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2016年版]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由中央軍委、國務院於2016年11月11日發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發布信息

國務院令

第 672 號

現公布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央軍委主席 習近平

國務院總理 李克強

2016年11月11日

政策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1993年9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128號發布 2016年11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672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 無線電管理,維護空中電波秩序,有效開發、利用無線電頻譜資源,保證各種無線電業務的正常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使用無線電頻率,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研製、生產、進口、銷售和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以及使用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無線電頻譜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對無線電頻譜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開發、有償使用的原則。

第四條無線電管理工作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統一領導下分工管理、分級負責,貫徹科學管理、保護資源、保障安全、促進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國家鼓勵、支持對無線電頻譜資源的科學技術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提高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利用效率。

第六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不得對依法開展的無線電業務造成有害干擾,不得利用無線電台(站)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第七條根據維護國家安全、保障國家重大任務、處置重大突發事件等需要,國家可以實施無線電管制。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依據職責擬訂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統一管理無線電頻率和無線電台(站),負責無線電監測、干擾查處和涉外無線電管理等工作,協調處理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第九條中國人民解放軍電磁頻譜管理機構負責軍事系統的無線電管理工作,參與擬訂國家有關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

第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除軍事系統外的無線電管理工作,根據審批許可權實施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審查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含呼號,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監測和干擾查處,協調處理本行政區域無線電管理相關事宜。

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設立派出機構。派出機構在省、自治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授權範圍內履行職責。

第十一條軍地建立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共同劃分無線電頻率,協商處理涉及軍事系統與非軍事系統間的無線電管理事宜。無線電管理重大問題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

第十二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管理工作,貫徹執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方針、政策和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規定的部門職權,管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本系統(行業)使用的航空、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規劃本系統(行業)無線電台(站)的建設布局和台址,核發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三章 頻率管理

第十三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負責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並向社會公布。

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應當徵求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有關單位的意見,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科學技術發展以及頻譜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

第十四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取得許可,但下列頻率除外:

(一)業餘無線電台、公眾對講機、制式無線電台使用的頻率;

(二)國際安全與遇險系統,用於航空、水上移動業務和無線電導航業務的國際固定頻率;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頻率。

第十五條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申請的無線電頻率符合無線電頻率劃分和使用規定,有明確具體的用途;

(二)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技術方案可行;

(三)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頻率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第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並綜合考慮國家安全需要和可用頻率的情況,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應當載明無線電頻率的用途、使用範圍、使用率要求、使用期限等事項。

第十七條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的使用許可,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

無線電管理機構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並依法向中標人、買受人頒發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十八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範圍內的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交通運輸、漁業、海洋系統(行業)使用的水上無線電專用頻率,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分別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實施許可;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實施許可。

第十九條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期限不得超過10年。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延續申請。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無線電頻率使用期限屆滿前擬終止使用無線電頻率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條轉讓無線電頻率使用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並提交雙方轉讓協定,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式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一條使用無線電頻率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

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項目、標準,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國際電信聯盟依照國際規則規劃給我國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分配給使用單位。

申請使用國際電信聯盟非規劃的衛星無線電頻率,應當通過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提出申請。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組織有關單位進行必要的國內協調,並依照國際規則開展國際申報、協調、登記工作。

第二十三條組建衛星通信網需要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的,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提供擬使用的空間無線電台、衛星軌道位置和衛星覆蓋範圍等信息,以及完成國內協調並開展必要國際協調的證明材料等。

第二十四條使用其他國家、地區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我國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的規定,並完成與我國申報的衛星無線電頻率的協調。

第二十五條建設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對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進行可行性論證;建設須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衛星工程,應當在項目規劃階段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擬使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

第二十六條 除因不可抗力外,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後超過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撤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第四章 無線電台(站)管理

第二十七條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但設定、使用下列無線電台(站)的除外:

(一)地面公眾移動通信終端;

(二)單收無線電台(站);

(三)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的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台(站)。

第二十八條除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業餘無線電台外,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可用的無線電頻率;

(二)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依法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且符合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要求;

(三)有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備相關業務技能的人員;

(四)有明確具體的用途,且技術方案可行;

(五)有能夠保證無線電台(站)正常使用的電磁環境,擬設定的無線電台(站)對依法使用的其他無線電台(站)不會產生有害干擾。

申請設定、使用空間無線電台,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有可利用的衛星無線電頻率和衛星軌道資源。

第二十九條申請設定、使用業餘無線電台的,應當熟悉無線電管理規定,具有相應的操作技術能力,所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條設定、使用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由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設定、使用沒有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由申請人住所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設定、使用空間無線電台、衛星測控(導航)站、衛星關口站、衛星國際專線地球站、15瓦以上的短波無線電台(站)以及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其他重要無線電台(站),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

第三十一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予以許可的,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無線電台(站)需要變更、增加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

第三十二條無線電台執照應當載明無線電台(站)的台址、使用頻率、發射功率、有效期、使用要求等事項。

無線電台執照的樣式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規定。

第三十三條無線電台(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規定的期限;依照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不需要取得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的,其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不得超過5年。

無線電台執照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個工作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更換無線電台執照。受理申請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三十四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向國際電信聯盟統一申請無線電台識別碼序列,並對無線電台識別碼進行編制和分配。

第三十五條建設固定台址的無線電台(站)的選址,應當符合城鄉規劃的要求,避開影響其功能發揮的建築物、設施等。地方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城鄉規劃,安排可能影響大型無線電台(站)功能發揮的建設項目的,應當考慮其功能發揮的需要,並徵求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和軍隊電磁頻譜管理機構的意見。

設定大型無線電台(站)、地面公眾移動通信基站,其台址布局規劃應當符合資源共享和電磁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三十六條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含動車組列車,下同)設定、使用制式無線電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由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管理機構頒發無線電台執照;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將制式無線電台執照及無線電台識別碼的核發情況定期通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

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設定、使用非制式無線電台的管理辦法,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遇有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生命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或者為了保障重大社會活動的特殊需要,可以不經批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但是應當及時向無線電台(站)所在地無線電管理機構報告,並在緊急情況消除或者重大社會活動結束後及時關閉。

第三十八條無線電台(站)應當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定、使用;變更許可事項的,應當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無線電台(站)終止使用的,應當及時向作出許可決定的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註銷手續,交回無線電台執照,拆除無線電台(站)及天線等附屬設備。

第三十九條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無線電台(站)進行定期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避免對其他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

第四十條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無線電波發射產生的電磁輻射污染環境。

第四十一條使用無線電台(站)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不得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業餘無線電台只能用於相互通信、技術研究和自我訓練,並在業餘業務或者衛星業餘業務專用頻率範圍內收發信號,但是參與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除外。

第五章 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

第四十二條研製無線電發射設備使用的無線電頻率,應當符合國家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

第四十三條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等法律法規、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四條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其他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准。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目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公布。

生產或者進口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除應當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並在設備上標註型號核准代碼。

第四十五條取得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有相應的生產能力、技術力量、質量保證體系;

(二)無線電發射設備的工作頻率、功率等技術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六條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申請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是否符合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條件進行審查,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頒發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不予核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的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七條進口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進口貨物收貨人、攜帶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人員、寄遞無線電發射設備的收件人,應當主動向海關申報,憑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辦理通關手續。

進行體育比賽、科學實驗等活動,需要攜帶、寄遞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臨時進關的,應當經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憑批准檔案辦理通關手續。

第四十八條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不得銷售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標註型號核准代碼的無線電發射設備。

第四十九條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不得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

第五十條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採取措施有效抑制電波發射,不得對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進行實效發射試驗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向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臨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手續。

第六章 涉外無線電管理

第五十一條無線電頻率協調的涉外事宜,以及我國境內電台與境外電台的相互有害干擾,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會同有關單位與有關的國際組織或者國家、地區協調處理。

需要向國際電信聯盟或者其他國家、地區提供無線電管理相關資料的,由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統一辦理。

第五十二條在邊境地區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應當遵守我國與相關國家、地區簽訂的無線電頻率協調協定。

第五十三條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需要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

除使用外交郵袋裝運外,外國領導人訪華、各國駐華使領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應當通過外交途徑經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辦理通關手續。

其他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境內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報請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的,應當按照我國有關規定經相關業務主管部門報無線電管理機構批准後,到海關辦理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手續,但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規定不需要批准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外國船舶(含海上平台)、航空器、鐵路機車、車輛等設定的無線電台在我國境內使用,應當遵守我國的法律、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

第五十五條境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或者電波監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

第七章 無線電監測和電波秩序維護

第五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第五十七條國家無線電監測中心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監測站作為無線電管理技術機構,分別在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領導下,對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查找無線電干擾源和未經許可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

第五十八條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無線電監測站負責對本系統(行業)的無線電信號實施監測。

第五十九條工業、科學、醫療設備,電氣化運輸系統、高壓電力線和其他電器裝置產生的無線電波輻射,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制定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的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應當徵求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條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已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採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六十一條經無線電管理機構確定的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已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由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

第六十二條建設射電天文台、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確定工程選址前對其選址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並徵求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未進行電磁兼容分析和論證,或者未徵求、採納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的,不得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提出排除有害干擾的要求。

第六十三條在已建射電天文台、氣象雷達站、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的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定、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具體的保護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四條國家對船舶、太空飛行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和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對其產生有害干擾的,應當立即消除有害干擾。

第六十五條依法設定、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受到有害干擾的,可以向無線電管理機構投訴。受理投訴的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處理無線電頻率相互有害干擾,應當遵循頻帶外讓頻帶內、次要業務讓主要業務、後用讓先用、無規劃讓有規劃的原則。

第六十六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採取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校準發射頻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有害干擾的,可以責令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暫停發射。

第六十七條對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

第六十八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監督檢查,並及時向無線電管理機構通報其在產品質量監督、市場監管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行為。

第六十九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和無線電監測中心(站)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通信秘密和無線電信號保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或者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詐欺等違法活動,尚不構成犯罪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轉讓無線電頻率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證。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無線電台執照,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要求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

(二)故意收發無線電台執照許可事項之外的無線電信號,傳播、公布或者利用無意接收的信息;

(三)擅自編制、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

第七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無線電發射設備、輻射無線電波的非無線電設備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產生有害干擾的設備,並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無線電台執照;對船舶、太空飛行器、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和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的,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占用費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自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0.05%的滯納金。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並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並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研製、生產、銷售和維修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備,未採取有效措施抑制電波發射;

(二)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我國境內進行電波參數測試或者電波監測;

(三)向境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涉及國家安全的境內電波參數資料。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並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七條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未向無線電管理機構辦理銷售備案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銷售依照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當取得型號核准而未取得型號核准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銷售的無線電發射設備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並處違法銷售的設備貨值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九條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改變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證核定的技術指標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條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違反產品質量管理法律法規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法處罰。

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攜帶、寄遞或者以其他方式運輸無線電發射設備入境,違反海關監管法律法規的,由海關依法處罰。

第八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無線電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三條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許可需要完成有關國內、國際協調或者履行國際規則規定程式的,進行協調以及履行程式的時間不計算在許可審查期限內。

第八十四條軍事系統無線電管理,按照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涉及廣播電視的無線電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八十五條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解讀一

近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布了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就條例有關問題,國務院法制辦負責人回答了記者提問。

問:為什麼要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

答:無線電頻率是具有重要戰略意義的國家稀缺資源,是推動信息化發展的重要載體。1993年9月1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制定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對於保障無線電頻率的合理開發和利用,維護無線電波秩序,發揮了積極作用。近年來,隨著我國改革的不斷深入和無線電技術在社會生活各領域的廣泛套用,現行條例已不能完全適應無線電管理工作的現實需要:

一是隨著“中國製造2025”、“網際網路+”、製造業與網際網路融合發展等決策部署的實施,智慧型製造、下一代移動通信、物聯網、車聯網等新技術新業態快速發展,無線電廣泛套用於經濟社會發展和國防建設,通信、交通、航天、廣播等都是用頻重點領域,頻譜資源日趨緊張;

二是一些單位和個人購買使用非法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私設無線電台,特別是利用“偽基站”、“黑廣播”從事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對合法電台的使用造成有害干擾,不僅破壞了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而且還直接威脅國防安全、公共安全和廣大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

三是條例自1993年頒布施行以來,國家陸續制定出台了行政許可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特別是本屆政府大力推行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需要根據依法行政的要求進一步規範無線電管理工作,完善行政執法,為合法利用無線電頻率提供方便。

問:此次修訂對現行條例作了較大幅度的修改,在修訂工作中體現哪些思路?

答:一是堅持問題導向,著力解決無線電有害干擾防控和資源有效開發利用兩大問題,採取切實有效的法律措施,維護無線電波秩序;二是堅持統分結合,實行科學管理,根據多年來無線電管理的實踐經驗,在明確無線電集中統一管理體制的基礎上,適當發揮相關職能部門的作用;三是堅持放管結合,在守住維護無線電波秩序這一底線的前提下,減少和規範行政審批事項,為無線電技術合法開發套用創造良好的制度環境。

問:隨著技術的進步,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範圍越來越廣泛,無線電頻率資源也越來越緊張,修訂後的條例在促進無線電資源的開發和有效利用方面規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一是從巨觀上增強無線電頻率劃分的科學性,要求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科學技術發展以及頻譜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二是確立指配、招標、拍賣等方式並存的資源分配製度。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頻率資源的許可,繼續採用行政審批的方式予以重點保障;對於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許可,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

三是規定頻率資源收回制度。針對實踐中一些頻率使用單位不能充分利用已獲頻率,造成資源閒置、浪費的情況,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對2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撤銷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此外,修訂後的條例還增加了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的相關規定。

問:隨著無線電技術的套用,我們在生活中遇到的無線電干擾問題也越來越多,比如非法發射無線電波干擾飛機安全飛行、公眾移動通信頻率使用等,修訂後的條例對於解決這些問題有何舉措?

答:一是明確了無線電台(站)使用者的義務,要求使用者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定、使用,定期對無線電台(站)進行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是加強日常監督檢查,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三是完善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申請型號核准;銷售應當辦理備案。

四是強化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在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定、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

五是對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對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與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消除。

六是強化監管查處手段,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採取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校準發射頻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擾,可以責令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暫停發射。

問:針對近段時期出現的利用“黑廣播”、“偽基站”從事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條例規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條例規定,對這些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對於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詐欺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的基礎上加重處罰,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問:本屆政府提出要大力減少和規範行政審批事項,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修訂後的條例如何體現這一改革精神?

答:修訂後的條例根據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按照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的要求,取消、下放和調整了部分行政許可事項,加強了事中事後監管。

一是取消了現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無線電發射設備研製用頻審批,為無線電技術的開發套用創造寬鬆的制度環境。

二是在科學設定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台(站)許可和無線電發射設備型號核准制度的條件、程式的基礎上,大幅縮小許可制度適用的範圍。

三是下放絕大多數無線電台(站)的審批權。除空間無線電台、衛星測控(導航)站等5類無線電台(站)和涉及國家主權、安全的重要無線電台(站)外,其他無線電台(站)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無線電管理機構實施許可,實現絕大多數無線電台(站)的屬地化管理,既方便了設台用戶,又便於對無線電台(站)使用進行監管和服務。

四是為了方便申請人,簡化程式,規定設立無線電台(站)需要使用無線電台識別碼的,由無線電管理機構在頒發無線電台執照的同時核發無線電台識別碼。

五是強化無線電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責任,要求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及時採取措施消除無線電波有害干擾。

六是明確相關部門的配合協助義務,規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無線電管理機構加強對生產、銷售無線電發射設備的監督管理,及時通報其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

解讀二

“偽基站”不僅沒收,更要重罰
——國務院法制辦、工信部負責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答記者問

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近日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就《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隨著技術的進步,無線電頻率的使用範圍越來越廣泛,無線電頻率資源也越來越緊張,修訂後的條例在促進無線電資源的開發和有效利用方面規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無線電頻譜具有巨大的產業價值和社會效益。在國內,無線電技術廣泛套用於通信、廣播電視、交通、鐵路、航空、航天、氣象、漁業、科學研究、新聞媒體、射電天文等各行各業。

據統計,截至2016年上半年,全國取得無線電台執照的無線電台(站)共有403.75萬個。其中,公眾移動通信基站268.24萬個,廣播台站2.24萬個,30兆赫茲以下台站4821個,甚高頻和特高頻台站89.51萬個,集群基站6124個,無線數傳電台17.55萬個,微波接力站2.61萬個,衛星地球站6041個,其他台站21.91萬個。

然而,隨著各行業各領域對頻譜資源使用的依賴程度不斷加深,特別是新一代移動通信、物聯網、三網融合等技術和套用的不斷推進,以及多個國家重大專項和重大工程項目的實施,無線電頻譜資源的供需矛盾日趨緊張。為此,修訂後的條例強調頻譜資源的科學規劃,加強管理,減少閒置和浪費,促進資源的有效開發和利用。

一是從巨觀上增強無線電頻率劃分的科學性,要求制定無線電頻率劃分規定應當充分考慮國家安全和經濟社會、科學技術發展以及頻譜資源有效利用的需要,並徵求有關方面的意見。

二是確立指配、招標、拍賣等方式並存的資源分配製度。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等頻率資源的許可,繼續採用行政審批的方式予以重點保障;對於地面公眾移動通信使用頻率等商用無線電頻率,可以採取招標、拍賣的方式實施許可,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作用。

三是規定頻率資源收回制度。針對實踐中一些頻率使用單位不能充分利用已獲頻率,造成資源閒置、浪費的情況,規定無線電管理機構有權對兩年不使用或者使用率達不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撤銷其無線電頻率使用許可,收回無線電頻率。

問:隨著無線電技術的套用,我們在生活中遇到的無線電干擾問題也越來越多,比如非法發射無線電波干擾飛機安全飛行、公眾移動通信頻率使用等,修訂後的條例對於解決這些問題有何舉措?

答:維護良好的無線電波秩序,保持電磁環境和諧、有序,是條例此次修訂的重要目的。為此,修訂後的條例規定了以下六個方面的制度措施。

一是明確了無線電台(站)使用者的義務,要求使用者按照無線電台執照規定的許可事項和條件設定、使用,定期對無線電台(站)進行維護,保證其性能指標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

二是加強日常監督檢查,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定期對無線電頻率的使用情況和在用的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保障無線電台(站)的正常使用,維護正常的無線電波秩序。

三是完善無線電發射設備管理,規定除微功率短距離無線電發射設備外,生產或者進口在國內銷售、使用的無線電發射設備,應當向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型號核准;銷售應當辦理備案。

四是強化電磁環境保護,規定在衛星測控(導航)站、機場等需要電磁環境特殊保護的項目周邊區域不得新建阻斷無線電信號傳輸的高大建築、設施,不得設定、使用干擾其正常使用的設施、設備。

五是對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予以特別保護,任何無線電發射設備對船舶、航空器、鐵路機車專用的無線電導航、遇險救助與安全通信等涉及人身安全的無線電頻率產生有害干擾時,應當立即消除。

六是強化監管查處手段,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要求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採取維修無線電發射設備、校準發射頻率或者降低功率等措施消除有害干擾,無法消除有害干擾的,可以責令產生有害干擾的無線電台(站)暫停發射。

問:針對近段時期出現的利用“黑廣播”“偽基站”從事詐欺等違法犯罪活動,條例規定了哪些制度措施?

答:條例規定,對這些非法的無線電發射活動,無線電管理機構可以暫扣無線電發射設備或者查封無線電台(站),必要時可以採取技術性阻斷措施;無線電管理機構在無線電監測、檢查工作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活動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並配合調查處理。對於擅自設定、使用無線電台(站)從事詐欺等違法活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在沒收從事違法活動的設備和違法所得的基礎上加重處罰,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解讀三

中國電子信息產業發展研究院副院長 樊會文

無線電在現代網路通信中的重要性已毋庸置疑。當前全球40億人使用行動電話,我國行動電話用戶數達13億人,其他各種各樣的無線終端也正在快速增長。物聯網在各行各業中的大規模套用極大地挖掘了無線電通信的經濟價值,工商、金融、氣象、醫療、教育、軍事等領域都越來越離不開無線電,無處不在的無線電套用給人類帶來了“電波紅利”。世界各國均在積極開發無線電套用,同時加強對無線電的協調管理。在此背景下,近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無線電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這是時隔23年後我國對無線電管理條例所作的首次修訂,也是新形勢下按照依法治國精神,立足網路強國建設全局、著眼信息化長遠發展的一次重要修訂,對我國信息化建設、軍民融合發展乃至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具有重大意義和深遠影響。

一、條例修訂是實施網路強國的法制保證

習總書記最近指出,網際網路特別是移動網際網路的發展深刻改變著全球經濟格局、利益格局、安全格局,我們要把握這一歷史契機,建設網路強國,推動網際網路和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拓展經濟發展新空間。網際網路已經是現代經濟社會的基礎設施,無線電是網路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充分發揮無線電的套用價值,依法依規管理無線電,更好地為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服務,是當前我國貫徹實施網路強國建設的重要內容。這次條例修訂,在衛星無線電管理和無線電信息安全管理兩個方面進行了擴展,這都是以法制加強無線電管理和利用,從而保障網路強國建設的重要措施。

在無線電監管內容方面,增加了衛星頻譜的監管。網路強國戰略要求構建新一代信息基礎設施,形成萬物互聯、人機互動、天地一體的網路空間,而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的合理規劃利用是“天地一體”網路空間構建的關鍵。原無線電管理條例制定時,我國的衛星通信事業尚處於發展初期,在軌衛星數量少、套用較為單一,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的國內和國際規劃協調需求並不明顯,因此條例中並未包含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相關內容。近年來,我國衛星通信事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在軌衛星已突破100多顆,頻譜資源日益緊張,衛星頻率和軌道資源的國際協調需求逐步增多。另外,為了實現構建天地一體通信網路的目標,新一代移動通信、物聯網、空間網際網路等業務的開展迫切需要對於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進行立法予以規範。《條例》增加了衛星無線電頻率管理內容,對於取得衛星無線電頻率的方式、我國與境外衛星無線電頻譜的使用、衛星無線電頻率使用的可行性論證、衛星網路的管理等方面進行了清晰的規定,為網路強國戰略下衛星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提供了法律支撐。

在信息安全保障方面,加強了無線電利用的信息安全管理。信息安全是網路強國戰略的生命線,無線電作為信息傳輸的最主要的媒介之一,其安全保障是信息安全保障的一個關鍵。在信息網路向萬物互聯邁進的同時,新技術的套用也催生了無線電犯罪手段的升級。“偽基站”不斷向小型化和移動化發展,產生了車載式、背包式、甚至利用手機計算機應用程式的違法犯罪形式;車聯網的興起使得干擾汽車遙控器的犯罪形式可能升級為通過無線電技術遠程劫持控制汽車,為個人和公共安全帶來極大威脅;重大活動頻繁,並且無線電技術套用密集,無線電安全保障的難度越來越大。針對無線電安全的新形勢,《條例》從無線電台站選址、電磁環境保護、防治電磁環境污染、無線電監測和評估制度以及監督檢查制度等方面進行了制度設計,抓源頭、管過程、查干擾,為無線電安全提供了事中事後的全方位法律保障。

二、條例修訂是促進信息化領域軍民融合發展的戰略措施

信息化領域的軍民融合是我國國防建設的必由之路。現代戰爭是信息化戰爭,以無線電為代表的信息技術貫穿國防建設全程全領域。目前世界各國的武器裝備信息化程度越來越高,各種新體制雷達、通信、電子戰裝備不斷投入使用。這些新型信息化裝備及其利用,往往用頻機理複雜,並且頻頻寬、靈敏度高、功率大,對於頻譜資源的使用要求較高。另外,衛星在信息化戰爭中的作用益發凸顯,戰場空間向太空延伸,在“星球大戰”的作戰場景下,衛星無線電頻率將成為左右戰爭勝負的關鍵戰略性資源。

條例修訂順應了無線電領域軍民融合的大趨勢。近年來,我國民用無線電技術飛速發展,特別是移動通信領域,短短20多年,從第一代移動通信“大哥大”時代的模擬系統發展到第四代移動通信技術大規模套用,傳輸頻寬大大增加,第四代移動通信技術傳輸速率達到上百兆,約是第二代移動通信技術的100倍。除了傳輸頻寬外,用戶規模也增長迅速,據工信部《2016年8月通信業主要指標完成情況》,截止至2016年8月,我國行動電話用戶已突破13億大關,移動網際網路用戶超過10億。技術的發展和用戶規模的增加使得原本有限的頻譜資源更加緊缺,隨著“寬頻中國”、“網際網路+”行動計畫等國家戰略的實施,可以預見民用頻譜資源的需求將更加旺盛,並且物聯網、第五代移動通信等新技術有著向更高頻段發展的趨勢,將會和軍事頻譜套用產生更多的重迭,軍民共享無線電頻譜資源將是大勢所趨。這次條例修改,深化了無線電管理領域軍民深度融合和部門協作,完善了軍地無線電(電磁頻譜)管理協調機制,密切與廣電、民航、鐵路等部門無線電管理機構的聯繫,兼顧加強集中統一領導和發揮行業系統優勢,強化無線電管理合力。

條例修訂完善了無線電領域軍民融合的統一領導、協調合作的機制。國家“十三五”規劃綱要明確提出推進軍民融合的發展思路,國防科技工業正逐步向民營企業開放,民用技術與軍用技術的界限越來越模糊。因此,面對同樣稀缺的頻譜資源,以及逐漸融合的無線電技術體制,迫切需要建立完善的軍民協調機制,以保障軍民頻譜的有序使用,促進軍民融合發展。《條例》明確了無線電管理工作必須實行統一領導、統籌規劃、分工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國家無線電管理機構在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領導下行使對全國無線電管理工作的組織、計畫、協調、監督等,通過制定方針、政策、法規以及—些重要檔案實行具體領導。凡是有關無線電管理的重要問題,如無線電管理的體制問題、組織機構建設問題、法規建設等重要問題都必須始終堅持在國家的集中統一領導下,有組織、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不允許我行我素,各自為政的現象存在。《條例》還規定了軍地建立無線電管理協調機制,,為構建機制融合、技術融合、標準統一的信息化軍民融合體系提供了法理依據和實施道路。

三、條例修訂也是深化無線電管理體制改革的重要舉措

由於頻譜資源的稀缺性和無線電套用量大面廣的特殊國情,我國無線電頻譜資源的分配主要採用行政審批方式。當無線電頻譜資源供大於求時,採用行政審批方式能夠實現不同用戶對於頻譜資源的有效共用。隨著無線電技術的發展和越來越廣泛的套用,頻譜資源使用的供需結構發生了根本性變化,頻譜使用需求遠遠大於可供分配的頻譜資源供給。在這種情況下,單一的行政審批、單一的監管監測方式便暴露出了種種缺陷,出現部分頻譜使用率過低、很多新興套用難以獲得頻譜、缺乏頻譜使用最佳化的激勵機制、無線電監測難以全覆蓋等很多問題。無線電管理體制的改革勢在必行。

無線電技術發展的初期,美國和歐洲各國對於頻譜資源的管理採用的同樣是行政指配的方式,但是這種方式的對於新技術的反應遲緩,無法適應無線電技術的飛速發展。目前,針對採用行政手段進行無線電管理的方式與無線電技術套用現狀的矛盾,歐美等已開發國家以及印度、墨西哥、南非等開發中國家相繼將市場機制套用到無線電管理當中,利用拍賣的手段來解決供需矛盾。以英國為例,英國頻譜管理機構電信管理局在2000年採用行政手段劃分頻譜的方法占比為96%,至2010年底,該局將大部分行政頻譜劃分方法轉換為市場方法,市場方法占比提高至70%左右。除了拍賣方式以外,英國、美國、澳大利亞等國家在市場化方面更進一步,已經開展了部分頻譜交易的業務。

我國在無線電管理市場化方面也曾經做過相應的嘗試,2001年至2004年,針對3500兆赫茲固定無線接入系統頻率使用權的分配,國家無線電管理局選取北京、上海、廣州、深圳等36個城市進行了試點工作,分批採用評選招標方式,分配給電信、網通、移動等中國內地九家電信運營企業,取得了較好的實際效果和社會反響。但是,由於缺乏立法支持,我國無線電管理的市場化未能形成長效機制,難以適應日益緊缺的頻譜資源態勢。

《條例》增加了無線電管理的市場化手段。明確規定了可採用市場化的招標、拍賣等無線電頻譜資源分配方式,同時並未否定行政手段的積極作用,仍然保留基於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考慮下的行政直接分配方式,在立法層面取得了行政審批和市場化手段的較好平衡。

《條例》增加了頻譜資源分配的靈活性。規定對於利用率較低的頻譜資源的收回制度,同時減少行政審批,最佳化政府職能,從行政和市場兩個層面推動無線電管理體制深化改革。

《條例》也加強了無線電套用權益保護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無線電波輻射必須符合國家規定,不得對無線電業務產生有害干擾。產生無線電波輻射的工程設施,可能對無線電台(站)造成有害干擾的,其選址定點應當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協商確定。使用無線電台(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對無線電台(站)進行定期維護,避免對其他無線電台(站)產生有害干擾,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治發射無線電波產生的電磁環境污染;無線電管理機構應建立無線電電磁環境監測和評估制度,定期向社會公布無線電電磁環境狀況;對於監測和評估中發現的問題,應當責令相關單位採取措施予以解決;要求無線電管理機構定期對在用無線電台(站)進行檢查和檢測,及時查處非法干擾活動,保證人民民眾人身和財產安全,等等。這些都是為保護無線電合法使用權益和廣大人民民眾健康生活環境而增加的新的管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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