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商事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商事活動中具有共性並受商法規範所調整的行為,主要包括商事代理行為、商事債權行為、商事物權行為及商事互動計算等方面。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對一般商事行為的範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互動計算等。

基本概念

一般商事行為國際商法
一般商事行為與特殊商事行為是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研究中使用的一對概念,它並不是嚴格意義上的商事行為的分類。根據大陸法系國家商法學理論占主導地位的觀點,一般商事行為和特殊商事行為並不是從商事行為本身提出來的問題,而是從商法對商事行為特別調整的共性和個性的角度提出來的問題。一般商事行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廣泛存在的,並受商法規則所調整的行為。其中有些行為不僅是商事領域共有,在民事領域也存在,但它們均受商法規則調整。

對一般商事行為的範圍,學者們意見紛紜,差異較大。有的學者認為其包括商法上的物權行為、商法上的債權行為、商事互動計算;有的學者將其概括為四個方面,即以緘默形式所為的意思表示、商事留置權、善意取得和約定利息的請求等;也有的學者認為一般商事行為包括要約與承諾行為、給付行為、互動計算等。

反面理解

一般商事行為的對立面即是特殊商事行為,特殊商事行為是與一般商事行為相比較而言的一個概念,它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個性、並受商法中的特別法規所調整的商事行為。特殊商事行為產生的基礎是商事交易內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對不同類型商事交易法律調整的特別需求。

縱觀各國商事立法,對特殊商事行為的法律調整在立法技術上一般採取兩種方法。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一方面在商法典中規定了一部分調整特殊商事行為的規則,這些規則主要以傳統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另有相當多的特殊商事行為則由商事單行立法予以調整,這些立法主要以現代商事交易中出現的新的特殊商事行為為調整對象。而在制定有商法典的國家中,特殊商事行為基本上由商事特別立法或商事專門立法予以調整。

商事代理行為

商事代理以民事代理關係為其法律關係的構成基礎,但在主體、客體和內容上都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商事代理行為是最基本的商事行為之一,不同國家對其又有不同規定。在採用主觀主義(商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特彆強調代理商的資格;而在採用客觀主義(商事行為法主義)原則的國家,則尤其強調行為的營利性。在民商分立國家,除了在《民法典》中對民事代理制度做出具體規定外,通常還在《商法典》中對商事代理制度做出特別的規定,如德國、日本等。中國在立法上沒有區分民事代理和商事代理,在實踐中,有關商事代理問題適用中國《民法通則》和《契約法》的相關規定。

一般商事行為商事代理

與民法上的代理行為相比,商法上的代理具有其獨自的特點:

第一,非顯名主義。

在商事活動中,一般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實施其行為時,雖然沒有明確表示是為本人(即委任人或被代理人)進行,但其行為對本人和相對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非顯名主義作為商事代理的一個特徵在一些國家的商法中得到了承認。但是,當本人的對方當事人不知道代理人的行為是為本人所進行時,也可以請求其代理人履行。中國《契約法》第403條的規定即反映了這一特點。

第二,本人的死亡不影響代理權的存續。

根據民法的規則,被代理人(本人)的死亡將引起代理權的終止。商法的規定與之有所區別。一些國家的商法規定,商事行為的代理不因本人的死亡而消滅。在大多數情況下,就如個體工商戶一樣,即使其本人死亡,其營業也並不馬上消滅,而是讓其商業使用人的代理權繼續存在。這樣,一方面可以避免由於停止營業而造成的經濟損失,另一方面也符合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要求。

第三,代理人的許可權範圍較廣。

在民法上,代理人應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超出授權的行為,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才能免除其民事責任。但是,在商事行為的代理中,代理人的許可權範圍要比民事代理的廣。許多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只要一般商事行為的代理人在不違背被代理人授權本意的範圍內,可以實施未被直接授權的行為。

商事債權行為

一般商事行為《契約法》
商事債權行為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的特殊形態,表現為一種特殊形式的債權行為。債的關係首先表現為一種民事法律關係,因此,商事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以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為基礎,同時適用商法的特殊規定,這些特殊的規定在法律效力上優先於民法的規定。在西方國家的商法典和商法學理論中,商事債權的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商事契約締結過程中要約和承諾的特殊性上,具體涉及對意思表示之緘默和緘默之錯誤的特殊性規定等內容。

一般來說,緘默作為一種消極的行為或不作為的行為,不具有意思表示的效果,如中國《契約法》第20條的規定。但在例外情況下,如雙方已有約定或法律有明確規定,則緘默可當作對要約的承諾。

商法物權行為

物權首先是民法中的一個基本範疇,規定在民法典之中。在商事活動中,涉及到物權問題,可以適用民法中的有關規定。但是,對於一些特殊商事行為,在民法之外,商法中又有特殊的補充性規定,這些特殊規定對於商事行為具有規範性意義,由此,它們在一定程度上構成了商事物權與民事物權在法律上的差異。

(一)商事流質預約的認可

一般商事行為物權法規定了商事留置權

在民法上,流質預約被禁止。出質人和質權人不得在契約中約定,質權人未受清償時,質物的所有權轉移為質權人所有。此項規定的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利用其有利的地位損害債務人的利益。

但在商事活動中,由於商人自己能夠計算其經濟利益的得失,同時,也為保障商事交易的順利進行,維護信用交易的公平,多數國家的商法都承認商事交易中的流質預約。例如,《日本商法典》的515條即規定,民法關於禁止流質預約的規定不適用於因商行為債權二設定的質權。《韓國商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

(二)商事留置權

商事留置權是指在雙方商事行為情況下,債權人為實現其債權,占有債務人的標的物,在其不履行義務時,變賣或對標的物折價以受償其債權的權利。商事留置權起源於中世紀義大利商業城市的商業習慣,並在德國商法典中得到明文規定。

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不同,它不強調留置的標的物與被擔保債權的個別關聯性,而只要求二者之間的一般關聯性,即在商人之間,因雙方商行為發生的債權在未受償之前,債權人可以留置其因商事行為已經占有的債務人的財產,而不要求該財產屬於被擔保債權本身的標的物,不要求二者之間有直接的關係。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這一區別在許多大陸法國家的商法中都有所體現。

商事互動計算

一般商事行為互動計算,

一般商事行為一般商事行為互動計算
是指把在一定期間內由商事交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進行一次性結算的特殊商事契約。它實際上是一種活期賬務結算。它通過雙方的約定,以結算結果和結算後所產生的餘額的確定來實現債務了結。在這種債務了結方式中,藉助於定期結算,交易雙方當事人在商事業務往來中形成的債權和債務不斷得以清算,從而避免了單方面獨立的債權和債務的生效。

在古代的巴比倫、埃及、希臘及羅馬等國,商事互動計算就相當發達。後來隨著銀行的出現,商事互動計算逐漸完善起來,並在各國商法中被普遍採用,《德國商法典》第355條、《日本商法典》第529條等都對互動計算做出了明確的規定。一些國家的商法典對於商事互動計算的概念、方法、原則,互動計算關係的形成條件,互動計算的法律效力,互動計算中的擔保與抵押以及互動計算關係的解除等都有明確的規定。

商事互動計算的特徵在於:當事人中至少有一方是商人;互動計算契約屬於諾成契約;當事人雙方之間必須有經常性、持續性的交易關係。例如,運輸業者之間、保險公司與其代理商之間在一定期間記憶體在持續性交易時,互動計算就得到承認;就一定期間內由交易產生的債權債務總額進行抵消,對餘額進行支付;商事互動計算根據契約、特別是持續性契約的終了而停止。但是,當事人隨時可以就在將來對互動計算契約的解約告知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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