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自2000年10月3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概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七屆第33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1990年9月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楊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00年10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2000年10月31日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修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根據2000年10月31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歸僑是指回國定居的華僑。華僑是指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

僑眷是指華僑、歸僑在國內的眷屬。

本法所稱僑眷包括:華僑、歸僑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同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其他親屬。

第三條歸僑、僑眷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權利,並履行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的義務,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歧視。

國家根據實際情況和歸僑、僑眷的特點,給予適當照顧,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

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第五條國家對回國定居的華僑給予安置。

第六條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歸僑人數較多地區的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應當有適當名額的歸僑代表。

第七條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國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其合法使用的土地,不得侵犯其合法權益。

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第十三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

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第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第十五條國家保護歸僑、僑眷的僑匯收入。

第十六條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有權處分其在境外的財產。

第十七條歸僑、僑眷與境外親友的往來和通訊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第十九條國家保障歸僑、僑眷出境探親的權利。

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歸僑、僑眷在境外的正當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給予保護。

第二十三條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國務院的實施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條本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2000年10月31日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9號公布)

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的工作。”

二、第六條第一款改為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和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代表歸僑、僑眷的利益,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四、第七條第二款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可以根據需要合理設定學校和醫療保健機構,國家在人員、設備、經費等方面給予扶助。”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職工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及歸僑、僑眷職工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對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或者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救濟。”

六、第八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引導歸僑、僑眷依法投資興辦產業,特別是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七、第九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八、第十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依法徵用、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和妥善安置。”

九、第十一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歸僑、僑眷就業給予照顧,提供必要的指導和服務。
“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升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照顧。”

十、第十三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歸僑、僑眷有權接受境外親友的遺贈或者贈與。”

增加一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二款:“歸僑、僑眷繼承境外遺產的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三條第二款作為第十六條第三款。

十一、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出境,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手續。

“歸僑、僑眷確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限期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手續。”

十二、第十六條第二款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歸僑、僑眷職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出境探親的待遇。”

十三、第十七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出境定居,經批准出境定居的,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離休、退休、退職的歸僑、僑眷職工出境定居的,其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照發。”

十四、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歸僑、僑眷申請自費出境學習、講學的,或者因經商出境的,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
十五、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被侵害人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害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造成歸僑、僑眷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非法占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合法使用的土地,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法第十三條規定,非法侵占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退還;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停發、扣發、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歸僑、僑眷的離休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的,有關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補發,並依法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文的文字作相應的修改,並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實施辦法

(2004年6月4日國務院第53次常務會議通過,2004年6月23日國務院第410號令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歸僑、僑眷的身份,由其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根據本人申請審核認定。與華僑、歸僑有長期扶養關係的親屬申請認定僑眷身份的,應當提供由公證機構出具的扶養證明。

第三條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

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第四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保護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應當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做好保護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工作,並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歸僑、僑眷權益保護的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歸僑、僑眷合法權益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華僑要求回國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出入境管理的規定核發回國定居證明。

第六條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回國定居的華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安置。

第七條中華全國歸國華僑聯合會以及地方歸國華僑聯合會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維護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有權依法申請成立其他社會團體,進行適合歸僑、僑眷需要的合法的社會活動。

歸僑、僑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其依法擁有的財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核撥給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的專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灘涂、水面等資源,企業依法享有使用權,其擁有的生產資料、經營的作物、生產的產品,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害;國家依法徵收或者徵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的土地的,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條在安置歸僑的農場、林場等企業所在的地方設定的學校、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納入地方人民政府的教育、衛生規劃,統一管理。

第十一條國家依法維護歸僑、僑眷的社會保障權益。用人單位和歸僑、僑眷應當依法參加當地的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參加社會保險的歸僑、僑眷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地方人民政府對生活確有困難的歸僑、僑眷,應當給予救濟,並對其生產、就業給予扶持;依法保障喪失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歸僑、僑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二條歸僑、僑眷依法投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或者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生產,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支持。

第十三條歸僑、僑眷在國內興辦公益事業,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捐贈的物資用於國內公益事業的,依法減征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的增值稅。

歸僑、僑眷及其境外親友在境內投資的企業捐贈的財產用於公益事業的,依法享受所得稅優惠。

歸僑、僑眷境外親友向境內捐贈財產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僑務工作的機構可以協助辦理有關入境手續,為捐贈人實施捐贈項目提供幫助,並依法對捐贈財產的使用與管理進行監督。

第十四條國家依法保護歸僑、僑眷在國內私有房屋的所有權。歸僑、僑眷對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租賃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須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併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當將房屋退還出租人。

第十六條依法拆遷歸僑、僑眷私有房屋的,拆遷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房屋拆遷管理的規定給予貨幣補償或者實行房屋產權調換。按照政府規定的租金標準出租的歸僑、僑眷的私有房屋被拆遷的,補償安置的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華僑子女回國就讀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應當視同當地居民子女辦理入學手續;歸僑學生、歸僑子女和華僑在國內的子女報考國家舉辦的非義務教育的學校,教育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給予照顧。

第十八條僑匯是歸僑、僑眷的合法收人,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延遲支付、強行借貸或者非法凍結、沒收。

第十九條歸僑、僑眷需要赴境外處分財產或者接受遺產、遺贈、贈與的,有關部門和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外交部授權的其他駐外機構,可以根據歸僑、僑眷的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條歸僑、僑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開拆、隱匿、毀棄或者盜竊歸僑、僑眷的郵件。歸僑、僑眷的給據郵件丟失、損毀、內件短少的,郵政部門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一條歸僑、僑眷申請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手續。歸僑、僑眷因境外直系親屬病危、死亡或者處理境外財產等特殊情況急需出境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申請人提供的有效證明優先辦理。

第二十二條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享受出境探親待遇。

第二十三條按照國家規定退休(離休)的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的退休(離休)待遇不變。其養老金可以委託他人領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單位或者負責支付養老金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由我國駐其所在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或者所在國公證機構出具的本人生存證明檔案。

歸僑、僑眷退休(離休)後出境定居又回國就醫的,按照當地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醫療待遇。

不符合國家規定退休條件的歸僑、僑眷職工獲準出境定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辭職、解聘、終止勞動關係手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一次性離職費及相關待遇,已經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一次性結清應歸屬其本人的費用,並終止其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關係。歸僑、僑眷獲準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參加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社會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歸僑、僑眷在獲得前往國家(地區)的入境簽證前,所在工作單位或者學校不得因其申請出境而對其免職、辭退、解除勞動關係、停發工資或者責令退學,並且不得收取保證金、抵押金。

歸僑、僑眷按照國家有關探親規定獲準出境探親的,在批准的假期內,其工作、租住的公房應當保留。

第二十五條歸僑、僑眷出境探親或者定居的,按照規定可以兌換外匯;出境定居的,其領取的社會保險金、住房公積金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六條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根據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國際慣例,保護歸僑、僑眷在境外的合法權益。

歸僑、僑眷在境外有養老金、撫恤金等需要領取的,我國駐外國的外交(領事)機構可以根據其請求提供必要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歸僑、僑眷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對有經濟困難的歸僑、僑眷,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歸國華僑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八條經辦僑務專項經費的機構、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挪用、截留、私分僑務專項經費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僑務專項經費,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追回。

第二十九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歸僑、僑眷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9日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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