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

信用卡惡意透支所屬現代詞,指的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惡意透支都屬於違約行為,需依照信用卡領用契約承擔違約責任。

定義

信用卡惡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並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的行為。一般情況下,惡意透支都屬於違約行為,需依照信用卡領用契約承擔違約責任。

惡意透支的行為方式

惡意透支行為包括兩種基本行為方式:
一是超過規定限額透支,即超過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或者發卡銀行的允許透支。
二是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即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歸還本息。一般來說,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將在發卡銀行留下不良的信用記錄, 影響 持卡人的個人信用。

惡意透支的特徵

(1)超出了透支限額,是否超過透支限額以信用卡帳戶餘額軋差數是否超過限額為準;
(2)在規定期限內未償還透支款本息而又繼續透支的;
(3)超限額或超期透支前沒有取得 發卡行授權的許可,包括逃避授權、偽造授權和騙取授權等情形;
(4)透支人主觀上有 非法占用發行卡資金的故意。

分析比較

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之間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內容不同,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意圖,沒有這一意圖的即為善意透支,否則即為惡意透支。換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後還,沒有占有透支款的意思;惡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償還或不願償還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更具體地講:“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根本標準就是看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於客觀上是否超過限額、期限透支,透支後經銀行催收是否歸還等只是認定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的征表,只是便於外在、直觀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區別[1] 編輯本段回目錄我國刑法學界通說認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之間的本質區別,在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志內容不同,即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意圖,沒有這一意圖的即為善意透支,否則即為惡意透支。換言之,善意透支是先用後還,沒有占有透支款的意思;惡意透支是明知不能償還或不願償還而故意透支,具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更具體地講:“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根本標準就是看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於客觀上是否超過限額、期限透支,透支後經銀行催收是否歸還等只是認定行為人主觀意志內容的征表,只是便於外在、直觀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不具有決定性意義。”
上述觀點縮小了“惡意透支”的實際範圍,筆者認為,以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為目的進行信用卡透支,當然是惡意透支行為,而且是一種具有刑事違法性的惡意透支行為——惡意透支只有在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情況下才可能構成信用卡詐欺罪,但是我們卻不能由此得出結論說惡意透支必須以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為目的才能成立。認定信用卡惡意透支行為,只需從客觀上判斷——信用卡透支是否“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超過規定期限”,無需考慮持卡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因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以善意、誠實的心理對待對方當事人和社會公共利益,所有持卡人在辦理信用卡時都已經充分了解了關於信用卡透支的規定,亦即所有持卡人都知道和應當知道,信用卡透支必須在發卡銀行《信用卡章程》規定的或者發卡銀行授權的限額內透支,並且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歸還本息,持卡人違背這兩條基本要求——無論是故意還是過失地,進行信用卡透支,就屬於明知故犯,就是一種惡意的行為,因而也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向發卡行交納罰息。至於這種惡意透支是否記入個人信用檔案,作為不良信用記錄,則是另外一個問題,筆者認為:如果信用卡透支者提供了充足的事實和理由,能夠合理地排除“惡意”的情況下,可以不作為不良信用記錄。
另外還有原則上同意通說的觀點,認為“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最大區別,最本質的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這種觀點又將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各區分為兩種:“善意透支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合法的透支,另一種是善意的不當透支。”“惡意透支也區分為兩種情況,即違法型惡意透支和犯罪型惡意透支。”還有觀點將信用卡透支區分為善意透支、違規透支、惡意透支三種。“在規定限額和規定期限內透支,就是善意透支;如果行為人由於疏忽而超過透支的限額和期限,但在銀行催收後,及時歸還本息的,則被稱之為違規透支。”“違規性透支,主要表現為持卡人違反信用卡有關章程的規定,在發卡行規定的限額範圍內沒有存款補足的行為。”筆者認為,這種區分也是不必要的。所謂的違規透支,就是惡意透支的一種,沒有一家發卡行會刻意地區分持卡人是合法的透支和善意的不當透支,違規透支也必然承擔罰息,這與不構成犯罪的惡意透支的責任完全相同,實無區別的必要,這樣區分將附加發卡行以審查的義務,但是按照誠實信用原則,發卡銀行沒有必要進行審查,只要發卡銀行事前盡到告知義務就可以了。持卡人超過規定限額透支,或者超過規定期限透支,就屬於惡意透支,其中透支數額較大的,則具有信用卡詐欺犯罪的嫌疑,發卡銀行可以向公安機關控告,公安機關可以進行必要的調查,啟動立案偵查程式。當然,並非所有的惡意透支行為都構成信用卡詐欺罪。
總而言之,行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區分惡意透支罪與非罪的標準之一,而不是區分善意透支與惡意透支的標準。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今日聯合發布了《關於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套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於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解釋》對信用卡“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以及“惡意透支”認定處罰的相關問題,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了界定,以區別於善意透支的行為。
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孫謙介紹,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惡意透支”屬於信用卡詐欺的犯罪行為。這次“兩高”司法解釋對“惡意透支”構成犯罪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第一,在司法解釋中,對“惡意透支”增加了兩個限制條件:一是發卡銀行的兩次催收;二是超過三個月沒有歸還。這裡面就排除了因為沒有收到銀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書,而沒有按時歸還的行為,持卡人沒有接到有關通知或者文書,過了一定的期限沒有歸還的,不屬於“惡意透支”。

第二,因為“惡意透支”這種信用卡詐欺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這是該行為非常重要的構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區分“惡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個主要界限,只有具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進行透支的才屬於“惡意透支”,才構成犯罪。這次司法解釋中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合司法實踐列舉了六種情形,比如明知無法償還而大量透支的不歸還;肆意揮霍透支款不歸還;透支以後隱匿、改變通訊方式,逃避金融機構的追款等。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表現。

第三,這次司法解釋明確了“惡意透支”的數額,“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複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

第四,根據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決或者公安機關未立案之前,償還了這些透支款息的,從輕處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責任,這樣既依法追究那些“惡意透支”的詐欺行為,同時又發揮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儘可能地縮小刑事打擊面。
最後,信用卡惡意透支的數額是指拒不歸還和尚未歸還的款項,不包括滯納金、複利等發卡銀行收取的費用。惡意透支,數額在1萬元以上不滿1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1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的“數額特別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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