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資本原則

公司資本原則

資本三原則是有限責任的產物,在公司制度初期,盛行無限責任制。由於無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公司債務與股東個人債務不能分離,不存在資本三原則的生存空間。有限責任出現後,由於公司責任與股東個人責任相分離,公司以其全部資產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股東以其出資或所持股份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當公司因經營失敗而破產或解散時,債權人不能越過公司直接追索股東的個人財產償債,公司債權人在交易中處於不利地位,為了保護債權人,維持公司的正常經營,立法者規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條文,學者將這些具有共同法理的條文歸納綜合,把它稱為“資本三原則”,即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確定原則

公司資本原則公司資本結構
資本確定原則,又稱法定資本制,是指公司在設立時,必須在章程中對公司的資本總額做出明確的規定,並須由股東全部認足,否則公司就不能成立。

它有兩層含義:一是要求公司資本總額必須明確記載於公司章程,使它成為一個具體的、確定的數額;二是要求章程所確定的資本總額在公司設立時必須分解落實到人,即由全體股東認足。

法定資本制中的公司資本是公司章程載明且已全部發行的資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後,要增加資本時,必須經股東大會作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的資本數額,並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就股款繳納而言,認股人在認購股份以後,應負責繳納股款,但在具體操作時,又有兩種立法主義:一為全額繳納制,即認股人對其應繳納的股款必須全額一次繳清,不得分期繳納。如法國台灣公司法對有限責任公司的規定即是。二是分期繳納制,即認股人對其應繳納的股款可分兩期以上繳納,不必一次全額繳清,但通常第一次繳納的股款不得少於全部應繳納股款的法定比例,其餘部分則由公司另行通知認股人分次繳納,一旦接到公司通知各認股人即應按期如數繳納股款,如義大利丹麥公司法規定即是。

這種做法的優點:由於法定資本制要求公司設立時,全部註冊資本落實到人,因此可以保證公司資本真實、可靠、防止公司設立中的欺詐和投機行為,以及有效地保障債權人和交易安全。但是不利的地方在於:1.因為該原則要求公司在設立是募足全部資本,勢必給公司設立造成困難,從而降低設立效率,阻礙公司制度的發展。2.在公司成立初期,往往營業規模較小,需要投入營運的資本量有限,故可能導致籌集的資本的閒置和浪費。3.若公司在設立時籌集的資本數額較少,則其在經營過程中通過增加資本來擴張規模時又必須履行繁的法律程式。因此,德國日本及中國台灣公司法已不再嚴守此項原則,而是對其加以改造和放鬆限制,使其更能適應公司靈活經營的需要。

授權資本制

授權資本制,是指在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中亦應記載於章程,但並不要求發起人全部認定,只認定並繳付資本總額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認定部分,授權董事會根據需要隨時發行新股募集。

授權資本制的出現,使公司資本內容趨於複雜化,並呈現出五種不同的具體形態。

1.註冊資本(Registered Capital),又稱名義資本(Nominal Capital)、核定資本或核准資本,是指公司在設立時由章程載明的,經過公司登記和機關登記註冊的。公司有權籌集的全部資本,它包括公司已發行的資本和法律允許公司分期發行的資本。

2.發行資本(Issued Capital),也稱認繳資本,是指公司實際上已向股東發行的股本總額,即股東同意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認購下來的股本總額,發行資本可能等於註冊資本,也可能小於註冊資本。在授權資本制下,一般不要求註冊資本都能得到發行,所以它小於註冊資本,而在實行法定資本制的國家,公司章程所確定的資本應一次全部認定,即便在修改章程,增資發行新股時亦須如此。

3.實繳資本(Paid-up Capital),又稱實收資本已收資本,是指公司發行股份,並經股東出資而實際已經收到的現金或其他出資的總額。

4.催繳資本(un-paid Capital)是指發行資本中應當繳清而尚未繳清,需由公司催繳的部分,這是授權資本制下與實繳資本相對應的一種公司資本的特殊形態。

5.授權資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據章程授權可以籌集的全部資本,授權資本僅須記載於公司章程。不必在公司成立時認定或募足,可以在公司成立後根據業務需要分次發行,在授權資本的數額之內發行新股,不必由股東會批准。

對這兩種公司資本制度的取捨,取決於立法者的立法意圖及不同的司法制度。

1.法定資本制度重在對公司債權人及社會交易安全的保護,更多體現了社會本位的立法思想。授權資本制則側重於對投資人和公司提供更便利的條件,較多地體現了個人本位的立法原則。

2.從兩大法系不同的司法制度來考察,採用法定資本制的大陸法系國家,法官的使命在於適用既定的成文法律,因而公司立法力求詳盡,公司資本力求確定,防患於未然,使公司依法運作,避免因公司資本不實給社會經濟秩序造成紊亂。

資本維持原則

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是指公司在其存續過程中,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資本是公司對外交往的一般擔保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物質基礎,公司擁有足夠的現實財產,可在一定程度上減少股東有限責任給債權人帶來的交易風險。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時,公司資本即代表了公司的實有財產,但這一財產並非恆量,尤其在公司的存續過程中,它可能因公司經營的盈餘、虧損或財產本身的無表損耗而在價值量上發生變動,當公司實有財產的價值高於其向外明示的公司資本的價值時,其償債能力增強,對社會交易安全自然有利,其實有財產價值大大低於公司資本價值時,必須使公司無法按照其所標示的價值承擔責任。從而對交易安全和債權人利益構成威脅,同時,由於股東往往對盈餘分配有著無限擴張的偏好,如果法律對盈餘分配沒有一定的限制,股東在短期求利動機的驅動下,就可能蠶食公司資本。

在各國公司法中資本維持原則有下面這些內容:

1.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退股,不復抽回其出資,中國公司法第34條、35條、143條有規定。

2.股票發行價格不得低於股票面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表現形式,股份總和就是公司資本,為維持公司資本的實際財產價值,一般各國公司法都禁止公司折價發行股份。日本商法德國股份公司法、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中國公司法都有這方面規定。

3.公司應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法定公積金,法定公積金可視為資本儲備,主要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擴大公司的生產經營或增加公司資本,各國公司法大都對法定公積金的提取和使用作了明確規定。日本商法稱“盈餘公積金”,該法第288條規定了盈餘公積金的提取方法,289條規定盈餘公積金“除充作資本虧損的填補場合外,不得使用”,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也有類似規定。

4.虧損或無利潤不得分配股利,各國公司法普遍規定。公司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須先用於彌補公司的虧損,在彌補虧損及提取法定公積金和公益金之前,不得分配股息和紅利。而且,公司在雖無虧損卻無利潤的情況下,也不得分配股息和紅利,日本商法第290條規定,當公司違法分配時,公司債權人可以讓其返還。

5.公司原則上不得收購自己的股份或將其收為質物,德國股份公司法第56條,日本商法第210條,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第167條以及中國公司法第149條作了規定。

6.債務不得抵銷,公司是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公司與股東在法律關係上是兩個獨立的主體。因此,公司的債務人不得以其對公司股東個人債權,主張與其所欠公司的債務相抵銷,即使是無限公司的債務人,亦受這一規則的限制。

7.股東和發起人的連帶認繳出資責任,當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未繳足出資,致使公司實收資本低於法定最低資本額和應收股本時,其他股東或發起人應負連帶認繳責任,而且當實物,無形財產估價過高時,股東或發起人也應承擔連帶補償責任。

資本不變原則

資本不變原則,是指公司資本總額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得任意變動,資本不變原則只具有相對意義,並非指資本絕對不能改變,而是指公司資本一經確定便不得隨意變更。事實上,在公司成立後,有很多原因可以導致公司資本的增加或減少,如經營規模的擴大或縮小,股東人數的增加或減少。在公司法上,資本不變原則主要體現在公司增減資本所應具備的條件和應遵循的嚴格法律程式上。日本商法認為,公司增資對債權人無害,所以對增資條件不作嚴格限制,德國股份公司法對增加資本作了嚴格限制,該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有條件增加資本應限於以下目的:1.用於保證可兌換債券的債權人的兌換權和新股票認購權。2.用以準備多個企業的合併。3.用於保證公司職工以支付現金為條件認購新股票的認購權,這些支付現金的要求涉及所有從公司獲得分離盈利的職工。各國公司法對減少資本的條件無一例外地加以嚴格限制,中國台灣地區公司法甚至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不得減少資本總額。

問題及建議

中國從1983年開始著手公司立法,但由於意識形態上的爭論和經濟體制改革目標的模糊待定,導致法制建設的長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處於時斷時續的狀態。直至1992年小平同志南方講話後,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雖然《公司法》制定歷時十年,但是嚴格地說,實際制定《公司法》的時候還不到一年,由於立法時間過於倉促,立法界和理論界對公司資本制度的最新演變趨勢缺乏研究,結果在公司資本制度的設計上存在問題也是在所難免。下由談談公司資本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本人的一點立法建議。

(一)建議將法定資本制改為授權資本制或折衷授權資本制

中國公司法奉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資本不得低於法定最低資本額、有限責任的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的註冊資本、股東的出資方式和出資額、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應載明公司的股份總額、每股金額和註冊資本、註冊資本均應在公司設立時繳足。需要說明一點,中國的公司資本制度有一個例外,即在合營企業中採用授權資本制。

(二)關於公司轉投資的規定,《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以該出資額為限對所投資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的,除國務院規定的投資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本公司淨資產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資後,接受被投資公司的利潤轉增本其增加額不包括在內”。

限制公司對外投資有下列積極作用:

1.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有利於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防止和避免不良債權的形式,就公司最典型的債權人-銀行而言,其信貸原則是講求資金的安全性、流動性和盈利性,在銀行-公司這一借貸關係中,銀行投入的是安全性、流動性俱佳,而盈利性不足的現金,通過貸款公司有效的經營運轉,實現信貸資金的盈利。

2.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有利於維護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防止社會資本的過度虛增。應該說,公司之間適度的投資行為是有利於市場經濟條件下實現公司戰略,促進公司間良性競爭,推動經濟發展的,但是如果法律對公司的對外投資不加限制,則會導致一系列問題,不僅將損害公司股東,債權人的權益,而且會破壞整個社會經濟的運行。

限制公司對外投資行為的消極影響如下:

1.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行為,是對公司行為能力的限制,將減少公司資產的盈利選擇,公司作為法人組織,享有獨立的法人財產權和相應的各種權利,公司的這種法人性質決定了它的行為能力與自然人不同,必然受到法律的限制。

2.過分限制公司的對外投資,將限制資源的最佳化配置,不利於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公司運用其資產對外投資的過程,也是技術資金等各種生產要素不斷最佳化組織的過程。

基於以上的種種原因和分析,我們可以進行有效的變革,在立法上可以作的就是:

1.就投資對象而言,《公司法》只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種公司形式,這樣規定在某種程度上體現了國家倡導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政策取向,但同中國企業組織形式的現狀和未來較長時期內非公司制企業仍將大量存在這一事實相比,缺乏務實精神,建議依照《民法通則》的原則將公司投資對象擴大為企業法人。

2.就投資金額而言,《公司法》規定以淨資產的50%作為對外投資的上限,為了充分保護債權人和中小股東的利益,促進合理的競爭,建議對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作出規定,如可規定為有限責任公司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60%。股份有限公司的累計投資額不得超過淨資產的40%。

3.就公司對投資行為應承擔的法律責任而言,應借鑑國外先進成功的立法經驗,在堅持有限責任的一般原則前提下,針對經濟生活中實際存在的現象作適當的突破。如可規定為,除公司對所投資公司存在實際控制的情況外,公司以其資額為限承擔責任,至於何為實際控制,則可能通過國家最高審判機關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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