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圖)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和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嚴重急性呼吸綜合徵)的發生與流行,保障公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傳染病防治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列入傳染病防治法法定傳染病管理。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疫情報告、控制和救治工作按照傳染病防治法、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級負責,依靠科學,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衛生部對全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按照專業分工,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監測管理工作;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任務。
第五條 大力開展愛國衛生運動,加強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健康教育和法制宣傳,清潔環境,提高民眾防治意識,發動社會力量群防群控,切斷傳播途徑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對參加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醫療衛生人員,給予適當補助和保健津貼;對參加防治工作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參與防治工作發生疾病、殘疾、死亡的人員,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七條 衛生部及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地區之間、醫療機構之間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之間防治經驗的交流;積極開展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鼓勵、支持開展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衛生監督機構有關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查詢、檢驗、調查取證、監督檢查以及預防控制措施,並有權檢舉、控告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第二章 疫情報告、通報和公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簡稱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時,都應當及時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工作人員發現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必須立即向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疫情或者接到疫情報告,應當立即報告上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同時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不得隱瞞、緩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
第十一條 衛生部根據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情況,及時向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以及軍隊衛生主管部門通報。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發生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毗鄰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通報。
接到通報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必要時,應當及時通知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衛生機構,做好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條 衛生部及時、如實向社會公布疫情;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及時、如實公布本行政區域的疫情。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農村疫情監測和疫情報告體系建設,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疫情信息網路。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四條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進行監測與預警;
(二)對疫情報告進行匯總、分析、評估;
(三)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觸者進行流行病學調查;
  (四)對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採取必要的醫學觀察措施;
(五)對醫療機構的消毒、隔離工作進行技術指導;
(六)對疫點進行隔離控制和消毒;
(七)對醫療機構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八)對疾病預防控制人員進行專門的業務培訓;
(九)對公眾開展健康教育和醫學諮詢服務;
(十)依據有關規定實施其他疾病預防控制措施。
必要時,向集中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派駐人員,協助醫療機構開展預防控制工作。
第十五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學研究機構,必須嚴格執行有關管理制度、操作規程,防止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擴散。
對從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醫療救治、科學研究的人員,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有關規定,採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和醫療保健措施。
第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進行嚴密消毒後處理。
第十七條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時,應當及時採取控制措施。
第十八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暴發、流行時,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報請當地政府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採取相應措施。
第十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發現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或者接到疫情報告時,應當立即採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及時到達現場, 調查登記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
(二)對密切接觸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流行病學調查,並根據情況採取集中隔離或者分散隔離的方法進行醫學觀察;
(三)對醫療機構外被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條 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觸者及其他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採取預防控制措施。拒絕配合的,請公安機關按照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協助。
第二十一條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死亡後,屍體處理按照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的有關規定和衛生部、民政部《關於做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遺體處理和喪葬活動的緊急通知》的規定,立即消毒、就地火化。
醫療機構、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必要時可以對屍體進行解剖查驗。
第二十二條 交通工具上發現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以及國境口岸和入出境人員、交通工具、貨物、貨櫃、行李、郵包等需要採取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應急控制措施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醫療救治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專門的醫療機構負責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指定專門機構和車輛負責轉運工作,並建立安全的轉診制度。
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應當符合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隔離、消毒條件,配備必要的救治設備;對病人和疑似病人應當分開隔離治療;採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衛生行政部門對定點醫療機構的建設應當給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醫療機構設立發熱門診和隔離觀察室,負責收治可疑發熱病人,實行首診負責制。發現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時,應當採取應急控制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鄉(鎮)衛生院應當根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設立發熱病人隔離觀察室, 發現可疑發熱病人時,及時通知縣級醫療機構派專門技術人員診斷或者轉診。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縣級醫院、鄉(鎮)衛生院傳染病醫療救治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設立預防保健組織或者人員,承擔本單位和責任地段的傳染病預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及時、如實報告疫情;
(二)承擔責任範圍內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預防、診斷、治療任務,改善服務質量,提高治療水平;
(三)對醫療機構內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場所、物品、排泄物進行嚴格的衛生處理;
(四)負責對醫療機構內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屍體進行消毒處理;
(五)對醫護人員進行專門的業務培訓;
(六)宣傳疾病防治科學知識;
(七)依據有關規定開展其他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執行衛生部關於醫院感染管理規範、醫院消毒衛生標準等有關規定,採取嚴格的防護措施,使用有效防護用品,防止醫務人員感染。
醫務人員應當增強傳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識,接受專門的業務培訓,遵守操作常規,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個人防護。
第二十八條 對流動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應當按照就地隔離、就地觀察、就地治療的原則,及時送當地指定的專門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醫療機構治療。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實行先收治、後結算的辦法,任何醫療機構不得以費用為由拒收病人。對農民(含進城務工農民)和城鎮困難民眾中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實行免費醫療,所發生救治費用由政府負擔,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部門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購進醫療防護用品、藥品和醫用器械,必須按照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渠道和辦法進行,確保質量和安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衛生部對全國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進行督察、指導。
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進行督察、指導。
第三十二條 各級衛生監督機構在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對下列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醫療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疫情報告;
(二)醫療機構、留驗站(所)的隔離消毒防護醫療廢棄物處理;
(三)公共場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觸者的醫學觀察、疫點的環境消毒;
(五)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的消毒產品、 防護用品的質量;
(六)依法開展其他監督檢查工作。
第三十三條 衛生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建立領導、協調機構,組建預防控制專家組和醫療救治專家組,組織和協調技術攻關。
衛生部組織制定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指導原則和技術規範。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疾病預防控制人員和醫療救治隊伍,加強對農村及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嚴重地區的疫情控制、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提高農村地區控制疫情的能力和診斷、治療水平。
第三十五條 衛生部根據需要在全國範圍內統籌協調衛生資源,調集醫療衛生人員參加防治工作;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指定醫療機構承擔醫療救治任務,組織醫療衛生人員參加防治工作。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及其人員必須服從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其主要負責人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的,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隱瞞、緩報、謊報或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疫情的;
(二)在防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三)對上級衛生行政部門的督察、指導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的。
第三十七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及其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並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有關醫療衛生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紀律處分,並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吊銷執業證書;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傳播、流行或者對社會公眾健康造成其他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疫情報告職責,隱瞞、緩報或者謊報的;
(二)拒絕服從衛生行政部門調遣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
(四)拒絕接診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
(五)未按照規定履行監測職責的。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嚴重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體污染的污水、污物、糞便不按規定進行消毒處理的;
(二)造成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醫源性感染、醫院內感染、實驗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擴散的;
(三)生產、經營、使用消毒產品、隔離防護用品等不符合規定與標準,可能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或者造成傳染病的傳播、擴散的;
(四)拒絕、阻礙或者不配合現場調查、資料收集、採樣檢驗以及監督檢查的;
(五)拒絕執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提出的預防、控制措施的;
(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傳播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武裝警察部隊醫療衛生機構參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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