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的發生

債的發生

債的保全是民事法律中的一項重要制度,也是債法中的重要內容,對於債權的實現有重大作用,也稱為對外效力。它是指法律為防止債務人的財產的不當減少,給債權人權利帶來損害而設定的債的一般擔保形式,包括債權人代位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這兩種具體的保全形式,儘管的都是對債權進行保全,但是它們各自的方式不同,而是各自的具體內容也不相同。

基本信息

定義

債的發生是指基於特定的法律事實,當事人之間產生一定之債權債務的法律現象。債的發生均是基於一定的法律事實原因,能夠引起債的關係產生的各種法律事實被稱之為債的發生原因。債可以基於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而發生,也可以基於法律行為以外的其他原因而發生。

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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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

契約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定。 契約依法成立並生效後即在當事人之間依據契約的約定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契約是債的發生根據。基於契約所產生的債,稱為契約之債。契約是債的最主要發生原因,在債法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

單方允諾

單方允諾也稱單獨行為或單務約束,是指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對方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的表示。依意思自治原則,民事主體可基於某種物質上或精神上的需要為自己設定單方義務,同時放棄對於他方當事人的對價請求。因此,單方允諾能夠引起債的發生。在社會生活中較為常見的單方允諾有懸賞廣告、設立幸運獎遺贈等。

侵權行為

侵權行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律規定,侵權行為發生後,加害人負有賠償受害人損失的義務,受害人享有請求加害人賠償損失的權利。這種特定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之債是除契約之債以外的另一類較為常見的債,它由非法行為引起,依法律規定而產生,以損害賠償為主要內容。

無因管理

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的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為他人管理事務提供服務的行為。無因管理一經成立,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即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管理人有權請求本人償還其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費用,本人有義務償還,此即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之債與契約之債一樣,都是因合法行為而發生的,二者的根本區別在於契約之債為意定之債,無因管理之債為法定之債。

不當得利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而獲得利益並使他人利益遭受損失的事實。依法律規定,取得不當利益的一方應將所獲利益返還於受損失的一方,雙方因此形成債權債務關係,即不當得利之債。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同屬法定之債,其特點在於,它既不是像契約之債那樣基於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也不是像侵權行為之債那樣因不法行為而發生,像無因管理之債那樣因合法的事實行為而發生,而是基於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發生不當變動的法律事實(事件)而發生。

其他原因

除上述發生原因外,債的關係還可因其他法律事實而產生。例如,因締約過失,會在締約當事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因拾得遺失物,會在拾得人與物的所有人之間產生債權債務關係;因防止、制止他人合法權益受侵害而實施救助行為,會在因此而受損的救助人與受益人之間產生債的關係。

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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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債的發生是因為不當得利的事實發生時,受損人可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向不當得利人主張債權,要求其返還不當得利。受益人的返還義務於善意時就現存利益為限。受益人取得不當得利時若為善意,受損人的損失大於受益人的利益時,受益人僅在現存利益的範圍內負有返還責任,利益不存在者,免於返還;惡意人則不論利益是否存在,均須返還,如有其他損害,還得賠償。除了“契約之債”、“侵權行為之債”、“無因管理之債”和“不當得利之債”以外,還有其他的債的發生原因。由於“締約過失”發生於契約未成立或無效的情況下,自然不可能存在違約責任。

而且,負有賠償義務的人不一定獲得了利益。同時,負有賠償義務的人,雖然對契約無效或不成立有過錯,但也可能對侵害對方合法權益並無過錯,故不可能是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所以,“締約過失”也被認為是債的發生原因。單方法律行為如遺贈等,也能引起債的發生。故其也是債的發生原因或稱根據。當遺贈法律關係一旦形成,受遺贈人就有權請求繼承人交付受遺贈的財產,繼承人應將遺贈的財產移交受遺贈人。此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其他”如“防止或制止他人受侵害”也是債的發生原因,但一般認為,受益人的義務範圍僅以受益人的受益範圍為限。其他又如“拾得遺失物”,也有人認為是債的發生原因,但反對者認為,單純的拾得行為並未獲得實際利益,應是“無因管理”,只有在拒不返還時才構成“不當得利”。

類別

債的發生債的發生法學依據
中國《民法通則》在立法上把債的發生根據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契約約定的債,另一類是法律的直接規定的債,也有人稱之為“非合意之債”。契約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和終止債權債務關係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協定,通過訂立契約而產生的債當然即稱之為“契約之債”。由於契約的簽訂而在特定當事人之間所產生的這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引起債的發生的最普通的法律事實,民事法律行為的理論就是從契約理論中抽象出來的。契約是民法理論研究中的最重要的內容之一。

債的第二種發生形式即“侵權行為之債”。一方當事人侵害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依照法律的規定,受害人就有權要求侵害人承擔民事責任,侵害人即負有賠償由於自己的侵權行為而造成的損失的義務。這種特定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叫做“侵權行為之債”。故可見,因致人損害賠償而發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即叫“侵權行為之債”。侵權行為無疑是一種單方實施的不法行為,但因侵權行為而發生的債卻是受法律保護的合法之債。中國《民法通則》在體制上沒有將侵權行為納入債權中。所謂“無因管理”是指沒有法定或約定的義務,為避免他人利益的損失,而進行的管理和服務行為。管理他人事務或為他人服務的人叫做“管理人”;他人亦稱“本人”或“受益人”。由於無因管理行為而在管理人與受益人這兩個特定的當事人之間所產生的此種特定的權利義務關係,就是“無因管理之債”。無因管理從法律上看是一種事實行為,它與人的意志有關,但不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不要求管理人必須有行為能力。設立此項制度,完全是為了鼓勵公眾助人為樂,見義勇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到損失。它是一種合法的事實行為。

法律學說

首先是“直接因果關係說”。這種觀點認為,如果債的發生不是出於同一原因事實,譬如由於兩個不同的原因的話,即不能認為是債的發生。例如兩個老太太去炒股,各拿10萬元,半年之後,一個掙了8萬,一個賠了8萬。其中一個就說,這是不當得利,你掙的正好就是我賠的,不是正當得利,也不是不當得利。兩者顯然不是出於同一原因事實。

第二種觀點是“非直接因果關係說”。只要社會觀念認為有牽連,就是有因果關係。莊家操縱炒股,莊家掙了,散戶賠了,就有因果關係。作為不當得利導致債的發生的第一個內容是不當得利返還的請求權。在以下情況下均可享有此種權利。不當得利的產生,可以是由於受損人或第三人的過錯而造成,也可以是由得利人本身的違法行為造成的。不當得利可以“由得利人的行為”產生,如不法占有,由於標的物的所有權不發生移轉,物權人即產生了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競合;在侵權人的“因侵權行為而非法獲利”時,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契約履行中,“一方已給付,他方給付不能”時,亦可能產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與違約請求權的競合;還可以“由受損人的行為”產生,如欠缺原因之給付;亦可以是“由第三人的行為”產生。或“因自然事件”產生,不當得利人的義務,僅限於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孳息,不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標的只能是不當利益。不當得利是一種事件而非法律行為,但它是法定之債。

發生標準

可分之債,指分割後不改變標的物整體性質之債。因此可以部分履行。不可分之債,指在不改變標的物整體性質的情況下,不能進行分割的債。在所有這些要式口約中,一些允許部分履行,如:訂約給付10枚金幣,而另一些則不允許部分履行,就像我們就步行權、駕車通行權、騎馬通行權訂立要式口約時那樣。因為,上述權利按照它們的性質不能進行分割。
通常以“給”為標的之債是可分之債。以“做”為標的之債是不可分之債。不可分之債通常包括:性質不可分與意思不可分之債。意思不可分可對性質上可分的給付進行約定,要求當事人不得分別給付。不可分之債也可以變為可分之債,原因當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給付,後經合意為可分給付。又如可歸於債務之事由發生給付不能而變為損害賠償債務時,則成為可分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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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國民法典》將給付一般分為三種類型:給付權利、作為和不作為。所以研究給付的可分與否實際上就是研究這三種給付方式可分與否:
第一,當給付為轉移權利時,通常是可分的,也就是可以稱為可分之債,因為大多數學者都認為權利是可以分割的。如所有權、用益權、擔保物權等是按份構成的,是可分割的,但是這種可分性是法律上的和觀念上的可分性,也就是權利的可分性。當然也存在地役權、智慧財產權等不可分的權利,即給付如果是轉移地役權,通行權等,則會形成不可分之債。對於那些共同共有的,將在下文論述。
第二,如果給付的內容是作為時,是否可分可以依照該行為的價值效果來決定可不可分,如果將該行為進行分割後,其各部分的作用之和不再等於該行為的整體作用,或不能符合債之本旨,我們就可以認定該行為是不可分的。相反,如果僅僅是各個簡單行為的簡單聚合,則可以認定該行為是可分的,例如給付是服務行為,則一般認定該行為是不可分的,如相聲演出、老師授課、明星演出等,或是不可分勞作。
第三,當給付是不作為時,給付一般是不可分的,形成不可分之債,但是也有例外情況。例如無意思聯絡的數人過失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果實際的損害結果能夠理清責任分擔的份額,那么此種不作為的給付就形成了可分之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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