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暫行規定

第十條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處五百元罰款。 第二十條

(1994年8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和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居住的人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管理工作。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衛生局(以下簡稱市衛生局)主管本市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衛生防疫工作。區、縣衛生局負責本區域內的流動人口衛生防疫工作。
市和區、縣衛生防疫站按各自職責負責本區域內流動人口衛生防疫的業務指導、技術培訓、質量控制、傳染病監測以及疫情處理等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流動人口衛生防疫工作。
第五條 (健康合格證件)
擬在本市居住三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應當自進入本市之日起三個月內,憑居民身份證和本市公安機關頒發的《暫(寄)住證》,到現居住地的街道醫院或鄉(鎮)衛生院申請在其《暫(寄)住證》上加蓋健康狀況驗證章。
街道醫院或鄉(鎮)衛生院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對申請人進行健康檢查。對健康檢查合格者,在其《暫(寄)住證》上加蓋健康狀況驗證章(加蓋健康狀況驗證章的《暫(寄)住證》,以下稱健康合格證件)。禁止在不按規定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的《暫(寄)住證》上加蓋健康狀況驗證章。
第六條 (健康檢查)
街道醫院或鄉(鎮)衛生院應當按照下列項目對流動人口進行健康檢查:
(一)既往病史;
(二)胸部透視;
(三)肝、脾觸診;
(四)血吸蟲、瘧疾、絲蟲病檢測;
(五)肝功能檢查;
(六)五月至十月間加作霍亂帶菌檢查。
市衛生局可視疫情,決定應當檢查的其他項目。
第七條 (健康檢查的覆核)
流動人口對健康檢查的結論有異議的,可自知道結論之日起七日內,向原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的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覆核。
醫療保健機構的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指定區、縣級醫療保健機構,重新進行健康檢查或復檢。
經覆核,原健康檢查結果屬正確的,其檢驗費用由申請覆核人負擔;原健康檢查結果屬不正確的,其檢驗費用由原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負擔。
第八條 (前置條件)
流動人口在本市申領藍印戶口、務工證或營業執照時,應當出示健康合格證件。
有關機關審批流動人口藍印戶口、務工證和營業執照時,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件,並將審批結果通報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區、縣衛生局。對無健康合格證件的,不予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聘用或使用無健康合格證件的流動人口。
第九條 (醫療保健機構職責)
醫療保健機構對確診患有下列傳染病的流動人口(包括病原攜帶者),應當註銷其健康合格證件,並通報原健康檢查的醫療保健機構:
(一)活動性肺結核;
(二)瘧疾;
(三)絲蟲病;
(四)霍亂;
(五)傳染性血吸蟲病;
(六)傳染性病毒性肝炎。
醫療保健機構對確診患有前款所列傳染病的流動人口(包括病原攜帶者),應當按規定給予正規全程治療,同時做好疫情報告、流行病學調查和疫點處理。病人的治療費用,由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承擔;未被聘用或使用的流動人口,除按本市有關規定執行外,治療費用由病人承擔。
第十條 (病人義務)
被確診患有本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所列傳染病的流動人口(包括病原攜帶者),不得在本市從事勞務活動,並應接受必要的隔離治療。患者康復後,按本規定第五條申領健康合格證件。
第十一條 (用工單位的義務)
聘用或使用流動人口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落實下列衛生防疫措施:
(一)開展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
(二)設立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並督促下屬部門指定衛生管理人員。
(三)提供飲食的場所符合《上海市食堂衛生管理辦法》的規定。
(四)供應的生活飲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禁止將生產用水用作生活飲用水。以井水為生活飲用水的,水井附近三十米內應無傳染源,並有專人嚴格消毒。生產現場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足量的生活飲用水,且公用飲具必須消毒。
(五)聘用、使用流動人口一百人以上的,於用工之日起七日內,向用工單位所在地的衛生防疫站報告用工人數、人員來源、健康狀況以及衛生設施、防疫措施。工作場所在不同地點的,分別向所在地衛生防疫站報告。
(六)生活和工作場所建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公用廁所。非水沖式廁所必須加蓋、定期下藥並及時清運糞便。糞便不得倒入或流入下水道和河流,防止污染環境。
(七)生活和工作場所建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垃圾箱(桶),並及時清運垃圾,保持環境衛生整潔。
(八)生活和工作場所的蚊、蠅、蟑螂、鼠類等病媒生物密度應嚴格控制,並達到規定的要求。
第十二條 (勞務中介服務機構的義務)
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在為流動人口介紹勞務之前,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件。
禁止為無健康合格證件者介紹勞務。
第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和戶主的義務)
個體工商戶在聘用、使用流動人口時,應當查驗其健康合格證件。
為流動人口提供住宿的戶主,在流動人口居住滿三個月時,應當要求流動人口出示健康合格證件。
個體工商戶和戶主發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及時報告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區、縣衛生防疫站:
(一)無健康合格證件的;
(二)患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
第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接受區、縣衛生局的委託,對本區域內的用工單位、個體工商戶、勞務中介服務機構和戶主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免疫接種)
六周歲以下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應當及時攜帶被監護人到現居住地的街道醫院或鄉(鎮)衛生院接受免疫接種。
街道醫院和鄉(鎮)衛生院應當做好流動人口預防接種的建卡登記工作。
第十六條 (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或區、縣衛生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限期補辦,並可處一百元罰款;逾期不補辦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對違反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按每蓋一章處一千元的罰款。
(三)對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三款的,責令清退聘用或使用的流動人口,並對聘用、使用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按每聘用或使用一人處一千元罰款。
(四)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或第五項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第二款的,按每人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的,由環衛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的,由愛國衛生運動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被罰款的單位可責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或受委託的個人承擔部分或者全部罰款費用。
第十七條 (衛生防疫管理人員的法律責任)
衛生防疫管理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法紀,秉公執法。對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的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處罰決定書和罰沒單)
市或區、縣衛生局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的罰沒款,應開具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罰沒款收據。
收繳的罰沒款,按規定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妨礙職務的處理)
拒絕、阻礙衛生防疫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根據《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逾期不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參照執行單位)
有關進滬承接施工任務的外地建築施工企業流動人口的衛生防疫管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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