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發起人

公司發起人

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中,我國公司法使用了“發起人”的概念。所謂發起人,是指參加訂立發起人協定,提出設立公司申請,認購公司出資或者股份並對公司設立承擔責任的人。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發起人一般會擁有股東的地位。

概念區分

有限責任公司中本來也應區分發起人的概念,但由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與之後的股東變化很小,故不做區分。

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必然是公司的股東。

註冊申請人不一定是股東,不一定出資,一般為律師。

地位

發起人發起人

發起人的地位是指發起人在籌組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與正籌備中的公司之間的關係,以及與成立後的

公司之間的關係。一般說來,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之前的設立過程中,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也就是公司的負責人。他對內執行設立行為事務,對外代表設立中的公司。一旦公司合法成立,發起人的行為即成為公司機關的行為,其所生之權利義務,歸於公司享有或承擔。如果公司未能有效成立,為了保障交易安全,各發起人應就設立公司所為之行為以及設立所花費的費用負連帶責任。對於發起人在設立公司過程中所取得的權利或負擔的義務,將來歸屬於因登記而成立的公司,其理由何在?在法理上曾有過不同的學說。 主要有:一、無因管理說。根據這一學說,發起人與公司的關係,乃屬於無因管理。公司成立以後,發起人因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依無因管理的規定,移歸公司。二、第三人利益契約說。此說認為,發起人因發起行為而與他人之間所成立的法律關係是以將來成立的公司為受益人,從而訂立為第三人利益契約。根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的有關規定,發起人與他人訂立的契約由設立後的公司繼承。三、設立中公司之機關說。此說認為發起人乃是設立中公司的機關。質言之,發起人在公司成立以前應屬於無權利能力之社團機關,發起人所取得的權利和義務,在公司成立以後轉移由公司享有或負擔。四、代理人說。即發起人屬於未經登記成立公司之代理人,因此發起人在設立過程中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均移轉於成立後的公司。五、繼承說。根據該說,發起人因發起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依當事人之意思或法律之規定,當然由公司繼承。六、歸屬說。即發起人在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時,因為必要行為而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者,此權利或義務在法律上當然歸屬於成立後的公司。此外還有合夥說。

根據該說,發起人是以設立公司為目的而成立的集合體,發起行為以全體發起人的人格為基礎,設立行為是發起人的共同行為,因而發起人之間的關係應屬於一種合夥關係。當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時,發起人對設立行為的法律後果須承擔無限連帶責任。 以上各說都有優缺點。

一、機關說能說明發起人的權利或義務與責任及其與將來成立之公司間的關係,但是,當公司不能有效成立時,對於設立行為的費用為何由發起人負無限連帶責任,而不由該無權利能力的社團負責缺乏解釋力。

二、無因管理說雖能解釋因發起人的發起設立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為何移歸成立後的公司,但根據無因管理的理論,管理人只能要求被管理人償付因該無因管理行為而支付的費用,對被管理人不能請求支付報酬。而發起人對於公司具有報酬請求權,對此無因管理說很難圓滿回答。

三、代理人說能說明為何發起人能以設立中公司的名義和第三人訂立契約,其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歸設立中的公司享有和承擔。但是,對於公司不能依法成立時,發起人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為何由發起人享有或承擔,而不由被代理人即設立中的公司享有或承擔,同樣缺乏解釋力。美國學者、印第安那州立大學的 Michael Metzger 教授對此持完全相反的觀點。他認為發起人不是公司的代理人,發起人對設立中的公司僅負受託義務(fiduciaryduty).

四、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說,一般認為發起人正是為了設立公司這一共同目標而組合在一起的,他們的設立行為自然處處是為了將來設立之公司的利益著想的。他們設立行為的結果就是依法成立公司。但依據利益第三人契約的一般原理,如果以將來成立的公司作為受益人,那么它只繼承發起人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而不負擔其義務。這就對於解釋為何發起人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全部歸於將來依法成立之公司享有和承擔顯得蒼白無力。

五、繼承說之不妥處在於,在公司成立以前,設立中的公司並無人格,因而無法繼承。

六、歸屬說則顯得過於武斷,同樣未能解釋發起人因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當然歸屬於成立後的公司在法律上的理由。

責任

發起人發起人

如果發起人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實施了違反法律規定的行為或是沒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那就應當承

擔其法律後果。根據《公司法》第十章的有關規定,對發起人的法律責任可以分為民事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三種類型。由於篇幅所限,在此,筆者的論述僅囿於發起人的民事責任。 通常認為民事責任是指民事主體對自己違反民事法律規範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後果而應當承擔的責任。 對於發起人而言,他所承擔的責任一般可分為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無限責任、連帶責任以及過錯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民事主體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種: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返還財產;恢復原狀;修理、重作、更換;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這十種民事責任方式同樣適用於發起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公司法》對發起人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集中在第84條、91條、97條以及228條中。概括起來,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況:

第一、賠償責任。《公司法》第97條規定,在設立公司的過程中,由於發起人的過失致使公司受到損害的,對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111、117、118以及119條的規定,當事人因違約或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發起人。同時,發起人在設立過程中對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損害,不應以過失為限,故意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損害的同更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返還所募資金並附加利息。根據《公司法》第84、91及97條的規定,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應負返還股款並加付利息的責任,主要發生在以下四種情況:

(1)發起人以募集設立方式成立股份有限公司而向社會公開募集股份的,必須向國務院證券管理機構遞交募股申請。如果該申請在獲批准後又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撤消批准。在此情況下,如果尚未開始募集股份,應當停止;已經募集的,發起人應當返還,並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

(2)根據《公司法》的有關規定,招股說明書必須載明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股份時發起人可以撤回所認股份的說明。因此,在超過募股說明書中規定的截止日期尚未募足股份的,如果認股人要求返還股款並加算同期銀行存款利息的,發起人應當返還所募股款並加算同期銀行存款利息。

(3)根據《公司法》的規定,發行股份的股款繳足以後必須經註冊會計師驗資。發起人應當在30日以內主持召開創立大會。如果發起人不按期召開創立大會,認股人也有權要求發起人返還其所繳股款並加付同期銀行利息。

(4)如因發生不可抗力或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以致直接影響公司之設立,創立大會決定不設立公司的,發起人應返還各認股人交納之股款,但此時可不加付同期銀行利息。此時之返還責任應視為義務,而不應作為帶有懲罰性質的民事責任,因為民事責任有兩個含義:一為義務,另一為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而應承擔之後果。在此情形,公司不能成立系因不可抗力,如國家政策之改變,或因經營條件發生重大變化,且決議由各認股人表決作出,反映的是認股人自己的意旨,而非發起人違反法律規定之義務,故應視作義務,而非承擔違法行為之後果。如發起人不返還,則構成不當得利,各認股人可提起不當得利返還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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