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吉林省著名商標,是指商標註冊人的商標註冊地址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其商品或者服務質量優良,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認定的註冊商標。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認定、保護、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市、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著名商標的推薦、保護、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吉林省著名商標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本省註冊商標自核准之日起,連續在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已滿三年的,商標註冊人可以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申請或者經商標註冊人同意由市、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推薦。
第七條 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在市場上為相關公眾知曉並享有較高聲譽;
(二)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在省內相同類型、相同檔次的商品或者服務中,質量或者服務優良;
(三)使用該註冊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近三年的經營額、納稅額、市場占有率,在省內同行業中領先。
第八條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申請或者推薦材料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認定條件進行審核。符合認定條件的,應當在省級報刊以及政府公開網站上予以公示。自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無異議的,予以認定,發給《吉林省著名商標證書》。對於擬認定的著名商標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聽取異議人和被異議人陳述事實和理由,經過調查核實後作出裁定。未被認定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或者推薦人並說明理由。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或者推薦。
第九條 認定吉林省著名商標,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可以與該註冊商標同時使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一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註冊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和標誌,必須在認定的商品或者服務範圍內使用,不得擴大範圍;
(二)保證商品或者服務質量,維護著名商標的信譽;
(三)許可他人使用其吉林省著名商標的,許可人應當對被許可人的商品或者服務質量負責,並依法簽訂契約後,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四)變更商標註冊人的名義、地址及其他註冊事項的,在依法核准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變更事項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
第十三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註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撤銷已被認定的吉林省著名商標:
(一)以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的;
(二)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出現質量或者標準降低的。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他人將其吉林省著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登記,可能欺騙公眾或者使公眾造成誤解的,可以向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撤銷該企業名稱登記,企業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當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將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名稱,在吉林省著名商標認定後申請登記使用,可能欺騙公眾或者使公眾造成誤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准登記。但該商標具有其他含義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十六條 複製、摹仿、翻譯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其商品上作為商標使用,可能誤導公眾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銷毀侵權的商品及其標識。
第十七條 將與他人吉林省著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誌,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止侵權行為,並處以非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在不同種或者非類似商品上,作為商品名稱、包裝、裝潢使用,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著名商標商品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吉林省著名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屬於商標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情形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制止侵權行為,並處以非法經營額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非法經營額無法計算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認定,在商品或者服務上擅自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標字樣或者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在經銷的商品上,使用與吉林省著名商標標誌近似的標誌,使購買者誤認,造成與吉林省著名商標商品相混淆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認定和保護吉林省著名商標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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