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憲審查制度

由一定的國家機關審查、裁決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憲的制度。違憲審查源於美國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以後許多國家先後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制度

正文

由一定的國家機關審查、裁決法律和其他規範性檔案以及政府的行政行為是否違憲的制度。違憲審查源於美國1803年的馬伯里訴麥迪遜案,以後許多國家先後建立了違憲審查制度。
違憲審查的機構 由於各國歷史傳統及政治體制的不同,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機關主要有 3類:①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監督權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行使。②普通法院。如美國根據慣例最高法院有權解釋憲法,以及通過具體案件的審理,審查聯邦的一般法律或各州的憲法和一般法律是否違反聯邦憲法。日本菲律賓埃及等國也採取這種做法。③特設機關。各國的名稱不一,如稱憲法法院、憲法法庭、憲法委員會、憲法保障法院等。奧地利聯邦德國義大利法國南斯拉夫等國採取這種做法(見憲法法院)。
違憲審查的對象 主要有:①法律,是違憲審查最主要的對象。如南斯拉夫憲法規定,聯邦憲法法院裁決法律是否同南斯拉夫憲法一致。②行政行為。如義大利憲法規定,憲法法院有權審理對共和國總統和各部部長提出的控告案件。③州或省的法律、行政命令。④條約。絕大多數國家不把條約作為審查的對象,只有少數國家例外。如1986年《菲律賓共和國憲法》規定,“一切涉及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協定或行政協定或法律是否違憲的案件,應由最高法院全庭審理”。
違憲審查的方式 主要有 3種:①具體的違憲審查,或稱附帶的違憲審查。即審查機關只有在出現了具體糾紛並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訴訟以後才進行審查。由普通法院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都採取這種方式,一些設立違憲審查特設機關的國家也採取這種方式。②抽象的違憲審查,或稱預防性審查。即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機關審查法律、行政行為,既不以發生具體糾紛為前提,也不以利害關係人提出審查請求為要件,當憲法中規定的有違憲訴訟主體資格的國家機關或個人認為某項法律、命令違憲而請求審查時,即可進行審查。由立法機關或最高國家權力機關行使審查權的國家及由特設機關行使違憲審查權的國家都採取這種方式。抽象的違憲審查又可以分為事前審查和事後審查。事前審查指在法律、命令生效以前由審查機關對該法律、命令的合憲性進行審查。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規定,凡屬組織法、議會兩院的規章,不論是否有爭議,在正式頒布實施以前,必須送交憲法委員會審查。事後審查指在法律、命令生效以後由審查機關進行審查。如義大利憲法規定,內閣在某項法律正式公布後的15天內,省政府在某項中央議會立法正式公布後的30天內,省政府在他省某項法律正式公布後的60天內,可以申請憲法法院對相應的有關法律進行審查。③憲法請願,或稱憲法控告。即公民的憲法權利被公共權力侵害時所採取的最後的例外的補救措施。這是聯邦德國特有的審查方式。
裁決的效力 由於違憲審查機關的性質和地位不同,它所作出的違憲裁決的效力也有個別效力和普遍效力之別。個別效力指審查機關無權廢止違憲的法律、命令,其裁決只對具體案件和特定的當事人有效。普通法院作出的是否違憲的裁決一般只具有個別效力。普遍效力指審查機關有權撤銷或廢止違憲的法律、命令。立法機關或最高權力機關及特設機關作出的裁決具有普遍效力。無論是個別效力,還是普遍效力,行使違憲審查權的機關的裁決均具有強制性,任何機關都必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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