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經2011年3月15日哈爾濱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4日黑龍江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4次會議批准,2011年4月18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公布。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養護和維修、路政管理、橋樑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76條,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1996年11月18日發布、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予以廢止。

基本信息

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號
《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業經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2011年3月15日通過,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2011年4月1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哈爾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4月18日

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1年3月15日哈爾濱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11年4月14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的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內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樑及其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範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現狀道路為準。
城市道路分為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和支路。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
市、區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一)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建設的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城管部門)負責全市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相關的日常工作由市道橋管理機構負責;
(三)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城管部門)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和路政的管理工作;
(四)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負責實施本條例規定的相關行政處罰;
(五)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公安交通、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按照職責許可權,負責城市道路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城管、公安交通、交通運輸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新建城市道路時,應當規劃建設管線(含纜線,下同)共同溝等地下空間設施;改造城市道路時,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建設管線共同溝等地下空間設施。
規劃建設管線共同溝的區域,同類管線應當納入管線共同溝。
第七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編制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畫,納入年度城建計畫實行統一管理。
第八條 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範,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快速路、主幹路、次幹路與鐵路相交處建設立體交通設施;
(二)設計時速超過三十公里每小時的,設定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分離設施;
(三)建設無障礙設施;
(四)在快速路、主幹路過街人流相對集中的區域建設人行過街設施;
(五)道路排水設施建設與防止道路內澇相適應。
具備條件的,應當規劃和建設公共運輸專用道、港灣式公共運輸停靠站台和公共停車場。
第九條 建設城市道路應當依法履行建設審批程式。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通過招投標方式確定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
第十條 城市道路建設(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前,應當由建設單位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地下管線及附屬設施綜合會簽。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相關管線主管部門和管護責任單位進行綜合會簽。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質量監督註冊手續,並提報下列材料:
(一)建設、施工、監理單位的質量技術管理機構組成材料及相關人員崗位資質證書;
(二)施工圖設計檔案技術審查報告和行政審查批准書;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材料齊全後一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理質量監督註冊手續。
第十二條 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道路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申請領取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二)中標通知書;
(三)施工圖審查批准書;
(四)質量監督註冊表;
(五)安全技術措施備案登記表;
(六)備案的施工契約;
(七)備案工程監理委託契約。
市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在材料符合要求後的四個工作日內予以頒發施工許可證。
第十三條 城市道路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的規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組織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應當向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的竣工認可申請,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出具是否認可或者準許使用的檔案。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共同驗收,市政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負責監督。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市市政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竣工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分別簽署的工程質量合格檔案;
(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檔案;
(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市城建檔案館報送工程建設檔案。
第十六條 城市道路工程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橋樑工程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保修期為設計檔案規定的該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他工程保修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保修;超過保修期的,由管理養護單位負責維修。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工程質量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由施工單位按照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預留。保證金的存入、使用和監督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應當辦理建管交接。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辦理建管交接時,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履行工程竣工備案程式;
(二)道路及附屬設施完好、齊全、整潔;
(三)施工機械設備、物料、工程暫設、臨時圍擋等全部撤離現場。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城市道路建設工程竣工備案後十五日之內,向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建管交接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書面申請;
(二)工程竣工備案書;
(三)工程竣工圖紙和完整的建設內業資料;
(四)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五)城市道路工程質量評估報告;
(六)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城管、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專項工程的認可和準許使用檔案;
(七)工程質量保修書。
第二十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交的建管交接申請材料後,應當在十五個工作日內會同市城管、水務等部門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完成建管交接;不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改正後履行建管交接程式。
第二十一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建管交接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城管、水務等部門共同組織進行,通知相關部門和單位參加。
參加城市道路建設工程建管交接的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簽訂交接書,明確交接事項。
第二十二條 城市道路建設工程未申報建管交接或者未完成建管交接的,由建設單位自行組織管理維護,並承擔因維護不力造成的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等責任。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類別、養護等級、養護維修定額和檢測評估結果,測算城市道路年度養護維修經費,編制年度養護維修計畫,經市發展和改革、城鄉建設、財政、公安交通等部門綜合平衡,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城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位於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和香坊區的利用政府投資和融資建設的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橋樑的養護維修,由市城管部門委託專業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承擔;利用政府投資和融資建設的其他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由所在區城管部門委託專業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承擔。
(二)工業區和住宅區內開放型道路以及企事業單位投資建設的道路,由產權單位委託專業道路養護維修單位承擔。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應當逐步實行小修保養、中修工程定額承包制和大修工程招投標制。
第二十六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技術規範和周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確保道路暢通和車輛安全通行。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城市道路進行經常性檢查、定期檢測和特殊檢測,並根據檢測評定結果進行養護維修,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好。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應當實行養護維修信息化管理,建立養護維修技術檔案和養護管理系統。
第二十九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責任單位作業時,應當避開交通流量高峰期,在作業現場設定規範的圍擋及安全警示防護設施,並設專人維護現場交通秩序。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作業應當採用低噪聲、防揚塵的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大修工程實行保修期制度,保修期為二年。自竣工驗收之日起,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問題,由責任單位負責維修。
第三十一條 設定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檢查井,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有關技術規範和標準。
檢查井的產權單位為檢查井的管護責任單位,負責檢查井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發現檢查井破損、與路面不平順以及井蓋丟失的,應當立即設定警示標誌,採取規範的防護措施。檢查井蓋丟失的,應當在六個小時內補齊;檢查井破損的,應當在二十四個小時內修復;檢查井與路面不平順的,應當按照規範標準維修。
第三十二條 城管部門應當建立檢查井登記備案制度。對檢查井管護責任單位的巡視、養護維修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經確認為無主的檢查井,暫由城管部門代管,並及時落實管護責任單位。對廢棄的檢查井,城管部門可以進行填埋處理。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三條 位於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和香坊區的城市快速路、主幹路、橋樑的路政管理,由市城管部門委託市道橋管理機構負責;其他城市道路的路政管理,由所在區城管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範圍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攪拌水泥砂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蝕物;
(二)從事各類生產、維修、沖洗車輛及經營加工活動;
(三)機動車違反規定占壓人行道;
(四)移動或者損毀道路設施;
(五)其他侵占、損壞城市道路行為。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道路結構。
確需改造人行道、鋪裝裸露地、新開或者封閉進出口的,應當經城管部門批准;新開或者封閉進出口的,還應當徵得城鄉規劃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三十六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養護技術規範要求,在城市道路上設定限載、限高等標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改變橋樑行車道或者調整行車路線超過道路限載、限高規定的,應當徵求市城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運載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重、超高、超長車船需要通過城市道路和橋樑下水域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經市城管部門同意後,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航運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航道)行駛。
第三十八條 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除非經營性的公益設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費外,應當按照規定的標準,向城管部門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城市道路占用費的百分之五十繳納占道押金。占用道路期滿,未造成損壞的,返還占道押金。造成道路損壞的,用占道押金修復,剩餘部分返還,不足部分的費用由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支付。
對未按照規定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道修復費、占道押金的,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的,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滯納金。拒不交納的,城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和挖掘修復費上繳財政,專款專用,全部用於城市道路養護維修、挖掘修復和管理。確需減免占、挖道費的,應當按照國家、省規定的程式報批。
第四十條 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人應當承擔修復費用。
責任人不承擔修復費用的,城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城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道路巡視檢查制度,明確路政管理人員職責,組織人員進行日常巡查,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移交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處罰。
路政管理人員發現影響道路安全的情形,應當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並按照有關規定報告

第二節 城市道路占用管理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管部門批准,領取《臨時占用道路許可證》後方可占用。臨時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占用位於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的快速路、主幹路的,應當經市城管部門批准;占用其他城市道路的,應當經所在區城管部門批准。全市統一規劃設定的經營性占道的,應當經市城管部門批准。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申請;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占用城市道路示意圖;
(四)施工作業組織方案。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城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情況複雜的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四十三條 下列情形城管部門不得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快速路、主幹路和距主幹路道路紅線十米以內設定除公益設施以外經營性設施的;
(二)占壓盲道、地下管線檢查井的;
(三)占道設施預留人行通道寬度少於1.5米的;
(四)占道設施高度與周圍建築物門窗間距少於1∶1.5比例的;
(五)建設永久性圍擋設施的;
(六)搭建門斗、陽台的;
(七)其他不得占用行為。
第四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結構、期限和用途占用。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限最長為一年。占用期滿後需要繼續占用的,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期滿前一個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占用期滿後,占道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的原狀。
第四十五條 建築工地施工占用城市道路的,建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設定實體圍擋,對建築工地周邊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進行有效防護,及時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
經批准建築工地施工需要臨時封閉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向社會進行公告。因工程未竣工需要延期封閉城市道路的,應當辦理延期審批並重新公示。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拆除占道圍擋、暫設房等臨時占道設施,清除現場物料,修復因施工損壞的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鋪裝新建建築物臨街的裸露地面,並由城管部門組織驗收。
第四十六條 在有條件停放車輛的城市道路上設定停車場,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後到市城管部門辦理臨時占道手續。
占用人行道設定停車場的,由城管部門負責路政管理。
第四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確需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節 城市道路挖掘管理

第四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管部門批准,領取《挖掘道路許可證》後方可挖掘;挖掘城市道路影響交通安全的,還應當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同意。
挖掘位於道里區、道外區、南崗區、香坊區的快速路、主幹路的,應當經市城管部門批准;挖掘其他城市道路的,應當經所在區城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九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應當向市城管部門申報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計畫。除特殊情況外,未納入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計畫的,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市城管部門應當根據申報單位提出的挖掘城市道路年度計畫,會同城鄉建設、城鄉規劃、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研究編制挖掘城市道路計畫。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挖道單位,應當嚴格執行挖掘城市道路計畫。
第五十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申請;
(二)年度挖道計畫;
(三)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工程計畫檔案;
(四)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五)各地下管線設施管護責任單位和其他障礙物主管單位的會簽檔案;
(六)施工作業圖紙和具體施工方案;
(七)文明施工方案。
申請單位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的,城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材料二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情況複雜的在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
第五十一條 下列情形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一)建設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
(二)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三年內;
(三)在當年十月二十日至次年四月二十日城市道路禁挖期內;
(四)同一道路地下相同管線建設竣工後未滿三年的;
(五)挖道單位違反挖掘城市道路規定,經查處未整改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的情形。
特殊情況確需挖掘城市道路,屬於前款(一)、(二)項規定的,應當經市城管部門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加收二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屬於前款(三)項規定的,經城管部門審批後,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
第五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挖掘道路搶修,同時通知城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並在二日內持地下管線設施主管部門的證明,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屬於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一)、(二)項規定的,只收取一次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在禁挖期內搶修的,加收一倍挖掘城市道路修復費。
第五十三條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
第五十四條 挖掘城市道路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分段挖掘、分段施工,除經批准的特殊情況外,每段挖掘長度不得超過一百米;
(二)應當先割後挖,確需使用機械挖掘的,經城管部門認定後實施;
(三)挖掘車行道路面寬度不得小於七十厘米;
(四)開挖斷面嚴禁上窄下寬;
(五)道路結構修復時應當滿足其使用功能和結構安全。
第五十五條 地下管線設定時,具備條件的應當採用非挖掘路面施工方法。
橫過街挖掘城市道路應當採取非開挖路面施工方法。因地下情況複雜需要開挖路面,具備夜間施工條件的應當採取夜間施工方法,並按照規定時限恢復道路交通。
建設單位採取非開挖路面施工方法的,應當提報施工組織設計,經城管部門審定,繳納道路安全保證金後方可施工。二年後,城市道路未發生結構變形、塌陷等問題的,返還道路安全保證金。
第五十六條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現場,應當設定規範的封閉圍擋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統一監製的公告牌。
挖道施工材料應當按照批准的位置堆放,棄土及時外運,日產日清,保證道路暢通。
第五十七條 挖掘城市道路溝槽回填和路面修復,由專業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實施。
第五十八條 地下管線設定完工後,主、次幹道橫向挖掘的,應當在當日回填修復;主、次幹道縱向挖掘和支路橫向挖掘的,應當在三日內回填修復;支路縱向挖掘的,應當在五日內回填修復;採取特殊工藝回填修復的,應當按照城管部門認定的時限回填修復。

第五章 橋樑安全管理

第五十九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市橋樑的具體技術特點、結構安全條件等情況,劃定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範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六十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堆放、儲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三)在橋樑上垂釣、堆放物品以及在橋樑護欄上拴繩掛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橋下空間占用行為,合理利用橋下空間資源,適當設定橋下空間的封閉圍擋設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市城管部門批准的用途使用橋下空間。
第六十二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域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等作業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護措施,並與城管部門簽訂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協定後,方可施工。
第六十三條 依附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架設管線的,應當經市城管部門批准,領取《橋樑架設市政管線許可證》後,方可施工和占用,並按照規定標準繳納費用。在橋樑擴建、改建、維修時,管線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限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六十四條 市城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樑安全檢測評估制度,定期組織專業檢測機構對城市橋樑的安全檢測評估。
經安全檢測評估,城市橋樑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橋的,城市橋樑養護單位應當及時變更承載能力標誌,進行維修和加固。
經安全檢測評估認定危橋的,城市橋樑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實施封橋等緊急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實施封橋措施的應當事先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城市橋樑遭遇自然災害或者人為事故,造成結構隱患時,城市橋樑養護單位應當進行專項安全檢測評估,並迅速組織搶修。
第六十五條 跨江橋樑和隧道應當實行專項管理,建立橋樑和隧道管理系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工程保證金的,由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按時申報或者未完成城市道路建管交接的,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道路建設工程未依法領取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建設單位處以工程契約價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對施工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井蓋丟失未在六個小時內補齊,檢查井破損未在二十四個小時內修復的,責令限期改正,對管護責任單位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攪拌水泥砂漿及其他拌合物、打砸硬物、排放污染腐蝕物、沖洗車輛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從事生產、維修、加工活動的,移動、損毀道路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機動車違反規定占壓人行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百元的罰款。
(六)未經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新開或者封閉進出口破壞道路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七)履帶車、鐵輪車或者運載不可解體貨物的超重、超高、超長車通過城市道路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經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予以現場查封,責令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強制清除,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九)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未按照批准的結構、用途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一)占用城市道路建築施工未按照規定圍擋、對建築工地周邊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設施未進行有效防護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建築工程竣工後,未按照規定清除現場、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和其他市政公用設施、鋪裝新建建築物臨街裸露地面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十三)未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按挖道修復費五倍以上十倍以下處以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的,強制回填道路。
(十四)緊急搶修城市地下管線未按照規定補辦挖掘道路批准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時限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挖掘城市道路現場未設封閉圍擋設施、安全警示標誌和公告牌,挖道施工材料未按照批准位置堆放,棄土清運未日產日清,影響通道暢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暫扣施工設備和工具,並對挖道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挖掘城市道路未分段挖掘、分段施工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未先割後挖的。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從事采沙、取土、爆破等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作業或者活動。
(二)堆放、儲存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三)在橋樑上堆放物品以及在橋樑護欄上拴繩掛物等。
(四)其他危及城市橋樑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上架設管線的,由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橋樑設施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七十三條 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處罰決定,涉及責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補辦手續的,應當在處罰決定中載明具體期限;對城管部門在書面抄告事項中載明已作出責令限期改正、自行清除、補辦手續而當事人逾期拒不執行的,應當直接作出處罰。
第七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具有行政處分權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縣(市)城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會1996年11月18日發布,1996年12月1日施行的《哈爾濱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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