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

吸收犯

吸收犯是事實上有數個不同行為,其中一行為吸收其他行為,而只成立一個罪名的犯罪。包括以下幾種情況:(1)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前後行為在性質或程度上有輕重差別時,重行為應吸收輕行為;(2)實施行為吸收預備行為。有預備行為又有實施行為時,預備行為為實施行為所吸收;(3)主行為吸收從行為。某人在共同犯罪中開始為從犯,後來成為骨幹分子,則其從犯行為為主犯行為所吸收。吸收犯依照吸收行為成立後的罪名論處,不適用數罪併罰。

定義

吸收犯,指一個犯罪行為因為是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必經階段,組成部分或當然結果,而被另一個犯罪行為吸收的情況。

① 根據這樣的定義,顯然無法將吸收犯與牽連犯區別開來。因為吸收犯不實行數罪併罰是因為使用了吸收的概念,而牽連犯是數行為卻不實行數罪併罰,是因為這些行為之間存在某種牽連關係。它們沒能很好地給出一個犯罪行為吸收另一個犯罪行為的原因。

② 有人認為,吸收犯的吸收關係應根據一般觀念和法律條文的內容來加以認定。這種觀點顯然是不合適的。因為一般觀念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無法明確吸收犯的標誌。也有人認為,一罪吸收他罪,是因為“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或所犯之罪為他罪必然得由之方法或當然可得之結果”

③ 這種觀點雖給出了部分原因,即“一罪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所當然包括”,這是其值得肯定之處,但對於什麼樣的方法為“必然得由之方法”,什麼樣的結果為“當然可得之結果”,缺乏判斷標準。雖然有人主張以犯罪構成的主觀方面去判斷一罪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由之方法或是否是實現他罪之目的的必得之結果。

④ 學界普遍認為,吸收犯分為吸收必經階段的行為,如入室搶劫,必須要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才能進行;吸收組成部分的行為,如偽造增值稅發票後又偽造配套的印章,當然不可能分為偽造發票罪和偽造印章罪兩罪實行數罪併罰;吸收當然結果的犯罪,比如製造槍枝後持有槍枝,持有是製造的必然結果。

聯繫和區別

吸收犯與牽連犯

吸收犯由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構成,且觸犯不同種罪名。牽連犯也是由數個獨立犯罪構成,觸犯不同種罪名,但牽連犯的原因行為(即最初的犯意)引起了手段行為或造成了結果行為。牽連犯的例子,比如為了詐欺而製造國家公文,盜取他人財物時發現有槍枝進而非法持有。可以看出的是,吸收犯的數行為之間聯繫更加緊密,而牽連犯與吸收犯最大的區別在於,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不具有 必然性。達成詐欺的目的並不一定要以偽造公文為手段,盜取他人財物也不是必然就能得到槍枝。

特徵

據此,筆者認為,吸收犯具有以下幾個特徵:

第一,數個相互獨立的犯罪行為的存在,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條件。吸收犯是數個犯罪行為之間的吸收,如果只有一個犯罪行為,便無吸收的必要。吸收犯的數個犯罪行為應該是獨立的。

第二,吸收犯所具備的數個犯罪行為,均發生在一個犯罪過程中。這是吸收犯的本質特徵。吸收犯只發生在同一犯罪過程中的數個行為之間。所謂“同一犯罪過程”,包括三個涵義:

主觀

一是基於一個確定的犯罪故意,這是吸收犯的主觀特徵。行為人實施的數個行為是為實現同一個犯罪意圖,由同一個犯罪故意支配。數行為由一個故意支配,說明吸收犯只能發生在一個犯罪過程中。例如,行為人為殺害李四,第一次殺人未遂,第二次將李四殺死。兩個殺人行為都出於一個殺人故意,是吸收犯。不論吸收犯表現為幾個犯罪行為,其犯罪故意只能是一個,而且是一個確定的犯罪故意,指向具體的危害結果,這是吸收犯區別於連續犯的一個重要特徵。

行為

二是數個行為指向同一個被害對象,這是吸收犯的行為特徵。吸收犯的數個行為都作用於一個侵害目標,也表明處於同一個犯罪過程。例如,行為人教唆他人殺害王某,又與他人一起直接參與了殺害王某行為。其教唆殺人行為與實行殺人行為都指向王某,符合吸收犯的條件。如果行為人指向不同的對象,不是吸收犯。

客體

三是數個行為侵害同一直接客體。反之,如果數個行為雖針對同一個犯罪對象,但不是侵害同一犯罪客體,則不能構成吸收犯。如行為人搶劫某女的財物,又強姦該女,兩個行為之間不是吸收犯。四是數個行為分開來看,均是獨立成罪的。這裡,數行為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的數個身體舉動不同。數個身體舉動,是一個行為的數個動作,它們整體合成一個犯罪行為。如殺人行為可含有舉槍、瞄準、扣扳機、擊中等數個動作,這些動作不具有獨立意義且它們之間往往沒有間隔。但吸收犯的數行為獨立成罪且中間往往有些間隔。 需要說明,犯罪的時間和地點對吸收犯的成立沒有影響。只要處於一個犯罪過程中,無論行為在何時何地實施,都是吸收犯。但吸收犯因法定原因而中斷。如某甲殺乙未遂、案發,被判刑,刑滿釋放後,甲又殺死乙,不是吸收犯而是獨立犯罪。

第三,數個行為屬於同一罪質,這是吸收犯的法律特徵。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之所以可以吸收為一個犯罪,是因為行為人的數個行為具有同一罪質。同一罪質,就是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質。具有同一的犯罪性質,一般表現為觸犯同一罪名,但不是指相同的犯罪構成。同一罪質,主要包括兩種情形:一是構成犯罪既遂、未遂、預備、中止各犯罪形態的各種行為是同一罪質。二是共同犯罪中組織犯、實行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者主犯、脅從犯的諸行為是同一罪質。

區別

傳統的吸收犯與牽連犯確實有許多交叉之處。然而,這裡,我們所說的牽連犯與吸收犯的區別,是指牽連犯與狹義吸收犯的區別。

牽連犯與吸收犯都具有數個獨立的犯罪行為,而且它們之間都具有一定的聯繫,並且都是發生在一個犯罪過程中,都是出於犯一罪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間仍具有質的區別。

1、數行為觸犯的罪名的性質不同。牽連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質不同的犯罪。吸收犯的數行為觸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質相同的犯罪。

2、數行為間關係的含義不同。牽連犯的數行為之間是牽連關係,具體說來,牽連關係是手段與目的、原因與結果關係。從實質上來說,牽連關係也是一種吸收關係。但這是一種刑的吸收關係,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獨立存在。吸收犯數行為間的關係是吸收關係,這種吸收關係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為的具體表現不同。牽連犯的數行為表現為手段行為、目的行為和結果行為。吸收犯的數行為表現為預備行為、未遂行為、實行行為、中止行為、組織行為、教唆行為、幫助行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質不同。吸收犯數行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數量可能多個,但性質是相同的,且是針對同一行為對象,侵犯相同直接客體的故意。牽連犯的數行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支配方法行為、目的行為、結果行為的各個具體犯罪故意雖然是為總的犯罪目的服務,但其本身則具有各自不同的內涵。

5、侵犯的客體和作用的對象不同。構成吸收犯的數行為必須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體,並且指向同一的具體犯罪對象;而構成牽連犯的數行為侵犯的直接體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於同一具體的犯罪對象。

6、主觀方面的差別。牽連犯雖然是基於一個犯罪目的實施數個犯罪行為,但行為人在這個犯罪目的的制約下,形成了與牽連犯罪的目的行為、方法行為、結果行為相對應的數個犯罪故意,犯意的異質性和相對複數性是牽連犯的構成特徵之一。吸收犯必須基於一個犯意,為了實現一個具體的犯罪目的而實施了數個犯罪行為,犯意的同一性和單一性是吸收犯的顯著特徵之一。

7、兩者在處斷原則方面存有差異。通常認為,牽連犯的處斷原則,一般為從一重處斷,即按重的罪從重處罰,有時還並處輕罪的附加刑。吸收犯的處斷原則是僅以吸收之罪論處,對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論。

形式

(1)既遂犯吸收預備犯或未遂犯。

(2)未遂犯吸收預備犯。

(3)實行階段的中止犯吸收預備犯。

(4)符合主犯條件的實行犯構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幫助犯、次要實行犯構成之罪。

(5)主犯構成之罪吸收從犯、脅從犯構成之罪。

(6)加重犯罪構成之罪吸收普通犯罪構成之罪,或者普通犯罪構成之罪吸收減輕犯罪構成之罪。

處理

吸收犯雖然存在兩個犯罪行為,但由於一個犯罪行為已經被另外一個犯罪行為所吸收,因此只以吸收之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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