勝訴權

勝訴權這個概念就暗含著這樣的意思:如果某人擁有勝訴權,那么他就應當獲得勝訴,法院就應當判決其勝訴。如此,法院審理案件的目的則成為辨別誰享有勝訴權。按照通說,勝訴權是實質意義上的訴權,是一種實體權利,以實體法為依據,因而“勝訴權”這個概念要求法院的審判必須達到客觀真實、實體真實。但是,訴訟的結果並不僅僅與當事人事實上的實體權利相關(況且查明“事實上的實體權利”只是一種理想),法院對案件實體問題的判斷亦與程式事項密切相關。因而“法律真實”的理念正逐步取代“客觀真實”而被學界所普遍接受。

介紹

執行異議指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被執行的財產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張權利並要求人民法院停止並變更執行的請求。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執行員應當按法定程式進行審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駁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長批准中止執行。如發現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式處理。除案外人可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外,執行員在執行本院或上級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或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法院批准。

勝訴權概念的悖論

(一)為與“勝訴權消滅主義”相適應,我國以往審判實踐中通行的作法是法院可主動援用訴訟時效而不__必待義務人提出此種抗辯主張。因為如果法院要在義務人主張時才能適用訴訟時效,那么當義務人基於種種原因未能主張時,所出現的情形就是:權利人在勝訴權已消滅的情況下卻獲得了勝訴,如此則易發生邏輯上的混亂。但是,由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卻又與私權自治理念相衝突,亦與《民法通則》第138條“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願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的規定相悖,因而受到諸多學者質疑。此外,法院不能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是絕大多數國家的通例。如此一來,“勝訴權”的概念及“勝訴權消滅主義”所引發的邏輯矛盾顯然是難以得到解決的。
(二)根據“勝訴權消滅說”,勝訴權是權利人請求法院判決其勝訴,法院據以給予權利人的利益以強制保護的權利。如此,勝訴權的有無直接決定法院應否判決權利人勝訴。[8]按“勝訴權”的概念所顯現的邏輯,法院的實體判決取決於當事人是否享有勝訴權,即是否有實體意義上的訴權。通說認為,實體意義的訴權(即勝訴權)是基於實體法產生的,其根據是民事實體權益,而勝訴是指判決所確定的實體內容與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或實體主張相一致。那么,獲得勝訴的關鍵就在於當事人實際享有的實體權益同其訴訟請求相一致。訴訟請求雖在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實體權益,但訴訟請求畢竟只是當事人的主觀要求,常具有虛擬性。因此,有民事權益或實體意義的訴權並不必然就會勝訴,即當事人是否勝訴與其是否享有勝訴權並非相一致。
(三)“勝訴權消滅主義”認為,訴訟時效完成之後,權利人的實體權利並未消滅,但是該權利卻喪失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成為自然權利。那么,原告在喪失實體勝訴權後,又如何請求這種“變成了一種自然權利”的權利?喪失勝訴權後原債務轉化為自然債務,也就是說法律不再予以強制保護,只能靠個人的信用以及道德來約束,顯然這種法律不予保護的“權利”只有權利之名而無權利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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