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是一項由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細則

(試行)
(1986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性質指導思想工作任務和原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實踐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控告申訴檢察工作是人民檢察院直接依靠民眾實施法律監督的一項檢察業務工作。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是人民檢察院履行法律監督的職能部門之一。

第三條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業務指導思想是,通過受理公民的控告、申訴,查辦控告申訴案件,了解執行政策、法律情況,提供犯罪案件線案,懲罰犯罪,糾正冤假錯案,履行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為維擴社會治安,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為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健全社會主義法制,為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服務。

第四條控告申訴檢察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一)統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處理涉及刑事問題的控告、檢舉、申訴和自首。
(二)承辦分管的控告、申訴案件。
(三)結合處理來信來訪和辦案工作,宣傳法制,提供法律諮詢,處理矛盾可能激化的控告申訴,預防犯罪,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四)綜合分析信訪情況,及時反映信息,提供案件線索。

第五條控告申訴檢察工作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依靠民眾,對人民負責,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二)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嚴格依照法定程式辦案。
(三)堅持實事求是,重證據,重調查研究,嚴禁逼供信。
(四)辦理控告申訴案件實行“歸口辦理,分級負責”制。
(五)把來信來訪的問題解決在基層。

第二章 統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

第六條對來信來訪和控告、申訴,應認真填寫登記表。
接受口頭控告、申訴時,應製作筆錄,經控告申訴人確認無誤後,由控告申訴人簽名蓋章。對檢舉、控告人,要告知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並講明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
犯罪分子投案自首的,應向其宣傳黨的政策和國家法律,嚴防發生意外事故,並應認真製作筆錄,經自首人核對無誤後,簽名或蓋章,並根據案情及時移送有關機關或本院有關業務部門處理。

第七條對來訪人應文明接待。對來訪人的食宿、返程等費用,原則上自理。確有困難的,可按有關規定酌情解決。

第八條對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控告申訴案件,應按“歸口辦理”的原則分別處理:
(一)對人民法院、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和申訴,依照有關規定分別移送主管部門處理。
(二)其他不涉及刑事責任問題的來信來訪,分別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第九條對性質不明、難以歸口的檢舉、控告案件,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進行初步調查,根據情況決定轉辦或自辦。

第十條嚴禁把控告檢舉材料轉給被控告檢舉的單位和個人。

第十一條對不予立案或不複查的控告申訴案,應將不立案、不複查的原因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控告申訴人。控告申訴人如果不服,可予以複議。
對決定轉出的應將轉往單位和轉出時間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控告申訴人。
由本院查辦的控告申訴案件,結案後要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訴人。對控告人、申訴人的答覆,由承辦案件的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對無理取鬧的來訪人,要堅持原則,進行批評教育。對妨礙檢察工作人員履行公務,擾亂檢察機關正常工作秩序,情節嚴重的,應及時採取措施,送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三條檢察長應閱批重要來信,定期或不定期接持民眾來訪。在基層人民檢察院和分(州、市、盟)院、檢察長接待日應向民眾公布。

第三章 辦理控告、申訴案件

第一節 案件管轄

第十四條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承辦和查處下列控告、申訴案件: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案件;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
(四)刑滿釋放人員不服從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雖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
(五)上級機關和檢察長交辦的控告、申訴案件;
(六)認為需要自己辦理的控告、申訴案件。

第十五條處理檢察機關管轄的控告、申訴案件,是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的共同任務,是檢驗辦案效果的重要渠道。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與其他檢察業務部門要互相配合,分工負責:
(一)對於正在審查批捕、審查起訴的刑事案件有關的控告、申訴,對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和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提出的控告,移送刑事檢察部門處理。
(二)對於與正在查處中的經濟、法紀犯罪案件有關的控告、申訴和屬經濟、法紀檢察部門管轄範圍的控告、檢舉,分別移送經濟、法紀檢察部門處理。
(三)在押服刑和管制、緩刑、假釋、保外就醫的犯人及其家屬對判決或裁定不服,雖然人民法院複查駁回,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以及對執行刑事判決、裁定中的違法活動和對監獄、看守所、勞改、勞教機關的違法活動的控告、檢舉,移送監所檢察部門處理。
(四)對檢察幹警違紀的檢舉、控告,移送人事、紀檢等部門處理。

第二節 分級負責制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檢察院的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查處控告、申訴案件,實行分級負責制。

第十七條縣(市、區、旗)人民檢察院負責查辦下列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
(二)刑滿釋放人員不服基層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
(三)上級機關和檢察長交辦的控告、申訴案件;
(四)認為需要自己辦理的控告、申訴案件。

第十八條分(州、市、盟)人民檢察院負責查辦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
(二)不服縣(市、區、旗)人民檢察院複查駁回的申訴案件;
(三)刑滿釋放人員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然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
(四)上級機關和檢察長交辦的控告、申訴案件;
(五)認為需要自己辦理的控告、申訴案件。

第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專門人民檢察院負責查辦或協助查辦以下案件:
(一)不服本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
(二)刑滿釋放人員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雖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
(三)不服分(州、市、盟)人民檢察院複查處理的申訴案件和分(州、市、盟)人民檢察院提請辦理的案件;
(四)上級機關和檢察長交辦的控告、申訴案件;
(五)認為需要自己辦理的重要控告、申訴案件。

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查辦以下案件:
(一)不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複查處理的申訴案件;
(二)刑滿釋放人員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
(三)上級機關和檢察長交辦的控告、申訴案件;
(四)認為需要自己辦理的重大控告、申訴案件。

第三節 查辦申訴案件程式

第二十一條需要立案複查的申訴案件,應當以“有錯誤可能的”為原則,從以下五個方面加以考慮:
(一)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是否可能有錯誤;
(二)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三)定性是否準確,罪名是否確切;
(四)刑事處罰是否恰當;
(五)訴訟程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條對申訴材料應迅速審查,認為需要複查的,由承辦人填寫案件處理呈批表,經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人或主管檢察長批准後複查。
對批准複查的申訴案件,應當制訂複查計畫,確定需要查清的主要問題,以及複查的方法、步驟、措施和完成的時間等。

第二十三條複查終結後,辦案人員應製作結案報告,內容包括:
(一)申訴的主要問題和主要事實;
(二)查證的情況和結果;
(三)複查處理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結案報告須經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集體討論,認為可以結案時,應填寫結案審批表,經控告申訴檢察部門負責人批准後結案。重大的,改變原處理決定的案件應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批准結案。

第二十五條複查申訴案件結案的標準是:
(一)案件的事實清楚;
(二)證據確實、充分,案件性質能夠認定;
(三)有明確的結論和處理意見,並經領導審查批准。

第二十六條複查刑滿釋放人員不服人民法院判決、裁定,雖經法院複查,仍有錯誤可能的申訴案件,一般應在九十天內辦結。
複查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訴、免予起訴決定的申訴案件,一般應在六十天內辦結。

第二十七條結案處理,必須履行法律手續。
法院原判決、裁定正確的,駁回申訴,並製作駁回申訴通知書。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的,應製作改判建議書,建議人民法院重新審理,必要時經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可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檢察院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免予起訴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維持,駁回申訴。並製作駁回申訴通知書,發給申訴人,同時做好息訴工作。原決定確有錯誤,需要糾正時,應報請主管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批准。撤銷原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或免予起訴決定。需要追捕、追訴的,原則上移送原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第二十八條上級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對下級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九條上級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可代表本級檢察院向下級檢察院交辦重要的控告、申訴案件。上級檢察院交辦的案件,下級檢察院按內部分工或經檢察長批示,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或其他檢察業務部門查辦,承辦單位應認真負責辦理,並將查處結果主送上級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
上級交辦的案件,一般應在九十天內辦結,逾期未能結案的,要上報辦理情況並說明原因。

第三十條下級檢察院上報的交辦案件結案報告,上級檢察院要認真審查。如發現事實不清、處理不當的,應提出意見,交下級檢察院重新調查和複議,必要時可調卷審查、調人匯報或直接派人督促檢查,協助辦理。對確有錯誤而又堅持不改的,上級檢察院可撤銷下級檢察院的原處理決定,並作出新的決定。

第四節 查辦控告案件程式

第三十一條辦理控告案件,按照刑事訴訟法及人民檢察院有關實施細則規定的立案標準和程式執行。

第四章 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第三十二條人民檢察院控告申訴檢察部門通過以下工作,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
(一)從民眾控告檢舉中,發現和積極提供犯罪線索,配合打擊經濟犯罪和刑事犯罪鬥爭。
(二)複查申訴案件,維護正確裁判、決定,糾正和建議改正冤假錯案。辦結後可進行必要的回訪,鞏固辦案成果。對平反冤假錯案後的善後工作,要協助有關部門落實政策,促進社會的安定團結。
(三)對可能產生嚴重後果的控告申訴,進行疏導,宣傳法制,緩解矛質,防止事態擴大、矛盾激化,避免釀成刑事案件。
(四)開展法律諮詢工作。對來信來訪人提供必要的政策、法律諮詢,指出解決問題的正確途徑和法律程式,為民排憂解難。
(五)結合辦案,對有關部門和單位發出檢察建議,預防違法犯罪。
參與社會治安的綜合治理,形式可以多樣,要注重工作實效,正確行使職權。

第五章 情況反映工作

第三十三條信訪情況的綜合反映,就是把民眾來信來訪和查辦控告申訴案件中直接反映的各種問題,通過綜合分析,加以整理,為領導正確估計形勢,作出決斷和解決問題,提供信息和參考材料。

第三十四條各級檢察院都要建立健全信訪情況反映制度,逐步形成信訪信息渠道。要確定專人負責,並根據實際情況和需要,辦好控訴申訴情況簡報,要有重大信訪情況的報告,綜合情況的定期分析,傾向性問題的專題反映等。

第三十五條信訪情況反映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信訪數量、內容結構的變化情況和發展趨勢以及原因的分析;
(二)執行政策、法律中的情況和問題;
(三)民眾反映較多的社情動向;
(四)突出的典型案例;
(五)其他應該反映的問題。

第三十六條信訪情況反映工作應注意以下問題:
(一)堅持為黨的中心工作服務,圍繞黨的中心工作進行;
(二)反映情況要實事求是,注意真實性;
(三)重大情況反映要及時,注意時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細則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批准施行。過去有關人民檢察院處理控告、申訴案件的規定與本細則不相一致的,按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三十八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可根據本細則的規定,結合本地區、本系統的實際情況,作出補充規定,並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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