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二年九月十一日
第一條 為改善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報廢汽車回收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註冊登記的三輪機車、二輪機車和輕便機車(以下統稱機車)的報廢,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由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經濟、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機車報廢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自初次登記之日起滿8年的;
(二)登記未滿8年,但達不到國家對機車運行安全技術條件要求的;
(三)登記未滿8年,但排放污染物超過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報廢標準的。
第五條 達到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廢年限的機車,經檢驗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可以延長使用年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年。
延長使用年限的機車,每四個月檢驗一次。延長使用年限屆滿或者在一個檢驗周期內連續三次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報廢。
第六條 公安交通、環境保護部門要加強對機車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逐步嚴格機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機車安全技術狀況和污染物排放情況,由依法設立的機動車輛檢測機構檢驗。
第七條 符合報廢條件的機車,其所有者應當及時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車報廢登記。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於受理當日,向報廢機車所有者出具《機動車報廢證明》,並告知其在7日內將報廢的機車交售報廢機車回收企業。
公交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示報廢機車回收企業名錄。
第八條 報廢機車回收企業應當憑《機動車報廢證明》收購報廢機車,並在回收報廢機車當日向機車所有者出具《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報廢機車回收企業應當在30日內拆解車輛,並將報廢記錄報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
第九條 報廢機車所有者應當在交售報廢機車後7日內,持下列證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車註銷登記。
(一)《機動車報廢回收證明》;
(二)身份證明;
(三)《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號牌;
(四)屬海關監管的機車,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監管車輛進 (出)境領(銷)牌照通知書》。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車註銷登記後,收回《機動車登記證書》、《機動車行駛證》和機動車號牌。
第十條 公安交通、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本著服務、便民的原則,在機車檢測、報廢方面,為當事人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一條 符合報廢條件的機車,其所有者不按本辦法辦理機車報廢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公告,限期辦理報廢手續;對逾期不辦理報廢手續的機車所有者,註銷其車輛檔案,並按車輛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對無牌證又符合報廢條件的機車,一律強制報廢。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不依法辦理報廢手續的機車所有者,不予註冊新的機車。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駕駛報廢的機車上道路行駛;
(二)將報廢機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
(三)挪用、轉借報廢機車號牌。
第十三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報廢機車回收企業出售報廢機車的,應當及時提請經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駕駛報廢機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回機動車號牌和《機動車行駛證》,責令報廢機車所有者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報廢手續,並可以處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報廢機車出售、贈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轉讓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挪用、轉借報廢機車號牌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實施前已達到報廢年限機車的所有者,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辦理報廢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