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

民事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經過法定期限不行使自己的權利,依法律規定其勝訴權便歸於消滅的制度。一般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民事訴訟時效適用於債權請求權,包括契約,侵權之債,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債,締約過失之債等。

基本信息

設立理由

權利的行使應受時效的限制,所謂時效,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一定期間,而產生一定法律上效果的法律事實。為何規定時效?中國台灣地區的立法理由謂:規定請求權

民事訴訟法學民事訴訟法學

經若干年不行使而消滅,蓋期確保交易之安全,維護社會秩序。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王澤鑒先生總結時效存在有四點理由:1、保護債務人,為避免因時日久遠,舉證困難,致遭受不利益;

2、尊重現存秩序,維護法律平和;

3、權利上睡眠者,不值保護;

4、簡化法律關係,減輕法院負擔,降低交易成本。

王澤鑒先生對時效存在總結的四點理由,第1點並不令人信服,根據社會的一般倫理觀念以及立法規定,對不主動履行應當履行的債務之人,並不會比債權人更值得保護,而且根據程式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在一般情況下,舉證困難應是提起訴訟主張權利之人,即債權人,而非債務人。對時效存在的意義和目的並非毫無問題,實質上,對時效的行使會產生一個和實體法的公正不符,或者說與人類文明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倫理價值觀不相符合的結果,尤其是某些時效規定較短的情況下,顯得更為嚴重。

客體

《民法通則》《民法通則》

對於時效的客體問題,在理論界存在著疑義,在司法界同樣存在著疑義。法律雖然無明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喪失的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但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六個月內,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中止。最

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26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中第六部分關於訴訟時效的規定中,第169條規定,權利人由於客觀的障礙在法定訴訟時效期間不能行使請求權的,屬於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特殊情況”;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在訴訟時效期間的最後6個月內,權利被侵害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沒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喪失代理權,或者法定代理人本人喪失行為能力的,可以認定為因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也就是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規定,權利人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不是別的,而是一個“請求權”。

在這裡規定的請求權,實際上是一個既有程式法上的功能、即能啟動司法程式、請求司法保護、具有類似訴權的功能,又有實體法規範功能上的權利(能)。但更多的功能意義還是體現在實體法的規範功能上的東西,類似“權利”。但這個問題在理論界,長期以來存在眾說紛紜的局面,中國八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的民法教科書中一直把超過訴訟時效喪失的是一個“勝訴權”作為理論依據,直到現在,其觀點的影響仍然存在著,在司法實踐中,還不時地在一些裁判文書、代理詞中看到“喪失勝訴權”的提法。這個提法實質上是一個非常明顯的、從司法功能或司法程式方面來說帶有一種未審先定的帶有非常明顯的傾向性的概念,並不是一個科學的概念。

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

---適用於債權請求權,包括契約,侵權之債,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債,締約過失之債等

---不適用物權,人身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其受侵害而產生的債權請求權,也受訴訟時效約束

---國家財產未授權給公民,法人經營,管理的,受到侵害時不受訴訟時效限制

---具有強制性,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或變更其適用

法律效力

效力:

---權利人不喪失起訴權,(程式勝訴權),權利人起訴的,法院應當受理

---法院在審理中不得主動援用訴訟時效期間經過的理由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查明訴訟時效確已經過的,應判決(而非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非駁回起訴)

---雖已超過時效,但當事人自願履行的,權利人仍可以接受 ---因為實體權利本身並未消滅,當事人履行後又反悔的,不予支持

法理分析

權利是大陸法系私法的基本核心概念之一,權利的學說也經過法學家們長期反覆研究和爭論,德國學者薩維尼和文德賽提出了意思力或意思支配說,認為權利是個人意思自由活動或個人意思所能支配的範圍,即意思為權利的基礎(意思說)。耶林繼而認為,此項意思力的賦予旨在滿足特定的利益,即權利是法律所保護的利益(利益說)。其後,學者結合上述二種觀點,認為權利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之力。這是目前對權利這個基本概念通行的學說。這個權利的概念可以說只是一個“開放式概念”或者說是一個“框架概念”。

根據對這個概念的理解,一個有效完整的權利由兩個要素構成,一是“特定利益”,一是“法律之力”。如舉買賣契約為例,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出賣人得請求買受人支付價款,此處的標的物、價款即為“特定利益”。所謂“請求”即為法律之力,這種“法律之力”是指由法律所賦予的一種力量,憑藉這種力量可以支配標的物、亦可以請求他人為或者不為一定的行為,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即法律之力是由法律所賦予,其行使須有法律上的依據,非得由當事人恣意行使,否則便構成權利濫用,應該承擔法律上的不利益。

程式功能

首先有必要弄清請求權的來源和作用,以便更進一步討論。前面說過,根據德國民法的規定,請求權可以因債權債務關係、物權關係、親屬關係、或者繼承關係而產生。請求權在民法中是一個涉及到適用面很廣的法律技術上的概念。《德國民法典》所採用的請求權的概念是由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提出的,為的是在這個概念的幫助下使用羅馬法和舊的普通法中的訴權。溫德沙伊德認為,私權利是第一位的,而通過訴訟程式予以實現的可能是第二位的,訴訟程式的任務在於,當訴訟前就已具有的實體法權利受到侵害或者引起爭議時,通過訴訟程式確認這個權利,並使它得以實現。從德國民法的立法傾向來看,其所規定的請求權主要是從實體法的功能上來考慮的。但是,不論德國法學家們提出的“請求權”概念,還是德國民法典採納的請求權概念,在理論上以及在民法典的規定上都有雙重的意義和功能。就如上述所說的,請求權在民法中是一個涉及到適用面很廣的法律技術上的概念。它不但表明了一種實體法上的地位,同時也表明了一種程式上的功能。

德國著名學者拉倫茨指出,根據案件事實,起訴人可以提出什麼樣(實體法)的請求權。審查的人必須對能適用於案件事實的全部請求權基礎予以審查。為了使給付之訴能夠實現,並在以後能得到強制執行,原告必須通過一個實體法的請求權闡明,他的訴訟上的請求是有理由的。原告具有這樣一個請求權,他至少可以有這樣的可能性,即他可以通過提起一個給付之訴而使請求權得以實現。《德國民法典》對債權在債權法里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因此,如果請求權沒有什麼特別的特點,或法律沒有對它進行特別的規定,對它們可以比照適用《德國民法典》中有關債權的規定。

立法規定

從上述的情況來看,無論是德國,還是中國,對於請求權的時效理論與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均存在著互相矛盾的現狀,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根據現在通行的學說,權利系特定利益和法律之力兩項要素所構成,法律之力指的是權利人支配標的物、請求他人作為或不作為以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也就是:這個法律之力就債權(相對權)方面來說指的就是請求權。在這個通行的學說下,作為法律之力的請求權與債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二)設立時效的目的和理由是為了維護既存秩序,促進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以及起到促使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也就是說,設立時效是在私權保護方面與社會的大利益作利益衡量之後,以犧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義(私權利)為代價保護社會的大利益(即既存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因此,法院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並不違背民法時效制度的本質和市場經濟的要求。

(三)根據德國學者溫德沙伊德提出的請求權的內涵本質來看,是為了在請求權這個概念的幫助下使用羅馬法和舊的普通法中的“訴權”,從溫德沙伊德的觀點來看,請求權指的是實體法上的權利,至少在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在使用請求權這一基本概念時,所指稱的也是如此,大陸法系現在通行的學說也是如此。所以德國民法典的起草者們才把請求權寫進了作為實體法的民法典。

(四)中國台灣地區的學者們論述請求權時,繼受了德國理論,實際上主要是從請求權在實體法的角度來論述,忽略請求權在程式上的功能。請求權首先當然說明了一種實體法上的地位,但同時它也表明了一種程式上的功能,誠如拉倫茨所指出的:“這個概念不僅表明一種客觀(實體法)上的權利,而且也表明一個特定人針對他人的特定請求可以通過訴訟來主張和執行,《德國民法典》的請求權的概念就是如此……儘管請求權時效的實際意義在程式中更為明顯,但民法典仍然是將請求權時效作為實體法的制度加以規定的,這樣一來,就使以訴訟法的觀點來考慮程式問題的重點轉移到實體法的考慮上來。”非常遺憾的是,包括德國、台灣地區以及中國的民法學者們,對請求權進行論述時,大多數並不對這一明顯的具有程式法上功能的請求權的意義作出深入的探討,以致造成理論和實踐中的脫節和混亂的狀態。

(五)無論是《德國民法典》還是中國台灣地區的《民法典》 ,對於請求權的反對權——抗辯權均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而這些規定應該是請求權的主要問題之一。因此,只從請求權這一單一的角度,無法說清請求權本身。

我國法律條文的規定

(1)普通訴訟時效 :《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 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2)短期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 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

(一)身體受到傷害要求賠償的;

(二)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暫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

(3)最長訴訟時效:《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立法缺陷

1、關於訴權消滅主義。訴權是民事訴訟理論的基本理論之一,根據通行的學說,訴權包含有公法上的內容這是無疑義的,因此,採用訴權消滅說毫無根據,即使實體權利(私權)消滅,訴權(公權)也並不因之而消滅,因此,采訴權消滅主義並無其理論根據。

2、中國民法已引入了請求權這一基本理論,訴訟時效針對的對象是請求權,如果說訴訟時效也涉及訴權的話,主要針對的也只是請求權上具有的程式功能上的部分,而且其不須通過訴權這一民訴法的基本理論來說明。

3、訴權本身的概念尚未有統一的認識,在民事訴訟法學界尚存在很大的爭議,因此,以一模糊的訴權概念來試圖清楚地呈現另一概念即請求權概念的方式並不可行。

4、從立法的角度講,民事訴訟理論上的訴權與(實體法)的請求權雖然有一定內容的相同,但是民事訴訟理論上的訴權更無法代替(實體法)請求權這一概念,無論從訴權和請求權的內容來看、還是從訴權和請求性質以及功能來看,它們之間均無法相互代替。

理論缺陷

1、其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和權利的基本理論發生衝突,即當權利的構成要素之一——法律之力消滅後,意味著權利的另一要素——特定利益即無法通過強制執行力予以實現(即使在相對方不主張抗辯的情況下也應是如此)。如此一來,則權利人的主張(尤其是起訴)就變成無實體法的支持,即使相對方不抗辯,根據其基本理論,則法院自無支持的必要,勢必又回到訴權消滅主義的老路來。即請求權的基本理論與權利的基本理論之間產生了相互矛盾的現象,無法調和。

2、請求權基本理論與立法之間的矛盾。根據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債權是請求權產生的基礎,而且請求權既具有實體法的功能(債權的功能),又具有(程式法)程式價值上的功能,將其在民法典中予以規定是把其考察重點從程式功能轉移到實體法範疇上而已,但這不意味著請求權的程式功能消滅。

綜上所述,採用抗辯權發生主義比訴權消滅主義更接近人類社會的公平正義的倫理價值觀,但抗辯權發生主義的基本理論和立法規定有必要對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和立法技術進行調整,理論上的主要思路是:

1、由於請求權包含有客觀上(實體法)的權利和程式價值上的作用、功能。因此,請求權不能因時效而消滅,即使將請求權規定於實體法中也應該如此。

2、從規定請求權這單一的角度,改變為同時規定請求權的反對權即抗辯權,即請求雖然不因時效而消滅,但經過若干期間後,立法上可賦予請求權的反對權(抗辯權)強大到足於對抗請求權的效力。

3、經過上述對請求權的基本理論和立法上的校正後,可以避免請求權的基本理論與權利的基本理論產生衝突,同時也可以避免請求權的基本理論與立法規定上的矛盾。

4、從社會倫理價值的角度來考察,訴訟時效的設立本來有違人類公平正義的原則,因此,有必要在時效的法理以及規定上調和其與公平正義原則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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