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於1995年5月31日南昌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5年8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1995年9月1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號公告公布,根據1997年5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據2001年9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總體規劃的實施,保障和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以及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都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和本規定。

城市規劃區的具體範圍,在城市總體規劃中劃定,並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布。

第三條 依法制定的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必須依法報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檢查城市規劃的實施情況,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和批准機關報告。

第四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五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並對縣(區)城市規劃管理工作進行監督。

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其他各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規定授權,負責轄區內的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規劃管理工作,對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時,工作人員應當出示城市規劃管理檢查證件,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被檢查者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必要的資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服從城市規劃管理的義務,有權對城市規劃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對違反城市規划行為的檢舉和控告,應當及時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八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規劃檔案制度,並嚴格執行。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九條 城市規劃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編制和審批:

(一)南昌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經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提請縣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並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他建制鎮的城市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後,報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分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並徵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控制性詳細規劃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

(五)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建設單位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質的單位編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由市或者縣人民政府審批外,由市或者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六)國家、省級開發區規劃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開發區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七)各項專業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有關專業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綜合協調、審核後,報市或者縣、灣里區人民政府審批。城市人防建設規劃,歷史文化名城、風景名勝區保護等專業規劃的審批程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依據本市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結合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狀況、現狀特點、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等情況,統籌兼顧,合理安排。

第十一條 城市總體規劃中建設用地規模不得超過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

第十二條 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應當規定城市規劃區建設用地分類與適建範圍,規定建築密度、容積率、綠地率、高度、間距、退讓和市政公用設施以及重要河流、湖泊保護範圍、環境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編制城市規劃,應當廣泛聽取意見,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進行論證,進行多方案的經濟技術和環境效益比較。

重大的城市設計、景觀的方案規劃,應當進行招標,並採取展示會、聽證會等形式,向社會公布,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四條 南昌市城市規劃委員會和南昌市城市規劃諮詢委員會,分別負責對城市重大規劃和重要建設項目的規劃的審查和論證、諮詢。

第十五條 規劃設計單位承擔城市規劃編制任務,應當符合國家關於規劃編制單位資質管理的規定。非本市的規劃設計單位承擔本市規劃編制任務,應當向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分區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2年內編制完成,城市中心區和重點建設地段的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批准後6個月內編制完成,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籌集。

第十七條 城市規劃批准後,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在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指導下,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做到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

第十九條 新區開發與舊區改建,應當堅持先規劃後建設、先地下後地上的原則,同步配套建設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舊區改建應當同改善產業布局和企業技術改造相結合,調整用地結構,治理或者遷出有污染或者破壞城市環境的項目,增加綠地,降低人口密度。

第二十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注意保護和改善自然生態環境,按照規定保留或者預留城市公用設施、園林綠化和公共活動場所用地,對傳統商業街區、風景名勝、古樹名木和文物古蹟以及主要調洪蓄水河流、湖泊等實施保護性控制,按照國家規定規劃建設社區服務和管理設施。

第二十一條 舊區改建應當按照控制性詳細規劃成片進行,不得零星插建。

在風景名勝、文物古蹟周圍進行開發、建設的,應當符合有關風景名勝、文物古蹟保護方面法律法規的規定,控制建築物的高度、體量、建築形式與色調,與保護對象相協調。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用地範圍內建築物的容量指標已經達到、超出規定指標或者尚未達到但擴建、加層對平面和空間結構有較大改變的,不得在原建設用地範圍內進行擴建或者加層。

第四章 建設用地規劃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建設用地的,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灣里區、各縣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市城市規劃區內農民私有房屋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由所在縣(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禁止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依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經批准的建設計畫和有關資料,屬於外商投資企業的持營業執照、資質證書、驗資報告等有效檔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定點申請;

(二)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選址、核定用地位置、面積、界限和用途,提出規劃條件,發給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選址意見書後,應當委託持有規劃設計資質證書的單位作出修建性詳細規劃,並將修建性詳細規劃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送審材料後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對符合要求的,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依法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可憑出讓契約以及修建性詳細規劃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一年內未辦完用地手續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確需延期的,應當在期滿的30日前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延期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地位置、面積、界限和用途。確需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前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城市規劃道路一側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承擔沿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同等長度、城市規劃道路一半寬度用地面積的土地費用,以及拆遷安置等費用,並將該地無償移交市政建設主管部門,用於興建道路。

出讓城市規劃道路一側土地時,出讓土地的價格應當包括前款所列各項費用。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必須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必須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禁止在經批准的臨時用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臨時用地期限最長為兩年。使用期滿或者使用期間因城市建設需要時,使用單位應當自行拆除臨時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占用城市規劃確定的道路、廣場、綠地、水面、風景名勝、文物古蹟、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和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在城市規劃區內採挖砂石和土方、堆棄垃圾、回填水面,必須取得有關部門批准,不得破壞城市環境,影響城市規劃的實施。

第五章 建築工程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構築物,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臨街建築物門面裝修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私有房屋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頒發。

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與申請單位名稱一致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批准書;

(二)建設工程計畫的批准檔案或者外商投資企業註冊證明及其驗資報告;

(三)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和建築方案;

(四)持有測繪資格證書單位按國家標準測繪的1∶500或者1∶1000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申請後,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審查;有關部門應當在10日內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有關部門審查意見的10日核心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設計必須符合設計管理的有關規定和消防、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電信、市政公用、道路交通、城市防洪、人民防空等專業的規定或者規範。

第三十四條 城市舊區建築物南側建築物高度與南北向間距的比例不得小於1∶0.8;城市新區建築物南側建築物高度與南北向間距的比例不得小於1∶1.1;高層建築南側建築物南北向間距高度的比例和其他座向的建築間距要求,由城市規劃技術管理規定確定。

與報建項目建設用地邊線相鄰為空地的南北向建築間距,先建的應當按照所建建築物高度保證距用地邊界線的一半間距,與原有建築相鄰的則應當保證全部間距。

第三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車站、航空港、體育場(館)和用於商業、服務、醫療、遊覽、文化娛樂場所等大型公共建築物和公共場所,應當規劃配建或者增建相應規模的停車場(庫),留有足夠的人流集散場地;單位應當規劃配建滿足本單位車輛停放的停車場(庫)。

第三十六條 建設住宅小區,應當統一規劃,綜合開發。園林綠化和市政公用、消防、文化、衛生、教育、商業、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社區管理以及生活服務等設施應當與住宅同步建設。

第三十七條 城市臨街建築物和其他地段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和其他地段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需要提交兩個以上建設方案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中市城市規劃區內的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的建設方案還應當送市建築藝術委員會審查,待方案審定後方可進行建築設計;

(二)主、次幹道(含規劃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建築線應當沿城市規劃道路紅線後退,其中多層建築(含台階、有柱雨棚)在主幹道兩側的後退不少於8米,在次幹道兩側的後退不少於6米;高層建築(含台階、有柱雨棚)在主幹道兩側的後退不少於10米,在次幹道兩側的後退不少於8米;

(三)主、次幹道臨街建築物的臨街面不得設定廚房、廁所以及排放污水、廢氣、油煙的道口和敞開式陽台;

(四)臨街建築物和高層建築物、大型公共建築物應當按照批准的建築方案飾面,臨街面地面的鋪設應當與城市規劃道路銜接適當;

(五)臨街建築物的基礎、陽台、雨棚、踏步、化糞池以及其他設施均不得超出城市規劃道路紅線,臨街面地下鋪設的管道及其配件不得外露或者凸出。

第三十八條 城市舊區改建應當遵循綜合配套,成片改造的原則。零星、低層的私有房屋一般不予翻修、改建。確屬危房需要翻修、改建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方可進行,並應當保持房屋原來的位置、面積和高度。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因建設工程需要的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不超過該工程的建設期限;其他的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最長兩年,到期應當自行拆除並清理場地。確需延期使用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不得辦理兩次延期。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不得作為辦理房屋產權證的依據。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因故不能開工的,可以向發證機關申請延期3個月。逾期既不開工又不申請延期或者延期期滿仍不開工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禁止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確需改變的,應當在變更前報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辦理變更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施工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未經放線不得開工;完成基礎工程後,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驗線合格,方可繼續施工。

建設工程開工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工地的明顯位置公布該建設項目的規劃設計圖樣及其主要規劃技術指標,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不得毀損。

第四十二條 設計單位必須按照經批准的詳細規劃設計,對未提供經批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工程,設計單位不得設計。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施工,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施工。

第四十三條 建築物的使用應當符合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核准的使用性質。

建築物需改變規劃使用性質以及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建築物需改變立面色彩、造型,應當符合城市規劃要求,並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道路管線工程規劃管理

第四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改建下列城市道路、管線工程,必須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一)城市道路、橋涵、立交橋、人行天橋;

(二)人防工程、地下人行通道、地下隱蔽工程;

(三)排水管渠、供水管道、燃氣管道、熱力管道;

(四)電力、電信、廣播、電視傳輸、路燈、電車、交通控制線路和微波通道;

(五)公路、鐵路、輕軌交通。

市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灣里區、各縣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跨縣區行政區域的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市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徵求有關縣、區人民政府意見後核發。

第四十五條 申請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應當提供以下資料:

(一)建設工程計畫的批准檔案;

(二)建設工程地段標有城市道路紅線的地形圖和平面設計圖;

(三)城市道路和主要乾管的交叉口設計圖、縱橫斷面圖及其附屬設施圖,幹線的桿型圖及其附屬設施圖;

(四)涉及橋樑工程的應當提供橋樑橋址圖及橋樑工程方案設計圖。

第四十六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期限不得超過20日;對不予發證的,應當說明原因,給予書面答覆。

第四十七條 管線工程建設需要開挖城市道路的,應當憑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城市道路開挖手續後方可施工。因突發性事故需要搶修管線的,有關管線部門可先行搶修,但必須在7日內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八條 管線工程規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城市道路中心線東側或者南側為強電線路,西側或者北側為弱電線路;

(二)同類管線合併,電纜集中的地段建設電纜套管、管溝;

(三)臨時性管線讓永久性管線,非主要管線讓主要管線,壓力管道讓重力式管道,小口徑管道讓大口徑管道,柔性管道讓剛性管道。

第四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一般不得新建高壓架空線、架空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舊區現有架空管線可以共桿的應當共桿,並有計畫地逐步埋入地下。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管線工程需要遷移其他管線時,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服從統一規劃,配合施工,並辦理遷移管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但建設單位應當補償有關管線權屬單位遷移所需的工程費用。

第五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橋涵、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人行通道,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應當在開工前兩個月發布公告,向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提出新建或者遷移管線要求。有關管線權屬單位應當根據要求編制各自的配合施工計畫,並在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施工前安排管線施工。

第五十二條 城市道路、管線工程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並不得違反本規定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

第五十三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向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放線;管線埋設後,必須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檢查、覆核方可復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而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檔案無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退回。

第五十五條 未按照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用地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在改正前,對其建設申請不予審批。

第五十六條 買賣、塗改或者轉讓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上述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至2倍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5%的罰款,採取改正措施並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

(三)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補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五十八條 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二)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處以土建工程總造價4%的罰款,採取改正措施後方可進行建設。

第五十九條 設計、施工單位承攬違法建設項目的設計、施工任務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並可以建議其主管部門依法降低其設計、施工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設計、施工證件。

第六十條 按本規定責令停止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仍繼續建設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自行拆除繼續建設部分;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強制拆除,並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除所需費用。

第六十一條 臨時用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逾期不自行拆除,或者在使用期限內因城市建設需要拒不拆除的,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除,並由臨時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拆除所需費用。

第六十二條 未經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放線、驗線擅自開工、施工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其中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內容的,並按本規定第五十八條處理。

第六十三條 擅自改變建築物的使用性質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該改變使用性質工程造價5%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阻礙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七條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單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監察機關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的;

(三)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故意刁難、設定障礙,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的內容進行建設的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五)泄露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的;

(六)其他失職、瀆職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八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舊區是指洪城路、解放西路、洪都南大道、洪都北大道、揚子洲路、濱江路、沿江北路、沿江中路所圍合的範圍;新區是指城市規劃區內新的建設區域。

(二)高層建築是指十層及十層以上的居住建築或者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公共建築。多層建築是指九層以下(含九層)及二層以上(含二層)的建築。

(三)城市道路紅線是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區級道路)用地的規劃控制線。

(四)建築線是指建築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線。

實施時間

第六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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