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法:從何處來、向何處去?-駁所謂“奴隸般抄襲資產階級的法律”

這一民法草案表明,中國民事立法,由此前繼受德國民法,轉而繼受蘇聯民法。 這一民法教材,是在參考蘇聯民法理論的基礎上編寫的,表明中國民法由此前繼受德國民法,改為全面繼受蘇聯民法。 自統一《契約法》始,中國對外國民法的繼受,從“單一繼受”轉向“多元繼受”,使中國民法呈現“多元複合”的色彩。

作者:梁慧星

[摘 要]:近來,個別法理學教授對正在制定中的物權法發難,指責物權法草案起草人“奴隸般抄襲資產階級的法律”。無論你辯解說“沒有抄襲”,或者“沒有奴隸般抄襲”,均將陷於被動。因此,要反駁個別法理學教授的責難,必須後
[英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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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正文]:近來,個別法理學教授對正在制定中的物權法發難,指責物權法草案起草人“奴隸般抄襲資產階級的法律”。無論你辯解說“沒有抄襲”,或者“沒有奴隸般抄襲”,均將陷於被動。因此,要反駁個別法理學教授的責難,必須後退一步,探討包括物權法、契約法在內的中國民法本身,究竟從何處來、向何處去?

如所周知,中國歷史上的中華法系,並無現今民法、刑法、程式法這樣的法律領域的劃分,各種社會關係,均由同一法律調整,即學者所謂“諸法合一”。歷代封建統治者均重視法典編纂,產生過唐律、明律、清律等傑出的法典,其內容多屬於刑法規範。其中雖有規定民事生活關係的條文,如戶、婚、錢債等,也以採用刑罰制裁為限,實質上仍屬於刑法規範。一般民事生活關係,主要由習慣法調整,並無現今所謂民法。根本原因,在於漫長的封建社會中,統治者推行“重農抑商”的經濟政策,自給自足的自然經濟始終占居主體地位,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被限制在狹小的範圍,且在政治上實行專制主義統治,個人自由、平等、權利、義務等觀念無由發生,不具備近現代民法產生和發展的基本條件。

現今中國民法,非中華本土所產,是從外國民法繼受而來。在歷史上,維新派人士最早建議繼受外國法律。1898年1月29日,康有為在《上清帝第六書》中指出,西方列強攫取我領事裁判權,藉口是“我刑律太重而法規不同”,建議設立“法律局”,“采羅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制定“民法、商法”等“我夙無”的法律。在另一篇奏摺《請開制度局議行新政折》中,康有為說:“若夫吾國法律,與萬國異,故治外法權,不能收復。且吾舊律,民法與刑法不分,商律與海律未備,尤非所以與萬國交通也。”其所謂“與萬國交通”,猶今之所謂“與國際接軌”。

中國自甲午戰敗,日漸陷於被帝國主義列強肢解瓜分之絕境,有識之士提出各種救國方策,均未奏效。統治集團內部帝、後黨之間,關於應否變法,意見相左。至1900年,因八國聯軍攻占北京,促使朝野上下達成共識:中國要富強,非全恃堅甲利兵,非進行法制改革、學習西方法律制度不可!1901年西太后頒布上諭,實行“新政改革”。1902年,光緒皇帝下詔:“參酌外國法律,改訂律例”。1907年委派沈家本、俞廉三、英瑞為修律大臣,設立修訂法律館,主持起草民刑法典。沈家本通過到日本考察的侍郎董康,邀請日本東京控訴院判事松岡義正、帝國大學刑法教授岡田朝太郎、司法省事務官小河滋次郎、帝國大學商法教授志田鉀太郎來華,協助起草法典,並在京師法律學堂擔任教習。中國之繼受外國法,於茲揭幕。

1908年民法典起草正式開始。由日本學者松岡義正負責起草總則、債權、物權三編,由留法歸來的陳錄和留日歸來的高種、朱獻文三人負責起草親屬、繼承兩編。至1910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名為《大清民律草案》,包括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編,總計1569條。其概念體系、編制體例及前三編內容,系參考德國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大清民律草案》於1911年進入審議程式,未及正式頒行,清王朝即被辛亥革命所推翻。這一次民法起草的重要意義在於,將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引入中國,由此決定了中國近現代民法的基本走向。

中華民國成立後,北洋政府仍設修訂法律館,繼續進行法典起草。乃以《大清民律草案》為基礎,予以增刪修改,於1925年完成《民國民律草案》,仍為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共1745條。其中債權編改動較多,採用了瑞士債務法的一些原則和制度。這部法典草案,亦未正式頒行。但法務部曾經發布通令,指示各級法院於裁判民事案件中,可將該草案條文作為條理(法理)引用。這一從外國繼受而來的民法,從此開始在中國民事裁判實踐中發揮其作用。

1927年4月國民黨領導的南京國民政府成立,次年12月設立立法院,由胡漢民擔任院長,主持法典編纂。1929年1月,立法院設立由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寬、林彬、鄭毓秀五人組成的民法起草委員會,並聘請司法院院長王寵惠、考試院院長戴傳賢及法國人寶道(Padoux)擔任顧問,以何崇善為秘書,胡長清為纂修,於同年2月1日開始編纂民法典。 至1930年12月26日,民法典各編相繼完成,並正式頒布施行,名為《中華民國民法》。包括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五編,共29章,1225條。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順便提及,在中國法律文獻中,與羅馬法上的jus civile 一語對應的,有“民律”和“民法”兩個名詞。據學者俞江考證,“民律”一詞,是1880年同文館翻譯《法國律例》時自創;“民法”一詞,是從日本引進,最早見於黃遵憲著《日本國志》(1887年)。從19世紀90年代起的三十年間,“民律”、“民法”兩詞並存,交替使用。第一次草案和第二次草案,均稱“民律”而不稱“民法”,而1930年的《中華民國民法》,用“民法”一詞取代“民律”,遂使“民律”一詞逐漸退出法律文獻,最終成為法制史上的“死詞”。

百餘年前,中華民族在遭受帝國主義列強侵略,面臨亡國滅種的危及關頭,毅然決定拋棄中華法系,以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為藍本起草法典,完全出於自主抉擇、主動繼受。其所以不採英美法系,純粹由於技術上的理由。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雖無優劣高下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適於依立法方式予以繼受。我們今天談論繼受大陸法,不能不注意一個基本事實:大陸法系各國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屬於主動繼受法國民法或德國民法的結果。德國著名學者耶林有言:羅馬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軍事,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唯有第三次,即因各國主動繼受羅馬法而最終形成氣勢磅礴的大陸法系,是和平的、不流血的。而英美法系的形成截然不同,現今英美法系各國,除英國本土外,其當初之加入該法系,均屬於被占領、被征服和被殖民之結果,是流血的、非和平的。

中國之繼受外國法,在大陸法系中選擇德國民法,是因為德國民法制定在後,其立法技術及法典內容,被公認為較法國民法進步。大陸法系民法,其立法體例有“民商分立”與“民商合一”之分。《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國民律草案》均仿法、德民法,采“民商分立”,於民法典之外,將另行制定商法典。因義大利學者摩坦利尼(motanelli)首倡“民商合一”,得到各國學者贊同,瑞士民法、泰國民法和蘇俄民法均采“民商合一”。因此,經國民黨中央政治會議第183次會議審議通過立法院院長鬍漢民的提案,決定采“民商合一”。因此《中華民國民法》屬於“民商合一”的法典。194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我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廢除“國民黨六法全書”(即“民國六法”),使這一民法典僅限於在台灣地區生效(下稱我國台灣地區民法)。

新中國從1954年開始起草民法典,至1956年12月完成第一部《民法草案》,分為總則、所有權、債、繼承四編,共525條。因此後發生“整風”、“反右”等政治運動,致民法起草工作中斷。這一民法草案,是以1922年的蘇俄民法典為藍本。例如,模仿其編制體例,將親屬法排除在民法之外;拋棄“物權”概念而僅規定“所有權”;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僅規定訴訟時效而不規定取得時效;片面強調對社會主義公共財產的特殊保護,等等。這一民法草案表明,中國民事立法,由此前繼受德國民法,轉而繼受蘇聯民法。

新中國建立後,在整個法律界開展對“舊法”觀點的批判,以前的民法教材均遭廢棄,大學法律系直接採用蘇聯民法教材,請蘇聯專家授課。直到1957年才出版了新中國第一部民法教材,即由中央政法幹校編著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基本問題》。這一民法教材,是在參考蘇聯民法理論的基礎上編寫的,表明中國民法由此前繼受德國民法,改為全面繼受蘇聯民法。但蘇聯民法也是從德國民法繼受而來,由此決定了中國民法始終未脫離大陸法系中的德國法系。現今的中國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和日本民法、韓國民法,均繼受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和編制體例,被稱為“東北亞的德國法系”。

1962年,中國在經歷三年自然災害和“大躍進”所造成的嚴重經濟困難之後,調整經濟政策,重新強調發展商品生產和商品交換,於當年開始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試擬稿)》。起草人設計了一個既不同於德國民法也不同於蘇俄民法的編制體例,僅分三編:第一編“總則”、第二編“財產的所有”、第三編“財產的流轉”。一方面將親屬、繼承、侵權行為等重要內容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不適當地將預算關係、稅收關係等納入法典,且一概不使用“權利”、“義務”、“物權”、“債權”、“所有權”、“自然人”、“法人”等法律概念。這一草案,集中反映行政經濟體制的本質特徵和經濟思想上的錯誤傾向,並受國際國內政治鬥爭的影響,企圖既擺脫蘇聯民法的影響並與資產階級的法律徹底劃清界限。

導致這次民法起草失敗的直接原因,是1964年開始的政治運動。而深層次的原因,是當時實行單一公有制為基礎的計畫經濟體制,整個經濟生活的運行,依賴於行政權力、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計畫,不存在真正的商品交換關係,缺乏民法存在的社會經濟條件。 1964年起在全國範圍內開展的“社會主義教育運動”(簡稱“四清”),至1966年發展為“文化大革命運動”。“文化大革命”期間,各級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被撤銷,稱為“砸爛公、檢、法”,整個國家陷入無政府狀態。這一次民法起草留下的深刻教訓是:在民法立法上,拒絕對外國民法的繼受,盲目追求所謂中國特色,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

中國在經歷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後,國民經濟瀕臨崩潰的邊緣,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毅然決定“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生產並向市場經濟轉軌,民法的地位和作用開始受到重視。1979年11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組,至1982年5月起草了《民法草案(一至四稿)》。《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8編,43章,465條。其編制體例和內容,主要參考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訂的匈牙利民法典。此後,立法機關考慮到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社會生活處在變動之中,一時難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決定改採先分別制定單行法,待條件具備時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針。迄今已經形成以民法通則統率契約法、擔保法、婚姻法、收養法、繼承法等民事單行法及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證券法等商事單行法的民法體系。

以民法通則和各民商事單行法構成的現行民法體系,對於保障自然人和企業的民事權利,規範市場交易秩序,維護社會公平正義和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發揮了極重大的作用。但民法通則畢竟不能代替民法典的地位和作用,因許多重要的、基本的民法制度的欠缺,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和社會生活對法律調整的要求。中國要建設法治國家,當然要制定自己的民法典。1998年3月,立法機關決定恢復民法典起草。按照當時的計畫,分為三步:第一步,制定統一契約法,實現市場交易規則的統一和現代化;第二步,制定物權法,實現有形財產歸屬關係基本規則的完善和現代化;第三步,制定民法典,實現整個民法的現代化。

第一步已經實現,統一《契約法》已於1999年頒布施行,《經濟契約法》、《涉外經濟契約法》和《技術契約法》同時廢止。第二步,制定物權法始於1998年,1999年產生社科院專家草案,2000年產生人民大學專家草案,2001年產生法制工作委員會的正式草案,經2002年12月人大常委會第一次審議,2004年10月第二次審議,2005年6月第三次審議,同年7月在媒體公布徵求修改意見,10月經過第四次審議。今年還將進行第五次、第六次審議,計畫提交2007年3月的全國人大大會通過。

中國之繼受外國民法,迄今已逾百年。此百年繼受過程,可劃分為三期:從20世紀初至40年代末為第一期,其繼受目標是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其立法成就是《中華民國民法》;從20世紀50年代初至70年代末為第二期,因為政治經濟體制和意識形態的原因,將繼受目標轉向蘇聯民法,兩次民法起草均以失敗告終;從20世紀70年代末開始為第三期,可進一步區分為前期(80年代)和後期(90年代以來)。前期仍主要繼受蘇聯民法和東歐社會主義國家民法,其立法成就是《經濟契約法》和《民法通則》;後期主動調整繼受目標,轉向主要繼受市場經濟已開發國家和地區民法,其立法成就是統一《契約法》。

1981年頒布的《經濟契約法》,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契約編的基礎上制定的,受到蘇聯民法和經濟法理論的強烈影響。1985年的《涉外經濟契約法》,為適應對外開放和發展國際商事貿易的需要,其結構和內容主要參考英美契約法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是中國民法繼受英美法和國際公約之濫觴。1986年的《民法通則》,是以《民法草案(第四稿)》總則編為基礎制定的,主要參考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訂的匈牙利民法典。特別值得注意的,是統一《契約法》。

為了適應發展現代化市場經濟的要求,實現交易規則的統一及與國際接軌,1993年開始起草統一《契約法》,於1999年3月15日獲得通過。起草人在《契約法立法方案》中確定的“指導思想”是:“從中國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市場和與國際接軌的實際出發”,“廣泛參考借鑑已開發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並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協調一致”。這部法律採用了典型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許多原則和制度直接采自德國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國台灣地區民法,一些重要的制度直接采自《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CISG)和英美契約法。

統一《契約法》直接采自德國民法、日本民法、中國台灣地區民法的制度不勝枚舉,例如,締約過失(第42、43條)、附隨義務(第60條2款)、後契約義務(第92條)、同時履行抗辯權(第66條)、不安抗辯權(第68、69條)、債權人代位權(第73條)、債權人撤銷權(第74條)、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第286條),等等。但統一《契約法》將違約責任原則從過錯責任改為嚴格責任(第107條),及所規定的預期違約(第94條第2項、第108條)、強制實際履行(第110條)、可預見規則(第113條)、間接代理(第402、403條)等制度,則是主動繼受《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契約公約》(CISG)、《國際商事契約通則》(PICC)和英美契約法的結果。

統一《契約法》表明,中國對外國民法的繼受,已呈現出繼受目標“多元化”的現象。即在維持大陸法系的德國民法概念體系的基礎上,廣泛參考借鑑已開發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兼采英美法系的靈活制度,並著重與國際公約和國際慣例協調一致。統一《契約法》施行以來,受到法官、律師和社會各界的肯定,被外國學者稱為最先進的法律。正在制定中的物權法草案,也大體符合這一“多元繼受”取向:採用了典型的德國民法的概念體系,其物權變動模式兼采法國民法的“債權合意主義”和德國民法的“登記生效主義”,主要內容參考借鑑德國民法、法國民法、日本民法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我國澳門地區民法,也有直接繼受英美財產法的制度,如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等。

由上可知,中國民法是由外國民法繼受而來。因繼受外國民法,在中國創立了一個嶄新的民法體系和一個民法學科,使中國的法官、律師採用了德國式“邏輯三段論”的思維模式,並使中國的法律制度可能與國際接軌。改革開放以來的民事立法,不過是這一法律繼受過程的繼續。自統一《契約法》始,中國對外國民法的繼受,從“單一繼受”轉向“多元繼受”,使中國民法呈現“多元複合”的色彩。可以預見,這種“多元複合”的色彩,在將來的中國民法典上必定會更加顯著和突出,將形成為中國民法之所謂“中國特色”!

最後要說明的是,在中國民法話語系統中,所謂“繼受”一語,特指一個國家自主決定、自主選擇、採用某個外國的法律制度。改革開放以來,不稱“繼受”而代之以“參考借鑑”,其含義亦大致相同。質言之,無論“繼受”或者“參考借鑑”,皆謂從當時的中國實際出發,自主選擇、採取、引進外國法律制度,為我所有、為我所用。俗稱“拿來主義”。個別法理學教授,無視中國民法是從外國民法繼受而來的歷史事實,無視“從中國改革開放、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立全國統一的大市場和與國際接軌的實際出發”,“廣泛參考借鑑已開發國家和地區成功的立法經驗和判例學說”的立法“指導思想”,指責物權法草案起草人“奴隸般抄襲資產階級的法律”,當別有其居心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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