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教[勞動教養的簡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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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教養就是勞動、教育和培養,簡稱勞教。勞動教養制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從前蘇聯引進,是世界上中國大陸和朝鮮獨有的制度。勞動教養並非依據法律條例,從法律形式上亦非刑法規定的刑罰,而是依據國務院勞動教養相關法規的一種行政處罰,公安機關毋須經法庭審訊定罪,即可對嫌疑人投入勞教場所實行最高期限為四年的限制人身自由、強迫勞動、思想教育等措施。 2013年11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 2013年12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餘期限不再執行。 2013年12月底,北京市所有勞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勞教人員也均已被釋放。

基本信息

勞教制度

中國的勞動教養制度是根據1957年8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78次會議批准頒布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以及有關法律、法規建立的。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 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

對需要收容勞動教養的人,由民政、公安部門,所在機關、團體、企業、學校等單位,或者家長、監護人提出申請,由省(區、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下設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被決定的勞動教養期限大多數為一年,少數為一年半左右,極少數為三年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訴,請求複議,也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訴訟的被勞動教養人可以請律師辯護。各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在審查和決定勞動教養時,嚴格遵循法定程式,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

被決定勞動教養的人,由司法行政部門的勞動教養管理所收容並進行教育改造。勞動教養管理所憑《勞動教養決定書》和《勞動教養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接收勞動教養人員。對沒有這些法律文書或者文書所載內容與實際不符的,以及勞動教養法規規定不應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人、盲、聾、啞人等嚴重殘疾、病患者,懷孕或者哺乳自己嬰兒未滿一年的婦女等,不予收容。

勞動教養管理所依法保障勞教人員的合法權益,勞教人員可以依法行使選舉權,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嚴不受侮辱,人身不受體罰和虐待,個人合法財產不受侵犯;家屬可以經常來所探視,勞教所可以提供住處允許勞教人員夫婦同居;家裡有特殊情況和有悔改表現的勞教人員,經批准可以回家探視或休假;勞教人員對勞動教養管理所的工作有提出批評、建議的權利,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提出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權利等。

中國的勞動教養工作,實行“灌輸、感化、挽救”的方針,立足於教育,著眼於挽救。要求勞教工作幹警對勞教人員做到“三像”,即像老師對待學生、父母對待子女、醫生對待病人那樣,耐心地幫助勞教人員改惡從善。勞動教養管理所也是教育人、挽救人的特殊學校(絕大多數已辦成了勞動教養學校)。

勞動教養管理所按比例配備專(兼)職教師,對勞教人員開展法律常識、道德、時事和文化知識等教育,提高他們的重視自己的言論觀念和文化素質,灌輸時間平均每天不少於3小時。

為有利於勞教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後就業,勞動教養管理所還對勞教人員進行職業技術教育,不少勞動教養管理所辦有電腦、裁剪、縫紉、電器維修、木工、烹調、理髮、汽車駕駛和維修等職業技術培訓班。勞教人員學習文化和職業技術經考試合格的,發給社會承認的文化或技術等級證書。

勞教人員的勞動時間和強度低於社會平均水平,在安排勞動時照顧勞教人員的性別、年齡、體力、技術水平等情況,建立安全生產制度,堅持文明生產,嚴防發生工傷事故,按照國營同類企業標準發給勞動保護用品和保健食物,生產所得的收益除發給勞教人員一定報酬外,主要用於改善勞教人員的生活和學習條件。

勞教活動 勞教活動

勞動教養管理所依照法律和法規的規定,對勞教人員施以文明、科學、比較封閉的管理。要求綠化勞教人員,完善教育、生產、生活設施,使他們在和諧、優美的環境下陶冶情操,矯正思維。

勞動教養管理所對表現好並有幫教條件的勞教人員,可以安排到社會上“試工、試農、試學”;對表現較好,符合所外執行條件和身患疾病、符合所外就醫條件的,可以決定所外執行和所外就醫,這兩類人員約占勞教人員總數的10%左右。對在勞動教養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給予減少勞教期或提前解除勞教的獎勵,受獎勵人數在60%以上。

勞動教養制度是在1950年代中共中央發動的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運動中從朝鮮和前蘇聯引進,但形成世界上中國和朝鮮獨有的制度。逐步建立起來的。1955年8月25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徹底肅清暗藏的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其中稱:

“六、對這次運動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的和因為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立功而應繼續留用的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能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去又會增加失業的,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給與一定的工資。

各省市即自行籌備,分別建立這種勞動教養的場所。全國性的勞動教養的場所,由內務部、公安部立即籌備設立。務須改變過去一個時期'清而不理'的情況。”

1956年1月10日,中共中央發布了《關於各省市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強調“把肅反中被審查的,不夠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壞分子、而政治上又不適合留用,把這些人集中起來,送到一定地方,讓他們替國家做工,自食其力,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隨後中共中央又在《轉批中央十人小組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的解釋及處理意見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檔案中規定:“某些直系親屬在土改、鎮反和社會主義改造中,被殺、被關、被斗者的家屬…… 可送勞動教養。”

一般認為,從法律上講,勞動教養制度始於1957年。1957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布了經過1957年8月1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該決定的初衷是為了管理“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該決定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00條的規定,為了把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改造成為自食其力的新人;為了進一步維護公共秩序,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對於勞動教養問題,作如下決定:……

當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00條的內容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遵守勞動紀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共和國。”

在隨後一年左右,全國立即建起一百多處勞教場所,開始形成縣辦勞教、社辦勞教、乃至生產隊也辦勞教。全國勞教人員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萬。1961年,即大躍進運動末期,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承認:“擴大了收容範圍和收容對象,錯收了一批不夠勞動教養的人。在管理上和勞改犯等同了起來,生活管理和勞動生產上搞了一些超體力勞動,造成了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嚴重現象。”

直至1979年,中國被勞動教養的人員沒有明確的期限,很多人最長勞教長達20多年。1979年11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勞動教養制度可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1-3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但以後在實踐中,常出現重複勞教問題。

1982年1月21日頒布《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針對的對象包括“家居農村而流竄到城市、鐵路沿線和大型廠礦作案,符合勞動教養條件” 的人。同時其它行政法規、司法解釋甚至一些省市區、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門通過的地方法規或部門規章,都加劇勞動教養對象擴大化的趨勢。實踐中主要是針對發傳單、賣淫嫖娼、言論自由、遊行等。

歷史沿革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為了鞏固新生的革命政權,從1951年到1953年,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了轟轟烈烈的鎮壓反革命運動,三反、五反運動,逮捕、拘留了幾百萬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數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當數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輕微不夠判刑,或由於時間短一時查不清問題的人,繼續關押在看守所、拘留所。

緊接著,1955年至1956年,在全國黨、政、軍、群、企事業單位開展了內部肅反運動,又有幾十萬人走進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數人只是由於歷史問題而被關起來的,很難判刑。怎么處置這些關在看守所、拘留所里的人,成了一個大問題。

於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發了《關於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這個內部肅反檔案時,預料到對人的處理問題,所以“指示”明確規定:“對這次運動中清查出來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除判處死刑和罪狀較輕、坦白徹底或因立功而繼續留用以外,分兩種辦法處理。

一種辦法,是判刑後勞動改造。另一種辦法,是不夠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適用於繼續留用,放到社會上又增加失業的,則進行勞動教養,就是雖不判刑,雖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應集中起來,替國家做工,由國家發給一定的工資。”這是我們國家出台的第一份有關勞動教養的紅頭檔案,從此,“勞動教養”這個名詞也就誕生了。接著,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發出《關於各省、市立即籌辦勞動教養機構的指示》,於是,勞動教養在全國辦起來了。

勞動教養的對象是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壞分子。中共中央領導肅反工作的10人小組在1956年3月10日發出《關於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知道真相分子解釋及處理的政策界限的暫行規定》,把特務、右派、自由運動、反動會道門頭子和敵偽軍、政、警、憲人員中的一些人定為反革命,這似乎比較好理解;對壞分子的解釋就不那么好理解了。對壞分子的解釋是:“政治騙子,叛變投敵分子,反政府分子,品質極端惡劣的蛻化變質分子。”這幾種人很難界定。

勞動教養就是首選的辦法。可是勞動教養是黨內紅頭檔案,還必須使之合法化。於是,1957年8月1日,經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8次會議批准,國務院出台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規的形式,確立了勞動教養制度。

《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的勞教對象,同中共中央《關於徹底肅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中只對不夠判刑的反革命分子和其壞分子進行勞動教養相比,勞動教養對象的適用範圍一下子擴大了,擴大得無邊無際。

《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規定:

1、對下列幾種人應當加以收容實行勞動教養:

(一)罪行輕微、不夠刑事處分的反革命分子、反黨反社會主義分子;

(二)結夥殺人、搶劫、強姦、放火等犯罪團伙中,不夠刑事處分的;

(三)有流氓、賣淫、盜竊、詐欺等違法犯罪行為。屢教不改,不夠刑事處分的;

(四)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煽動鬧事等擾亂社會治安。不夠刑事處分的;

(五)有工作崗位,長期拒絕勞動,破壞勞動紀律,而又不斷無理取鬧,擾亂生產秩序、工作秩序、教學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礙公務,不聽勸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違法犯罪,不夠刑事處分的。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是在反右派運動高潮中出台的,這下子派上了用場,大批右派分子被送往勞改、勞教場所,進行勞動改造。理由大概就是"決定"中所說的他們是“反社會主義的反動分子”。全國55萬右派分子中,大約有48萬人多人送勞動教養,4萬多人被判刑。留單位的是極少數。李維漢在《回憶與研究》這本書中有這樣一段話:“全國55萬餘被化為右派分子的人,半數以上失去了公職。

相當多數被送勞動教養或監督勞動,有些人流離失所,家破人亡。”以安徽省為例,一共有31479人被打成右派分子,除187人外,其餘都送到勞改、勞教場所改造。當時專門的勞教場所很少,絕大多數人是被送往勞改農場、工廠,和已經判刑的犯人關在一起,被管教幹部統稱為“三類人員”(勞改犯、勞教分子、刑滿就業人員)。

勞教人員沒有觸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處罰,可是在實際對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沒有任何區別。

1958年“大躍進”運動中,被逮捕、拘留的人大量增加,看守所、拘留所、監獄,人滿為患,於是在大西北地區廣建勞改、勞教場所,北京、上海、內地一些省將大批勞改、勞教人員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為例,三年內先後有20多萬犯人和2萬5千名勞教人員從全國各地送來,被安置在58個勞改場(廠)。塘格木勞改農場,先後送來600名勞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問題被勞教的。把他們和已決犯人混合編組,同吃、同住、同勞動。

1959年,中央下達給勞教人員解除勞教比例為3%,而青海省只給45個人解除勞教,占勞教人員總數0.2%:1960年中央規定勞教人員解除勞教比例為5%,而青海只解除805名,占2.37%。而被解除勞教的人,在中央提出的所謂“多留少放”政策指導下,能夠回家、回原單位的人極少。所以有人說解除勞教留場(廠)就業,是第二次勞教。

青海省地處高寒地區,嚴重缺氧,加上飢餓,還要進行重體力勞動,大批勞教人員被餓死、凍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勞教人員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們沒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萬多名勞教人員中,有5千多人是女勞教人員;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勞教人員。沒有死的女勞教人員所受到的屈辱、苦難,常人是難以想像的。一些倖存者不願意去回憶那一段非人的生活。因為那太恐怖、太沒有人道,回憶起來無異於在未癒合的傷口上撒鹽。

一般認為勞教制度始於1957年,8月3日國務院發布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初衷是為了管理“遊手好閒、違反法紀、不務正業的有勞動力的人”,這個決定在後來被認為其法律依據是有問題的。

公安部承認:“擴大了收容範圍和收容對象,錯收了一批不夠勞動教養的人.在管理上和勞改犯等同了起來.生活管理和勞動生產上搞了一些超體力勞動,造成了勞教人員非正常死亡的嚴重現象。”

1986年,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90年12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7次會議通過了《關於禁毒的決定》;1991年9月,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又通過了《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員相繼被納入勞動教養的對象範疇。實踐中主要是針對發傳單、言論自由、吸毒、遊行等。

2003年6月21日北京理工大學教授胡星斗發出《對勞動教養的有關規定進行違憲違法審查的建議書》、2003年11月9日胡星斗教授提出《就廢除勞動教養制度致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國務院的建議書》均引起國內外強烈的反響、媒體廣泛的報導,被認為是新時期廢除勞動教養制度的第一聲。

2004年1月下旬,廣東省政協委員聯署由朱征夫發起要求廢除勞教的提案,要求廣東先行一步廢除勞教制度,得到了深圳市社會科學院院長樂正教授、中山大學歷史系教授邱捷、廣東外語外貿大學教授王衛紅、廣東經濟管理學院法律系教授藍燕霞、中新社廣東分社社長陳佳、《羊城晚報》總編輯潘偉文等六位政協委員的附議。

鑒於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廣受非議,中國官方把《言論矯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規劃,用以取代勞教制度。其間受到公安部門的抵制。

2007年底,包括經濟學家茅于軾,維權律師李方平,學者胡星斗等69位中國學者和法律界人士聯署發表了公開信,呼籲取消勞動教養制度。

2008年3月,全國人大代表、陝西省人大常委會委員馬克寧正式提交建議,呼籲廢除勞動教養制度。馬認為,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行政法規違反《憲法》、《立法法》的規定,也違反了《行政處罰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法》,應當廢除。

勞動教養制度在司法實踐中,由於其法理缺陷,也受到越來越多的衝擊,在大多數案件中,法院會因為敏感性拒絕立案,但也有法院受理這類案件,並在不觸及法理和法律層面概念下,也會有“迂迴公平”的判決。

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05年8月28日頒布)第七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1987年1月1日頒布)第三十條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1957年8月3日頒布)

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1979年11月29日頒布)

國務院關於將強制勞動和收容審查兩項措施統一於勞動教養的通知(1980年2月29日頒布)

勞動教養試行辦法(1982年1月21日頒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禁毒的決定(1990年12月28日頒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1991年9月4日頒布)

勞動教養戒毒工作規定(2003年5月20日頒布)

關於進一步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促進就業和社會保障工作的意見(2004年2月6日頒布)

關於在服刑人員中開展普法教育年活動的實施方案(2004年3月13日頒布)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

一、廢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的決議》及《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

二、廢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決議》及《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

三、在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動教養決定有效;勞動教養制度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餘期限不再執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級機構

勞教委員會

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是根據1979年《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及1982年《勞動教養試行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成立的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的機構。《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稱,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由民政、公安、勞動部門的負責人組成,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的工作。

二、勞動教養收容大中城市需要勞動教養的人。對於需要實行勞動教養的人,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

在實踐中,所謂“大中城市”被擴大為地級行政區。幾乎所有地級行政區人民政府皆設立了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如下(大中城市的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暫不列於此):

司法行政系統

在司法行政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內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的司法廳、局均設立了下屬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等的司法局一般由內設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處(室、科)等負責勞動教養工作。

勞教所 勞教所

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是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普遍設立的管理勞動教養工作的政府機構,也是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辦事機構,一般為司法廳(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為司法局)的下屬局,級別一般為副地廳級。

個別省會城市如廣東省省會廣州市、湖北省省會武漢市等也設立了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為市司法局的下屬局。

隨著200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的實施,原屬司法行政機關管理的勞動教養戒毒及原屬公安機關管理的強制戒毒均被廢除,代之以強制隔離戒毒。此後各地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紛紛加掛戒毒管理局的牌子。

現有的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有:

勞動教養管理所是勞動教養工作的基層管理機構,隸屬於各級勞動教養工作管理局,負責勞動教養人員的日常監管。其名單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列表。

公安系統

在公安系統,根據2002年《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區、地級市、自治州、盟公安局(處)設立了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第二條稱:

第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和地、地級市、州、盟公安局(處)設立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作為同級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機構,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審批勞動教養案件,並以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名義作出是否勞動教養的決定。勞動教養審批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本級公安機關法制部門承擔。

勞教待遇

勞教人員在勞動教養期間享有必要的生活待遇。勞教人員的生活費、醫療費由國家供給。生活標準相當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為保證勞動教養管理所嚴格執法和做好對勞教人員的灌輸洗腦工作,國家對勞教工作幹警有嚴格的要求和紀律、法律約束。勞教工作幹警必須具有較高的文化素養和一定的專業知識,從事勞教工作前要接受崗位培訓,掌握勞教工作法規和有關業務知識,工作期間還要定期進行業務培訓,以適應工作需要。

對侵犯勞教人員合法權益及有其它違法違紀行為的幹警,依法進行嚴肅處理,對此,《刑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以及《勞改勞教工作幹警行為準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中均有相應的規定。根據勞動教養的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勞動教養場所設駐所檢察組,對勞動教養管理所的執法活動進行監督。

為有利於勞教人員的罪錯矯治和解教後的安置就業,勞教所還積極與勞教人員的家屬、原工作單位和原居住地的政府及有關單位建立聯繫,採取“請進來”、“走出去”以及簽訂“聯合幫教協定”等方法,對勞教人員共同進行幫助教育,促進他們改正錯誤,解決他們家庭生活中的困難,幫助他們解決解教後的就業安置問題;勞動教養管理所還邀請社會上的黨政領導、知名人士以及一些改正惡習、做出成績的“回頭浪子”來所里作報告進行規勸或“現身說法”,使勞教人員體會到黨和政府及社會公眾對他們的期望和要求,增強改正錯誤的信心。對解除勞動教養的人,回原居住地落戶,就業、升學等不受歧視。

中國共有300個勞動教養管理所,收容26萬名勞教人員,其中除犯有盜竊、詐欺、賭博、聚眾鬥毆、尋釁滋事等擾亂社會治安秩序行為的人外,主要是有重複賣淫、嫖娼和重複吸毒等違法行為的人。全國勞教系統正在進行創建現代化文明勞教所的跨世紀工程建設,計畫在21世紀初將全國絕大部分勞教所建設成集校園式、花園式、軍營式於一體的棄舊圖新、培養人才的基地。

勞動教養:對於多次發傳單、說對政府有不良影響的事件、上訪屢教不改的相對人採取的限制人身自由、強制其勞動、接受政治教育的強制措施。

期限:1-3年,可以延長1年。由勞動教養委員會決定。對象有17類。

民意

勞動教養制度受到越來越多的批評之聲。這一情況到收容遣送制度被廢除之後變得更為突出。

廢除呼聲 廢除呼聲

很多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在中國特定的歷史下有積極作用,但今天已不能適用。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存在“沒有法律的授權和規範”、“勞動教養對象不明確”、“處罰過於嚴厲”、“程式不正當”、“規範不統一和司法解釋多元化”等等弊端,而這些成為有關部門濫用權力、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現象屢屢發生的根源。

有學者認為,勞動教養制度違反了《憲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並與中國政府簽署的人權公約相背。《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或者人民法院決定,並由公安機關執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體”。

《立法法》第8條和第9條之規定,對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只能通過制定法律來規定,並且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得授權國務院就這類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在沒有正式法律的情況下先行制定行政法規。《行政處罰法》第九條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只能由法律設定。

”第十條規定:“行政法規可以設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處罰。”同時規定的處罰種類中不包括勞動教養,最嚴厲的行政處罰是行政拘留,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5天。《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根據聯合國有關機構的解釋,這裡的“法律”,是指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這裡的“程式”,是指經過合格的法庭審理。

在實際的執行中,勞動教養場所本著管理的“方便”,隨意限制勞教學員的各種自由和權利,並不完全按照有關的法規進行依法管理,普遍出現勞動條件惡劣,勞動時間超長,勞動安全保護不足,侵吞勞動報酬,私自扣留學員信件,限制學員通訊,禁止信仰活動,一伙食狀況低劣,索取學員財物等現象。

實質上,廢除勞教制度之所以被公安部門抵制,就在於勞教制度可以不通過嚴格的程式和證據隨意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這可以“方便”的“處理”政治異見人士、民間自由信仰者以及上訪人員等特殊公民。

鑒於勞動教養制度本身的法理缺陷和廣受非議,中國官方把《思想錯誤矯治法》列入2005年的立法規劃,用以取代勞教制度。但因受到公安部門的抵制,此後多年其前景並不明朗。

改革

各地動態

甘肅、山東、江蘇、河南的四個省份正在進行勞教制度的改革試點,試點工作由違法行為矯治委員會負責。此項試點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委關於印發《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委員會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進行的。

勞教教養制度這些年一直是社會關注的焦點。不久前,“上訪媽媽”唐慧事件再次將勞教制度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改革勞動教養再次被提上議事日程。在四個城市進行的改革試點,正是反映了民意和體現了這種改革的趨勢。然而,改革有共識,怎么改卻一直存在爭議。實際上,“魔鬼在於細節”,如果不對勞教制度進行根本改革,僅僅是小修小補完全可能“新瓶裝舊酒”,讓改革功虧一簣。

改革方向

司法化

首先,勞教教養制度改革要堅持“司法化”,就是要將勞教教養納入司法審查。勞教教養最讓人詬病的就在於勞教基本上由公安機關自己申報、自己批准,“自己當自己案件的法官”,程式上缺乏中立性和公平性。因此,未來的違法行為教育矯治不能再採用這種公安機關一家審查的方法,而必須引入類似於西方國家那樣的司法審查機制,由公安機關蒐集證據,並提交法院,由法院來居中裁決是否對當事人採取矯治措施和限制相應的人身自由。同時,參照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讓檢察機關有權介入監督,當事人對公安機關的違法行為,可以提出控告。

透明化

其次,勞教教養制度改革要堅持“透明化”。勞教教養由於是公安機關一家自報自審,延伸而來的問題是,勞教教養具有不透明性,往往由公安機關暗箱操作,家屬和律師難以見到當事人,難以幫助當事人取證,勞教場合形同勞改場合,完全封閉,勞教人員等同於勞改人員。

雖然在2005年,公安部下文規定律師可以代理勞動教養案件,勞動教養委員會應當面聽取擬被勞教人員意見,但勞教的不透明性和神秘性並沒有改變。

未來的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應當將程式公開和透明,從當事人被限制人身自由開始,律師就可以介入,律師在整個過程中可以會見當面人、調查取證,出庭辯護。違法行為矯治場所也應當摒棄封閉性的做法,嘗試搞半開放式和開放式,針對不同的對象實行不同的矯治方式。

明確化

最後,勞教教養制度改革要堅持“明確化”。勞教教養如今成為一個“大籮筐,什麼需要都往裡裝”,公安機關對那些證據不足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勞教了事。一些地方政府更是將上訪人員作為勞教的重點,以實現地方“維穩”,唐慧事件就是最典型的一例。

同時,勞動教養限制人身自由最長可以達到四年,這也是一種相當嚴重的懲戒措施。未來的勞教教育矯治思想法不僅要縮短限制人身自由的年限,更重要的是要明確矯治的對象,比如那些一直說政府實話屢教不改的具有較強的威脅到政權的人員,需要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強制戒網人員等,不能再將上訪人員列入矯治的對象。再者,矯治的對象在具有什麼行為下可以送入矯治,也必須明確規定,不能隨意將公民關入矯治場所。 2013年1月7日勞動教養制度將在年內停用。

2013年1月7日召開的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上傳出訊息:中央政法委書記孟建柱宣布,中央已研究,報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後,2013年停止使用勞教制度。

孟建柱還表示,在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之前,嚴格控制使用勞教手段;對纏訪、鬧訪等三類對象,不採取勞教措施;中央政法委已制訂徵求意見稿,建議將涉法涉訴信訪從普通信訪中分離出來,納入法治軌道,以改變信訪不信法、信上不信下現象,樹立法治概念。

在獲悉這一訊息之後,多位受訪學者表示這是一個釋放善意的改革信號。一直呼籲廢除勞教的北京理工大學司法高等研究所主任徐昕 (微博)向財新記者介紹,這些年來自己因呼籲廢除勞教甚至受到壓力,但所有這些努力沒有白費。

財新記者注意到,官方對勞教的表述是“停止使用”而非“廢除”,兩者有何區別?徐昕解釋說,從制度層面,《違法行為矯治法》出台將標誌著勞教制度最終被廢除。

“上訪媽媽”唐慧事件、重慶大學生“村官”任建宇因言獲罪被勞教事件等,再次將勞教制度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社會輿論要求廢除勞教制度的呼聲一直不絕於耳。

在獲悉勞教將停止使用的訊息後,任建宇在其微博上說,“勞教制度停止使用,每個能動的個體都為之貢獻了力量”。

1957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頒布《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成為勞教的主要依據;期間被勞教人員的勞教期間沒有明確期限,很多人最長勞教可達20多年。

1979年11月,國務院頒布《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明確勞動教養制度可限制和剝奪公民人身自由長達一到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但以後在實踐中,常出現重複勞教問題。

1982年1月,國務院《勞動教養試行辦法》頒布,此後隨著《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關於禁毒的決定》、《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等陸續出台,更多人員相繼被納入勞教範疇,加劇了勞教對象的擴大化趨勢。

在法律層面,有學者認為勞教存在“沒有法律的授權和規範”、“勞動教養對象不明確”、“處罰過於嚴厲”、“程式不正當”、“規範不統一和司法解釋多元化”等弊端,從而成為有關部門濫用權力、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現象屢屢發生的根源;也有學者認為,勞教制度違反《憲法》、《立法法》、《行政處罰法》,並與中國政府簽署的《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不符。

鑒於勞教的法理缺陷和被廣泛濫用的現實,屢有全國人大代表、全國政協委員提出議案、提案或建議,社會各界人士也多次呼籲廢除勞教制度。中國官方也曾把《言論矯治法》列入2005年立法規劃,用以取代勞教制度,但至今前景仍不明朗。

甘肅、山東、江蘇、河南的四個城市由違法行為矯治委員會負責,根據最高法院等印發的《違法行為教育矯治委員會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正在進行勞教改革試點。

制度廢止

據《參考訊息》2013年11月17日報導,中國政府今天表示將廢止勞動教養制度,這是對批評該制度落後且侵犯人權的憤怒民眾做出的回應。據官方的新華社報導,該決定是本周早些時候結束的中共高層會議所通過的一系列政治和經濟改革的一部分。

這是中國政府承諾要到2020年完成的一系列具有深遠意義改革中的重要內容之一。

新華社援引習近平的話稱:“司法改革是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點之一。”

在另一項可能同樣具有重大意義的司法改革中,新華社報導稱,中共決定推進司法獨立,探索建立與行政區劃“適當分離”的司法管轄制度,讓審判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報導沒有提及這些改革的具體實施時間。

中國政府廢止勞教制度的決定與之前一些備受關注的公共事件不無關係,如為女兒尋求正義而被勞教的湖南女子唐慧,以及被勞教的重慶村官任建宇。

位於紐約的“人權觀察”組織亞洲研究員尼古拉斯·貝克林稱,該決定是“十分積極的一步”。

他說:“該制度阻礙了任何有意義的司法改革。它是刑法體系發展的一個長期缺陷。這同樣反映出中國正在某種程度上縮小公安機關的權力。”

1957年設立的勞教制度允許警方不經法院審判而對後果較輕的不法人員實施最長4年的人身自由限制。

一位中國律師稱,自中國警方2013年停止實施勞教制度後,被勞教人員數量有了明顯減少。

中國15日公布了一系列令人注目的改革措施,包括放鬆一胎化政策、減少死刑的使用以及廢止勞動教養制度等。

《決定》強調要“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逐步”減少適用死刑罪名。

中國每年究竟有多少犯人被執行死刑並沒有官方數字。據西方一些機構預測,這一數字大約在4000人左右。

另一項令人關注的措施是“廢止”極為不得人心的勞動教養制度。過去,只要警方一個命令,人們可能在未經審判的情況下直接被送進勞教所,“改造”的時間最長可達4年。

12日發布的三中全會公報強調,要確保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完善人權司法保障制度。勞教制度是在發起反右派運動的1957年出台的。不斷有民眾在上訪抗議強征土地時被扣押。有人指出,這一制度導致全國有超過6萬人被關押。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張德江2013年12月16日上午在北京人民大會堂主持召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委員長會議。委員長會議建議,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審議國務院關於提請廢止《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勞動教養的補充規定》的議案。

相關知識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異化

單用“初衷是好的”、“立法目的是好的,只是執行出了問題”之類的說辭,不足以證明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正當性。關注實踐,注重實效,是考察這一制度正當性的重要方面。

實踐中,勞動教養制度在相當大程度上被扭曲與異化。具體表現在:

(1)歷史上,曾經有20萬以上的“右派”被勞動教養長達十餘年甚至二十餘年。

(2)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審批權實際上被公安機關內設法制部門的審批權取代。

(3)向單位或街道組織徵求意見的規定並未落實,流於形式。

(4)“由審批機關組織複查”,“依照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救濟渠道形同虛設。

(5)法出多門,勞動教養的適用範圍擴大,甚至不夠治安處罰的人也被適用勞動教養。

(6)通過勞教客觀上延長了偵查期限。即公安機關將羈押到期而犯罪事實仍未查清或主要證據難以獲取的犯罪嫌疑人先作勞動教養處理,並繼續查證未查清的犯罪事實,查清後如認為需追究刑事責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7)公安機關擔心因證據不足等原因而被檢察院退回,便處以勞動教養。

(8)公安機關對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人、法院判決無罪的人進行勞動教養。

(9)對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人,通過勞動教養“減輕”其責任。

(10)勞動教養制度成為一些官員濫用職權打擊報復的利器,近些年來行使檢舉權的公民、發牢騷的公民、上訪討說法的公民等被勞動教養的事情可謂屢見不鮮。

造成勞動教養制度異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程式設計不合理,可操作性不強,強勢的公安機關擅自擴權、自由裁量權過大等。勞動教養制度停用後何去何從,遂成為一個熱門話題。

徹底廢除勞動教養制度而不構建新制度將顧此失彼,會引發新的問題,現實可行性有待考量,而保留這一制度實屬抱殘守缺,徒增民怨,徒招詬病,故皆不可取。先前的相關研究,大多不夠重視適用勞動教養的起因(或曰勞動教養事由),以致部分意見和建議過於理想化,缺乏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如果一項制度存在諸多內生性缺陷,極易被異化並且已經大量異化,極易被濫用並造成非正義的後果,那么對其進行根本性的改造是不可避免的,所以立足於現實的分析是必要的。

二、對勞動教養事由的類型化分析

勞教[勞動教養的簡稱] 勞教[勞動教養的簡稱]

勞動教養事由是連線適用對象與公共處罰的紐帶,是勞動教養制度的關鍵點,以此為切入點進行類型化分析,或許不無裨益。勞動教養事由,從應然看,是指法律規定的、由行為人實施的、將導致其被依法決定勞動教養的有一定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從實然看,是指致使行為人被勞動教養的原因。

前者的規範依據是法律;後者的規範依據可能是法律,也可能是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內部檔案,甚至是非法干預。前者是法律預先規定的,有相對明確性和可預見性;後者大多不規定在法律之中,明確性和可預見性較弱。前者是法定的,具有當然合法性;後者不盡系法定,未必具有合法性,可能是違法的。

前者限於行為;後者未必限於行為。例如,某公民轉發諷刺當地領導的微博信息,該領導大怒,指示將其勞動教養,相關部門遂依指示將其勞動教養。在這一案例中,某公民轉發諷刺當地領導的微博信息,顯然算不上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不屬於勞動教養事由,但卻成為了該人被勞動教養的原因。

因此,將應然的勞動教養事由簡稱為“勞動教養事由”,而實然的“勞動教養事由”稱為“勞動教養原因”以示區分較妥。勞動教養事由必是勞動教養原因,而勞動教養原因未必是勞動教養事由。不屬於勞動教養事由的勞動教養原因,不具有合法性。

勞動教養制度具有“頑強的生命力”,在不同歷史階段可以適用於迥然不同的對象。通俗地講,現階段勞動教養的適用對象是“大錯不犯、小錯不斷、危害治安、百姓憎恨、氣死公安、難倒法院”的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勞動教養試行辦法》、《公安機關辦理勞動教養案件規定》及現行有效的相關規範性檔案,以損害後果施加對象的不同為標準,可以將勞動教養制度的適用對象(或者勞動教養事由)分為損人型、損己型和違反秩序型三大類型。嚴格地講,損人型和損己型也屬於違反秩序型,鑒於其特殊性,故單列出來。違反秩序型並非沒有受害者,不過受到損害的主要是公共秩序與公序良俗,當然有的行為中行為人本人也可能受害。

以危害結果是否由行為人單獨實施作為標準,勞動教養事由大體上可以分為互動型、單行型、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互動型,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需要相對人(不一定是被害人)配合,如果缺乏相對人的配合,其危害結果不會出現,相對人可以無視其存在。

如“多次賣淫嫖娼的人”、“多次倒賣車、船票,屢教不改,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人”等即屬於此類型。互動型多系違反秩序型,社會危害性較小,且影響相對不大。單行型,也叫自助型,指行為人出於滿足其享樂、好奇等需求,一般可以獨自實施危險、危害行為,一般沒有加害的具體對象,但可能具有較大危險性,並可能出現一定的損害結果,造成的危險和損害後果有時會作用於自身。如在鐵路線上行走或在鋼軌上坐臥的人、吸毒者等。

主動攻擊型,指行為人實施危害行為時往往有具體加害對象,或者已形成習慣性加害,能夠主動實施危害行為並導致一定危害結果的出現,他人和社會不能無視其存在。

主動攻擊型大多為損人型,即使歸於違反秩序型也不排除其含有損人的內容。例如,“有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猥褻兒童行為的人”,“農村地區廣大民眾痛恨的地痞、流氓、村霸”,“製造恐怖氣氛、造成公眾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的人”等便屬於主動攻擊型。主動攻擊型往往更易引起民眾恐慌和憤恨。外聯型,指行為人雖然可以單獨實施危害行為。

大體而言,互動型、單行型、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的危害性依次遞增,社會影響逐漸擴大。互動型有的積習深厚,不易革除,有的則需要相應條件才可實施危害行為,剝奪其條件便可消除其再犯的可能性,故勞動教養期限仍稍顯過長;對於單行型,勞動教養期限往往也顯得過長;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危害和影響均較大,雖未必全部保留,但應當成為勞動教養制度重構後規制的重點。

不難看出,勞動教養事由中不少屬已達犯罪質的規定而未達量的規定的情形,[4]相關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相關人員的人身危險性已經顯現,不容忽視,有必要採取措施,加大對其教育、預防、矯正和挽救的力度,對其處罰一般也應重於行政處罰。而適用勞動教養制度是否能夠實現這一目的,是否有助於實現這一目的,是否為實現這一目的所必需,大有商榷的餘地。

例如,對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大多是因為毒癮,在戒毒所強制戒毒的作用一般比勞動教養更好,這也許是2007年《禁毒法》和2011年《戒毒條例》未規定對“強制戒除後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原因。我國《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細則》規定了“沒收非法經營的木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補種、代履行等後果,對相關法律責任已有明確規定,且寬嚴適宜。

故對於盜伐、濫伐森林的人,按《森林法》及相關規定處理即可,也許還可以加上行為罰,根本無需進行勞動教養。賣淫的女性,大多因為貧困,如果勞動教養後無正當謀生手段又無正當就業崗位,重操舊業恐難避免,故教以合法正當的謀生手段比懲罰更為重要。而嫖娼者並非因生存危機而為,其罪過重於賣淫者,其所受懲戒亦應較賣淫者嚴厲。2012年《重慶市查禁賣淫嫖娼條例》修訂時刪除了對賣淫嫖娼者實行勞動教養的規定,值得肯定。

就處罰種類而言,勞動教養畢竟屬於一種行政處罰,除限制人身自由外,還可以引入行為罰、財產罰、聲譽罰,以減少限制人身自由的處罰。比如,對借摘除節育環對婦女進行調戲和侮辱的人、多次嫖娼的人進行聲譽罰(不排除賠償、賠禮道歉、罰款等其他責任),對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騙取財物同時進行財產罰和聲譽罰,使人皆知其劣跡,其效果可能比勞動教養更好,且成本更低。

又如,對製作、複製、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的人採取沒收違法所得、罰款、拘留等措施足矣,不必要再進行勞動教養。筆者認為,通過完善處罰種類和手段,對現有的勞動教養事由進行分流處理,減小適用對象的範圍,縮小打擊面,極具必要性。對主動攻擊型、外聯型的行為人,一般應當限制其人身自由,其他情形下限制人身自由應以必要為限。例如,對為賭博提供條件的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應與主動攻擊型和外聯型的人有所區別。

三、使強制性教育措施名實相符的幾點思考

勞動教養制度作為公共處罰體系的組成部分,無疑應當具有一定的懲罰性,但不可無必要地增大被勞動教養人的痛苦,更不能使這種痛苦高於刑罰。相比程式上的非正義,畸重的痛苦才是使勞動教養制度聲名狼藉的真正“元兇”。勞動教養場所在一些地方的實踐中淪為“以強制勞動為主、教育退居幕後”的“第二監獄”。從“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措詞來看,其側重點有二:一為“強制”,二為“教育”。

所謂“強制”,可以理解為應當執行處罰內容,其對人身自由的限制只應限於必要,而不能擴大。所謂“教育”,一是法制教育,使其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和違法性;二是使其矯正不法行為,學習社會習慣規則,促進其社會化;三是授以合法正當的謀生技能,使其脫離“刑法邊緣族”。改革勞動教養制度,應當貫徹尊重和保護人權原則,錯責法定原則,謙抑原則,公開、公正、及時原則,比例原則,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原則。這些原則的相關論述較多,茲不贅述。

如前所述,較為可行的辦法是:就適用範圍而言,應將現有勞動教養事由進行類型化研究,通過分流處理,使之各有所歸,縮小勞動教養的範圍,從而減少勞動教養的人數。應批判地吸收勞動教養制度並加以揚棄,加快制定和出台“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同時廢止勞動教養方面的法規和規章,徹底改造現有的勞動教養制度。

理論共識認為,勞動教養制度發展的趨勢有三:

一是縮小化,即縮小適用對象的範圍;

二是輕緩化,即減輕勞動教養的懲罰力度和痛苦程度;

三是司法化,即由法院經司法程式裁判是否進行勞動教養,而不再由公安機關適用行政程式自行其是。除此之外,筆者認為法定化也是一種趨勢,即通過立法變革勞動教養制度。下文將主要就勞動教養制度的輕緩化、司法化和法定化展開論述。

(一)勞動教養制度的輕緩化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過於嚴苛,對被勞動教養人施加的痛苦往往甚於其錯誤和責任,亟待輕緩化。筆者認為不妨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做起:

(1)縮短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廢除勞動教養的期限為1~3年,必要時得延長1年的規定,將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期限分為7檔,設最短為2個月,最長為8個月,不得延長。這樣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不長,不至於導致其脫離社會,無法適應環境。

(2)保證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人員的假期。被執行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前50%的期限中不能離開被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場所,但家屬1~3人可以每天來探望,每次會見不超過1小時。執行50%的期限後,每周末可以回家1次,但應當按時返回強制性教育措施的場所。

有正當理由請假的,一般應當批准。回家休息的,應當做1小時以上的社區義工。為了保證其按期返回,可以要求其向法院交納一定數量的保證金,未違反規定的執行期限屆滿時由法院退還;脫逃的,不予退還;有其他違反行為的,退還的保證金不超過10%這樣對人身自由的限制較為寬鬆,行為人不會產生強烈的脫逃動機。

(3)為了使其順利社會化,應當充實教育內容,除傳播文化基礎知識外,還應進行治安管理處罰法、行政處罰法、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教育以及職業教育。對於表現良好、考試成績優異的人,可以轉為教員,以提前20日、30日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作為獎勵。期限屆滿考試仍未及格的,仍應解除措施,但需要按通知參加補考,至考試成績合格為止;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補考的處以200元以下罰款;補考5次仍未通過的,不再補考。

(4)對於主動攻擊型、外聯型的行為人,還可以規定其在解除強制性教育措施後2~4年內的行為報告義務,要求其在每個季度的前10日內向所在派出所如實口頭或者書面報告行動,以方便矯正。

(二)勞動教養制度的司法化

有學者指出,國外刑法上的保全處分與我國的勞教制度在適用前提和運作機制上基本沒有共同點,缺乏借鑑的客觀基礎。日本輕罪法的內容與我國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極為相似,而與勞動教養制度相去甚遠。我國勞動教養的對象範圍寬於美國的民事收容,其運作機制司法化可資借鑑。

勞教[勞動教養的簡稱] 勞教[勞動教養的簡稱]

假如取消我國刑法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勞動教養制度便沒有存在的必要。如果保留犯罪概念定量因素,對於屢教不改又不夠刑罰的刑法邊緣族而言,勞動教養是為數不多可供選擇的制度設計,但對現行制度必須通過立法來改革其運作機制,實現勞動教養司法化。

“在當下條件下,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單獨的治安審判庭的方案最為可行,即在現行法院體制架構下,借鑑當前設立一些專門審判庭的成功經驗,在人民法院內部設立獨立的治安審判庭,專門負責審理勞動教養案件。其優點在於:能有效地將勞動教養納入司法體制和正當程式之中,解決並克服現行勞動教養決定權、適用程式、權利救濟等諸多問題和弊病,體現我國現代法治對公民人權保護與維護社會秩序並重的價值取向;體制轉換簡便、可行;符合現行立法框架下對勞動教養性質的定位。

”這些觀點甚可贊同。司法化的大體框架為,在基層法院設立治安審判庭,公安機關為原告,行為人為被告,採用類似刑事簡易程式的構架,法院通過庭審,原告起訴、舉證、質證,被告答辯、舉證、質證,在開庭後10個工作日內書面裁決是否採取以及採取何種強制性教育措施,實行一審終審制。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執行,檢察機關依法行使監督權。

(三)勞動教養制度的法定化

現行勞動教養制度的多數規範法律位階偏低,與《行政處罰法》、《立法法》有衝突之處,謂之違法至少在邏輯上是成立的。因此,以法律規制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適用對象及其內容,極具必要性。

不少學者提出,將勞動教養制度改造為保全處分或保全處遇,並規定在刑法典中。因為勞動教養事由與域外違警罪、輕罪的某些共同點,借鑑域外保全處分制度以改造勞動教養制度是有必要的。鑒於“有罪”這一標籤帶來的非規範性評價及其後果的嚴重程度,基於社會公眾的法感情,筆者不贊同將應予勞動教養的行為作為違警罪或輕罪加以處罰,反對在刑法典中增設“保全處分”等類似規定。

當前將其作為較重的行政處罰是大體合適的,但保留勞動教養的名義是欠妥的。一般而言,“舊瓶裝新酒”是減少阻力和成本的方法,但實質內容近乎全部改變,繼續保留“勞動教養”這一令人畏懼的名義,似乎缺乏充分理由。與此同時,“兩勞人員”、“兩勞釋放人員”的稱謂也應當徹底摒棄。

其實,早在2005年3月第十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違法行為矯治法”(現“違法行為教育矯治法”)已被列人全國人大常委會2005年立法計畫,後因種種原因進展緩慢。2009年3月,該法列人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規劃,卻至今未能出台。不過,“矯治”一詞易使人聯想到“整治”,似乎過於側重過程之“治”;相對而言,“矯正”易使人理解為“使……正常、使……步人正軌”,更側重結果之“正”。故筆者認為,用“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的名稱較為妥當。該法應當就強制性教育措施的適用對象和事由、原則、迴避、辯護和代理、證據、期間和送達、審判、期限、追究期限、具體情節的適用、執行、保證金和罰款、檢察監督等內容作出合理規定。借鑑量刑規範化的相關經驗出台相關裁決標準,亦具有重大現實意義。

當然,前述縮小化、輕緩化、司法化和法定化的趨勢,並不是對立關係。縮小化、輕緩化可以獨立於其他趨勢而存在;法定化必須體現縮小化、輕緩化和司法化的要求;司法化必定蘊含在法定化之中,只是由於其重要性和相對獨立性而被單列出來。勞動教養制度的縮小化、輕緩化已現端倪,而法定化和司法化也呼之欲出。無論從長遠看,還是從短期看,加速制定“違法行為教育矯正法”將原有的勞教制度進行根本性變革,是應民意、順民心之舉,刻不容緩,勢在必行。

專家解讀

專家: 剩餘期限不執行 不會對社會產生影響,2013年12月28日上午,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周光權對《法制晚報》記者表示,由於正在執行的勞教人員人數不多、社會危害性有限(畢竟不是罪犯),所以“不再執行”不會對社會產生多大的影響。

“雖然官方沒有公布最新的數據,但據我了解,目前全國正執行的勞教人員人數極少,因為2013年年初,已經釋放出要廢除的信號,所以,各地通過各種措施減少審批,沒有新增勞教人員。另外,原來的一些勞教人員通過良好表現,減少期限,很多也都出來了。”周光權說。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洪道德接受《法制晚報》記者採訪時表示,在押勞教人員存在一個“轉化”的問題。對正執行勞教人員,在新的人權理念之下,用新的方法來處理。

洪道德坦言,勞動教養對於維護社會秩序、保護公民權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在現實中也存在一些被濫用的情況。另外,還有一部分經常違法,屢教不改,但同時構不上刑事犯罪的人群。

勞教中不排除擴大化的打擊,比如說把正當的上訪看成不穩定因素而勞教,明顯侵犯了公民的人權,這部分既不是違法行為也不是犯罪行為。

“最大的問題是勞教人員為何而存在要搞清楚,到適用勞動教養地步的人群到底有沒有,如果有這樣一個人群,總是要處理的。而直接交給社區矯正也不對。”洪道德說。

大事記

1957年8月,中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並頒布了《關於勞動教養問題的決定》,成為中國勞教的主要依據。

1982年,國務院頒布《勞動教養試行辦法》,更多人員被納入勞教範疇。

2013年11月15日,中共十八屆三中全會發布了《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決定》第九節第34條提出,廢止勞動教養制度,完善對違法犯罪行為的懲治和矯正法律,健全社區矯正制度。 標誌著勞教制度在中國成為歷史。

2013年12月28日閉幕的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關於廢止有關勞動教養法律規定的決定,這意味著已實施50多年的勞教制度被依法廢止。決定規定,勞教廢止前依法作出的勞教決定有效;勞教廢止後,對正在被依法執行勞動教養的人員,解除勞動教養,剩餘期限不再執行。

2013年底,北京市所有勞教所均已摘牌,所有勞教人員也均已被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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