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有時,建築物的用戶指控發展商或承包商房屋質量有缺陷,但沒有可資利用的契約條款,有關法律也沒有直接的規定,這時,該用戶可以直接以建築物不符合“建造目的”或不具備“可居住性”作為訴訟理由。當事人簽訂契約是為了實現特定的目的,當事人履行契約應當符合契約目的。即使沒有明確的契約條款規定,符合契約目的要求也是當事人在契約中應當履行的“隱含保證”(impliedwarranty)。
這一隱含保證責任實際也是法律的要求。我國《契約法》多次使用“契約目的”或“目的”一詞。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契約內容約定不明確,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契約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第九十四條規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契約目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契約;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契約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契約所使用的詞句、契約的有關條款、契約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確定該條款的真實意思。……各文本使用的詞句不一致的,應當根據契約的目的予以解釋,等等。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當事人履行契約應當符合契約目的是最基本的一項契約義務,契約目的是判斷是否違約,進行契約解釋的最基本的要素。
在建築契約中這一隱含的保證責任就是要求發展商或承包商,應當“像一個行家那樣履行契約”(performedinagoodworkmanlikemanner),其所建成的“建築物應當符合指定的目的”或具備“可居住性”。對於滿足可居住性屬於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人們的認識很不一致。在一個案例中,法院認為,如果一個房屋的建造目的是賣給公眾,這個買賣的隱含保證是房屋的建造像一個“行家建造的那樣”適合居住。法院認為滿足可居住性的要求具有違約和侵權兩重屬性。因為它不僅建立了像“行家那樣履行契約”的標準以確定是否侵權;而且是買方對所完成房屋質量的期望,據此可以判斷是否違約。
在中央電視台“今日說法”節目中有這樣一個案例:用戶購買房屋入住一段時間後發現有噁心、頭暈等症狀,後來得知頭暈的原因是房屋內牆塗料釋放一種有毒氣體。經有關機關鑑定,該房屋的這種有毒氣體含量超過有關標準允許的最高含量的若干倍。但法院判決用戶敗訴,理由是有關房屋竣工驗收標準沒有對該氣體含量的要求,因此,發展商或承包商並沒有違反契約。我們認為這個判決的錯誤是明顯的。且不說發展商或承包商履行契約肯定已經違反了有關法律。提供一個適於居住的房屋是有關契約的隱含的擔保責任。用戶購買的是適於居住的房屋,而不是一個毒氣室。這是契約最基本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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