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發布單位】81405
【發布文號】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發布日期】1998-06-18
【生效日期】1998-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南昌市沙石管理規定
(1998年6月18日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66號)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沙石市場的管理,規範沙石經營行為,促進沙石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沙石,是指河沙、土沙、卵石、山石等及其加工產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沙石開採、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沙石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地質礦產管理部門負責沙石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水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河道管理範圍內沙石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沙石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沙石管理機構管理沙石市場。
第五條
開採沙石,應當向地質礦產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採礦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採。
開採地點在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還應當向水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準採證;涉及航道、港區水域的,水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交通管理部門審查批准。
需占用堤防、河灘、碼頭、港區堆放沙石或者停靠船舶的,應當經有關管理部門批准。
第六條
經營沙石,應當向沙石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沙石管理機構簽署意見,並向工商行政管理、稅務部門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外地經營者將沙石運入本市銷售,應當持營業執照副本和稅務部門開具的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到沙石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條
經營沙石,應當亮證經營,持證採購;不得擅自改變經營地點,不得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
第八條
銷售沙石,應當開具市國稅部門統一印製的沙石銷售發票。
購買沙石,應當索取消石銷售發票。
第九條
沙石質量、計量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開辦沙石專業市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
第十一條
開採、經營沙石,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稅、費。
工商行政、地質礦產、水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託沙石管理機構代收沙石市場工商管理費、礦產資源補償費、河道采沙管理費。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準採證擅自開採沙石的,由地質礦產、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沙石管理機構依法處罰:
(一)無營業執照經營的;
(二)擅自改變經營地點或者超出經營範圍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
(四)擅自開辦沙石專業市場的。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銷售沙石不開具沙石銷售發票或者購買沙石不索取沙石銷售發票的,由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稅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沙石管理機構責令補交偷漏的稅、費,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法規應當由交通、技術監督等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十六條
拒絕、阻礙沙石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