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細則(試行)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細則(試行)》在1991.12.10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檔案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規定,結合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的實踐,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刑事檢察工作是人民檢察院的一項專門業務,其任務是:履行偵查監督、審判監督職責,追究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衛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刑事檢察工作必須遵守下列原則:

(一)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履行法律監督職責,不受其他行政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二)忠實於事實真象,忠實於法律,對一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有任何特權;

(三)同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人民法院實行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

(四)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嚴禁刑訊逼供;

(五)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第四條 刑事檢察工作的業務範圍包括:

(一)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提 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逮捕;

(二)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偵查終結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審查決定是否提起公訴或免予起訴;

(三)對需要延長羈押期限或重新計算羈押期限的案件,審查是否延長或重新計算羈押期限;

(四)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出席公訴案件第一、二審和再審案件法庭;

(六)對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七)審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對確有錯誤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

(八)對執行死刑實行臨場監督;

(九)結合辦案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是在檢察長領導下具體承擔前條所列各項工作的業務機構。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刑事檢察工作中,應加強與公安機關的相互聯繫,掌握社會治安情況,並及時參加公安機關對特別重大和影響大、危害嚴重的重大案件的現場勘查,以及重大集團案件、重大複雜案件和影響大的涉外案件的預審活動。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實行專人審查,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審核,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制度。

對重大複雜案件,刑事檢察部門在提交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前,應組織集體討論。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及國家機密的案件,必須嚴格保密,應由檢察長或檢察長指定的檢察人員辦理。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案件,在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或被害人時,檢察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已辦結的案件,應當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檢查情況應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中形成的材料,除隨案移送人民法院的外,應及時整理歸檔。歸檔材料的範圍及順序等按照國家檔案局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廳指導、檢查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的業務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指導、檢查下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的業務工作。

第十三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已辦結的案件確有錯誤時,應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指令應認真執行。如認為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指令有錯誤時,可在執行的同時,向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情況。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國家安全機關提請或移送審查案件的程式,除本細則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外,與辦理公安機關提請或移送審查案件的程式相同。

審查逮捕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對管轄上有爭議的案件,由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由本院刑事檢察部門受理。

第十六條 受理提請批准逮捕、移送審查逮捕的案件,應檢查《提請批准逮捕書》或《逮捕人犯意見書》(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必須查明:人犯 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主要犯罪事實是否查清,證據是否確實;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的逮捕人犯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應指定檢察員或助理檢察員進行審查。承辦人接到案件後,應及時、全面、認真地審閱案卷材料,製作閱卷筆錄。審查後,應提出審查意見,並製作《審查逮捕人犯表》,報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審核。

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核後,應提出審核意見,呈報檢察長。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辦理審查逮捕的案件,對已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人犯可以進行訊問。如需要對未被採取其他強制措施的人犯進行訊問時,應徵得公安機關或本院偵查部門同意後進行。

第二十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已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3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未拘留的,應在接到《提請批准逮捕書》後的2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逮捕或者退回補充偵查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不得超過1個月。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檢察部門應提出是否逮捕的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或根據案件情況提出補充偵查的意見,退回偵查部門。對案件審查決定的時限,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人犯,人民檢察院應作出逮捕決定。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應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人犯,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作出逮捕決定後,刑事檢察部門應將《審查逮捕人犯表》,連同案卷材料送交偵查部門,由偵查部門製作《決定逮捕通知書》,通知公安機關執行。

第二十二條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已拘留的,人民檢察院應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未拘留的,應製作《退回補充偵查決定書》,寫明需要補充偵查的內容,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人犯,如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刑事檢察部門應製作《退回補充偵查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第二十三條辦理審查逮捕案件時,發現應逮捕而公安機關未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人民檢察院應建議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並製作《提請批准逮捕人犯建議書》,送交公安機關。對建議不被採納,而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確應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逮捕決定,並製作《決定逮捕通知書》,交公安機關執行。

對應逮捕而本院偵查部門未移送審查逮捕的人犯,刑事檢察部門應向偵查部門提出移送審查逮捕人犯的建議。如建議不被採納,刑事檢察部門可報請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四條 對逮捕又改為其他強制措施的人犯,需要再次逮捕的,應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十五條 對於人犯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或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分別情況作出不逮捕決定或建議撤銷案件。

對已構成犯罪,但無逮捕必要的人犯,人民檢察院也可作出不逮捕的決定,由公安機關繼續偵查,直接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

對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的人犯,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應製作《不批准逮捕決定書》,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機關。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逮捕的人犯,作出不逮捕決定的,刑事檢察部門應將《審查逮捕人犯表》,連同案卷材料退回偵查部門。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犯罪行為需要逮捕的,經相應的人民檢察院報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同意後,由犯罪地人民檢察院作出逮捕的決定。

現役軍人(含文職幹部。軍隊在編職工)有犯罪行為需要逮捕的,由軍事檢察院審查決定;人民武裝警察、邊防警察、消防警察有犯罪行為需要逮捕的,由犯罪地或人犯駐地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的下列案件,應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1、不批准逮捕的案件;

2、批准逮捕的反革命案件、涉外案外;

3、作出逮捕或不逮捕決定的檢察機關直接受理偵查案件。

備案材料包括,《審查逮捕人犯表》、《提請批准逮捕》或《逮捕人犯意見書》等。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報送的備案材料應當認真進行審查,發現錯誤,及時糾正。

第二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作出決定的案件,發現原決定確有錯誤時,應及時糾正。

對已作出逮捕決定,又發現原決定錯誤的,人民檢察院應撤銷原逮捕決定,並製作《撤銷逮捕決定書》,及時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作出不逮捕決定,又發現原決定錯誤,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撤銷原不逮捕決定,並重新作出逮捕決定,交公安機關執行。

對已撤銷原逮捕決定或已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而被釋放的人犯,又發現有漏罪或新罪,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重新辦理逮捕手續。

第二十九條 對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不批准逮捕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應當變更承辦人認真複議,並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的7日內作出決定,製作《複議決定書》,通知公安機關。

對公安機關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的不批准逮捕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認真覆核,並經檢察委員會討論,在收到《提請覆核意見書》後的15日內作出決定,製作《覆核決定書》,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需改變原決定,應通知作出原不批准逮捕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決定,另製作《批准逮捕決定書》。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決定,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填寫《批准逮捕決定書》,送交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將已批准逮捕的人犯予以釋放,且釋放錯誤的,應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如意見不被接受,可報請上極人民檢察院,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在偵查中對人犯羈押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公安機關需要延長羈押期限的案件,應由公安機關在羈押期限屆滿7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並提供簡要案情。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後,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准。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長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對重大的犯罪集團案件,流竄作案的重大、複雜案件和交通十分不便的邊遠地區的重大、複雜案件,在依法延長羈押期限1個月後仍不能辦結的,應由公安機關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並提供簡要案情。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後,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批准,偵查羈押期限可以延長2個月。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應在羈押期限屆滿前作出是否批准延長的決定。

對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按上述規定延長羈押期限後仍不能終結的,應由公安機關在期限屆滿15日前,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意見書》,並提供簡要案情。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同意後,製作《提請批准延長羈押期限報告書》,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批。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需要延長人犯羈押期限的,由偵查部門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偵查期間發現已被羈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經同級人民檢察院的批准補充偵查後,可以重新計算偵查羈押期限。

人民檢察院偵查部門在偵查期間發現已被羈押的人犯另有重要罪行的,能照前款辦理。

第三十五條 對已決定逮捕的人犯,公安機關到外地執行逮捕或用函件委託外地公安機關代為逮捕的,應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到外地逮捕人犯手續的幾項規定》辦理。

審查起訴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應與人民法院審判管轄相適應。

(一)基層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屬於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時,應寫出審查報告,連同案卷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由基層公安機關向上級公安機關報送,由其向同級檢察機關移送審查起訴,再由人民檢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受理下級人民檢察院報送的審查起訴案件,經審查認為不屬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一般應退回基層人民檢察院,與要時也可直接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人民檢察院分院或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應向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報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受理的應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訴的案件,應報送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級人民檢察院受理同級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如屬下級人民法院管轄,可建議同級公安機關按照案件管轄範圍,交下級公安機關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移送審查起訴;也可直接交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刑事檢察部門受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適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應檢查《起訴意見書》或《免予起訴意見書》(一式3份)及案卷材料是否齊備,移送的實物與物品清單是否相符。

第三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必須查明;

(一)犯罪事實、情節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二)犯罪性質和罪名的認定是否正確,適用法律是否適當;

(三)有無遺漏罪行和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人;

(四)有無法定從輕、減輕、免除或從重、加重處罰的情節;

(五)是否屬於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

(六)有無附帶民事訴訟;

(七)偵查活動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受理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應指定檢察員或助理檢察員辦理。承辦人接到案件後,應及時、認真地閱卷審查,製作閱卷筆錄,覆核犯罪事實、證據,訊問被告人,調查補充必要的證據。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需要重新勘驗和檢查時,一般應要求公安機關進行,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也可以由人民檢察院進行,請公安機關派員參加;必要時可以聘請專門技術人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承辦人對案件進行審查後,應擬寫《案件審查報告》,提出起訴、免予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意見,報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審核。

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對案件進行審核後,應提出審核意見,報請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應在1個月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1個月內不能作出決定的,刑事檢察部門應填寫《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經檢察長批准可以延長15日。

人民檢察院改變管轄的案件,以改變後的辦案機關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辦案期限。

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後移送人民檢察院的案件,人民檢察院可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第四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案件,按本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期限辦理。

第四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案件進行審查後認為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並製作《起訴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移送同級人民法院。

第四十五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後,認為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需要進一步偵查的,人民檢察院應提出具體意見,連同案卷材料一併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偵查。

對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需要退回補充偵查的,可參照前款辦理。

第四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依法應當移送審查的同案犯的,應製作《移送審查起訴被告人建議書》,建議公安機關補充移送審查起訴。對建議不被採納,而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必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直接提起公訴。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在辦理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中,發現遺漏依法應當移送審請起訴的同案犯的,應向偵查部門提出補充移送審查起訴的意見。偵查部門如有不同意見,刑事檢察部門可報請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四十七條 被告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處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對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訴的決定,並製作《免予起訴決定書》。

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貪污、受賄等案件的被告人,需要作出免予起訴決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貪污、受賄案件免予起訴工作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免予起訴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

《免予起訴決定書》應送達被告人,其副本應分別送交公安機關、被告人所在單位及被害人等。

對免予起訴的被告人,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根據不同情況,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

第四十條 對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並製作《不起訴決定書》。

第五十條 不起訴決定由人民檢察院公開宣布。

《不起訴決定書》應送達被告人,其副本應分別送交公安機關、被告人所在單位及被害人等。

第五十一條 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發現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的,應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被告人已被逮捕,應作出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五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起訴的案件,如發現依法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主動撤回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或建議撤銷案件。

第五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受理 人民法院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其中對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可以自行偵查,也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可以由刑事檢察部門補充偵查,也可以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必要時可由刑事檢察部門與偵查部門共同補充偵查。

第五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偵查的案件,決定免予起訴後,刑事檢察部門應將《免予起訴決定書》副本及《案件審查報告》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備案審查。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訴決定有錯誤,要求複議、覆核或被告人、被害人提出申訴的案件,由同級或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複查。複查後,應起訴的,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提起公訴。

第五十六條 公安機關要求複議的不起訴的案件,由同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受理,並應變更承辦人認真複議。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要求複議意見書》後的7日內作出決定,通知公安機關。

下級公安機關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的不起訴案件,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應認真覆核。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公安機關《提請覆核意見書》後的15日內,最遲不超過20日作出決定,並由刑事檢察部門製作《覆核決定書》,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執行。如改變原決定,可由作出原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撤銷原決定,重新製作決定書。

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提出申訴的,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

第五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或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起訴、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發現確有錯誤,應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糾正。

偵查活動監督

第五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在檢察長領導下,對本院偵查部門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五十九條 偵查活動監督主要是發現和糾正以下違法行為:

(一)對人犯刑訊逼供、指供、誘供的;

(二)對被害人、證人以體罰、威脅、誘騙等非法手段獲取證言,收集證據的;

(三)偽造、隱匿、銷毀、偷換以及私自塗改證據的;

(四)徇私舞弊,放縱、包庇犯罪分子的;

(五)有意製造冤、假、錯案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違反有關贓款、贓物保管處理規定,貪污、挪用的;

(八)違反法定期限和有關強制措施規定的;

(九)其他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

第六十條 對公安機關偵查活動的違法行為,人民檢察院應根據情節和後果,分別採用口頭、書面形式提出糾正意見;構成犯罪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對違法行為的口頭糾正意見,一般由案件承辦人提出,並及時向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匯報,必要時由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提出;需要發《糾正違法通知書》的,應報請檢察長批准。

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應督促公安機關將糾正情況及時告人民檢察院。

對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應移交本院偵查部門立案偵查。

第六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部門對本院偵查部門偵查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根據情節和後果分別處理。情節較輕的,可直接向偵查部門提出糾正意見,情節較重的,或需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報告檢察長決定。

第六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公安機關的現場勘查和預審活動,應在了解案情、熟悉證據的同時,認真履行偵查活動監督職責,發現違法,及時糾正。

第六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已作出批准逮捕、不批准逮捕決定的案件,在送交公安機關後,應及時了解和掌握公安機關的執行情況。對拖延執行或不執行人民檢察院決定的,應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督促執行,同時將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並抄報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六十四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的糾正違法意見不被接受時,應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如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正確時,應與同級公安機關共同督促下級同公安機關糾正;如認為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有錯誤,應通知下級人民檢察院撤銷已發出的《糾正違法通知書》。

第一審法庭

第六十五條 提起公訴的案件,除罪行較輕並經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席法庭的外,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

第六十六條 出庭的檢察人員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審法庭。公訴人應由檢察長、檢察員或代理檢察員一至數人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六十七條 公訴人的任務是:

(一)指控、揭露和證實犯罪,提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依法作出判決;

(二)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益;

(三)對法庭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四)結合案情宣傳法制。

第六十八條 檢察人員在出庭前,必須認真做好準備工作,進一步熟悉案情,製作公訴詞,並針對被告人和辯護人可能進行辯護的重點問題擬寫答辯提綱。

第六十九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應依法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起訴書,參與法庭調查;

(二)發表公訴詞,參加法庭辯論;

(三)對法庭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條 在法庭上,公訴人應認真聽取和積極參與法庭調查,以協助法庭查明案情,揭露和證實犯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對被告人、被害人、證人進行訊問、詢問或建議審判長出示已收集在案的證據:

(一)審判人員對起訴書認定的犯罪事實漏問或未查清的(二)被告人在法庭中供述的犯罪事實、情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三)有關事實、情節、罪名和犯罪動機、目的等方面可能成為辯論焦點的。

第七十一條 法庭辯論中,公訴人對在認定事實、證據、罪名、罪責以及適用法律等方面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有分歧的,應認真進行答辯。

第七十二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訴人應當建議休庭,延期審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物證,重新鑑定或勘驗的;

(二)發現案件主要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的;

(三)發現有遺漏影響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實和應追究刑事責任的人,不能當庭調查清楚的;

(四)有嚴重違法行為,影響審判活動正常進行的。

當延期審理的建議不被採納時,應提請法庭記錄在案。庭後報經檢察長同意,可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

第七十三條 檢察人員的出庭筆錄,應詳細記載庭審的時間、地點、人員、公訴人出庭執行任務情況和法庭辯論等主要內容。

第七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有遺漏同案犯的,人民檢察院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共同犯罪案件中對檢察院沒有起訴、法院認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人應如何處理問題的聯合批覆》辦理。

按抗訴程式抗訴

第七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或裁定書後,辦案人員應及時審查,填寫《刑事判決、裁定書審查表》,提出處理意見,報刑事檢察部門負責人審核。對需要提出抗訴的案件,刑事檢察部門應組織集體討論,並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七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刑事判決、裁定有下列錯誤之一的,應製作《抗訴書》,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量刑明顯不當的;

(三)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定數罪、數罪定一罪影響正確量刑的;* 砠(四)免予刑事處分、適用緩刑錯誤的;

(五)嚴重違反訴訟程式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

第七十七條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抗訴,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10日內提出;對裁定的抗訴,應在接到裁定書的第二日起5日內提出。

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迅速審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式的決定》中第一條所列犯罪案件的判決的抗訴,應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3日內提出。

第七十九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按照抗訴程式提出抗訴的案件,認為抗訴正確的,應支持抗訴;認為抗訴不當的,應當製作《撤回抗訴決定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撤回抗訴。下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撤回抗訴不當,可以提出複議。上級人民檢察院應認真進行複議。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抗訴期限內,發現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抗訴而沒有提出抗訴的案件,可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

第八十條 對第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在抗訴、抗訴期限內,如果認為重新審判決確有錯誤,仍可通過原審人民法院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二審法庭

第八十一條 對提出抗訴的案件或者第二審人民法院要求派員出庭的案件,同級人民檢察院都應當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

第八十二條 檢察人員出席第二法庭的任務是:

(一)支持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或聽取抗訴人的抗訴意見,對原審法院錯誤的判決或裁定提出糾正意見;

(二)支持原審人民法院正確的判決或裁定,反駁無理抗訴,建議法庭維持原判;

(三)維護訴訟參與人的合法權利;

(四)對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五)結合案情宣傳法制。

第八十三條 檢察人員出席條二審法庭前,應客觀全面地審查原審案卷材料,以及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書或抗訴人的抗訴狀。重點審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正確,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量刑是否適當,以及抗訴或抗訴的理由是否正確。

第八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第一審案卷材料,不受抗訴或者抗訴範圍的限制,必要時應提訊原審被告人,覆核主要證據。

第八十五條 檢察人員出庭支持抗訴,應製作抗訴詞,擬寫答辯提綱。對抗訴案件出庭時,應製作出庭意見。

第八十六條 檢察人員在條二審法庭上進行下列活動:

(一)宣讀抗訴書或聽取抗訴人的抗訴意見,參與法庭調查;

(二)發表抗訴詞或出庭意見,參加法庭辯論;

(三)對法庭審判活動中的違法情況,提出糾正意見。

第八十七條 在法庭辯論中,檢察人員應針對原審判決或裁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問題,以及抗訴人的抗訴意見、辯護人的辯護意見進行重點發言。

第八十八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遇到本細則第七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檢察人員應當建議休庭,延期審理。

第八十九條 對檢察人員出席第二審法庭的其他要求,參照本細則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審判活動監督

第九十條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九十一條 審判活動監督的重點是:

(一)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審理和送達時限;

(二)法庭組成人員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式進行;

(四)被告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合法利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審判人員有無徇私枉法的行為;

(六)審判活動中有無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提出糾正意見,可參照本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審判監督程式

第九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誑力的判決、裁定確有下列錯誤之一的,應按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一)有罪判無罪、無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輕判、輕罪重判,量刑明顯不當的;

(三)認定罪名不正確,一罪定數罪、數罪定一罪,量刑明顯不當的;

(四)嚴重違反訴訟程式影響正確判決、裁定的。

第九十四條 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需要提出抗訴時,刑事檢察部門應組織集體討論,並報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九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各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可以直接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或者責成所作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發現同級或上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確有錯誤時,應製作《提請抗訴報告書》,建議上級或層報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提出抗訴。

第九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並作出終 審判決或裁定後,如同級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法院所作的終審判決、裁定仍有錯誤,應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九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時,應將《抗訴書》副本抄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出席再審法庭

第九十九條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檢察院出席再審法庭,人民檢察院應派員出席。

第一百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應區分以下情況,由不同的業務部門承擔出庭任務:

(一)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引起的再審案件,出庭任務由承辦提出抗訴的業務部門承擔;

(二)人民檢察院經複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審建議後,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出庭 任務由複查該案的業務部門承擔;

(三)人民法院經複查依法決定再審的案件,原審被告人正的服刑的,出庭任務由人民檢察院監所檢察部門承擔;原判決已執行完畢的,出庭任務由人民檢娌煸嚎馗嬪晁卟棵懦械!

第一百零一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應與人民法院的審判管轄相適應。

第一百零二條 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再審法庭,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可參照本細由第五章的有關規定執行;如果再審案件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可參照本細則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執行死刑臨場

第一百零三條 人民法院對罪犯執行死刑時,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臨場監督。

執行死刑臨場監督,由檢察長、檢察員或助理檢察員一至數人擔任,並配備書記員擔任記錄。

第一百零四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同級人民法院執行死刑臨場監督通知後,應檢查同級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或按規定應由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決(或裁定)和執行死刑的命令。

對停止執行後重新執行死刑的案件,應查明有無重新簽發的執行死刑命令。

第一百零五條 在執行死刑前,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建議人民法院停止執行:

(一)被執行人並非應執行死刑的罪犯;

(二)罪犯正在懷孕的;

(三)罪犯犯罪時不滿18歲的;

(四)罪犯臨場喊冤,提出新的證據、情節,或有其他情況,應暫緩執行的;

(五)執行死刑的場地和現場秩序足以造成他人傷亡的。

第一百零六條 執行死刑後,人民檢察院臨場監督人員應檢查罪犯是否確已死亡,並填寫《死刑臨場監督筆錄》,簽字後入卷歸檔。

附則

第一百零七條 關於本細則中涉及的人民檢察院法律文書或檔案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另行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本細則自下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刑事檢察工作試行細則》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原有關規定與本細則不一致的,以本細則為準。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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