國內法來說,也是不適用的,主要是因為它沒有提出規則的概念。作為社會控制的一種手段,法是一種規則,分為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主要規則是設定義務的規則,即要求人們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次要規則是授予權力的規則。後者又可分為:①承認規則,即評定其他規則效力的準則,是最高、最終的準則;②改變規則,即授權個人或團體實行新的義務,或取消舊的義務的規則,如規定誰有權立法、通過什麼程式立法,又如授權私人訂立契約等;③審判規則,即對破壞義務規則者作出裁決。主要規則和次要規則的結合,是法律制度的核心,是法學的關鍵。
哈特還認為在研究法律時,應分清規則的內在方面和規則的外在方面。前者指自願和規則進行合作,即以這種規則來對待自己和他人行為的人的觀點;後者指一個並不接受這種規則而僅觀察規則的人的觀點。任何法律學說在對法下定義時,應注意這兩種觀點的區別。總之,哈特既反對現實主義法學派的“規則懷疑論”;又反對老分析法學派的機械論。
在法與道德的關係上,哈特堅持奧斯丁和其他分析實證主義法學家的基本觀點,認為應分清法與道德,分清“實際上是這樣的法”和“應當是這樣的法”。他雖然承認道德對法有影響,法往往反映或符合一定道德要求,但堅持不能認為法與道德之間存在必然聯繫。他認為法與道德的關係,可以說是實在法和自然法的關係。人類的目的是生存,為此必須有某些行為規則,它們是所有社會的法和道德的共同因素。因此他承認存在某些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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