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辦婚姻

包辦婚姻

第三者(包括父、母)違反婚姻自主的原則,包辦他人婚姻的行為,又稱不自主婚。這種行為是對婚姻自由的嚴重干涉與破壞,在中國,為憲法和婚姻法所禁止。包辦、買賣的婚姻都屬於可撤銷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

法律責任

包辦婚姻和買賣婚姻既有聯繫,又有區別。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包辦婚姻,是指第三者違反婚姻自由的原則,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買賣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財物為目的,包辦強迫他人的婚姻。這裡所說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內。這裡所說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內。由此可見,包辦婚姻不一定都是買賣婚姻,而買賣婚姻則必定是強迫包辦的。包辦婚姻的構成要件是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對婚事實行包辦強迫;買賣婚姻的構成要件除違背當事人的意志外,還有一個藉此索取大量財物的要件。至於抱童養媳、訂小親和換親、轉親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辦婚姻或買賣婚姻的性質。

從中國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各革命根據地的婚姻立法,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頒行的婚姻法,一貫保護婚姻自由。1981年《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第3條),還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4條)。中國的法定婚齡高於成年年齡(18周歲),當事人已有能力行使婚姻自由的權利。包辦婚姻的各種形式,包括娶童養媳、包辦寡婦婚姻、轉親、換親等,都是違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主婚姻和包辦婚姻的界限,以結婚是否出於當事人的意願為根據。那些雖系父母代為訂婚,但雙方經過了解、建立感情後自願結婚的,也應認為是自主婚姻。對包辦他人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人,應進行嚴肅的批評教育,必要時視其情節,予以行政處分或法律制裁。對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中國1980年《刑法》第179條規定,還須追究刑事責任。

法律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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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婚姻法》規定:“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婚姻法還規定,包辦、買賣的婚姻都屬於可撤銷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如果是受脅迫的一方提出撤銷婚姻請求,應自婚姻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如果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

1年內提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如果超出了上述期限,對於包辦、買賣引起的離婚糾紛,如果當事人共同生活的時間不長,或雖共同生活的時間較長,但確實未建立夫妻感情的,應當準予離婚。而對於包辦、買賣婚姻的第三者,應分情況而論,對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況嚴重的,構成犯罪,應根據刑法有關規定予以刑事處罰。

根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規定:“父母或他人違背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而強迫包辦婚姻和以索取財物為目的,違反男女雙方或一方意願而強迫結婚的買賣婚姻,一方要求離婚的,如果婚後雙方沒有建立起感情,應準予離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意見》第17條的規定:“屬於包辦買賣婚姻所得的財物,離婚時原則上依法收繳。”“原則上”是指一般的情況下,在特殊情況下,可以變通。

案例分析

貴陽一女子被包辦婚姻15年終離婚

“我被父母包辦了15年的婚姻,現在終於離婚了”。當拿到威信縣人民法院的民事調解書時,原告常開方如釋重負的說。 日前,威信縣人民法院成功調解一起包辦了15年婚姻案。 原告常開方,系威信縣扎西鎮院子村高坎村民小組村民。1995年12月,常開方因家庭貧窮在父母的包辦下與身有殘疾的鎮雄籍女青年張剛英結婚。婚後常開方雖然與張剛英共同生育了一男一女,但夫妻關係猶如一潭死水。多年來,夫妻之間並沒有隨著時間的推移建立起夫妻感情,仍然被父母包辦婚姻的陰影籠罩著。 2007年,原告常開方的父親辭世,張剛英與婆婆相處不睦,常開方遂以照顧母親日常生活為由與張剛英分居另食,同年張剛英便外出務工,其間,雙方無任何音信往來。 2009年5月,張剛英從外務工回家,因家庭瑣事同常開方發生糾紛。為此,常開方又起擺脫包辦婚姻的念頭,於同年7月28日,向威信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與張剛英離婚。 威信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承辦法官不顧烈日酷暑,數上高坎,調查了解該案實際,該案確屬是一樁包辦15年的婚姻。庭審中,張剛英雖然認可與常開方的感情已完全破裂願意離婚,但堅持要求將雙方共同建造的二間水泥平房讓給其居住,同時還要求常開方將大家庭的承包地和園地分一部分給其耕種。但原告常開方堅決不同意被告的要求,並表示就是死都要離婚。如果該案處理得不好,有可能釀成人間悲劇。針對該案的客觀實際,法庭考慮到被告張剛英系殘疾人,如果沒有土地耕種,沒有住房居住,離婚後連基本的生活都得不到保障。於是法庭不是就辦案而辦案,而是從社會和諧穩定的角度出發,通過承辦法官對常開方講理講法,從法律、道德、人倫、情理等方面做原告的思想工作,最後解開了常開方的心結,原被告雙方在法庭的主持下達成了離婚協定。 該案的成功調處,即解決了一樁長達15年的包辦婚姻,又妥善處理好被告的後顧之憂,原告在婚姻上獲得了自由,被告亦表示自己身殘志不殘,離婚後會堅強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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