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管理。 第十五條建設單位應當設定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工程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工程質量管理人員。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和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實施監理。

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19 號:1999年3月2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管理,明確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保證建設工程質量,維護建設工程各方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房屋建築、土木工程、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在國家現行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中,對工程的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建設單位負責、勘察設計和施工單位保證、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政府監督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第四條 自治區鼓勵實行科學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方法,採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和建築材料質量認證制度。
自治區鼓勵創建優質工程,提倡優質優價。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第六條 建設工程質量的行政領導責任人,項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各自的職責對其經手的工程質量負終身責任。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七條 自治區實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從事建設工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自治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盟市旗縣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和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監督和指導。
專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其職責範圍內,對專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質審查。工程質量監督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知識和法律知識,經考核合格發給技術崗位資格證書和行政執法證書,憑證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第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檔案、契約,按照下列程式對建設工程質量以及施工現場影響建設工程質量的行為實施監督,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和配合。
(一)開工前,審查勘察設計單位、工程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和建築構配件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是否與承接任務相符,審查設計檔案簽審是否符合規定,審查施工單位的質量保證措施是否完善;
(二)施工中,以抽查為主的方式檢查施工質量,重點檢查地基基礎、主體結構、隱蔽工程、特殊部位,重要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安裝等影響結構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質量;發現影響工程質量的情況時,可以採取責令暫時停止施工的強制措施;
(三)竣工後,按照國家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制度對申報竣工的工程進行質量核驗。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竣工申請質量核驗,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勘察設計單位簽證,確認完成工程設計檔案中規定的內容,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二)經施工單位和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簽證,確認完成工程承包契約中規定的內容,工程質量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建設工程質量標準;
(三)有完整的工程技術資料、管理資料、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以及使用說明書;
(四)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工程質量核驗條件。
第十二條 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不得交付竣工驗收,有關單位不得進行竣工驗收和使用。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必須經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並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和取得資質證書後,方可在核定的業務範圍內進行檢測試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對出具的檢測、試驗報告負責。
第三章 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對工程質量的管理。
建設單位與工程監理單位、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明確質量要求和違約責任。
建設單位在進行設有煤氣、有線電視、通訊管線、供電、供熱、消防以及其他配套設施的工程建設時,應當將配套設施的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涉及建築主體工程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檔案;沒有設計檔案的,不得施工。
建設單位要嚴格履行建設程式,禁止邊勘察、邊設計、邊施工和不合理縮短工期。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定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工程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工程質量管理人員。不具備工程質量管理能力和按照規定實行強制監理的,必須委託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工程監理單位進行監理。
嚴禁在同一經營實體或同一行政單位直接管轄範圍內搞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在開工前,必須申辦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在開工前,應當組織勘察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有關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以及設計檔案、契約,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後,應當及時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工程質量,並申請有關單位進行竣工驗收。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按照契約約定向施工單位供應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等,必須符合設計檔案要求和技術標準,並承擔主要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不得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不得指定生產廠、供應商,不得擅自更改設計檔案。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本條例規定的建設單位質量責任,對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項目的質量承擔責任,並建立工程質量保證體系,遵守房地產管理法律、法規的工程質量管理規定。
第十九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項目的規模、性質以及委託監理契約,確定工程項目總監理工程師,配備與監理業務相適應的工程監理人員,並進駐施工現場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理。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制定工程項目監理計畫和監理實施方案,明確對工程質量的要求和監理措施,在監理前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質量和施工現場影響工程質量的行為實施監理。對隱蔽工程和重要的工程部位必須按規定實行旁站監理,並審簽驗收記錄。
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必須對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合格證、質量證明進行審核,參加和監督施工單位的檢驗,並做簽證。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要建立健全建設工程檔案。從工程籌劃到工程竣工驗收各環節的檔案資料,都要嚴格按照規定收集、整理、歸檔。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必須按照設計任務書以及契約進行勘察、設計,並對編制的勘察設計檔案質量負責。
第二十四條 勘察設計檔案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技術標準、規範和契約的規定。勘察檔案應當評價準確,技術指標數據可靠完整;設計檔案深度應當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參加建設單位或者工程監理單位組織的施工圖紙會審,並負責設計交底;參加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竣工質量核驗;及時處理施工中出現的與設計有關的技術問題和質量問題;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並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二十六條 對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築以及採用新技術、新結構的工程,設計單位應當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並在契約中約定。
第五章 施工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落實質量責任制,編制工程施工組織設計,對施工全過程進行質量控制。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施工單位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
施工單位對建設單位違反規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應當予以拒絕。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技術標準、設計檔案和契約,採購和使用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施工單位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必須按規定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發生重大質量事故,應當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並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生產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生產條件、技術裝備和質量保證體系。
第三十二條 生產建築構配件、預拌混凝土的單位,應當提供產品合格證明、質量檢測報告以及安裝、使用、保養說明,並對產品質量負責。
第六章 工程質量保修和質量投訴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
建設工程辦理交工驗收手續後,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範圍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商品房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負責組織施工單位維修。維修費用由造成質量缺陷的責任方承擔。
第三十四條 因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引起的質量缺陷,施工單位採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主要責任;建設單位採購、施工單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承擔責任;建設單位採購、施工單位提出書面異議而建設單位堅持使用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十五條 建設工程因用戶使用不當或者自行裝修造成損壞和質量隱患的,由責任方承擔責任。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將不超過3%的工程承包價款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存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專門帳戶。工程竣工驗收滿一年未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將工程質量保修金連同利息返還施工單位。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任何單位、個人提出的工程質量投訴,應當在30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八條 因建設工程質量責任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建設行政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建設單位開工前不辦理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不按規定設定工程質量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工程質量管理人員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勘察設計單位或者施工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
建設單位和工程監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要求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指定生產廠、供應商,降低工程質量等行為的,責令停止施工並改正;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並處以該項材料費2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工程監理單位與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串通,弄虛作假,降低工程質量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工程造價2%以下罰款,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擅自對涉及建築工程主體結構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施工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勘察設計單位不按照建設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勘察設計的,責令改正,並處以單位工程勘察設計費1倍以下罰款;造成工程質量事故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單位工程勘察設計費3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施工單位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的,負責返工、修理,並賠償因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不履行保修義務或者拖延履行保修義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並對在保修期內因屋頂、牆面滲漏、開裂等質量缺陷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不申請質量核驗投入使用的或者施工單位將質量核驗不合格的工程交付使用的,責令改正,並分別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試驗單位出據虛假檢測、試驗報告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檢測、試驗費2倍至5倍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法律和規定的職責範圍決定。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十一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小型建設工程,參照本條例執行。
臨時性建築和農牧民自建二層以下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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