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員

仲裁員

仲裁案件的審理人員。

仲裁員的條件

仲裁案件的審理人員。仲裁員的條件:
1.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堅持四項基本原則;
2.應具備一定的學歷、資歷和專業能力。
3.仲裁員必須具有獨立性和公正性。
4.必須由具有完全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人擔任;
5.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廉潔自律;
6.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熟悉人事政策法規,有獨立辦案的工作能力;
7.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
仲裁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
(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
(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
(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的;
(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專業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
權利和責任

仲裁員符合條件

仲裁員應符合以下條件:(一)從事仲裁工作滿八年的;(二)從事律師工作滿八年的;(三)曾任審判員滿八年的;(四)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並且有高級職稱的;(五)具有法律知識,從事經濟貿易等工作並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的。”從該條可以看出我國仲裁法對仲裁員資格條件要求過高,而且該條關於仲裁員的專業資格的規定也過於強調法律專業,對其它專業有所忽略。仲裁是可以用在每一個行業的一種方便快捷的糾紛解決機制,畢竟讓專家或行內人士來做仲裁員才是仲裁的一個主要優點,法律不應該把仲裁員的資格只限定在一個範圍內。

修改意見

行職業資格考試

1、筆者建議修改《仲裁法》關於仲裁員任職資格的要求,降低仲裁員任職門檻。借鑑大多數國家的立法經驗,只需規定仲裁員具有完全的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品行端正,公正無私。為避免那些水平極底的人進入仲裁機構,影響仲裁的質量,在仲裁機構聘任仲裁員之前,可對其進行職業資格考試。

嚴格考核專業素質

2、在考試中必須嚴格考核仲裁員的專業素質,不應該拘泥於候選人獲得的專業職稱,還要考慮其真正的實踐經驗和知識素養。

建立有效除名機制

3、建立有效的仲裁員除名機制,在仲裁員任期內,要通過審查他們的裁決書質量和開庭表現,從專業和職業兩方面對其進行考察,如果發現有濫用仲裁權的,枉法裁決或其他的不法行為的就應該除名。

及時淘汰

4、在仲裁員隊伍中培養一種競爭的氛圍,並且讓仲裁員這個專家庫不斷有人才的補充和更新,及時淘汰不能勝任的仲裁員[1]。

律師兼職仲裁員

我國《仲裁法》第13條明確規定,從事律師工作滿8年的人士具備擔任仲裁員的資格,因此具有律師身份的人士擔任仲裁員從法律原則上來講沒有疑問。在我國的仲裁機構中,具有律師身份的仲裁員也占有很大比例。
然而在實踐中,由於律師時而作為仲裁案件代理人,時而又作為仲裁員參與仲裁爭議案件,這種角色的轉換可能會引發一些衝突。這種角色的交叉可能會給仲裁案件的獨立公正審理帶來挑戰,減損當事人對仲裁的信心。正是出於這一原因,一些仲裁機構要求,在該機構擔任仲裁員的人不能在本機構代理仲裁案件。這種“台上”.“台下”角色交叉可能引發的問題應當引起仲裁機構的重視,並應採取應對措施。這裡的“台上”指律師在案件中擔任仲裁員,“台下”指律師在案件中擔任代理人。

仲裁員的選擇與確定

選擇的範圍

——名冊制
按照我國現行的《仲裁法》,仲裁委員會擁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只有那些列入名冊的人,才有可能被指定為仲裁員[3]。那么“名冊制”實際上就是“強制名冊制”,即使《仲裁法》本身未使用強制名冊制的概念。誠然,實施名冊制有利於保證仲裁員的水平,從而有利於保障仲裁的水準和公正性。而且仲裁程式中,仲裁員既從名冊中選出,對方當事人不能抗辯仲裁員的資格條件,有利於減少拖延程式。然而,名冊制所存在的諸多問題也是不容忽視的。
強制名冊制最大的缺陷是限制了當事人選任仲裁員的自由意志。其次,仲裁員名冊的內容過於簡單。由於《仲裁法》第13條僅規定仲裁機構得按專業設定仲裁員名冊,而未規定仲裁員名冊所應具備的具體內容,導致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員名冊比較簡單。常見的名冊僅載明候選仲裁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及寬泛的專業領域,對專業背景、職業簡歷、國別、住址等這些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時首要考慮的因素卻隻字未提。再次,強制名冊制不利於吸納、培養專業人才。實踐中,仲裁員幾乎等於終身制,使得仲裁員隊伍新陳代謝緩慢。
於我國的上述做法形成鮮明對照的是,其它許多國家設立的國際商事仲裁機構,包括國際商會仲裁院、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等,這些機構或者沒有專門的仲裁員名冊,或者即便有名冊,當事人在選擇仲裁員時,也不受此名冊的限制,我國不妨可以借鑑一下外國的做法,將強制名冊制改為推薦名冊制,推薦名冊制下仲裁員名冊應載明以下內容:候選仲裁員的姓名、性別、年齡、國籍、專業背景、從業簡歷、現工作單位和實際居住地。有些學者認為還應包括聯繫方式(包括電話、傳真等等)[4],筆者個人認為不具有該項內容並不會影響當事人合理選定仲裁員,反而更有利於避免當事人與仲裁員之間的不當接觸,從而保障仲裁員的獨立性。對於當事人在名冊外委任的仲裁員,應提交證明該被提名者符合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資格條件,並充分披露兩者之間有無可能對仲裁員公正性產生具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導致迴避的情形。對於強制名冊制的改革,有學者提出這樣的建議。我們不妨去嘗試一下:在現行制度的基礎上,可以實行仲裁員資格認定和註冊制度。凡是符合我國仲裁法規定的條件的人士,經過一定的有關解決爭議課程的培訓,考試合格者,可由專門的機構頒發仲裁員資格證書。凡是取得該資格證書的人士,當事人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均可指定其為仲裁員[5]。

首席仲裁員的選擇

我國仲裁法規定了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的兩種確認方式:一、由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二、若雙方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共同選定首席仲裁員,則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但實踐中各方當事人在發生爭議而提請仲裁時的不同利益與立場,往往很難達成共識來選定一名首席仲裁員。事實上首席仲裁員一般情況下都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這就很難體現仲裁制度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優點。而且由仲裁委員會主任做主指定仲裁案件在實質問題上的決策者和實現仲裁公正的首要決定因素——首席仲裁員,缺乏足夠的透明度,暗箱操作程度較大。
為保證仲裁的公正性和充分體現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則,有必要在仲裁規則中,細化並規定共同選定首席或獨任仲裁員的具體程式。若由當事人共同選定首席或獨任仲裁員,首先考慮由當事人直接協商選定,這種方式比較迅速,但也很難做到,原因上文已述;其次,由當事人雙方在仲裁員名冊中分別選定5至8人做首席或獨任仲裁員,並按先後順序排名,然後交仲裁機構秘書處,由其從當事人間接列出的名單中選定當事人共同指定的仲裁員(按順序指定);最後,若前兩種方式都無法嘗試的話,可考慮由當事人委託各自選定的仲裁員確定首席仲裁員,由此組成的仲裁庭親和力也最強。

內部仲裁員

與外國仲裁機構不同的是,中國大多數仲裁機構都有一定數量的內部仲裁員。內部仲裁員雖然學歷和素質比較高,而且也比較熟悉仲裁程式,但大量內部仲裁員的存在,卻將會嚴重影響中國仲裁制度的長遠發展。
第一,在某種意義上,內部仲裁員的職業性質和法官相似,將導致仲裁程式朝訴訟化方向傾斜,這將有悖於仲裁的民間性;第二,內部仲裁員的存在可能影響仲裁程式的公正性和獨立性。第三,內部仲裁員的存在會影響其所從事的本職工作。仲裁機構內部工作人員擔負著仲裁程式的具體的日常管理職責,一些領導者還要對仲裁案件的受理、仲裁協定的效力、管轄權異議、仲裁員的迴避以及審理期限的延長等關係著當事人切身利益的重要程式事項做出決定。第四,內部仲裁員妨礙了仲裁的監督機制。內部仲裁員在仲裁機構多半處於領導者地位,肩負著內部監督的重任,若他們再擔任仲裁員,則監督人與被監督人合為一體,對仲裁員的監督就無意義可言,名存實亡的監督難免會使他們做出違反當事人意志的事來。
因此,筆者建議取消內部仲裁員制度。此外,也要限制仲裁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其它仲裁機構擔任仲裁員及其它兼職,促使其將精力集中於本職工作,從而,最終達到保證仲裁質量的目的。

仲裁員的權利和責任

仲裁員的權利

中國仲裁法對仲裁員的權利規定得不太明確,將一些本該屬於仲裁庭的權利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行使。這不但不利於仲裁員公平獨立、認真負責地審理案件,也不能更好的體現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則就不能充分發揮仲裁庭的作用。這種職權的錯位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我國仲裁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做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做出決定。”該規定明確把對仲裁管轄的確認權賦予了仲裁委員會,而不是仲裁庭,這與國際上廣泛接受的“自裁管轄”原則背道而馳。而且仲裁機構並未獲得當事人給予的任何授權卻可以對仲裁協定是否存在等管轄問題做出決定,這很顯然是不合邏輯的;第二,我國仲裁法第52條規定:“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第54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這兩條規定說明對仲裁案件的裁決權和調解權由仲裁庭和仲裁委員會共同行使。仲裁委員會不參與案件的實質審理卻嚴守案件審理的最後一關,這未免過於荒謬。且,當事人只選定了仲裁員去審理案件並未授權仲裁委員會去把關。仲裁委員會的這一做法難免有越權之嫌;第三,我國仲裁法關於仲裁員有權安排仲裁程式事項的規定比較少,而仲裁委員會卻對仲裁程式事項安排大包大攬,諸多環節受制於仲裁機構,使得仲裁庭不得不處於被動地位,不利於仲裁案件的審理。
因此,必須擴大仲裁庭及仲裁員的權利,賦予仲裁庭“自裁管轄權”,改變仲裁裁決書、調解書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的做法,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的相關程式問題由仲裁機構進行安排,仲裁庭一旦成立且案件向其移交後,有關仲裁程式的一切事項,包括開庭的時間和地點、使用的語言、當事人提交證據材料的期限等均應由仲裁庭來決定,而此時仲裁機構只應行使巨觀管理職能,對個別程式問題的介入也只能限制在根據仲裁庭的要求進行協助的範疇之內。
此外,筆者認為我國仲裁立法還應賦予仲裁庭採取臨時保全措施的權利,我國法律規定只有法院才有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而我國仲裁中財產保全的規定則無法運作。體現現代國際商事仲裁基本精神和趨向的《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17條已明確賦予仲裁庭有採取保全措施的權力,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避免我國仲裁與國際仲裁脫節,我們有必要對仲裁的保全制度加以修改。

仲裁員的責任

我國《仲裁法》第38條規定了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的兩種情形,但未規定仲裁員應承擔何種責任。這一粗線條的規定,為司法執行增添了難度。
筆者認為有必要對我國的仲裁員的責任制度加以細化。首先不容置疑的一點是仲裁員應該承擔責任。不論從權利制約的角度,還是從權利義務一致性的要求來看,規定仲裁員的責任是必要的[7]。至於仲裁員的責任範圍,筆者傾向於“有限責任說”,即仲裁員在一定程度上可享受責任豁免。對仲裁員在執行準司法職務過程中的行為予以豁免,而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行為仲裁員仍應承擔責任[8]。
到底仲裁員應承擔的是行政責任、刑事責任還是民事責任?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而不是國家行政機關,且仲裁員是以個人的名義實施裁判行為的人,而不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不是行政法律關係中的相對一方當事人,因此仲裁員要承擔的應是一種民事責任。那么仲裁員該如何來承擔這一“有限”的民事責任?
筆者認為,仲裁員的民事責任應有適當限制為宜,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未給當事人造成實際損失,他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以退交仲裁酬金為限;如果其行為造成了延期裁決或償付,則所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為所涉款項的合理的利息損失。如果仲裁員的不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其他經濟損失,則需另行賠償,但其所賠償金額應以不超過一定的數額為宜。另外,仲裁員的不法行為如屬索賄,對其所索款物應退還給當事人;如屬受賄,對所受款物應由國家的有關機關予以沒收[9]。筆者還認為我國仲裁法規定的仲裁員的責任範圍太過狹小,對當事人的權利保護不利,建議增加兩項內容:一是仲裁員故意違反保密義務,泄露案情的;二是仲裁員應該及時完成仲裁任務,如果不能按時完成仲裁任務的。仲裁員應承擔法律責任[10]。
仲裁界有一句名言,“仲裁的全部價值在於仲裁員”。鑒於仲裁員在仲裁過程中的作用,沒有當事人滿意的仲裁員,就絕不會有令人滿意的仲裁制度。基於仲裁員制度在整個仲裁法律制度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中國仲裁理論界和實務界應該認真對待仲裁實踐中圍繞著仲裁員所發生的各種法律問題,尋求合乎規律的對策和解決措施,並對法律和有關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早日建立起一套與國際接軌的仲裁員制度。

仲裁員的工作內容

1、接受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交辦的爭議案件,參加仲裁庭;
2、進行調查取證,有權向當事人及有關單位進行調閱檔案、檔案、詢問證人、現場勘查、技術鑑定等與事實有關的調查;
3、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政策提出處理方案;
4、對正義當事人雙方進行調解工作,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定;
5、審查申訴人的撤訴請求;
6、參加仲裁庭合議,對案件提出裁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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